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新探】 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摘 要]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系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学界较为纷扰。虽然《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相继出台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有理论尚有欠缺。本文在此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一次尝试性的研究。提出确立精神健康权为一种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则建构于精神健康权上的理论。
  [关键词] 精神损害 精神健康权 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该《解释》在第1―7条规定,侵犯自然人的人格权以及监护权的、侵犯具有人格意义的物品以及侵犯死者人格权及遗体的,本人及近亲属均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其中“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正式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使这一在理论上和司法上都备受争议的问题得到了初步的解决。但是,迄今为止,我国立法和法学理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权利――精神健康权的概念和内容都没有明确述及,这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规范化有不利的影响。
  一个侵权行为的后果无非为被侵害人财产及非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因而一个侵权行为,往往可能侵害几种权利,需要承担多种侵权责任。仅以名誉纠纷为例,首先是侵害了名誉权,如果相关名誉权能够产生财产利益,同时也侵犯相关财产权利;如果因为侵害名誉使得被侵害人受到精神上的困扰,则有可能侵犯了相关的精神健康权利。而传统的民法关于财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理论,只注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根基――即侵权行为的客体――权利,在具体侵权行为中的表现没有进行认真解构研究。我国秉承大陆法系传统,将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民法中进行详细规定,并由此确立相应的侵权制度。可以说,无权利即无侵权是我国侵权法的特征。但是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较为迟缓,其中的原因主要就在于没有对精神健康权在法律上予以肯定。
  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侵犯精神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的制度。精神健康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是每一个自然人都应享有的人格权,精神损害是对精神健康权的侵害,而不是对其他权能尤其是对其他人格权侵害造成的一种结果。当然往往精神健康权利的侵害是在其他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附带的。当然精神损害有些时候还是以独立的形势出现的,尤其反映在精神暴力的侵害上。因而精神健康权是自然人的健康权一种表现形式,它是绝对权,任何他人对此都负担不作为的义务,以保证精神安宁和健康不受侵害。将精神健康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来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着重大的作用。首先,确认了精神健康权,就可以将那些直接侵害他人精神健康的行为确认为侵权行为,使受、害者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其次,确认了精神健康权,不仅可以使那些因《解释》中所规定的某些特定权益被侵犯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者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产生一般的效果,即使其他情况下的精神损害――如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者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如果把精神损害认同为对精神健康权的侵害的话,那么在精神损害中一些相关问题就比较容易分析解决了:
  一、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学界争论是比较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法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因此,法人没有精神损害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也是与现行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的。[1]
  但是笔者认为这个理由在逻辑上错误的,按照他们的理由没有精神利益就没有人格利益,这个推理颠倒因果关系。有人格利益不能等同于有精神利益,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不等同于精神受到损害。法人之所以不能享受精神损害赔偿,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一针见血:对于公司因名誉受损依第195条第一项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认为公司系依法组织之法人,仅其社会价值与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誉遭受损害,无精神上痛苦可言。[2]法人虽然自然人一样具有: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但是其没有自然人才有的健康权,因而其不可能存在精神健康也就是精神痛苦的问题,所以法人不可能享有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自然人是有主观精神感受的而法人仅仅是法律上拟制的“人”。
  二、对于死者人格权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死者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到底是保护生者的利益还是对死者本身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学界有不同的争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生于出生,终于死亡,因而笔者不认为死者死后还具有人身权:首先死者生前的人身权是分为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财产性质的人身权当死者过世的时候,其是可以继承的,因而死者过世后这种权利就转化为继承人自己的权利,这部分死者权利也就消失。而对于非财产性的人身权,其和死者本身紧紧相关不具有继受性,因而当死者过世后这部分权利也就此随着死者的过世而消失。
  那么对死者的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是建立在法理的基础上呢?我认为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是体现在保护生者(主要指家属)的利益上,魏振瀛老师曾指出:“与其说对死者名誉需要民法保护,不如说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或人身权的民法保护。”[3]因为如果所有生者和死者都没有任何关系尤其感情上的联系,那么对死者的人格权的侵害并不会触犯到任何生者的利益,那么民法上就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调整其中的法律关系。举个例子比如在影视创作中对于太监李连英的刻画由于其没有后代以及相关厉害关系人,因而任何脱离实际的丑化都不会引起相关法律后果,而有后人的例如同时与太监李连英在《走向共和》中出现的清末名臣赵启霖,由于进行了不符合历史的丑化伤害到了其后代的感情为此其孙女赵晓嵋向法院提出了诉讼[4]。同样具有人格权难道李连英就比赵启霖的弱?显然不是,关键在于是否触及了生者的利益。而且只要和死者有感情上特别的关系无论是否是后代,完全也能够就损害事实提起诉讼,因为其侵犯的是生者的利益,例如和老师关系非同一般的学生可以对侵犯已故老师名誉权的案件提起诉讼。
  所以对死者人格权的侵犯,表面上看是对死者死后人格权的侵犯,但是究其本质是对生者权利的损害。因为对于和死者关系密切的生者,对其死者人格权侵犯就往往可能造成对生者精神利益的损害。所以我认为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其实是对生者权利的侵害。对死者人格权受侵害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其实质也是对生者精神健康权的侵害,因为生者对死者的感受是不会因为死者的过世而消失的,相反有时生者对死者可能更有精神上的依赖,对于死者的侮辱对生者造成的痛苦比死者在世时候更大。
  三、对其他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
  对于对其他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在台湾地区的民法上也称为“第三人休克损害”,例如:朋友出行,一朋友被车撞惨死,而另一朋友在一旁目睹结果留下心理上的创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肇事司机可以说不仅仅侵犯了死亡者的生命权同时也侵犯了在一旁受惊吓留下精神创伤的生者的精神健康权。
  笔者认为,精神健康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权利,所以虽然前面例子中两个朋友不是同一个民事主体,但是由于精神健康权和生命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所以司机的一个行为可以侵犯这两个不同民事主体的不同权利。否则依照传统观点,精神损害只是一个和财产上损害相对应的损害结果,其依赖于其他权利尤其人格权是否被侵害。这个例子中,由于受惊吓者其他权利并没有受到司机的侵害,所以也就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但是这样的话是明显的有失公平的。
  四、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从实践发展和需求上看,现实社会中不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违约精神损害案件,需要法律在给予赔偿上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侵权责任法》和《精神损害案件司法解释》里都明确排除了,因违约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现实中,部分追求精神利益的特殊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却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被驳回或者拒绝,这明显不符合“有损害就应该有赔偿”的民法基本原理。
  而根据本文理论,在部分追求精神利益的特殊合同中,一方违约将直接使得另一方精神利益受损,如果按照合同标的和约定是很难获得救济体现该合同的特殊精神利益的追求。比如最典型的就是婚庆合同,婚庆公司一方如严重违约将对举行结婚仪式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健康权的损害。虽然造成精神健康权损害不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主要追求的,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人权保护的原理,合同的缔结和履行都应当默认对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予以尊重和保护。因此,只有通过确立精神健康权而允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自然人的精神利益才会得到充分的重视和保护,避免当事人利用合同规则漠视和践踏人的精神利益。
  根据上面的阐述,所以我认为精神健康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精神健康与身体健康一样,都是公民宝贵的人格权益,法律应当认识并体现这种权益,并为其提供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则建构于精神健康权上。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2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北京.
  [2]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334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北京.
  [3] 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5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北京.
  转载于魏振瀛《侵害名誉的认定》,载于《中外法学》1990年第一期.
  [4]参见《 历史剧引争议〈走向共和〉暂停重播》(http://ent.省略/Archive/1030/1565/2003/6/2-35896.html).
  [5]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343―34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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