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的物权公示性质与法律效力 物权变更自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是

  【摘要】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特殊动产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性质,对所有权变动不具有决定力,但具有比占有更强的权利推定效力,并具有保护善意第三人消极信赖的公信力,登记对抗主义实质是未经登记公示的物权具有有限的排他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键词】机动车登记 物权公示 法律效力
  机动车登记的物权公示性质
  任何关于物权的设立和转移都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这就要求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结果必须公开、透明,让社会公众都能够知晓,公示正是该需求的产物。动产原本单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人们可以通过观察标的物的占有状况了解动产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明了。机动车的社会价值一般较大,有永久使用、不易消耗、磨损和丧失等性能,其变动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较大,而且其购买、融资性抵押、维修时的留置、租赁等交易活动频繁发生。鉴于登记这种公示方法可以发挥简易确认权利、方便实施管理、公示社会等功能,机动车登记适应了物权公示的现实需要,它兼具了物权登记与行政登记的双重属性与效力。故在本质上登记是对机动车物权的公示方法,并非强制公示方法,是一个立法技术选择的问题,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亦可以选择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只不过公示对物权的性质与效力影响不同。
  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效力
  机动车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我国立法未采用物权无因性理论,而是采用了区分原则,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把一个完整的物权变动过程中的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受债权法的规制与调整,物权行为受物权法的规制与调整,①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亦以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的非法律行为为基础与前提。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我国并未采用债权意思主义(公示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而是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该模式是债权意思与交付的结合,债权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物权变动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原则上需要践行交付的法定方式,交付仍然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这种宣示登记对物权并不具有形成作用,而只是物权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正当性根据。机动车登记其本质是私法自治意义上的公示方法,而并非确定物权归属的依据,就第三人而言,判断机动车真实权属只能通过所有权状态的考察才能得出最终的正确判断。
  机动车登记比占有具有更强的权利推定效力。物权法中公示即为权利的外观,具有彰显物权、明晰物权归属关系的功能,向世人展示特定权利人与特定物之间的支配关系,此为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可以导致举证责任倒置,具有权利外观之人不用再以其他方式证明自己权利的真实性,此为公示对抗力之源,实质上有利于已公示物权的权利人。机动车可以占有与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当二者公示的物权相互排斥时,究竟应优先保护占有人还是登记名义人的利益,这就涉及其权利推定效力的强弱之分,也导致对抗范围大小之别。以登记方式公示,则因登记记载内容的确定性使权利推定亦具有确定性。
  机动车登记具有保护善意第三人消极信赖的公信力。公示是依据法律事实判断问题,表现为登记薄记载或占有的一种权利表征方式,而公信实则是法律赋予权利优先性的价值判断问题,即权利宣示(或权利推定)的效果,因各国立法而异,其实质为当公示的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如何平衡真正权利人与信赖公示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问题。既然法律肯定了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则从民法的平等原则出发,这种效力同时及于第三人,第三人信赖物权公示,自然须以公示的物权被其推定为正确为前提。②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人,真正权利人即使事后能够证明公示瑕疵确实存在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人仍可借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机动车等交通工具被视为准不动产,参照适用不动产的有关规则,长期以来主要是以登记作为其物权公示方法,当事人多信赖交通工具登记簿之记载而进行交易,至于标的物的占有状况则常常并非当事人交易时关注的对象,法律规范应当尊重这一社会现实,赋予登记以更强的公示效力,当事人对登记的信赖更加值得保护。③在占有与所有分离的前提下,对于善意第三人,只要真实权利人未登记,就可信赖占有人为权利人,除非其知悉占有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但不能作相反解释,不能得出只要有登记就可信赖登记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的推论,即登记不具有积极信赖的公信力。如需具有完全的积极信赖公信力,则既要有登记,又要辅以占有。
  对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解
  登记与否影响机动车物权的对抗范围。在登记公示对抗主义下,登记与否虽然不能决定物权的设立与变动,但能决定物权的性质和效力。该对抗效力并非公示本身的效力,而是经公示的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效力,属于物权人为实现其利益而获得的法律保障力。同时该对抗效力目的不在于保护静态的财产秩序,而在于平衡财产流转过程中涉及多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安排,是对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的贯彻。未经登记仍可享有物权,但该物权的排他效力较弱、对抗效力范围较小,未登记也未占有、未登记而仅以占有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登记方法公示的物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的物权还可以对抗恶意的第三人。该登记对抗主义将是否登记以规避风险保护自身权利的选择权交给了权利人,是物权法法律本位社会化的制度安排,即从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绝对保护走向物权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弱化。
  对第三人“善意”的认定。登记对抗主义在适用中最关键的问题仍然是第三人善意的判定,该“善意”可以界定为:第三人无法知道、不应知道、一般过失不知道未登记的真实权利人享有物权这一事实的主观心态。在法律将登记作为物权具有对抗效力的情况下,登记及占有可以作为认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证据,即如果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人不一致则第三人不能仅仅因为信赖占有或登记而受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但如果登记的权利人与占有人相一致则登记之对抗效力并不否定第三人的善意,除非权利人能够以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为“恶意”。故恶意第三人及不法占有人当在可对抗之第三人之列。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仅仅以主观的“善意”为标准划定第三人范围仍不具有操作性,应当从客观方面对“第三人”进行界定。该善意第三人应当是因信赖动产的权属状态而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同一物上之物权的第三人,其所在的法律关系应当包括真实权利人、无权处分的表象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其具体客观条件应包括:须为争议标的物的权利享有者,并与争议当事人对该标的物的权利存在冲突;须与争议当事人所对应的是同一当事人;须对其权利进行了有效的公示。④其具体范围应包括:一物二卖中的第三善意买受人;从无权处分表象权利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取得第三人,包括取得所有权、抵押权等情形。普通债权人、侵权行为人、无实质权利的登记名义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均不属于该等善意第三人之列。
  经登记亦不可对抗之第三人范围。已经登记的物权,也不具有完全的优先性与对抗力,必须结合其他法律规定来考虑。首先,不能对抗留置权人,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优先于其成立之前的同一动产上的所有权、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效力。其次,不能对抗设立在先质权人、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再次,不得对抗在先的租赁权人、优先权人。
  结论
  《物权法》确立的登记对抗主义维护了私法自治,但并不是纯粹的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基础上的“公示对抗主义”,机动车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当事人依意思自治而选择是否登记,属自愿登记,但登记与否影响物权的性质与效力,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性质,该公示具有更强的权利推定效力及保护善意第三人消极信赖的公信力,从而构成经登记的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基础。对抗效力本质上是机动车物权的外在效力即排他力,该排他力并非完全的、绝对的,而是具有相对性、有限性。是否登记决定了法律所认可的物权的排他范围,未经登记可以对抗相对人及恶意第三人,业经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非是任何第三人,在实务中应注意从善意第三人的主观、客观条件以及存在权利竞争情形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法定权利的优先顺序来认定。
  (作者单位分别为:潍坊医学院,青岛理工大学;本文系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课题,项目编号: 10CZXZ01)
  注释
  ①闫新学:“浅议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商业时代》,2011年第8期。
  ②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93页。
  ③廖焕国:“动产公示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④王荣珍:“论物权变动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范围”,《太平洋学报》,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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