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提存公证规则》的浅见】提存公证规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在政治经济诸方面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睹目的成绩;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战略高度提出了构建社会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需要以良好的法制环境、优质的法律服务、有力的法律保护为基础。近年来,我国制订、修改、颁布了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如《公证法》、《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使我国的法律条文更趋合理,法律体系更趋健全,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更能得到有力的保障。
  现行的公证办证规则是否能够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是否能够更好的为人民服务?这是摆在我们这些公证人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下面就此问题谈一谈我个人的看法:首先据法理可知,法律及一些部门规章、规定等行为规范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种滞后性是法的特性决定的,法律及部门规章、规定虽然在制订时是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但随着社会的前进和发展,法律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容逐渐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就要求不断的重复立法活动来修改和完善法律及部门规章、规定;其次,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民的生活水平在不断提高,接触的新事物也越来越多,社会公众要求办理的公证事项也较以前相比有着很大的变化,要求办理公证事项的新种类层出不穷,这种需求就要求我们的有些公证办证规则要有所修改和调整;再次,公证作为防范民商事纠纷发生,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手段,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亲睐,办理公证的人数也越来越多,其中也有一些不法之徒为了利用办理来的公证书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在办理公证时故意提供虚假材料蒙蔽公证人员,导致错、假证,致使公证员承担原本不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为保护我们的公证人员正常的执业行为也要将有些公证办证规则进行修改和调整。
  《提存公证规则》是我国司法部1995年6月2日通过政令的方式发布的,这也是全国公证人员目前办理此类公证唯一的行为准则。《提存公证规则》发布、施行已经有十三年之久,随着《公证法》、《物权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提存公证规则》也有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必要,现就《提存公证规则》中有些条款的修改,阐述一下自己的意见和想法:
  《提存公证规则》第一条? 为维护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保证提存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修改意见及理由: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应当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有关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也有提存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是指引我们办理此类公证的法律根据;《公证法》的实施就意味着《公证暂行条例》的废止。
  《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 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的条件中有同志认为应当加入部分履行合同的标的物也可以办理提存公证,我本人认为此观点不无道理。
  理由如下:《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的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这一条的规定十分明确,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只不过是债务人的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如果债务人就部分履行的标的物要求办理提存公证,公证机构是否予以办理呢?通过征求几个资深公证员的意见后,得出了结论: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提存申请人持有效、合法、真实的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前来公证机构申请办理部分履行合同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的提存公证时,公证人员在审查其材料后,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的条件时,就应当受理。
  《提存公证规则》第七条? 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三)贵重物品;(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修改意见及理由:在可以提存的标的物中我认为将房屋等不动产应明确列为可以办理提存的标的物(在本规则第十五条的条文中可以得知不动产是可以办理提存公证的)以便全国的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更好的执行。原因如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出台,物权思想已深入人心,在不动产方面的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况下更能体现出提存公证的重要作用,因此应当将不动产明确列为可以提存的标的物。举一例说明:A为买房人,B为卖房人,A与B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约定A在合同签订后付清购房款,B在一个月内到产权部门将此房屋过户到A名下,如A违约,B有权解除合同并且A需向B支付伍万元违约金;如B违约,A有权解除合同,B需将A购房款全部退还并且要支付伍万元违约金。A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将购房款付清,在B正在为房屋过户准备手续时,A又发现了一处比B所拥有的房屋更好更便宜的房屋,因此A就拒不配合B办理此房屋的过户手续,致使B有可能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履行完合同,因为不动产在产权部门的过户是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配合才能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1)可以向法院诉讼,申请法院予以裁决;(2)我认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因为这完全符合提存公证应当受理的范围。有些同志认为,公证机构办理的提存,其标的物应当是动产,可以正常交付到公证机构的物品,不动产的交付方式与其他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是不同的,它是以在产权部门过户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这与公证没有太大的关系,不动产办理提存公证是否合适?有些同志认为这并没有什么不合适,因为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是解决的合同纠纷问题,就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而言不动产提存后产生的是“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而不是解决的不动产产权的过户问题,待提存受领人,受领完标的物后,可以再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人同意“肯定说”,本人认为不动产的提存公证不但能够办理,而且应当在可以办理提存标的物的列表中明确的列举出来。
  《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一条?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修改意见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这一法条明显与上面的《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有冲突,根据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合同法》是《提存公证规则》的上位法,因此二者的法条冲突应以《合同法》为准,也就是说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以上,是本人通过对《提存公证规则》细读,经查阅有关法律、法规和向资深公证员请教后,阐述的一些自己浮浅的意见和想法,不足之处请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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