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的彩礼返还问题研究

许 航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我们先来看几个小案例:

1.A与B因性格不合,协商解除婚约,A要求B返还其在恋爱期间或婚约订立后赠送给B的项链一条,有无道理?如果是车辆或者房屋呢?

2.A与B订婚后,A与人通奸或被发现患有不治之症,B不愿与A结婚,A要求B返还彩礼,B抗辩此属于A自身原因,彩礼不应退还,有无道理?

3.A与B订婚时,B及其家属索要远高于当地习俗的彩礼,A“爱妻心切”,被迫同意了。婚后,A向B及其家属主张返还彩礼,B拒绝,双方诉至法院,法院该如何裁判?

4.A与B结婚一个星期后即因性格不合离婚,A主张返还彩礼,B抗辩二人已经结婚且已经共同生活,彩礼不应退还,这是否合理?若为一个月、一年、三年呢?

5.A与B订婚后,未到婚期,B因意外事故身亡,A主张其继承人返还彩礼,有无道理?

以上几个小案例,虽为虚构,却来源于现实,它们反映的就是当今在实践中非常普遍的彩礼返还问题。事实上,彩礼问题包含给付和返还两方面,为聚焦中心,本文仅对返还问题做探讨。

1.从“放逐”到接纳之路

彩礼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传统婚姻制度中的独特因素。我国两千多年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几乎历朝历代的法律都有对彩礼问题的规定。辛亥革命以后,中华民国的法律中仍有大量关于彩礼的规定。然而,到了革命根据地时期,所有有关彩礼的影子在法律中骤然消失,这种将彩礼极力排除出国家法的努力,带有很浓重的意识形态色彩,实质上是将彩礼视为一种封建陋习,而展现出与其彻底决裂的姿态。新中国的法律继续沿袭这一立场,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均对彩礼问题不着一墨。

但是,这种努力并未取得期望的效果,2003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彩礼返还问题重新做出的规定即是明证。这是因为,作为一项有着悠久历史、根植于传统文化且与地方风俗习惯紧密相连、与中国人的思想价值高度契合的制度,历经历史淘洗而存留至今,便已表明了其合理性和价值。随着时代的发展,彩礼呈现出越来越多与过去不同的特点,形式也大大简化,但却从未消失,可以预见在将来必定还会长期存在下去,因此,纵使在国家法层面试图极力否定它,也终究不能解决问题,彩礼仍在民间顽强生存着,足见其强大的生命力。这给我们的另一个启示是,法律不能脱离社会现实而存在,尤其是一个民族的历史和文化传统,否则便有沦为具文的风险。就像彩礼,法律绝不能采用无视或全盘否定的态度,而只能将之纳入法律规制的轨道,这才是正确的选择。

2.彩礼的价值和意义

那么,彩礼究竟有哪些意义和价值呢?笔者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点:(1)经济意义。彩礼最典型的功能就是作为一种财产转移工具,这种转移包括横向和纵向两方面。具体说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彩礼,这就实现了彩礼在两个家庭(族)之间的转移。另一方面,多数男方在结婚之时尚不具备经济能力,彩礼一般来自父母,因此又包含了财富在代际之间的转移。女方(或是女方家庭)拿到这笔彩礼钱的作用之一是对女方父母的补偿,因为按照传统,“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女方出嫁,从此便是夫家的人,对自己的亲生父母不再履行养老和送终的义务,出于人情伦常,需要对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以及家庭丧失的劳动力给予补偿[1]。这被称为是彩礼的偿付功能。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独生子女数量的增加,这种偿付功能日渐弱化,呈现出向资助功能的转变[2],这是说,如今的女方父母一般不再如过去一样,将男方给付的彩礼全然“占为己有”,而是会拿出一些(甚至全部)返还给男女双方,作为对他们组建新家庭的资助。此外,彩礼还有保障婚后生活质量的作用,尤其是在男方家庭多兄弟而家庭又不富裕的情况下。(2)象征意义。彩礼具有一种庄严的仪式感,它的给付表达了男方对这桩婚事的重视和诚意,同时也增强了女方的信任和安全感。在如今不少地方,尤其是中西部农村地区,仍旧以彩礼作为婚姻成立的标志,而不以是否登记(领证)或置办婚宴论。彩礼的多寡可以直接反映出男方家当的好坏,由此产生了以彩礼择偶以及攀比之风。在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谁出的彩礼高,谁就能成为最后的“如意郎君”;
对于女方而言,谁要的彩礼高,谁的腰板就挺得比别人直。若是要不到彩礼或是要的彩礼很低,则就是嫁了个穷人家,在亲人好友面前抬不起头来。须知在乡土社会中,面子是极为重要的因素,这就导致了婚姻由“看人”变成了“看物”,异化了婚姻的本质,女方若借机索要高额彩礼,还可能导致男方因没钱而娶不上媳妇。这一点,在越是不发达、越是地理环境封闭和民众思想保守的地区,表现的越明显,而在城市等发达地区,由于理念的更新,尤其是男女平等思想贯彻的较好,往往只会形式地要一些彩礼,或者完全不要。从这点上说,彩礼的象征意义要远超其经济意义。(3)文化意义。彩礼作为中华传统礼仪文化的一部分,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至西周的“六礼”。它见证了中国历朝历代婚姻制度的变迁,其影响超越国界,随着对外交往传播到中亚、东南亚等国家。(4)除了以上所述,彩礼还有其他功能。例如惩罚功能,在民间习俗中,有男方若无故解除婚事,彩礼一分不得要求返还,而女方若解除婚事,则要全部返还彩礼的不成文“规定”。这有助于保证婚约的稳定性,使当事人尤其是男方不敢轻易反悔。彩礼还是“拒婚”的上等借口,要是女方因为别的原因不愿意缔结这桩婚姻,但又碍于情面不愿说出实情,则可以彩礼(太少)作为一个很体面的借口,让双方都下得了台。

3.彩礼的界定和相应问题

彩礼本是个生活用语,法律上并没有对彩礼下明确的定义。学理上一般认为,彩礼是男方(家庭)在订立婚约之时给予女方(家庭)的特定财物。需要注意的是,彩礼不同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前者带有强烈的非自愿性甚至是胁迫,但彩礼基本是真实意思表示,尽管会有一些不舍得和不乐意的心理,但总体来说还是自愿的,绝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彩礼更不同于买卖婚姻,在买卖婚姻中,连婚姻都不是自愿的,是把女子当成物出卖,彩礼即是女子的对价,这是一种非法行为,还可能构成诈骗罪、拐卖妇女罪等刑事犯罪,早已为我国法律所明文禁止。总的来说,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买卖婚姻都是把婚姻当作敛财的手段,而非目的,这是为近现代人本思想所批判的。还需注意的是,彩礼也不等同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这种一般赠与往往数额较小,通常被认为只是情谊行为,不受民法调整。

那么,如何判断一笔财物究竟属不属于彩礼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界定。一是必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这种目的应该是明确的,而不能是含糊的。二是要符合当地的习俗。如果当地从来没有这种习俗,那就不能认定为彩礼。但要注意两点,这种习俗必须是“良俗”,“恶俗”不行,必须是当下的“时风”,而不是过去的“旧俗”。如某地的彩礼习俗是“一动不动”(指车和房)和“万紫千红”(指一千张百元大钞和五百张五十大钞)[3],这种习俗显然属于“恶俗”而不能被支持。至于“当地”究竟是指男方所在地还是女方所在地,笔者认为参考合同履行地规则,还是以女方(即彩礼接收方)所在地的习俗为准更合适。三是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大额现金、车辆、房屋和首饰,这些是最典型的彩礼种类,一般可以直接推定为是彩礼,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其他的如手机、家电等高档耐用消费品,则要看具体情况来判定是否属于彩礼。至于在时间上,不能机械认定必须在婚前给付,婚后也完全可以。对于无法被纳入彩礼范畴的婚前赠与,也不必担心,可以用婚前赠与和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则来解决。总之,彩礼的范围是先决问题,因为如果不是彩礼,就谈不上后续要探讨的返还问题,或者说就不由彩礼返还规则来解决。但鉴于彩礼内涵和外延的宽广模糊,以及现实生活的丰富性,准确判断彩礼范围并非易事。有学者提议用更精确的经济学术语——“婚姻成本”来取代“彩礼”一词,但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婚姻成本的范围要比彩礼广得多,它包括婚宴、旅游花销等不能包括在彩礼中的部分。事实上,有了以上三条准则,也足以解决实践中的大部分彩礼认定问题。总的来说,我们要采用实质判断的方法,把那些有彩礼之实但无彩礼之名的彩礼,统统纳入其中。

如前文所述,当下围绕彩礼最大的问题,一个是法律规则上的欠缺,另一个就是实践中的“天价彩礼”问题。前者将在后文详述,这里略介绍后者。“天价彩礼”的产生是有其根源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独生子女的增加,使人们有能力、也更愿意支付更高数额的彩礼;
二是社会经济发展背后的贫富差距加大,特别是适婚男性的经济差距加大,使得“求偶竞争”变得激烈。加之现代人性别观念的转变,女性的受教育程度普遍变高,这使得女性更加“值钱”,为了求得相应的家庭地位,收的彩礼也便越多。但另一方面,在某些重男轻女思想依旧严重的农村地区,性别偏好使得男女比例失衡,女方成为“卖方市场”,男子为了娶上媳妇,不得不在彩礼上下功夫。有数据表明,甘肃省某市80%的彩礼都在10万元以上,但当地2014年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才2万元左右,农村才5500元,如此沉重的负担,使当地因娶媳妇而返贫成了常有的事[4]。当代彩礼还名目繁多,什么“衣服钱”、“首饰钱”、“离娘钱”等,五花八门,给认定造成很大的困难。如前文所述,高额彩礼实际上是一种代际剥削,让有男孩的家庭娶个媳妇花光所有家财,但绝大多数人都还乐意为之,因为“做的一辈子,到头来不都是给孩子的”。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单靠彩礼支撑的婚姻是不纯粹,也是不稳固的,这表现在,过分看重彩礼的婚姻容易轻视男女双方真正的感情,只要彩礼到位即可走入婚姻殿堂的婚姻,因婚前的相互了解不够,容易在婚后因性格等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最终导致婚姻破裂,而一旦离婚,即要涉及本文所探讨的彩礼返还问题了。不仅如此,天价彩礼还可能引发一些更严重的问题,如农村不少家庭会将嫁女儿所得的彩礼用于给儿子娶媳妇,必定在儿子娶媳妇之前先嫁女儿,而不管时机是否成熟,导致农村早婚现象普遍。这是一种赤裸裸的代内剥削[5]。再者,高额彩礼势必会诱发骗婚、拐卖妇女等犯罪行为,甚至因返还问题酿成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影响乡风民风和社会治安。

正如一句哲言所述,存在的未必合理。尽管彩礼历史悠久,源远流长,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尤其是法律学者)对其弊端进行检讨。国家之所以在法律层面采取了一种既不提倡也不反对的态度,正是彩礼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交织的体现。也许是因为彩礼天然就隐含着男女不平等的理念,经过近代自由思想洗礼的国人,将之视为一种封建糟粕和陈旧、落后、腐朽的陋习,也倒无可厚非。但又由于彩礼旺盛的生存能力,让法律始终无法完全禁止,只能加以规制,具体而言,便是在司法解释中列出了三种必须返还彩礼的情形。

了解了彩礼的范围、价值以及在法中的沉浮后,下一步便是要来明晰彩礼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了。现代意义上的彩礼,尤其是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和古代的“彩礼”以及民间习俗中的“彩礼”均有很大的不同。关于现代彩礼的法律性质,学理上主要有“赠与说”“合同说”“定金说”以及“不当得利说”几种。

1.赠与说

赠与说是目前最主流的理论,认为彩礼理所当然是种赠与。作为一种“婚姻支付”,彩礼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别。曾几何时,有论者认为彩礼和单纯的赠与没有差别,是一种道德上的给付,不是法律上义务,一旦交付完成,彩礼的所有权即转移给相对方,即使婚姻目的未达成,也不能请求返还,只能作为一种自然之债存在。这种观点完全无视了彩礼与婚姻之间的关系,与常理严重不符。特别是在司法解释明确了彩礼返还规则后,这一学说已被摒弃。那么,既然是一种特殊赠与,又究竟是何种形式的赠与呢?目的赠与说认为,给付彩礼旨在期待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目的没有达到,受赠人受领给付就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必须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彩礼。这种学说看似合理,却有一个致命的缺陷,既然说“目的没有达到”,那是不是但凡离婚,都要返还彩礼?显然不是。若无论过了多久,都能请求返还彩礼,这绝对是不妥的,下文将分析。过了一定年限以后,就不能再请求返还彩礼了,而是转化为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再者,在目前的中国法上,目的还不是一种正式要素,因此该学说的理论根基不足。附义务赠与说把彩礼看成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其义务就是缔结婚约。这种学说能够圆满解释返还请求权,但把缔结婚姻看作一种义务,有违婚姻自由的原则,因此也是有缺陷的。附条件赠与说分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前者是说,当双方缔结婚姻后,彩礼赠与才算成立,但这不符合实际,因为现实中彩礼不是等结婚了才转移所有权,而是女方收到后拿来置办嫁妆等,此时所有权已经转移。后者将之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旨在表明若婚姻最后没有成立,则彩礼需要返还。这两种观点,因所附条件为解除条件或停止条件不同而有别,但实质上均是将婚约解除或缔结婚姻视为彩礼返还与否的条件。

2.合同说

合同说将婚姻看作主合同,而将彩礼视为从合同,依据主从合同的依附性,若主合同不成立(即婚姻未缔结),则从合同亦不成立(即彩礼无需给付,已给付的需要返还)。这种学说的优点是看到了彩礼与婚姻不可分割的关系,但缺点同样在此,就是将彩礼和婚姻捆绑得太紧,以致使彩礼几乎失去了独立的地位。应该看到,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彩礼的独立价值日益彰显,表现在婚姻不成立仍可以有彩礼,而婚姻成立也可以没有彩礼。此外,婚约涉及人身,能否适用合同法规则本身还存有极大的争议。

3.定金说

定金说认为,彩礼具有证约定金的性质,给付彩礼后,即约束了收受方不得再与他人订立婚约。婚姻若最终成立,则彩礼不返还,若不成立,则需返还。这种学说把彩礼的担保功能展现出来,值得赞赏,但也导致交易味道太浓,进而人身性被削弱。此外,它也难以适用其他的一些定金法则,如不得超过总债务的20%,违约情形下收受定金的一方需要双倍返还等。

4.不当得利说

另有论者将彩礼视为纯粹的不当得利,实际上是对彩礼采取了完全否定的态度。这种观点和一般赠与其实是两个极端,同样忽视了习俗的地位,不能被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最为合理,可以作为当代彩礼的法律性质。

如前文所述,目前在法律层面对彩礼没有任何规定。唯一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该条原封不动来自原《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是现行法上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但是,就这一规定而言,其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举其要者如下:

1.主体为何人?

单从该规定本身,并不能看出有权请求彩礼返还的主体为何人。若是想当然认为是男女双方,则失之简单。依照生活经验,婚姻是父母为子女操办的最后一件大事,子女在结婚之时一般还未拥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也尚未脱离父母成为独立个体,因而双方父母往往才是彩礼真正的给付和接受者。这是前述彩礼作为一种代际转移工具使然,何况我们这一代多为独生子女,父母的财富,身后都将全部归于子女。基于此,更合理的应该认为父母也应有主体地位,推而广之,如果彩礼不是由父母支付和接收的,而是由其他人支付接收(如亲戚帮助),那么相应的支付接收者也应当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当然,这其中存在一个将第三人恶意拉入诉讼的风险,但笔者认为无妨,因为诉讼主体毕竟只是一个程序上的事项,只要法院最后判决相应人不承担义务即可。若更为谨慎,可以将之列为第三人。

2.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关于彩礼返还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彩礼本质上属于债权,没有特殊规定,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并且是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普通三年诉讼时效。至于起算点,则是知道或应该知道婚姻不能成立之日。具体来说,如果双方没有进行过婚姻登记,就从一方要求返还、而另一方拒绝返还之日起计算;
如果双方诉讼离婚,就从登记离婚之日起算;
如果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从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日起算。

3.是否考虑无过错方保护?

无过错方保护作为民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却未见于彩礼返还之中,这殊为不合理,也是附解除条件说的局限性所在。如果离婚就是由请求方(故意)引起的呢(假设男方出轨)?在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离婚还可以要求返还彩礼,一举两得,如此“便宜”的事让人难以接受。笔者认为,必须引入过错考量,这种过错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换言之,是导致行为目的(即婚姻)不能实现的直接原因,如隐瞒年龄、疾病等,但是其他的如婆媳不睦、夫妻性格不和等,则不属于。总的一个原则应该是,如果男方有过错,则彩礼返还就要相应减少,如果是女方的过错,彩礼返还则就要相应增加。若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综合决定彩礼返还的数额。事实上,在不少外国法中都规定了彩礼返还的过错规则和婚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德国民法中规定,“未能结婚者,婚姻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依关于不当得利规定,请求他方返还因婚约所赠与之物”。“对于因重大事由而解除婚姻,有过失一方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无故解除婚约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4.“未结婚”“未共同生活”和“生活困难”该如何理解?

情形(一)规定的“未结婚”,文意明确指的是登记结婚。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事实婚仍广泛存在的现实,就不得不反思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在今天的某些农村地区,婚礼就是结婚的标志,还存在一些早婚现象,男女双方因未达婚龄而无法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事实上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已广为人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固守登记结婚的形式要件,势必会对女方造成很大的不公平,还可能催生出男方故意不去登记,以留后手的婚姻投机行为。建议此处应当采用实质视角,或对表述进行修改,把事实婚姻也纳入其中,以免对实务造成不必要的困扰。这也是法律应该尊重现实的体现。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持此种立场,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就提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还需指出的是,对于无效和被撤销婚姻,也应视同为婚姻未成立。

情形(二)规定的“未共同生活”,似乎更复杂一些。共同生活非常重要,不仅关系到彩礼是否要返还,其长短还关乎返还的比例。然而,就是这样一个重要的要素,却是极难界定的。不妨回到“生活”一词的含义上来,这里的生活,是仅指日常生活,还是包含必要的性生活?如果后者因为性缺陷而不能呢?日常生活,是要同时包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两部分吗?如果一方长年出差在外,但每天都定时通过微信视频和对方联络,这算不算生活在一起呢?以及日常生活是否还当然含有夫妻双方相互扶助的义务?这些都是问题。不仅如此,共同生活还有举证难的问题。再说共同生活的时长,这也是不可不察的因素,如今出现了越来越多闪婚闪离的现象,年轻人将婚姻视为儿戏,结婚后没多久就去离婚,但这确实也算共同生活过,那么彩礼是否真就不需要还了?笔者认为,此间的问题和上述一样,还是应当采取一种实质的视角和方法。婚姻的目的是共同生活,实现家庭功能,举一个极端情况,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第二天就去离婚(当然根据民法典最新规定,至少三十天后才能去“领证”),彩礼就无需返还,法律和道德显然不能容许这样“空手套白狼”的无耻行为。

终极难题在于情形(三)中的“生活困难”。此处的“生活困难”,究竟是指低于一般标准的“相对困难”,还是低于最低标准的“绝对困难”?笔者倾向于前者,原因有二,第一,当今的中国,已经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解决了基本温饱问题,绝对贫困的人口已经少之又少,若采用此标准评价,该条规定就几乎没有了实际意义。第二,根据生活经验,彩礼都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一般都会是在给付方的经济能力范围内,出现一方因给付而生活困难的情况很少。事实上,从另一方面也能支持这一点,那就是此处并没有冠以“严重”二字。那么,既然是相对贫困,又该是“相对”于何的贫困呢?从文义揣摩,认为是相对于婚前,即因彩礼给付而导致婚后的生活水平显著低于婚前,或是相对于当地民众的一般生活水平,都是可以的,相关证据可参考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以及低保证明等。但最难之处在于因果关系,如何证明这种生活困难是由于给付彩礼而导致的?假使是当事人突遭意外(如车祸而失去劳动力),或罹患重大疾病,因没钱而陷入窘境,而没钱的原因正是因为彩礼给付,似乎也没有什么问题。再举个更极端的例子,一方婚后因赌博而债台高筑,致使生活困难,此时彩礼该不该还?有数据表明,实践中法院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比例很低,仅有5.8%[6],加之此种情形与彩礼的法律性质不符(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解除条件只能是婚姻不成立,而不包括生活困难),故有学者呼吁将此条删除。但笔者认为不能删除,因为考虑到现实生活,这确实是一种需要返还彩礼的情形,可以通过程序法上的途径,如转移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等来解决。该条对应的常见情形是:婚前举债,婚后无力偿还,因为离婚导致偿还更加困难,以及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离婚后靠自己的能力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依据体系解释,还可以对比《民法典》第666条关于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来理解此条规定的正当性所在。

5.返还范围

最后一个问题是关于返还范围。从法条上看,应该理解为包含全额返还和部分返还两种,也即法院不只支持全额返还,在特定情形下,也支持部分返还的诉求。然而,在内容上,并没有对返还方式和返还比例做出具体的规定,没有统一的尺度,不利于指导实践。众所周知,给付的彩礼在婚后会发生增值和贬值,还会因共同生活而消耗,为公平起见,彩礼的数额统一应当按照请求返还时的现值来计算。此外,还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不同地区、民族间的差异。有些地区和民族在返还问题上自有习惯,应尽量遵从。(2)结婚(或是共同生活)的年限。这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一般来说结婚超过五年彩礼就不予返还,相关问题转化为家庭财产分割问题。(3)彩礼数额。一般说来,小额彩礼可以考虑无需返还,而对大额彩礼则需慎重对待。随着彩礼种类和数量的大幅度增加,这一因素也显得越来越重要。在这个问题上,一些地方法院做出了很好的尝试。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出台裁判规范意见,2000元以下的彩礼不返还,2万元以上的彩礼全额返还,在此之间则采用分阶层按比例的方式,如 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返还80%,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返还90%,总的一个原则是,数额越大,返还比例越高。这一做法值得赞赏。(4)有无子女。若是双方已育有子女,则离婚时彩礼一般就不能要求返还,即使返还,比例也应当低很多。

当然,问题还不止这些。现实中,关于彩礼返还案件上诉率高和执行难问题[7],是长期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诸如前文反复提及的举证难问题,由于彩礼在收受之时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证,从而导致日后起纠纷之时,几乎只能依靠证人证言,而证人多是有利害关系之人,使得证言的证明力降低,如此一来,对于请求方利益的维护殊为不利。意识到这个问题后,如今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给付之时偷偷录音、录像,以防万一,但这种“证据”的合法性又存在争议。建议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或者鉴于如今电子支付的普遍,建议在给付时尽量选用电子支付方式(如微信、银行转账)以便留存记录。还有,关于共同生活的证明,鉴于其高度私密性,也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否认方来证明共同生活的事实不存在。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不妨把目光转向别处,通过比较或许能给我们一些启发。这里简要介绍罗马法上的嫁资制度和我国哈萨克族的彩礼实践。

1.罗马法上的嫁资制度

罗马法上的嫁资,即我们所谓的嫁妆,指的是女方结婚时带到男方家的财产。它是各种各样的有价之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古罗马还包括奴隶。而嫁资制度,则是指当双方离婚或是丈夫死亡时,这笔财产需要返还给女方[8],它体现出的是一种公平正义的理念。当然,丈夫有按比例保留嫁资的权利,保留的原因和数额都是有规定的。如果丈夫有过错,只能在能力限度内接受处罚。在婚姻存续期间,要是丈夫有挥霍财产的行为,对外,囿于是债权,女方可以通过行使优先权来制止,对内,则有权直接收回嫁资,并要求丈夫保证不再如此。这个规则把弱者保护体现得淋漓尽致,这在两千多年前的罗马时代,殊为可嘉,值得我们学习。此外,因为嫁资是女方家长对男方的赠与,故若发生纠纷,女方之父可以作为主体提起诉讼,这是与离婚诉讼分离的一个单独诉讼[9]。虽然嫁资不同于彩礼,但这些原则和理念我们完全可以借鉴。

2.我国哈萨克族的彩礼实践

相比于异域古法,来自本土的经验似乎更易于借鉴。哈萨克族是我国的少数民族之一,在我国主要分布在新疆,国外主要集中于哈萨克斯坦等中亚国家。作为一个古老的游牧民族,其基本社会组织形式是在血缘的基础上形成的氏族和部落[10],悠久历史缔造了它自己的文化,在财产、家庭、婚姻和继承方面均与汉文化有很大的不同。哈萨克人把聘礼称作“哈楞玛勒”[11],其中,“哈楞”是众多的意思,“玛勒”是牲畜,因此顾名思义,“哈楞玛勒”就是指彩礼。也有说“哈楞”是指未婚妻,“玛勒”指彩礼,这样更显白,即指未婚妻的彩礼。不论是哪种意思,本质上没有差异,都类似于汉文化中的彩礼,但若取前一种解释,则还隐含了“高额”的性质。古时候的彩礼主要是牲畜,彩礼多少和婚姻直接相关。哈萨克族过去的彩礼是极为高昂的,一个姑娘需要八十匹牲畜,而牲畜是主要劳动力和食物,如此高昂的价格,自然使得古哈萨克法规定了女子没有悔婚和离婚权,女子若要离婚则彩礼不能带走,也就是男方可以请求返还,范围包括孳息和罚金。但如今不同了,哈萨克人也接受了婚姻自由的现代理念,男女双方均有自由结婚和离婚的权利。现代哈萨克人仍看重彩礼,但不再将之作为确立婚姻的必要条件。这反映出哈萨克向中原文化靠拢的趋向。

在哈萨克的古典法中规定了三种彩礼返还情形,一是女方没有经过父母同意与男方结婚,二是结婚前一方去世(不论男女),三是女方父母又将女方嫁与他人(即婚前悔婚)。三种情形都以订婚但未结婚为条件,第一、三种需要全部退还彩礼且要受到惩罚,第二种则因有非当事人之过的因素,故只要部分退还。虽然这三种情形和我们今天《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三种完全不同,但其中包含的过错要素,以及女方利益保护等思想值得借鉴。

随着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产生活方式的变化,婚姻习俗和婚姻观也在悄然发生着改变。婚姻自由理念被大力提倡,离婚率的升高间接导致了彩礼返还问题的增加。彩礼问题的复杂和独特之处恰是在于其融合了法律和习惯,以及涉及到民法上意思表示的解释与信赖问题。本文意图对彩礼问题做一个全面和系统的介绍,核心在于对现有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路径的分析。在现有框架内,我们只能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充分挖掘其背后蕴含的精神,必要时诉诸法律原则甚至情感和道德,注重制定法和民间习惯的统一、婚姻自由和保护无过错方权益的统一和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尤其要注意尊重现实,即彩礼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以及我国是一个习惯占有重要地位的乡土社会和事实婚姻仍大量存在的世俗社会。我们需要立足国情,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尊重传统风俗习惯,促成法律和习惯(习俗)之间的良性互动,使得司法裁判既合法又合情,让当事人能够接受,从而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同时呼吁尽快出台更细致的指导性规定,让各地法院裁判能够有一个相对统一的尺度,否则法官都按照自己的理解来断案,很容易出现自由裁量权泛滥而削弱司法权威。

文明社会发展到今天,很多不合时宜的陈规旧俗都已被时代所淘汰。可以预见,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彩礼也终将走向消灭,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此之前还是需要规则的引导。那么,我们在设计规则的时候,应该尽可能多地对其加以理性引导,而非一味地抑制,不提倡也不反对的立场是可以坚持的。针对现有规则的不足之处,除了上文提到的一些完善思路之外,有学者提出的合同分期制等也是很有意思的思路[12]。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还要注意发扬好调解这种“东方经验”,一切以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为终极目标。

最后,还需指出的是,想要根本解决彩礼的现有问题,尤其是遏制高额彩礼的不正之风,单靠法律是远远不够的。这说到底是一个社会治理问题,需要政府、社会、市场和家庭多个主体协同发力,尤其是要引导年轻一代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和爱情观,在乡村地区倡导新风,让婚姻回归爱情的本质属性,即使给付彩礼也应当量力而行,莫让彩礼绑架了婚姻,异化了爱情。这或许才是解决彩礼问题的根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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