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性视阈下的残障人保障

●李桂林

残障人的主体性是残障人保障事业的核心主题。主体性作为一个哲学范畴,“是全面发展的人的根本特征,它是指人在实践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自主、主动、能动、自由、有目的地活动的地位和特征,在人的创造性实践活动中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最终实现人的价值。”〔1〕龙洋:《主体性视角下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治保障》,载劳凯声、余雅风、陈鹏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6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66页。人是现代法的主体,其尊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残障人虽然身患疾病且某些身心功能处于受障碍状态,但其“人”的属性并没有因此改变,他们仍然是社会的主人、法律上的主体。残障人保障的目的是要维护残障人的主体性,进而维护其尊严与价值,促进该群体中每个个体的全面发展。

现代法的重要特征是承认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法律身份,“人人都被法律承认为是有尊严的主体,每个人都应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尊重。”〔2〕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第105页。依此,残障人在现代法中被看成有尊严的主体,与非残障人一样享有国际法和国内法上的主体地位。这一备受尊重且值得追求的理想构成了现代残障人保障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石。但不可否认,现代法律主体的形象是以健全人的身心状态为模板勾勒出来的,一个人要参与政治、社会和文化活动,要实际地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就要具备健全人的理性和行为能力。因此,残障人在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被排斥、被边缘化,其主体性被忽视甚至被否定。

(一)现行法维护残障人主体性的不足之处

人的主体性是现代性的核心,是现代法的基石。残障人作为人类大家庭的成员,同样具有主体的属性和地位,具有人的固有尊严和价值,以及平等和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也是评判一国法律文明水平和社会公平程度的重要标准。

我们看到,虽然残障人的主体地位已得到确认,但落实这一价值准则的理论和制度仍在探索之中。现代正义理论和人权理论都不否认残障人享有固有尊严与价值及各项人权,然而,“不能充分处理不健全和残障的公民的需要,是现代理论的一个重要缺陷。这一缺陷越大,就越影响它们作为人类正义之更普遍解释的充分性”。〔3〕[美]玛莎•C•纳斯鲍姆:《正义的前沿》,陈文娟、谢惠媛、朱慧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9页。现代社会在确认和保护残障人的主体地位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包括:(1)在公共领域,残障人往往无法有效地参与公共生活甚至遭到排斥,以致许多事关残障人保障的公共决策往往不能容纳残障人的参与,而是健全人以自己的视角制定出来的。这在程序上不能体现对残障人主体性的尊重,在结果上不能充分反映残障人的诉求,最终难以达到保障残障人权利的目的。(2)在残障人教育方面,为残障人提供的学校教育被有的研究者认为存在针对残障人的结构性障碍。原本意在提高残障人教育质量的双轨制教育体系,将残障人与非残障人分离开来,将残障人阻隔在普通学校之外;
其初衷是针对其身心的特殊情况提供特殊教育服务,却产生了预想不到的结果:在教育中将残障人与非残障人分离开来,导致“结构性障碍和基于残障的歧视”,使“现行的双轨制教育体系不能保障残障人接受教育的权利,无法为残障学生提供一个个人可以在其中自由、充分发展的环境”。〔4〕倪震:《分离但平等?一项关于残障人高等教育和残障人教育体系的研究》,载刘小楠主编:《反歧视评论》(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16、238页。在教育方面将这两个群体分离开来的制度与社会对残障人的歧视性理解,两者之间形成了相互强化的关系。(3)在残障人就业方面,存在各种歧视和障碍。作为社会少数群体的残障人,在健全人依据健全人的形态构建的社会环境和设施条件下,交通通行、信息交流障碍无处不在,在极端情况下几乎“寸步难行”。(4)在事关其自身的医疗、婚姻或居住等事务方面,“残障人士往往成为家人过度保护的对象,自身潜能不被承认,更难以得到开发,并且在生活的关键问题上失去自主和独立”,〔5〕郭锐、倪震:《残障人法律援助基本原则研究》,载《人权》2018年第2期,第46页。这实际上就相当于剥夺了其主体地位,使其丧失了管理自己事务的机会,“还有很多由完全理性的人去实施的行为,行为能力有缺点的人都不能为之。另外,自己不能意思自治和因过错而被归责,其作为主体是受极大限制的”。〔6〕李永军:《论民法典上“自然人”的概念》,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21页。在社会心理层面,存在一种观念,即“如果存在一个群体被认定为不具有自理生活的能力,那么,这群人就是在智力或心理上有残疾”。〔7〕[印]Amita Dhanda:《一部新人权词典的建立:〈残疾人权利公约〉》,陈芳芳译,载张万洪主编:《残障权利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322页。这一观念强化了针对残障人的歧视,使法律上的监护制度有可能成为“代替”残障人决定的制度。

在上述领域,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所载明的基于人的尊严与价值的残障人权利,往往由于某些理论和观念的误导而难以实现。在具体制度和措施剥夺权利主体的参与权和自主性的情况下,残障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被赋予的抽象权利只能留于空谈,《残疾人权利公约》所追求的“从形式平等向事实平等靠近”〔8〕刘海年:《国际人权公约视角下的残疾人保障》,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6期,第155页。的目标也无法达成。

(二)导致残障人主体性维护不足的原因

从根本上讲,导致现代法中残障人主体性被弱化和贬损,既有历史和社会的原因,也有观念和制度的原因。在残障人保障上,现代法虽然已经取得了巨大进步,但是对照国际人权法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依然存在许多不利于残障人保障的理论、观念和制度,或者说,现行的理论、观念和制度中还存在阻碍残障人保障的因素。分析这些原因,对于残障人保障制度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在观念上对残障人的歧视性认识。首先,社会对待残障人的态度体现在对残障人的称呼上。在我国,这一指称先后有“残废人”“残疾人”和“残障人”等。“残废人”一词由于其显而易见的歧视与侮辱性质已被否弃,“残疾人”一词则在当前被广泛采用,这本身是一项值得称赞的进步。但是,“残疾人”这一称呼仍然隐含着对残障人的歧视:“残疾人”是身体、智力或精神等方面有疾病和缺陷的人,造成其不平等境况的原因在于其身心上的伤残;
“残疾人”要获得平等对待,必须通过医学治疗,通过对“残疾”的修正和补偿才能获得进入“正常人”社会的资格。以健全人的身体、智力和精神状况为标准来衡量,“残疾人”是身患疾病的人、病态的人,其身心方面的疾病是导致其丧失某些身体功能的原因,他自己或者其家庭要为此负责。由此,“残疾人”被定义成不同于健全人、在人格上因身患“残疾”而次于健全人的个体,其人格尊严遭到贬损;
并且,“残疾人”如果其身心上的“残疾”不能通过医疗得到修复或康复,那么他被排斥在“健全人”世界之外或者被边缘化就理所当然。

我国学术界和立法机关注意到了“残疾人”和“残障人”两个概念的差别。现在,许多研究者都认为,“残障人”这一名词能更准确地反映对残障现象的最新认知,更利于维护残障人的主体性。这是因为,“残障人”概念表明,残障是残障人身心疾病与社会环境和设施障碍两方面作用的结果;
为残障人提供无障碍的环境和设施有助于减少残障人所遭遇的障碍;
国家和社会有义务为残障人建造无障碍环境,使其能够作为平等主体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活动,真正享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事实上,2008年在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的修改过程中,就有学者建议将“残疾人”概念修改为“残障人”,但鉴于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使用的仍然是“残疾人”,《残疾人保障法》不宜贸然采用“残障人”概念,立法机关最终还是采用了“残疾人保障法”这一标题。这说明:一方面,“残疾人”概念尚有一定的容错空间;
另一方面,法律法规的名称是约定俗成的,需要保持连贯性,我国《宪法》和法律要采用“残障人”或者类似的新概念取代“残疾人”概念仍需较长时间。不同概念表征着不同观念,从长远来看,采纳新概念及相对应的新观念,对于消除旧概念、旧观念中包含的歧视实属必要。

其次,现代发展观念包含着对残障人的歧视。发展是世界各国追求的目标,但对发展的片面理解会导致不可欲的后果:就残障人保障而言,就是忽视甚至贬损残障人的主体地位。在现代社会中盛行的发展主义“要求在制度设计、经济发展的模型以及社会制度的安排上,尤其是与社会制度安排相关性极大的社会政策方面,都必须遵循效率优先的原则”,〔9〕葛忠明:《发展主义及其隐喻:残疾人福利政策的话语分析》,载高晓平、牟民生主编:《残疾人发展理论研究》(卷1),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0页。但残障人保障违背效率优先原则、无助于经济发展。这样,残障人保障就是国家和社会的恩赐和施舍,这种以工具主义看待残障人保障的观念,必将损害残障人的尊严。如果不否弃这一片面的经济发展观,并树立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核心的发展观,经济发展将无助于残障人的全面发展,残障人也不能参与发展过程、共享发展成果,必然遭到排斥、被边缘化。

要指出的是,上述观念在我国已经发生重大改变。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同时,与《残疾人权利公约》中“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保障残疾人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的原则相对应,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的原则。残障人享有固有尊严和不移的平等权利,保障其权利是国家、社会、家庭应尽的义务。尽管如此,在具体措施和行动层面,某些地方、某些人还抱持着片面的发展观念,妨碍着残障人主体性的维护,以及残障人权利的实现。

第二,残障人保障相关制度尚处于探索与发展中,存在一些需要改革和完善之处。国际法和我国国内法的制度存在不足之处,在某种程度上包含着内在矛盾,致使残障人保障的相关规定不能满足体系一致性和价值融贯性的要求。在残障人保障领域,国际社会和我国为了维护“人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且不移的权利”,在保护弱势群体权利方面做出了艰苦努力。继种族、民族、性别等方面的平等之后,国际法和我国国内法又将社会公平和人权保障的重点投射到残障人保障领域。2008年生效的《残疾人权利公约》是人类社会在残障人保障领域取得重大进步的里程碑,就理念和原则而言,它标志着国际社会对待残障人的态度和方法的范式转变。这里的“范式转变”是指与先前的传统态度与方法相比,发生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根本转变。然而,《残疾人权利公约》在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及实践措施层面的落实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经历较长的探索与试错过程。在此过程中,一些制度和措施有可能与维护残障人主体性的初衷相违背。例如,关于残障人行为能力的规定,其初衷是“实现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能力补正,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监护人,由监护人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10〕王治江:《实现平等:〈民法典〉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追求》,载《残疾人研究》2020年第3期,第5页。但是,监护人在其代理或监护行为中如果不能恰当地行使监护权,就会导致一项不可欲的结果:被监护人在决定过程中被代替,进而被排除在决定过程之外,其主体性遭到侵犯和损害。

第三,有些问题是由于残障人保障的现行法没有得到贯彻落实造成的。我国在1990年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并在《残疾人权利公约》生效后对照公约的要求在2008年、2018年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了修正,使我国残障人保障相关的法律得到完善。此外,我国还先后出台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一系列配套的行政法规。这说明,我国作为国际残障人保障事业的倡导者和行动者,一直都在积极推进我国相关法律和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为我国残障人保障事业奠定了良好基础。

然而,残障人保障是一项实践性事业,只有将已生效的法律贯彻实施并转化为社会现实,才能使残障人保障落到实处。实际情况是残障人保障法律的实施还存在问题,残障人的某些权利还没有从纸面规定转化为现实。例如,在残障人就业上,据统计,自2000年以来,“残障人就业率长期停留在30%~40%,远低于同期总体就业率,工资收入偏低、工作稳定性差、社会歧视及非正规就业等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导致我国残障人就业质量整体不高”。〔11〕魏珍:《城镇残障人就业质量:渠道差异及其逻辑透视》,载张万洪主编:《残障权利研究》(第9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年版,第226-227页。2007年出台的《残疾人就业条例》明确规定我国国家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须按规定比例(1.5%)安排残障人就业,但某些用人单位宁愿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不执行这一规定,从而使该项规定遭遇“落地难”的困境。又如,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方面,我国在物质环境无障碍建设,以及信息和通信环境无障碍建设两方面,离残障人参与和融入的要求都有相当大的距离,在很多情况下,残障人难以享有与非残障人同等便利的条件,难以真正享有主体地位。因此,残障人在理论上或法律上有各种权利,包括康复权、教育权、就业权、无障碍权、社会保障权等,但这些权利在生活现实或法律实践中缺乏切实有效的保障,导致残障人的主体性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上述几方面原因造成了针对残障人的隐形歧视,有的制度性规定的实施效果与国际人权法和《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宗旨相背离,在残障人权利保障的名义下使残障人主体性遭到贬损。因此,要确立残障人在社会中彻底平等的地位,实现残障人与非残障人之间的社会公平,必须对潜藏于那些歧视性和不平等制度之下的正义观进行反思,修正那些包含针对残障人的歧视和不平等的制度和规范,消除不利于实现残障人平等的社会环境。

(三)残障人主体性的观念基础

要消除基于残障的歧视,维护残障人的主体性,保护其尊严与价值,必须将残障人与非残障人的平等建立在更可靠的基础上。这一基础就是《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条所载明的原则:“尊重差异,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份子”。〔12〕《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条第(4)项。这是残障人保障领域国际法实现范式转换的重要表现,为残障人与非残障人之间的平等和社会公平奠定了更可靠的基础。

确认和保护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是现代法的基本精神,实现人与人的平等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前提条件。《世界人权宣言》 第2条载明:“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第6条载明:“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残疾人权利公约》重申了这些原则,并将人与人的平等延展到残障人保障领域。残障人和非残障人一样,都是人的多样性的不同表现,都是人类社会的“正常”形态。人的多样性既体现在人类社会是由男性和女性组成的,是由婴幼儿、儿童、青年人、老年人组成的,也体现在它是由残障人和非残障人组成的,人类社会要同等地为男性和女性,为婴幼儿、儿童、青年人和老年人,为残障人和非残障人提供“合理便利”的社会环境和设施条件。

国家和社会各方面在制定规则和设计环境时应该考虑到人的多样性,尽最大努力使个人的“残障”特质不成为造成障碍的原因。残障人固然有通过医疗获得康复的权利,但这只是为了减少疾病给其自身带来的病痛和生活上的不便,他应该无须改变自己的个人特质就能享有社会生活的便利,绝不应因其残障而遭到歧视。虽然人类个体之间普遍存在差异,残障人在身体、智力或精神上有别于非残障人,但这种差异不能成为他们遭到排斥、被边缘化的理由。国家和社会不能以“健全人”的身心状况为标准来构造社会环境与设施,致使残障人无法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等活动,无法有效、便利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活动,无法融入社会,真正成为社会共同体的成员。

“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份子”原则在残障人人权保护上确立了一种彻底的平等观念,成为人类社会看待和对待残障人的态度和方法的新范式。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开始,就把人设想成具有理性和道德性的理想人格,罗尔斯更是将理性的人作为构建社会合作体系的条件。每个人都希望自己具有理性与自足、过得有尊严,但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个残酷的事实:疾病、年龄、意外事故等因素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人类个体的生活,影响人的身体组织和身体功能、精神状态,许多人因此无法保有理性和道德性。根据传统观念,不具有理性和道德性的人就不具有人的资格,要想生存,只能仰人鼻息,仰赖非残障人的怜悯、恩赐和施舍,生存尚且无以保障,更遑论尊严和价值。不得不承认,正是这些传统理论观念构成了前述潜在歧视的社会基础,使一切基于残障的歧视显得天然合理:社会是由“正常人”构成的,社会的制度、环境和设施是这些“正常人”为他们自己从事社会活动而构建起来的,“残疾人”在公共领域遭到排斥,在私人领域被他人代替作决定,皆因他们身心患有残疾。这一传统认识范式一直处于主导地位,成为针对残障人的歧视性态度和方法的基础,使其在教育、就业、婚姻、金融服务、康复、养老等社会生活领域成为歧视和不平等的受害者。与这种传统观念相反的新观念认为,人类社会的构成是多样的,残障人与非残障人一样,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每个残障人个体与非残障人个体一样,都是人类平等的一份子。事实上,人的身体、智力或精神状况总是受偶然因素的影响,“疾病”或“残疾”是人的常态,完全健康的状态才是非常态的,“没有任何一个人是永恒的,每个人都要经历无法依靠自己的时光,如婴儿和老年,即使他们不再具备健全的理性,我们也绝不能说他们没有尊严”,〔13〕陶涛:《残障人问题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挑战》,载《伦理学研究》2010年第4期,第134页。歧视和抛弃残障人就是在歧视和抛弃我们自己。残障人即使丧失了理性能力与道德能力,也是人类同胞,是我们每个人受偶然性影响所可能陷入的不幸状态。基于这一点,我们应该维护残障人的尊严,残障人作为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有权获得过有尊严的生活所需要的条件。

保障残障人在宪法和法律中载明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维护其主体性,从而实现其尊严与价值是国家、社会和家庭所负有的义务。然而,这一事业在实践过程中却遭遇了一个问题:残障人与非残障人之间在身心上存在明显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巨大的差异。残障人由于其心理、生理、人体结构的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了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其权利行使的自主性、主动性、能动性受到限制。因此,其主体性的维护与非残障人相比具有特殊性。

(一)残障人主体性维护的正义原则

残障人保障是社会正义事业的组成部分,这一事业的目标是消除社会生活中对残障人的歧视、分离和排斥,实现残障人在社会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中地位和权利的平等。〔14〕参见王治江:《实现平等:〈民法典〉保障残疾人权益基本理念与价值追求》,载《残疾人研究》2020年第3期,第5页。这需要国家、社会和家庭给予特别支助。

一般地讲,正义原则可以表达为“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在个人与政府的关系上,这一原则可以表达为“每个人都有获得平等关心与尊重的权利”,“任何一种具有可信度的现代政治理论都分享着同样一种根本价值——平等,即使是效益主义、自由意志主义以及社群主义,也都主张政府应该平等地对待其公民,也即‘每个公民都有获得平等关照和平等尊重的权利’,它们之间的差别只在于如何进一步地诠释这个抽象的平等理念。”〔15〕周濂:《幸福与正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页。国家应该对每个公民给予平等的关心与尊重,这一抽象原则构成了政治正当性的基石。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是任何具体权利的依据,一切具体权利都是从它派生出来的。〔16〕参见傅鹤鸣:《法律正义论——德沃金法伦理思想研究》,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55页。这一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残障人保障领域。残障人与非残障人同样都是人、具有“人”的属性,应该享有人的固有尊严与价值。残障人有权要求获得来自政府的平等关心与尊重,都应享有《残疾人权利公约》,以及其他国际法文件所载明的一切权利与自由,在国内法上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利。

同时,残障人在身心状况上与非残障人有明显差别,只有获得差别对待、得到特殊支助,其尊严与价值才能得到维护。如果没有有效措施,而是任由残障人身心功能的丧失影响甚至支配其社会生活,那么在现有社会环境与设施条件下,残障人的主体地位不可能得到改善。因此,国家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包括必要的差别措施,使残障人能够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非残障人平等的权利,使其公民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差别措施对于维护残障人的主体性必不可少。“平等的关心与尊重”原则要得到贯彻落实,就要在针对不同群体的具体措施上有所区别,为社会弱势人群提供特殊帮助。那些身心健全、有理性能力的人,有能力为自己的行为负责,〔17〕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页。但要让残障人,特别是智力或精神方面的残障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是不切实际的。例如,我们不能要求天生的智力障碍人士选择生活方式、计划和安排未来生活,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精神不健全的儿童和成人同“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公民形象并不一致。如果以自由、平等和独立作为参加社会合作的条件,他们就会被排除在社会合作体系之外,不能享有社会的关心、教育、自尊、活动和友谊。〔18〕参见[美]玛莎•C•纳斯鲍姆:《正义的前沿》,陈文娟、谢惠媛、朱慧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9页。任何国家的法律,如果忽视残障人与非残障人之间的差异,不提供适当的制度安排,满足残障人的差别性需求,就不能真正实现两者的平等。

可见,“平等的关心与尊重”原则只有具体化为合理的差别措施,残障人才能切实感受到政府的平等关心与尊重。因此,研究残障人在维护主体性方面的特殊需求,对于实现社会公平、维护残障人的主体性而言至关重要。

(二)残障人主体性的特殊需求

残障人作为公民,要实际享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维护尊严与价值,需要获得必要条件。这里所说的“适当的社会条件”,除了非残障人所需的社会条件之外,还包括满足其特殊需求所需的社会条件。事实上,要过上有尊严的生活,不同群体所需要的条件是不同的,因为“需求方面的差别是人类生活的普遍特征:例如,儿童比成人需要更多的蛋白质,怀孕或哺乳女性比没有怀孕的女性需要更多的营养。因此,因人而异的问题不能被延置,它无处不在。”〔19〕同上注,,第115页。我们可以把残障人在维护其主体性方面的特殊需求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参与和融入。这是残障人主体性的应有之义。人是主体意味着他是社会的主人,并基于公民身份享有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有权参与公共领域的生活,参与文化、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作为社会成员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一个人被排除在社会之外、在各种社会活动中遭到排斥,就无法成为社会的主体,也不能享有主体地位。

残障人的参与既有工具性价值,也有目的性价值。其工具性价值在于,残障人只有参与那些与其利益相关的决策,才能保证决策反映自身需求、共享发展成果、融入社会、享有主体地位、实现人生价值,因此参与是残障人实现利益诉求不可或缺的手段。其目的性价值在于,参与本身就是主体性的构成要素:残障人参与政治和社会生活,本身就是其在社会中的存在形式,是主体性的体现;
被排斥和被边缘化就是丧失主体地位的表现。残疾人国际在1981年成立时提出了“没有我们的参与,不得做出有关我们的任何决定”〔20〕[印]Amita Dhanda:《一部新人权词典的建立:〈残疾人权利公约〉》,陈芳芳译,载张万洪主编:《残障权利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的口号,这是基于主体性主张提出的最强要求,后来成了残障人保障领域不可妥协的原则。国家在制定与残障人利益相关的任何政策和法律时都应该向残障人咨询,听取并吸收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残障人的参与和融入需要以下条件。一是消除社会对残障人的歧视和排斥,不能将残障人看成次于或低于非残障人的群体。应该看到,残障人之所以处于残障状况,固然有其身心疾病的原因,但更主要的是社会环境和设施不便利所造成的障碍。二是要有无障碍的环境与设施。“环境作为人类生存的伴生物,其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存、生活质量”,〔21〕胡玉鸿:《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生存权理论研究》,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第35页。国家和社会要平等对待每个成员,就要为残障人提供合理便利的社会环境和条件(包括无障碍的物质环境,以及信息和通信条件),以保障他们能够无障碍地出行和通行、与他人通信和联络。三是要有康复条件,保障残障人的康复权。疾病给残障人造成的病痛是导致其残障状况的重要因素,“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障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障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国家应当积极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22〕韩大元:《中国残障人权益保障:理念、体系与挑战》,载《人权》2018年第2期,第28页。国家和社会应该研究和推广残障人康复的医疗技术,并为他们的康复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

第二,可依性与自主性。可依性是指残障人在获得生存和发展所需的各种条件方面有可靠的制度保障。人类个体对他人、对社会的依赖是一种普遍现象。人天生就是社会动物,只有在社会共同体中生活,其基本需求才能得到满足。人在其一生的特殊时期,例如,婴幼儿、老年、患病时期,来自家庭、社会和国家的支助是其生存不可缺少的条件。残障人有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或者多重残障,在其处于身心残障状况的整个时期需要他人的关心和帮助。同时,残障人也具有多样性,在主体方面有残障儿童、残障老人、残障妇女等类型,在功能方面有视力残障、听力残障、言语残障、肢体残障、智力残障、精神残障等类型,不同类型的残障人对他人的依赖程度各有不同。

残障人是残障人保障的权利主体,其主体性只有在其特殊需求能够获得可靠保障的条件下才能得到有效维护。《残疾人权利公约》、我国《宪法》和《残疾人保障法》在满足残障人的可依性需求上提供了制度保障,将国家、社会和家庭设定为残障人保障的义务主体。实际上,残障人不仅是国家的公民,也是城市的市民、所在村的村民、单位的员工、社区的居民,还是家庭的成员,各类义务主体需要在其义务范围内发挥作用,为残障人提供支助,它们相互分工和协作,织就了残障人保障的可依之网。

自主性通常指个人“可以切实地选择其目的和目标”,〔23〕[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能够“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 。〔24〕《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条第(1)项。自主性是主体性的构成要素,没有自主性就没有主体性。在现有制度和实践中,残障人自主性易受侵犯是不争的事实,是社会中的普遍现象。在教育、就业、婚姻、医疗、居住等领域,残障人可选择的范围受到限制,选择自由权在很多情况下也受损害。而且,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依赖也是导致其自主性易受侵犯的重要原因。这往往导致其遭受歧视,在事关其利益的决定过程中被排斥、被代替。由此,残障人自主性的维护陷入了两难境地:一方面,其主体性的维护有赖于可依性之需求的满足,国家、社会和家庭只有介入其社会或个人生活、为其提供可靠支助才能维护和实现其主体性;
另一方面,残障人对他人的依赖、他人的介入,又有损害其自主性的可能性。残障人自主性的脆弱性凸显了残障人自主性维护的必要性,我们更应该在关心和帮助残障人的过程中尊重残障人的自主性。要尊重和维护残障人的自主性,需注意几点:一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对残障人的关心和帮助是其应尽的义务,不是对他们的恩赐。残障人不能因为其对国家、社会和家庭在某些方面的依赖而遭到歧视或轻视。二是义务主体对残障人的帮助,目的是维护其主体性、促进其全面发展,是对残障人的辅助、扶持和扶助,不是要代替或排除其社会参与。三是义务主体的介入要注意保持在必要的限度。义务主体应根据残障人的残疾程度选择合适的帮助措施,尊重其自主性,达到维护其主体性的目的。

第三,关心与照顾。他人的关心和照顾对残障人特别重要。传统正义理论将关心和照顾排除在社会基本善或核心善之外,这种观点不符合人类需求的实际情况。“健康关怀和其他形式的关怀对真正的人而言是使得福宁可能的核心善”,“对儿童、老人、精神和生理残障的人的关怀,是在任何社会都需要做的主要工作,并且在大多数社会,这是造成巨大不正义的源泉。任何一个正义社会需要从开始,即在设计基本制度结构时,尤其是在它的首要善理论中,思考这个问题。”〔25〕[美]玛莎•C•纳斯鲍姆:《正义的前沿》,陈文娟、谢惠媛、朱慧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8-89页。关心是人类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完整和健全的人类生活不可或缺的要素。对于那些对他人有所依赖的人的悉心爱护,构成了一种有价值的依恋。依赖与依恋对人类个体来讲是一种重要价值,对残障人来讲尤其具有特殊价值。〔26〕参见[美]玛莎•C.纳斯鲍姆:《善的脆弱性》(修订版),徐向东、陆萌译,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导读,第39页。残障人,特别是智力、精神方面的残障人,如果没有他人的关心和照顾,就难以过上体面的、有尊严的生活。

在理解关心与照顾之需求时,要站在人权视角而非父爱主义立场来看问题。对于残障人的这一特殊需求,国家、社会和家庭负有义务以人道主义精神予以理解、关心、尊重和帮助。残障人基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家庭、社会和国家给予特殊关心与照顾,以使其尊严与价值得到维护。而且,残障人与非残障人之间的关心与照顾是相互的,不是后者对前者的单方面输出和施舍。维护残障人的尊严,激发其积极性和主动性,是残障人保障的意义所在。

第四,经济保障。经济保障的目的是使残障人摆脱经济上的贫困状态,获得经济上的支持,为其摆脱偶然性的影响和支配提供经济条件。贫穷或贫困指收入和财富极度匮乏或不足,以致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状态。据中国残联扶贫办2016年的不完全统计,残障人贫困人口占当地贫困人口的比例,在东部发达地区达80%~90%,在中部地区达70%~80%,在西部地区达60%~70%。〔27〕参见程凯:《试析我国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问题》,载《红旗文稿》2006年第7期,第23-25页。身心的残障加剧了经济上的贫困,经济上的贫困又使其生活雪上加霜,加剧了其弱势境况,损害了其主体地位。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收入与财富同权利、自由、机会、自尊的社会基础等一起,构成了社会基本善,〔28〕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它被认为是每个有理性能力的人实现人生价值不可缺少的条件,对残障人而言更是如此。残障人要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就必须摆脱收入和财富极度匮乏的状态。尽管收入和财富不能给大多数坐在轮椅上的人直接带来社会参与和融入的机会,也不意味着其生活便利本身,但是收入和财富的不足或匮乏必将使其生活状况恶化,因为“贫困作为一种腐蚀性劣势,不仅可能威胁一个人的健康,还可能威胁一个人的生存”。〔29〕宁立标、陈家恩:《能力、人权与反贫困》,载齐延平主编:《人权研究》(第22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70页。国家和社会应该为残障人创造就业机会,加强社会保障,改善残障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满足残障人的一般需求和特殊需求,目的是使他们能够活着、活得有尊严。“一种令人满意的、关于人类正义的解释,要求意识到不健全(包括精神不健全)者的平等公民身份,并且要恰当地支持对他们进行关怀和教育的劳动,并用这样的方式来对待与此相关的残障”,〔30〕[美]玛莎•C•纳斯鲍姆:《正义的前沿》,陈文娟、谢惠媛、朱慧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9页。来自家庭、社会和国家的尊重、关心和照顾,在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接纳和融合,有助于其融入社会,在人类大家庭中共享做人的尊荣。

(三)残障人多样性对残障人需求的影响

对于残障人主体性维护所需特殊需求的上述分析,是在一般层面上进行的。实际上,不仅残障人的需求不同于非残障人,而且由于残障人的多样性,残障人的需求也具有多样性,即残障人群体内部不同个体之间的需求存在差别。残障人的多样性体现在,残障人还分为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等方面的残障者、多重残障者和其他类型的残障者。只有尊重差异,根据残障人的多样性有针对性地提供适当支助,才能提高支助的有效性,并在义务主体的可依性与残障人的自主性之间保持平衡。在各种类型的残障者中,心智障碍者的主体性维护最难。心智障碍者又可分为精神障碍者、认识和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精神、智力因素在交流方面存在障碍的人士。心智障碍者也包括因年老而认识、交流能力受损的人士。〔31〕参见郭锐、倪震:《残障人法律援助基本原则研究》,载《人权》2018年第2期,第45页。这意味着要给他们提供更多的关心与照顾,在事关其权益的决定上要更耐心细致地征求其意见、尊重其选择。

残障人要过上完整的、有创造能力的生活,必须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中的主体性作用。这要求国家、社会和家庭在物质、精神、情感等方面提供关心、照顾和支助,为残障人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提供必要条件,这需要在残障人保障问题上进行观念转变和制度建设,并加强制度的贯彻落实,使残障人的权利从纸面转变为现实。

(一)残障人保障从福利到权利的观念转变

残障人保障首先要树立残障人权利的观念。残障人保障从福利到权利的观念转变是要确立一种新的观念:残障人保障不是对残障人的恩赐和施舍,而是各类义务主体所负有的义务,残障人有权要求国家、社会和家庭履行其义务,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这一观念上的转变是有关残障人保障的正义理论和社会观念转变的结果。传统观念将残障人视为“残废人”,是家庭和社会的拖累,当下社会主流观念把残障人看成身患疾病、处于病态的人,是不同于“正常人”的另类。在当今社会,许多人都认为对残障人的关心、照顾和帮助是出于对残障人的怜悯,是健全人的恩赐与施舍,这种观念影响着他们对待残障人的态度和方式。例如,罗尔斯的契约论就把互利互惠作为社会合作的动机,以具有平等的理性能力作为公民加入社会合作体系的条件;
残障人,“那些临时伤残者和永久伤残者或精神错乱者,这些状态使他们不能成为通常意义上的社会合作成员”。〔32〕[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残障人在其身心功能上不具备或欠缺行为能力、智力能力或道德能力,不具备参与互利性社会合作的能力。这无疑会贬低残障人的社会地位和价值。虽然罗尔斯在两条正义原则中提出要对包括残障人在内的社会最少受惠者给予收入和财富上的特殊照顾,但他的理论在残障人保障问题上存在明显缺陷:一是没有确认残障人,特别是其中的智力和精神残障者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二是没有考虑残障人的特殊需求,如没有考虑到关心和照顾对人类个体特别是对残障人的重要性,没有将它纳入社会基本善或核心善,也没有考虑参与和融入对残障人的重要性。三是根据其正义理论建立起来的社会合作体系没有考虑残障人主体性维护的特殊性,例如,参与和融入对于残障人而言就特别重要,也特别艰难,其实现路径也具有特殊性。

当然,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上述局限性是由其时代局限性决定的,在他之后,正义理论取得了新的进展、产生了新的理论观点。现在,在残障人保障问题上,他的理论阐释不是唯一的、必然的进路,当代哲学、伦理学、人权理论为残障人保障提供了新的理论资源和道德依据。根据这些新的理论观点,互利不是社会合作的唯一基础,除了互利之外,仁慈、爱也是构建社会合作的纽带。人类之所以能够超越血缘,把包括婴幼儿、老年人、残障人在内的不同个体结合成一个社会,除了社会分工需要和互利动机等原因之外,还因为“我们拥有一种使得富有成效的公共生活得以可能的合作性的道德感,并且这样一种生活的主要任务应该是确保我们都有机会按照人类尊严来生活。”〔33〕[美]玛莎•C•纳斯鲍姆:《正义的前沿》,陈文娟、谢惠媛、朱慧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页。互利不是社会合作的唯一目的,爱、同情和关心等人类情感为残障人保障领域的社会合作提供了道德动因。人类情感中的仁慈、爱与正义使社会合作中的利他动机成为可能,使人类社会通过社会合作,为残障人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甚至美好生活而努力成为可能。

这样,人类大家庭出于人道、对人格和人的尊严的尊崇等道德动因,通过《残疾人权利公约》重申了包括残障人在内的所有成员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规定不得因残疾而歧视任何人,不得侵犯残障人的固有尊严和价值,决意“促进和保护所有残疾人的人权,包括需要加强支助的残疾人的人权”。〔34〕《残疾人权利公约》序言(十)。

(二)残障人权利从观念到制度的转变

我国残障人保障具有较好的制度基础。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纳入宪法,使我国残障人保障事业成为国家人权事业的组成部分;
人权从一般的政治原则转变为统一的法律概念和宪法原则,为我国残障人保障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宪法保障。〔35〕参见韩大元:《中国残障人权益保障:理念、体系与挑战》,载《人权》2018年第2期,第27页。《残疾人权利公约》于2008年生效,成为残障人保障事业发展的里程碑。我国作为残障人保障事业的积极行动者,参与了公约的起草过程,并在公约生效后,在国内立法上做出了积极呼应,先后两次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了修正,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性法规。这些立法使残障人保障从福利和慈善模式转向权利模式获得了制度保障,为我国残障人保障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我们可以把相关制度建设的成就总结如下。

第一,在残障和残障人的定义上,实现了观点和立场的范式转换。根据《残障人权利公约》,“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36〕《残疾人权利公约》序言(五)。残障是功能局限和社会环境相互作用的综合结果,环境中的障碍和错误态度是导致残障人被排斥和被边缘化的重要原因。在此意义上,“残障是歧视和压迫等社会构建的结果”。〔37〕蔡聪:《我国实现残障人信息无障碍的挑战和新方向:以〈残疾人权利公约〉为视角》,载《人权》2018年第2期,第76页。残障人不是次于或低于非残障人的群体,“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份子”。〔38〕《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条第(4)项。这种范式转换为消除基于残障的歧视与压迫奠定了基础,为残障人权利扩展开辟了道路。

第二,残障人保障的范围扩展,残障人权利更加完整。《残疾人权利公约》及相关国际法所载明的残障人各项权利,涵盖了残障人生命、家庭、教育、健康、就业、人身安全、获得司法保护、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等各方面。“无论是否实际加入公约,世界各国都需要这样一份‘菜单’指引。在国内法律和政策上,公约为各国解决残疾人问题提供了权威的国际参照。”〔39〕[奥]玛丽安娜•舒尔泽:《平权的法理——〈残疾人权利公约〉解读》,华夏出版社2018年版,第6页。这一公约对各国国内残障人保障立法起到了指引作用。

公约中的权利清单大大超越了“福利”所涵盖的范围。从狭义上讲,福利被看成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以及残疾军人和伤残警察的抚恤优待在内的社会保障的子项;
从广义上讲,福利是指一切与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制度相关联的物质、文化生活帮助和“好处”。〔40〕徐爽:《新时代残疾人福利权保障的发展演进与立法建议——从理念、政策到法治化》,载《残疾人研究》2018年第1期,第31页。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上的福利和福利制度,都无法与《残疾人权利公约》所载明的残疾人权利相比:公约之所以载明这些权利,目的在于“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41〕《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条第1款。使残障人成为参与和融入国家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进程的主体,而不是纯粹的福利接受者,成为平等的参与者,而不是受歧视、遭排斥的局外人。

这份权利清单及其背后的价值取向已经成为我国残障人保障立法的参照系,在我国国内立法上得到了体现。经过多年立法,我国《宪法》和法律全面规定了残障人的康复权、就业权、教育权、无障碍权、社会保障权,这体现了残障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立法精神,有助于保证残障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保护残障人不受侵害。

第三,国家、社会和家庭成为残障人保障的义务主体。根据宪法理论,国家是与公民基本权利相对的义务主体。我国《宪法》和法律将残障人保障的义务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展,将国家、社会和家庭都规定为义务主体,从而为残障人保障构造了周密的可依之网。

国家是残障人保障中最主要的义务主体。在现代民族国家体制下,国家掌握强大的政治权力。在国际法层面上,《残疾人权利公约》将国家设定为义务主体,要求国家实施《残疾人权利公约》所确认的残障人各项权利。国家有义务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改变残疾人在社会上的严重不利处境,促使残疾人有平等机会参与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42〕《残疾人权利公约》,序言(二十五)。“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43〕同上注,第1条第1款。等等。在国内法层面上,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明确了国家在残障人保障上的义务主体地位。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5条规定,国家有义务给残障人提供物质帮助,保障残废军人生活的义务,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残疾人保障法》第4、5、6条专门设定了国家和政府在残障人保障方面所负有的广泛的积极作为义务。对身心健全的成年人而言,国家不干预或许本身就有助于其权利与自由的实现。但是,残障人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果国家不采取积极措施去建设无障碍的环境和设施、提供支助和社会保障,是不可能实现的。另外,国家还负有义务,在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中禁止和消除基于残障的歧视,“诸如社会歧视、社会排斥这类人为造成弱者的社会氛围,也只有通过国家的积极行动和有力干预,才能改变这类因社会偏见而遭到权益剥夺的弱者的处境。”〔44〕参见胡玉鸿:《从个人应得、社会公平到复合正义——法律公正观的历史流变》,载《求索》2021年第5期,第28页。

此外,社会和家庭也被规定为残障人保障的义务主体。例如,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社会要与国家一起承担该条所设定的义务。《残疾人保障法》第7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第9条规定了家庭在残障人保障方面的义务,包括:“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残障人保障义务主体的扩展,有利于更好地满足残障人对可依性、对关心和照顾的需求。

(三)残障人保障从纸面向现实的转变

我国残障人保障事业的推进、残障人主体性的维护,必不可少的一环是要将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残障人权利转化成现实,即实现从纸面向现实的转变。实现这一转变的必要路径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从认识高度上讲,把残障人保障当成我国社会正义事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般而言,“无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我们对残障人的关怀都是必须加以重视的问题。对残障人士的关怀是我们道德法则的人性践履,因而它必须成为我们社会工作中一个重要领域。也只有做到这一点,并且在社会制度上它被承认,我们才能真正地称道它是一个正义的制度,是正义的社会。”〔45〕康坤:《关于纳斯鲍姆对正义主体拓展要求的思考》,载《文学教育》2018年第12期,第49页。在我国,“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所以必须在全体人民共同奋斗、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逐步建立社会公平保障体系。”〔46〕习近平:《紧紧围绕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2012年11月17 日)》,载《求是》2012第23期,第6-7页。在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建设方面,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了“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的目标。残障人保障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点和难点。这是因为,残障人跨越了性别、年龄、贫富、阶层等区分,在所在人群中面临相似的社会境况,都有可能遭遇基于残障的歧视与不平等。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中的残障人,包括老幼、妇女、长期病患者、失业者、经济贫困者等人群,如果再叠加上残障这一不利因素,就会变成“弱势中的弱势”。

鉴于残障人在社会总人口中的比例,又考虑到残障人家庭所受的影响,可以认为:不实现残障人保障上的社会正义,就不可能真正实现社会正义;
不切实保障残障人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弱有所扶”的目标就不能实现,共同富裕就会留下盲区。如果残障人的生存和发展状况得不到改善,它将是社会永远的痛点。在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共同富裕、维护人的尊严与价值的道路上,残障人保障是必须攻克的难关。

第二,从保障能力方面看,要在发展中逐步提高残障人保障水平。个人的发展离不开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我们要在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中逐步实现包括残障人在内的每个人的全面发展。发展是一个综合概念,要以人为中心,最终意义是要维护人的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经济发展是发展的重要领域,它为残障人保障提供了物质基础:它有助于提高残障人的社会福利保障,为残障人保障相关医疗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提供资金支持,为无障碍环境与设施的建设提供财政支持,等等。而且,残障人参与发展进程、共享发展成果,是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从经济角度看,残障人保障对某个地方或某个企业的经济增长也许没有直接助益,但纯粹的经济计算方法及相应的制度设计会让我们每个人都成为潜在的受害者。事实上,个人一旦遭遇“坏运气”,〔47〕[美]玛莎•C.纳斯鲍姆:《善的脆弱性》,徐向东、陆萌译,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2页。若得不到家庭、社会和国家的关心与帮助,连生存条件都难以满足,更谈不上实现个人尊严和价值。残障人保障以发展为条件,同时也是衡量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在我国发展进程中,国家在推进性别平等、城乡公平、残障人与非残障人的平等这些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贯彻“弱有所扶”的政策,提高残障人保障水平,将进一步提高我国社会文明程度。现阶段,要逐步补齐残障人保障这个短板,把这项事业作为重点和难点,集中力量攻坚克难。

第三,在残障人保障的内容上,重视重点领域权利保障,满足残障人的特殊需求。《残疾人权利公约》生效已有十几年,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在其指导下也进行了制度改革与完善。然而,残障人保障是一项涉及经济、政治和社会等多种因素的复杂系统工程,需要对照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所载明的各项权利,结合残障人主体性维护所需的特殊条件,抓住重点扎实稳步推进。正如前述,这些重点领域的保障包括:(1)无障碍环境与设施,满足残障人交通出行和信息交流的需要;
(2)无歧视性教育、就业、休闲、娱乐环境与条件;
(3)在事关残障人权益的决策中尊重残障人的意见;
(4)具有可依性的残障人社会保障体系。这些措施有助于在残障人保障上遵循“把人当人看、使人成为人”的伦理准则,维护和实现残障人的主体性。

第四,在残障人保障的着力点上,把残障人保障纳入法治建设事业中。我国残障人保障事业实质上是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组成部分,宪法和法律载明的残障人权利从纸面走向现实之日,就是残障人主体性得到维护、其尊严与价值实现之时。我国《残障人保障法》 作为残障人保障的“事业促进法”和“权益保障法”,它的实施在根本上回应了残疾人“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有效解决了残障人平等、融合、共享的多元化利益诉求。〔48〕参见王治江:《〈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三十周年:回顾与展望》,载《残疾人研究》2021年第1期,第11页。残障人保障的目标从保障基本生活水准到实现美好生活是这项事业已经取得进步的标志。

我们应辩证地看待上述四方面的转变。这些转变有的正在进行中,并已经取得了较大成就,但完成这些转变要经历长期的过程,要付出长期、艰苦的努力。另外,上述观念转变、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和落实是残障人保障应采取的路径,也是要着手进行并要完成的任务,它们在时间上并行,不是截然分开的三个任务,它们相互影响、彼此促进,共同推动残障人保障事业的发展。

残障人保障是社会正义、人权保障事业的组成部分,是相关理论研究的重要主题。对这一问题,思想家们给予了高度关注,罗尔斯、德沃金、阿马蒂亚•森、纳斯鲍姆等理论家都为这一领域的理论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在社会正义、人权等理论研究的推动下,残障人保障的理念不断发展,促进了相关制度的完善与进步。残障人保障的目的在于维护残障人的尊严与价值,其核心是维护残障人的主体性,促进残障人的全面发展。同时,应该把残障人保障事业与我国法治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法治建设促进残障人权利的实现。实际上,残障人的权利,以及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义务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残障人保障就是残障人权利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转变成社会现实的过程。这也进一步说明,我国法治是以实现包括残障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尊严为价值导向的。〔49〕参见李桂林:《法治价值观:以人的尊严为导向》,载《法学》2020年第4期,第76页。在我国,残障人保障与法治建设携手并进,将更加有效地维护残障人的尊严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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