矜老恤幼 [“恤幼”思想与我国古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

  摘 要:我国古代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专门的、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但是由于深受传统文化中“恤幼”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法律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处遇等方面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对待。这种特殊做法,对我们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完善仍有很好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恤幼
  在我国古代社会,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对各个朝代的统治阶级均存在着极大的影响力。而从传统文化里发展而来的“恤幼”思想,也一直为多数朝代的统治阶级所奉行。因此,我国古代社会虽然没有形成专门的、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但是在各朝代的法律、著说、奏章中,却表明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法律态度,直接影响了我国古代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同时,我国古代“恤幼”思想影响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对完善当前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我国古代“恤幼”思想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影响
  所谓“恤幼”就是指古人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时,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特点而采取的一种体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1]在中国古代,各个朝代的统治阶级都认识到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悼耄之人,皆少智力”,且身体“幼弱”。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如果与成年人相同,则与传统文化中的“仁政”、“德治”观念相悖,唯有“恤幼”方与之相符。因此,在“恤幼”思想的影响下,各个朝代的统治阶级均强调国家、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迥异于成年人的特别宽容,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多的关爱,通过教化来感召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此情况下,从西周时期开始,各朝代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或多或少的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和操作。如《周礼·秋宫·司刺》中即有“三赦”的规定,其中之一就是“赦幼弱”。遗憾的是,由于受到当时社会条件和认识水平的限制,我国古代“恤幼”的刑事司法理念并没有形成一个专门的、系统的体系,只是散见于历朝历代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尽管如此,其中蕴含的体恤未成年人,保障其利益的精神确是我国古代法律思想的珍宝。
  二、“恤幼”思想的具体体现
  (一)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西周时期的《礼记·曲礼》中有“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的记载,这是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最早记载。这表明当时的统治阶级已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一种区别于成年人的刑罚政策。到春秋战国时期,李悝主持编著的《法经·律减》中规定: “罪人年十五,罪高三减,罪卑一减。”而秦代法律以身高作为标准来决定犯罪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如秦简《法律答问》记载:“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偿稼。”至汉改秦律,又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标准由身高改回到年龄,如惠帝初即位时,规定:“凡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唐朝时,《唐律》作为中华法系集大成者,把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详细的划分为四档,即十五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七岁以上和七岁以下,并科以不同的刑事责任。此外,《唐律》还对如何认定未成年人的年龄进行了规定,《疏议》曰:“假有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死罪不论;十岁杀人,十一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时偷盗,十六事发,仍以赎论。”即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以幼小论,充分体现了“恤幼”思想的精神,在当时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唐朝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分类清晰、减免得当,以致于其后无出其右者,基本都是延用《唐律》的规定并加以整饬。
  (二)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处遇规定
  我国古代,同样基于“恤幼”思想,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遇的规定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比较为零散,但在未成年人的逮捕、审讯、收赎和刑罚执行中仍有较好体现。首先,对逮捕的规定,始见于西汉平帝元始四年诏:“明敕百寮,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勿得系。”意即只有当未成年人犯不道罪时才可加以逮捕。此后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诏中,重申了此规定,只是将年龄改为十岁以下。其次,中国古代虽然一直有刑讯的做法,但从《唐律疏议》明文规定“十五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拷讯开始,以后各朝代在立法上都是禁止对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进行拷讯。第三,在收赎方面,我国历代法律对收赎的主体都有一定限制,一般将其作为官僚贵族及其亲属的特权,一般平民百姓无权享受此项特权。但是作为一种例外,法律允许平民百姓中的老幼收赎。如我国《唐律》中规定,七岁至十岁(含十岁)的人犯“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最后,在刑罚的执行这一部分,具体表现为监狱管理中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对待。汉朝时,我国出现了“悯囚制”,即出于怜悯之心,对狱囚实行宽宥,防止狱卒凌虐囚徒,以及保障犯人基本生活待遇的制度。[2]其主要内容就是在监狱管理中对特殊主体予以关照,如汉景帝后元三年令中规定对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在执行刑罚时可以不戴刑具。而明朝统治者更进一步,在《明会典》中规定了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的做法,是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作出的特殊安排。
  三、“恤幼”思想的历史局限性和对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启示
  (一)“恤幼”思想的历史局限性
  我国古代法律受到了儒家思想的全方位的影响,因此对待未成年人,既有体恤的一面,又有相反的一面。一是我国古代法律的家族主义非常突出,不仅存在着“恤幼”思想,还存在着“卑幼”思想,要求卑幼亲属对尊长亲属绝对服从,赋予家长对不听从教化、管教子女的惩戒权,乃至处死的权力。因此,未成年人不仅要依附于家族,而且在家族中的地位比较卑微,故未成年人在亲属之间犯罪是得不到法律体恤的。尤其是对违背“父为子纲”名之为“不孝”,被列为“重罪十条”之一。按照这一规定,子女在触犯这一罪名时,不但不会得到宽减,而且还会被处以重刑。而根据“准五服以治罪”,对于亲属间的相互犯罪,根据五种丧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来量刑定罪,服制越近,对以尊犯卑者的处罚愈轻,对以卑犯尊者的处罚愈重,服制越远,则与此相反。这样的定罪量刑原则,虽然不仅仅针对于未成年人而适用,但是其为维护家族内部的等级秩序,而将未成年人置于极端不利的处境,遭受比在没有尊卑关系情况下同等侵害行为更重的处罚。二是为了阶级统治的需要,“恤幼”思想存在一定的规避和限制。如我国古代的“连坐”制度,对危及统治阶级地位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此时未成年人并不会因为其“年幼”而得到赦免,反而会因长辈的行为而无辜牵涉其中。如《唐律·名例律》中规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但其还规定“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三是由于古代的监督体制的不完善,对官吏行使司法权力的监督不力,使有些官吏在执行“恤幼”的法律规定过程中破坏了法律的规定,对待未成年人与成人无异。
  从上可见,我国古代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存在着两面性,更倾向于维护统治秩序和家族伦理,和我国当前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很大不同。因此,我们在吸收、借鉴其有益的部分时,必须排除其中存在的糟粕。
  (二)“恤幼”思想对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启示
  尽管我国古代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远没有现代社会那么发达与科学,但在“恤幼”思想的影响下,它充满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文主义关怀。当前,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重的情况下,我们更要强调这种人文主义关怀,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备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理念。犯罪少年不应被看成天生的“恶者”,而更应强调少年犯是不良社会环境和特殊生活经历的受害者。[3]我们应该用人性的“慈悲”胸怀去温暖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的内心,寻找合适的切入点进行感化、矫正工作,为他们创造回归家庭和社会的机会。二是坚持“刑事政策二元化”,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特殊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作出特殊的规定,包括禁止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处罚从轻等原则;保障未成年人即使处于司法程序过程中,仍能够跟家庭、社会保持良性的联系和互动;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三是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包括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未成年人司法组织体系等等,从而加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改造,帮助其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早日回归社会。
  注释:
  [1]夏天:《我国古代“恤幼”思想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启示》,载《理论导刊》2010年8月,第86页
  [2]张利兆:《仁政思想与我国古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载《理论研究》2005年11月,第6期,第13页
  [3]同注①,第87页

推荐访问:我国古代 未成年人犯罪 思想 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