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时代跨境犯罪治理:警务执法合作面临的挑战及路径选择

秦 帅,诸葛福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数据信息蕴含警务情报”是现代犯罪情报认知的逻辑基础。随着跨境新型网络犯罪的快速增长和蔓延,可以借助“数据信息”①一词来综合表述各类数据在跨境犯罪治理领域的物质属性和行为属性。从一定意义上讲,跨境犯罪打击治理已跨入数据时代。

实际上,数据时代犯罪活动的规律和行为方式已由传统的接触式、单一地域性向科技支撑下的非接触式、远程跨境式转变,犯罪活动中涉及的电子数据已成为最常见的证据类型,“跨境新型网络犯罪”成为数据时代犯罪活动的重要标签。这意味着过去位于犯罪调查理论研究“边缘”的跨境调查、跨境取证等刑事司法协作问题已逐渐普遍化,联合打击跨境新型网络犯罪成为当前跨境警务执法合作②的新常态。[1]而且,伴随着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深度融合和跨领域应用,警务执法部门打破数据信息壁垒的跨境合作已成为犯罪治理的必然选择。由此,厘清数据信息应用与跨境犯罪治理的相互关系,将是正确认识跨境警务执法新常态的前提。

数据信息技术的发展引起犯罪形态的变化,并推动犯罪治理策略的调整。为此,需要在跨境犯罪治理领域重新认识数据信息应用的三项价值:一是犯罪行为空间借助数据信息得以扩大的场域价值,二是警务执法人员借助数据信息调查跨境犯罪活动的工具价值,三是刑事司法人员借助数据信息查明跨境犯罪事实的证据价值。

(一)场域价值:犯罪行为空间借助数据信息得以扩大

近年来,借助数据信息的虚拟化、快捷化、跨地域化传播特征,网络诈骗犯罪、网络贩毒犯罪、网络恐怖主义犯罪、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等各类网络犯罪活动连续增长,[2]犯罪成本降低,犯罪成功率和收益比升高,“网络空间”(Cyberspace)与“现实社会”并行的双层治理空间已经形成。其中,“网络空间”逐渐升级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犯罪场域,[3]由此引发的犯罪活动呈现出以下新特征。一是非接触性跨境犯罪增多。数据时代的新型犯罪过程不再出现人、财、物、事的直接接触,犯罪主体与被害人之间很少存在利益关系或经济往来,被害人对犯罪主体的知情度低,难以通过被害人拓展到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线索。犯罪主体借助互联网、通讯网、金融网,突破了犯罪地域的限制,同时选择语言相通、文化相近、法制相异的海峡两岸及香港、澳门地区作为犯罪地和流窜地,使得跨境犯罪问题日益突出。二是跨境犯罪产业链条化明显。海峡两岸及香港、澳门地区相关部门对不良网络行为的监测、限制、管控措施使犯罪活动通道变窄,跨境犯罪活动空间被压缩。为此,行为人不断提高犯罪技术水平,增加犯罪手段的专业性,租赁通讯设备、网络设备,购买网络服务、资金交易服务的多元化犯罪手段成为新型网络犯罪活动的标配,跨境犯罪产业链条环环相扣。传统意义上的犯罪地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跨境犯罪的嫌疑人居住地、窝点地、取款地、通讯设备架设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以及为犯罪活动提供支撑的不同犯罪链条相关行为地,都已成为犯罪地。三是跨境犯罪对数据信息依赖性增强。跨境犯罪行为人常借助信息技术手段,“有的放矢”地进行犯罪活动,犯罪行为基本因循了“基础信息准备—犯罪信息传递—被害对象接收信息—犯罪信息交互—被害行为反馈—犯罪完成”的过程,这一过程离不开对犯罪基础信息的依赖。例如,以侵害公司财务为目的跨境网络犯罪,首先需要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制度、合作伙伴、网络结构、管理漏洞等信息有较为深入的了解,进而借助科技手段实施精准式侵害。再如,以互联网管理秩序为侵害对象的跨境犯罪,需要首先了解互联网设备运行情况、服务器建设情况、网络管理员账户基本情况、重要数据存储情况、网络信息系统基础知识和高危漏洞等。又如,行为人在对个人实施跨境网络诈骗犯罪之前,往往已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侵害对象的姓名、性别、年龄、通讯方式、身份证号、工作单位、职务等个人基本信息,进而在诈骗中获得对方信任,提高诈骗犯罪成功的几率。显然,新型跨境犯罪对侵害对象个体信息的依赖性明显增强。换言之,在数据信息遭遇泄露的情形下,每个个体都可能成为精准式新型跨境犯罪的侵害对象。

(二)工具价值:警务执法人员借助数据信息调查跨境犯罪活动

在传统社会生活领域,借助数据统计、表达与分析技术,许多生活现象可以用数据的形式呈现,数据信息在认识事物、行为比较、提高效率等方面构成人类活动的基础。例如,从记载账户余额的数据可以看出经济状况,从公司财务统计报表可以分析公司的经营状况,从车辆行驶的里程数据可以判断车况。在信息技术领域,也存在这样的数据应用,如果将计算机科学领域的电子数据运行原理作为研究对象,不难发现这类电子数据具有产生、采集、存储、传播、计算、应用等基本过程,[4]正是这种数据运行机理,把传统的生活现象转移到浩瀚的信息网络中,人们通过对计算机技术的运用,实现了人际交往、电子支付、投资理财、信息传播、智能辅助等各项行为过程,并通过数据信息的应用延展了行为本身。

在跨境犯罪治理方面,警务执法人员通过对电子数据与数据信息的应用分析,可以扩大跨境犯罪侦查线索,查明跨境犯罪事实。例如,通过对凶杀案件嫌疑人网购数据的分析,可以发现作案工具购买的线索。再如,通过对在逃人员使用通讯设备数据信息轨迹的追踪,可以发现嫌疑人逃跑的方向。又如,通过对跨境公司产品往来与资金往来状况的分析,可以发现非法经营的有关情况。总之,对数据信息技术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类人的“智慧”,不同程度地解放了人脑,[5]诸如数据信息的机器学习与计算等新兴技术已经在跨境执法实践中得以应用,执法人员对跨境犯罪事实的查明、判断和认定活动得以延展和提升。

(三)证据价值:刑事司法人员借助数据信息查明跨境犯罪事实

数据信息应用的最大特点莫过于通过借助虚拟化、快捷化、便利化、跨地域化的信息传播渠道,在本质上改变人们生产生活的交互方式,使人们认识世界的思维习惯和媒介均发生变化,在处理生活事务方面也具有更多的数据化特征。例如,在市政服务领域,具有电子识别、电子认证、远程交互、智能服务等数据特征的电子政务服务不断推陈出新,提升了社会治理的效能,实现了不同领域治理和发展成果的共享。

在刑事司法领域,根据电子数据的载体支撑、留痕记载、轨迹记录、身份识别、行为认定等功能和特征,数据行为已成为判断人类行为的客观依据,许多犯罪行为可以通过还原数据的方式得以呈现。例如,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完成,需要经历犯罪信息跨境传播、跨境通讯联络、资金支付、“水房”分流、取款变现等多个过程,跨境诈骗犯罪的整个过程都会在计算机设备、通讯设备、GOIP设备、存储介质、网络服务器中留下大量数据信息痕迹,刑事执法人员可以通过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研判,收集固定有关证据,证实数据信息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关系,确认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以往的跨境警务执法,各方常常围绕文书材料转交、嫌疑人缉捕移送、证据获取、赃款赃物追缴等内容开展合作,而在数据时代,以犯罪线索挖掘、情报信息共享为代表的跨境执法合作需求增加,跨境警务执法的目标、合作形式、情报工作机制均发生了结构性调整和功能性变化。

(一)执法目标的调整

传统的区际警务执法合作内容包括案件管辖移交、协助取证、协助送达文书、协助保存和移交赃款、赃物,以及遣返服刑期满获释者,[6]执法合作的事项相对单一,执法合作的目标针对性较强,且以追求“提供成果”为主要导向。这种“执法末端”式的合作难以形成贯穿全流程的工作合力,为此,跨境执法合作的目标需要由追求结果的执法合作转变为结果和过程双注重的合作。具体而言,跨境犯罪行为人会在商业、生活、社交等多方面留下“数据足迹”,[7]执法各方应该在数据提取、追踪、筛选、分析等各方面加强合作,将传统意义上“提供结果”的执法合作目标转变为扩大合作环节、加强数据研判、提供案情数据的全流程合作。实际上,海峡两岸及香港、澳门地区开展的跨境警务执法合作,从本质上说是在“一国两制”框架下进行的不同法域之间的合作,因此,在执法目标方面应该保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协调统一,既要尊重各方在法律原则、司法传统、法律程序上的不同,也要本着互惠的原则,增强合作互信,增加警务执法合作的深度和广度,动态调整警务执法合作目标。

(二)合作形式的丰富

早在1979年,海峡两岸及香港、澳门地区警方就启动了相关警务合作。长期以来,双方执法合作的主要形式包括会议接触、任命联络官、工作会晤等。随着香港、澳门回归,警务合作的区际联络渠道进一步畅通,警务执法各方就合作的原则、范围、形式达成许多共识。[8]1986年,公安部在广东设立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联络处,负责粤港澳之间、内地省市与港澳的侦查合作事宜,[9]进一步丰富了跨境警务执法合作的形式,拓宽了区际警务执法合作的渠道。

随着跨境犯罪形态的变化,区际警务执法的许多工作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形势的要求。例如,人员互访、联合办案、工作会晤等形式的合作常常出现在特定时期和特定案件的办理中,难以适应跨境犯罪多发、执法合作维度日益扩增的需要。再如,以代为取证、扣押财产、缉捕或移交嫌疑人为内容的警务执法合作通常适用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跨区域有组织犯罪的情形,[10]在常态化治理和应对跨境犯罪的背景下,执法各方联合打击跨境犯罪的制度设计相对落后,犯罪情报信息常态化共享的渠道相对缺乏。为此,从相对不固定的人力协助、办案环节合作转由范围广泛、机制稳定的“犯罪情报信息合作”成为一种趋势。简言之,需要在数据获取、文书传递、情报共享等方面进行跨境执法合作的形式调整,以增强区际警方联合应对跨境犯罪的能力。

(三)情报工作机制的革新

在以往的跨境执法合作中,犯罪情报信息交流的范围集中于严重危害社会的个案和双方反响强烈的有组织犯罪中,相关情报工作机制也多建立在双方互为关心的一些严重犯罪的打击治理领域。传统的情报工作机制衍生的犯罪情报不仅内容有限,也难以产生长效,致使跨境警务执法各方在客观上采取了一种“大案适用”与“面向急需”的情报工作机制,仅在打击严重犯罪行为,恢复重大案件影响下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作用。时至今日,以数据信息传播为主要特点的跨境网络犯罪呈现跨地域的蔓延趋势,以往个案合作与情报信息简单传递的机制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跨境执法各方需基于数据信息应用的基本规律,对犯罪情报信息的相关工作机制进行革新。

第一,以提高跨境打击犯罪效能为目标,加强跨境网络犯罪数据情报工作。海峡两岸及香港、澳门地区有关信息数据和个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对于哪些数据可以共享,哪些数据需要重点筛选后共享,哪些数据需要严格限制等问题,执法部门已讨论多时。为了应对跨境犯罪,需要各方增进互信、加强交流、化解分歧,完善犯罪数据信息的交流与共享机制。

第二,提高情报信息共享的时效性,实现跨境执法合作机制的全天候运行。新型跨境犯罪行为隐蔽性强,犯罪结果易变性强,对犯罪侦查时机的把握尤为重要,尤其是在一些侵财类犯罪中,如果行动迟缓,赃款将很难挽回。为了推动警务执法各方抓住稍纵即逝的战机,需要对信息共享机制进行革新,强化情报信息合作的时效性。

第三,以跨境犯罪全领域打击为目标,建立全面的情报交流合作机制。跨境犯罪的触角延伸至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众多的商业信息、政府信息、个人信息等充斥于犯罪活动之中,而跨境警务执法合作各方对上述信息的掌握程度不一,对各类信息的收集、使用、共享态度也存在差异。为此,完善警务执法合作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已成为现实需要。

(一)法律制度的差异动摇了警务执法合作的基础

海峡两岸及香港、澳门在许多法律制度上存在差异,也因此构成了“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独特政治法律格局,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复杂最具特色的区际法律冲突”。[11]由此看来,法律制度的差异性加剧了跨境警务执法合作的复杂性。海峡两岸及香港、澳门地区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保护、比例原则适用、法律程序拟定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对警务执法合作基础造成影响。在犯罪事实认定方面,由于犯罪主体多借助网络技术、通讯技术、金融技术实施跨境犯罪,电子数据就成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类型,但是,各法域在犯罪认定方面存在一定的分歧与争议,“罪与非罪”“证据资格”等问题直接影响到警务执法合作的前提和基础。在证据资格方面,不同法域对网络犯罪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标准存在差异,对电子数据证据资格的认定程序也不尽相同,在一定程度上对警务执法合作的基础产生影响。在虚拟货币犯罪方面,粤港澳三地的产业监管制度不同,在一些诸如虚拟货币、区块链技术应用等方面存在差异。这意味着对于某地被禁止的行为在另一执法合作地可能附条件地持开放态度,致使跨境警务执法各方在处理虚拟货币交易、区块链技术等方面的犯罪问题时存在天然的法律制度鸿沟。

(二)跨境执法技术水平难以适应广泛的执法合作要求

电信诈骗、地下钱庄洗钱、网络赌博、网络黑产交易等跨境犯罪在海峡两岸及香港、澳门地区不断蔓延,一方面体现了各地警方对犯罪新动向、新态势的预测预警不足,各方合作的范围多局限于事后的处置阶段,事前防控手段滞后,[12]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各地执法技术落后,难以适应日益广泛的跨境警务执法合作需求。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犯罪活动跨区域显现的侵害对象复杂性、犯罪种类多样性、犯罪链条勾连性、管辖主体多重性等将更为突出,跨境犯罪势必会不断提高其技术含量,进一步打破地域界限。当跨境执法技术的进步速度赶不上跨境犯罪的更新演化速度,数据信息壁垒对跨境警务执法合作的影响将愈发显著,跨境警务执法技术也将因犯罪情报信息共享机制的滞后而处于下风。为此,在数据资源应用方面建立长效机制、彰显技术优势,将会成为海峡两岸及香港、澳门地区犯罪侦查部门提升执法合作技术的撒手锏。基于数据共享和资源共融的跨境执法合作可以打破数据信息的壁垒,并将克服警务执法数据资源片面化的问题,增加情报分析研判的准确性,提高破案效率。[13]

(三)有关数据信息应用的制度缺位引发执法合作的风险

以往跨境执法合作多通过日常联络、工作会晤、案情共享等形式推进,实质上是各方执法部门基于法律原则、立法规范基础上的直接协商,所以该工作形式呈现一定的灵活多变性特征,“一事一议”式的工作协商成为警务执法合作的常态,跨境警务执法合作的随意性较强。在区际警务执法合作中开展数据信息应用合作的法律制度体系尚未健全,在相似案件的处理上,执法合作主体通常基于“临时约定”而采取“互惠互利”的合作措施,使相似案件的调查过程与处置结果呈现出一定的差异性,跨境警务执法不公的风险便会产生。应当看到的是,基于个案协作的传统执法合作模式,并不能实现对跨境犯罪的根本治理,跨境执法各方唯有在完善合作制度的基础上联合运用跨境犯罪数据信息应用技术与情报分析技术,方可促成惩治跨境犯罪的工作合力。此外,海峡两岸及香港、澳门地区在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制度的差异性,这为跨境警务执法数据信息合作带来了实践难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便有国家机关与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性规定,而香港特别行政区《截取通讯条例》(第五百三十二章)、《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四百八十六章)等亦通过“保障资料原则”“授权截取原则”“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制度”等法律规范制度,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作了不尽相同的规定。在法律规范差异的背景之下,执法合作中的警务数据共享可能会带来法律冲突的风险,以数据共享、信息共通为重点的跨境犯罪打击治理工作将如何开展?如何实现对跨境执法各方履职行为的监督制约?这些问题将是开展跨境警务执法合作需要予以回答的问题。

数据共享是一个横跨行政、商业、社会运行等多个领域的概念,其内涵是通过对各类数据的综合利用,增强各方对事物整体的把握,形成对事物的全面认识。跨境警务执法中的数据共享,不是各方对有关数据信息的简单分享,也不是在个案办理中所进行的移交材料、传输信息等协助性事项。跨境犯罪日益突出背景下的数据共享,旨在开展数据信息的常态化合作,实现由数据信息个案办理合作向常态化合作转变,形成具有区际特色的跨境警务执法数据信息共享制度。2022年7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旨在促进各类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也标志着跨境共享警务数据信息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跨境警务执法工作将迎来新时代。

(一)合作基础的把握:法律差异背景下的理念协调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执法者一方面开始按照法律规范认识、接受、适用这类证据,另一方面对电子数据的溯源与发展问题产生过一些疑虑,电子数据的权利属性该如何确定?如何使用电子数据证明犯罪事实?当问题摆在面前时,跨境警务数据的合作似乎进入一种概念不明、基础不牢的境地。实际上,回溯数据信息在犯罪活动中产生、发展、演变的过程,会发现刑事司法中有关“数据信息”“电子数据”“数据行为”等问题由来已久,跨境执法合作各方多借助既有的法律制度,从犯罪数据信息中剥离出数据的行为属性,进而在传统犯罪中找到相应的场域。例如,跨境网络盗窃犯罪实际上是以互联网、运行程序、特殊软件等媒介工具取代了传统的盗窃作案工具。因此,在不与现有法律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执法者无需深究数据的权利属性问题,只需要将关注的重点从数据的权利属性转移到行为属性,便可以在跨境犯罪治理中将数据行为关系对应到犯罪行为规律上,进而发现其背后的犯罪事实。虽然法律对跨境警务合作中的数据应用与共享合作问题无明确的直接规定,但既有法律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法律价值、法律精神已经为该项工作提供了指引,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法律滞后性的影响。[14]由此可见,跨境警务执法各方在法律制度差异的背景下,可以通过对法律原则与法治精神的重申,减少对执法合作基础的抵消,实现跨境警务执法理念的协调。

(二)联络机制的完善:由个别性联络转向普遍性联络

跨境警务执法合作机制主要解决的是跨境执法各方如何有序配合衔接的问题。科学的联络机制可以提高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信息传输效率,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性,减小犯罪情报的偏差。以往的跨境警务执法合作未能充分考虑区域警务合作整体利益与行政区划局部利益之间的矛盾,也未能有效处理好信息资源的广泛性与获取信息资源能力低下之间的矛盾,[15]而良好的联络机制应该以满足区际警务执法合作的现实需求为目标,因此,在面对新型犯罪跨地域发展、犯罪数据信息跨地域传播的新问题时,原有警务联络机制的临时性、个案化与跨境犯罪治理的常态化、普遍性之间的矛盾便显现出来。

面对跨境警务执法合作的常态化需求,应从信息技术、联络程序、机构设置三个方面予以完善。其一,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在法律原则的范围内和双方认可的情况下,通过远程传输材料、电子签批法律文书、远程调取案件证据等方式,提高数据信息传递的效率。其二,对联络程序进行扁平化处理,减少冗杂的审批流程。改进权力机构逐级审查的制度,以协议支撑、互惠互信、责任到人等方式实现多维度的监督效果。其三,设置专门的机构应对跨境执法合作中的新型犯罪治理问题。该专门机构可将犯罪数据信息的收集、存储、筛选、分析、记录、中转等作为其工作职责,以满足跨境犯罪蔓延背景下的数据信息常态共享与执法人员广泛联络的需求。

(三)趋势走向的预判:从机制约束走向制度规范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与无限延展性对传统刑事司法管辖权划分理论带来冲击。[16]面对犯罪活动网络无间、时空无界、远程操控、异地犯案等新趋势,各地警方不得不在信息网络空间采取各类犯罪数据信息收集措施,通过对数据资料的提取运用、分析研判,发现犯罪活动规律,形成犯罪侦查决策。在科技手段和立法准备不足的情况下,执法各方通过完善工作机制的方式,解决了一些案件办理的实际问题。同时,由于缺乏完善的警务执法合作与刑事司法协助法律规范,这些机制在构建之初便存在合作不密、时效不长、范围不广的问题,存在以机制约束代替制度规范的情形,在客观上形成潜在的法律风险。[17]换言之,由机制约束走向制度规范,是跨境警务执法合作的发展趋势。例如,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方面先后两次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上述司法解释对借助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开展跨境执法的情形予以明确,还对证据来源的确认和证据能力的确定等方面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解决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中的证据难题,也为跨境警务执法合作从机制约束走向制度规范提供了借鉴。

(四)合作路径的拓展:探索数据信息共享的多维渠道

传统刑事侦查将痕迹物证的提取、固定作为基础工作内容,而跨境犯罪可供直接提取的痕迹物证极少,取而代之的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成为新型跨境犯罪的主要痕迹物证,以跨地域的方式隐藏于信息网络设备中。因此,犯罪行为的跨地域性倒逼执法部门将数据信息工作的触角向外延伸,海峡两岸及香港、澳门地区在共同打击跨境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具有目标追求的一致性。拓展跨境警务执法合作的路径,探索数据信息共享的多维渠道,将成为打击新型跨境犯罪的有效举措。

其一,搭建跨境犯罪警务执法合作平台。传统的“点对点”式警务执法协助工作,协调周期长、沟通成本高、工作效益低,通过搭建跨境执法线上合作平台,可以促进犯罪数据信息的收集、传输、研判、共享,产生执法合作成果增量。当前,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对犯罪数据信息进行汇集、碰撞、比对等已成为我国公安机关的普遍做法,公安机关构建的各类型办案平台为跨境警务执法合作平台的建设提供了思路。例如,在对侦查主体、侦查程序、文书规范等工作进行严格限定的基础上,明确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证据异地线上调取制度,即由办案地执法部门通过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执法部门依法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证据材料,这种基于办案平台的证据材料传输方式大幅度提高了打击治理跨区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效率。

其二,转化互认跨境执法工作成果。长期以来,跨境警务执法各方积累了大量的涉案数据信息,很多涉案数据信息具有较高的重复利用价值。因海峡两岸及香港、澳门地区语言相通、文化相近,人员交往与商贸往来频繁,跨境执法各方对新型犯罪治理的政策认同感不断增强,可尝试采取案件数据信息共享、办案材料互认的方式,扩大信息共享的渠道。申言之,跨境执法各方在对案件数据信息成果转化完善的基础上,亦可共同构建警务数据信息共享库,为跨境警务执法带来多方面的效益。对可能出现的因执法工作标准不一、衔接不畅而导致证据资格削弱的情况,可通过事后措施予以补强。例如,相关解释便规定,执法部门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侦查中,对跨境警务执法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在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不完善的情况下,可通过对证据材料进行补充性说明,在一定情况下赋予这些证据材料以证据能力。③在跨境犯罪治理形势日渐严峻的背景下,基于各方法律原则的犯罪数据信息与案件信息的转化互认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尝试。

其三,扩增跨境数据信息合作主体。数据信息的全球存储和流动是数据时代的典型特征,犯罪行为和犯罪治理都呈现出去地域化的特征。这不仅向以物理场域作为规则建构逻辑起点的传统侦查取证工作提出了挑战,[18]而且使执法机关在合作对象的选择上由内向外延伸,在合作内容方面也由单一信息协助转向多种信息的深层次共享合作。同时,这种数据信息合作主体的扩增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例如,在2019年联合国网络犯罪政府专家组会议上,专家普遍认为,在电子数据取证公私合作机制方面应强化互联网企业配合执法与调查的义务。[19]面对警务内部资源的有限性,在各方法律制度的框架内,通过特定途径向跨境企业、个体获取数据信息或许可以为跨境犯罪治理带来关键信息。申言之,跨境警务执法各方可通过令状许可、协助联络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与跨境信息从业者、社会公众寻求数据信息合作,进而增加跨境警务数据信息的来源,拓宽跨境警务执法合作的渠道。

注释:

①本文所述的“数据信息”,既包括作为信息载体的电子数据,也包括在数据信息应用领域内的犯罪情报信息。

②本文是在“第十六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警学论坛”会议论文基础上完成的。应当说明的是,本文所称的“跨境警务执法合作”需要作狭义的理解,仅代表海峡两岸及香港、澳门地区警方在打击治理刑事犯罪方面开展的警务执法联络、沟通、协作等事项,实际上是跨法域执法主体进行的区际警务执法合作,应与发生在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相区别。

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猜你喜欢 警务跨境犯罪 公园里的犯罪小猕猴智力画刊(2022年4期)2022-05-23新形势下警务战术指挥法制博览(2021年7期)2021-11-25跨境支付两大主流渠道对比谈中国外汇(2019年20期)2019-11-25在跨境支付中打造银企直联中国外汇(2019年14期)2019-10-14Televisions学生导报·东方少年(2019年8期)2019-06-11关于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的几点思考中国外汇(2019年21期)2019-05-21探究警务战术的本质、知识生成与运用新商务周刊(2017年14期)2017-12-25环境犯罪的崛起中国慈善家(2017年6期)2017-07-29警务训练中腹痛的成因及预防中国市场(2016年44期)2016-05-17警务指挥与战术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军事体育学报(2015年2期)2015-02-27

推荐访问:警务 路径 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