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责免赔条款的合理性探析] 三责不计免赔条款

  【摘要】  在《保险法》车损险保险条款有明确的无责免赔规定。可以说这样的法律条款从初步制定到审核通过再到最后的最终出台经历的是重重考验,因此我们不能因为一些简单的情况就直接的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并且要废止,所以本文将深入探究无责免赔条款的合理性。
  【关键词】
  无责免赔 损失补偿
  一、首先是条款的原理:
  “无责免赔”并非不赔,而是一个判断应该由谁来赔偿的条款。
  “无责免赔”条款规定,若车主应付100%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赔偿额;车主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额,其余责任赔偿由第三方承担;车主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额;车主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因为这部分的赔偿应当由第三方即肇事方全额承担,及由对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这部分的责任赔偿。如此来看,我们应当了解到无责免赔并非是保险公司逃避责任的霸王条款,而是保险公司用来判断责任承担方的条款。
  很多人认为应当废除它,但是我们更要找它的作用。
  二、“无责免赔”符合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法对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明确了按责承担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理应由对方车辆承担所有损失。对被保险人而言,其直接损失依法是可以获得补偿的。对方车辆如果购买了三责险,被保险人则可以从对方保险公司处获得三责险的赔偿金;对方如果没有购买三责险则由其自己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要求第三者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这既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不致使第三者逍遥法外,逃避责任。
  三、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损失补偿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损失时,被保险人不得因事故在保险中获利,只能在损失范围内进行补偿。当被保险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由肇事方(第三者)或为其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障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而被保险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则不予赔偿,这种所谓的“无责免赔”正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基础,是世界范围内保险多年经营总结出来的基础内容。试想如果不坚持这个原则,发生保险事故的人领取了高于自身损失的保险赔偿金,通过保险事故获取高额利润,这既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
  四、从对社会伦理思考角度看其影响
  责任保险对伦理的关注特别强调通过保险技术机制来预防可能出现的负面伦理影响。事实上,责任保险的伦理困境乃至危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社会对保险公司利用合同条款等保险技术因应伦理危机的处理思路或者路径缺乏理解导致的,以至于在法律上很多可保的责任在伦理上被划归到不可保范畴。
  基于合同自由的原理,保险市场中的各类危机或者乱象几乎都可以从条款设计的角度加以解决。不过,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保险条款的设计不仅要遵从保险的技术原理,也要遵从社会一般常识、市场交易一般原理。也就是说,保险人既应当树立充分利用合同原理去破解伦理困境的意识,也应当充分认识到合同条款设计活动本身的内在限度。
  所以,“无责免赔”条款一定程度上又映射出保险条款设计中的该类思维缺陷。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类无责免赔条款至少在三方面违背了保险技术原理:
  第一,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为被保险人提供防范风险的机制,将被保险人自己拥有的车辆无辜地被他人损害排除在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失之外的做法显然有问题。
  第二,被保险人没有责任就不赔偿、有责任才赔偿的规定意味着,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本身要鼓励被保险人的非理性行为了。这既违背伦理,也违反社会常识。
  第三,无责不赔的规定不正当地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理利益,缺乏一定的交易公平意识。
  “无责免赔”不是霸王条款,更不应是可以随便废止的。然而“无责免赔”条款是存在着问题,给保险公司的赔付工作以及车主理赔都带来了诸多不便,也对我国商业车险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更不利于我国保险业形象的改善和长期健康发展。
  通过本文的论述,相信能够使人们更加清楚正确的理解“无责免赔”的实质性含义,减少人们的质疑以及由于一些人的误读而导致的纠纷,让更广大人民群众的保险知识得到普及,弥补在代位求偿机制方面的不足,改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及保险公司车损险‘代位求偿权’ 标准和流程,能够顺利恰当地解决代位求偿制度对“无责免赔”问题解决中的面临的问题,为中国财产保险和中国保险业的发展以及为完善我国商业车险制度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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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郝演苏,中央财经大学,<。《保险人要正确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国保险报, 2011年0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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