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之必要性问题研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摘 要】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将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予以澄清,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证人出庭率低、证人作证难的普遍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鉴于刑事证人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要求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不仅必要而且切实可行。
  【关键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问题研究
  一、我国目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普遍存在“三难”,即通知证人出庭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证人到法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经过调查研究表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刑事案件证人实际出庭率一直在低位徘徊。调查显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在全部提供证言、鉴定结论的证人、鉴定人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10%。即使在一些经济相对发达、文明程度较高的地区,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比例也不高,有的甚至低于5%。深圳市中院证人出庭作证率一直在2%-5%之间徘徊,烟台中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于1%[1]。
  上述数据虽然仅仅是全国法院的几个例子,但是基本上可以反映出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或证人出庭率极低的现状,这一现状的确令人非常担忧。据《光明日报》报道,目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越来越突出;据某检察机关近几年的统计,其提起的公诉案件中,存在证人的约占4/5,出庭作证的不到1/10,出庭率在5%至10%之间。从实际情况看,需要证人出庭而其未出庭的现象比较普遍,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也呈上升趋势。”
  二、刑事案件庭审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不完全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作证,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言,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可以采取出庭作证与不出庭作证两种方式。在这样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证人认为自己不出庭作证也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愿出庭作证;同时,司法人员为了减少工作量和不必要的麻烦,也更愿意采取宣读证人证言的方式。相比而言,在英美国家,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任何一个具有证人资格的人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他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在德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规定,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负担因不到场而生的费用,同时可以对处以违警罚款,不纳款时,对其科以违警拘留;如证人再次不到场,即再次给以违警制裁,也可以命令拘传证人。
  (二)证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
  传统文化中的“厌诉”“耻诉”心态以及以“仁义礼至”为代表的传统儒家思想和社会伦理道德要求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使绝大多数人都不愿在法庭上作证,进而在诉讼中拒绝作证,以求互不得罪,这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较为普遍的心理。同时,由于立法与司法的缺失,有的证人虽然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但认为不作证也不犯法。因此,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时,往往采取回避态度。
  (三)证人保障机制的不健全
  一方面,我国目前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还未建立健全的保障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证人进行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机关如此,现实生活中侵犯证人及其亲属的案件时有发生[2]。另一方面,我国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还未完全建立。证人在提供证言时,其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均应受到保护。证人不是具体案件中的受害人,证人的利益不应因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受到损害。证人在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中,产生的权利国家应及时地予以保护[3]。因此,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证人因作证而支付的费用由司法机关给予补偿。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一)证人出庭作证使其口头证言的真实性更容易得到检验
  证人出庭是其证言被采信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只提供书面证词或证言笔录,而不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书面证词即便存在争议,也由于证人不出席庭审,而无从考证,有损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而采用口证原则,在证人进行口头陈述时,法官可以通过证人的现场神态和语言表达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形成内心把握。这也正是刑事诉讼直接言辞原则的基本要求。同时,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也可以通过追问具体情节、诘问疑点,迫使证人在有限时间内做出回答,降低证人编造或歪曲事实的可能性[4],从而降低书面证言的修饰夸张成分,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从而使得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彻底查明案件事实中发挥重要价值。
  (二)证人出庭作证使被告的诉讼权利得以保障
  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对质的权利,并严重限制了其辩护权,使被告人失去了有效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甚至处于消极等待国家机关定罪处罚的客体地位,这是对被告人意志和人格极大的不尊重。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指出:在讯问证人方面,被告方与控诉方有同等的权利,他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以及讯问任何证人,包括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和对他有利的证人。被告人的质证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之一,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被告人的质证权的前提。只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方对证人的质证的才有可能进行,从而体现出控辩双方权利的平等性。此外,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保障被告的辩护权,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证人出庭有利于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实现程序正义,提高审判效率
  实践中,刑事证人通常在案卷中有多份证言,或者出现侦查机关提供的证言与辩护方提供的同一证人的证言相矛盾。通过诉讼参与人对此类证人的当庭质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对证人的诱证和逼证行为,也可以防止辩护方与证人相互串通或者向证人的买证行为[5],从而提高审判效率。但是,如果证人不出庭,审判还是在围绕控方所制作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侦查的结果实际上已经预先决定了审判的结果,法庭审判无疑是对侦查结论的推演和确认,庭审在相当程度上只具有形式意义,无法从实质上发挥庭审决定裁判的作用和功能[6]。
  基于上述分析,证人出庭作证,不仅可以通过检验证人言辞以促进实体真实,还能够从程序上保证被告的诉讼权利,从而有效地监督司法活动,提高审判效率。虽然我国的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现实状况是:证人出庭率相当低。为解决这一问题,除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之外,有必要尽快建立起证人的一系列保障措施。
  参考文献:
  [1]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OL].http://www.chinalawedu.com/new/16900_173/2009_3_12_wa76273147341213900222673.shtml.
  [2]赵锡龙.浅谈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J].法制与经济,2011(01):97.
  [3]谢连志,刘来福.司法机关应补偿证人因作证而支付的费用[J].人民检察报,2006(12):54.
  [4]汪拥政.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及价值分析[J].北方论丛,2008(04):153-154.
  [5]徐志军.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蕴涵及其实现[D].吉林大学,2008,7.
  [6]禇玉兰.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J].法治论丛,2005(03):73.
  基金项目:本文为江苏大学第11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项目“从李庄案折射的刑事诉讼证人不出庭现状”(项目编号:11C040;指导教师:周德军)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周静(1991—),女,江苏南京人,现就读于江苏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证据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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