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治理视阈下不起诉权性质界分与功能定位

马 睿

(南京工业大学 法政学院,江苏 南京 211816)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持续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改革,随着《宪法》、《刑事诉讼法》做出重大修改以及《监察法》的出台,司法现代化也随之步入历史舞台,为检察系统带来较深的影响。面对新的制度、新的政策,检察机关不起诉权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不止扩大了适用范围,在审判为中心主义以及捕诉一体化等改革中都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促进作用,这些改变是否会使得不起诉权的性质、功能等方面也面临着挑战呢?本文着眼于国家治理现代化,从司法现代化改革着手,在明确检察机关在国家治理视阈下的诉讼主导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新形势下不起诉权的性质以及功能进行重新界定。

1.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司法现代化改革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我国改革增添了新的生机;
为了能够进一步贯彻落实该项思想,不断在实践中完善践行,2019年党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再次对此进行强调;
在最新一次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中,更是在充分肯定改革成果的同时将其作为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远景目标之一。这一系列动向都标志着我国改革进入到新的阶段,接下来将进入改革深水区,相应地任务也更加艰巨。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虽已取得显著成就,但也积累了一些问题,如GDP总量虽高但增长质量不足,城乡和地区的贫富失衡等,再如以往那样采取局部性的改革已经没有办法适应现阶段错综复杂的局面,因此提出推动系统性、协同性并具有前瞻性的国家治理体系改革。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从十四个方面对国家治理现代化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总的来说其内容涉及了公共权力、政策、治理、行政服务以及政府制度五个方面[1]。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开篇肯定全面依法治国的作用,更在第四部分进一步作出强调,由此可见,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要“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而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2]。鉴于此,司法制度改革(以下简称“司法改革”)作为国家治理改革的重要环节,对于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改革包括司法体制改革以及司法运行机制改革。2014年首先提出以审判为中心;
接着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监察制度相继走上司法改革的舞台;
紧接着2018年12月提出的“捕诉一体化”作为检察院内设机构的一项改革也同样对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些改革措施对法治化进程的推进起到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在其中的贡献不可忽视。

2.司法现代化改革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诉讼主导地位

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检察体系的改革动向对司法现代化改革的成功与否一定程度上起着关键作用,分析检察机关在司法改革中的角色定位有助于进一步理解改革现状。检察机关主导地位论在最初是基于诉讼阶段论提出的,侧重于审前主导[3];
但现在越来越多的理论学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模式下以检察裁量权理论为基础,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中“成为整个司法系统的中枢”[4];
在中国语境之下,检察机关充当“法律守护人”的角色,法律监督这一职责也体现在诉讼程序的各处[5],相比于其他司法主体只介入某个阶段而言,检察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因此,根据理论基础以及现实语境,分析检察机关在司法改革现代化中的诉讼主导地位,主要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

(1)证据审查:检察机关的诉前主导地位。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被划分为不同诉讼阶段的原因之一就是它们有各自不同的主导性机关[6],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主导审判活动,人民检察院作为享有公诉垄断权的公诉机关毋庸置疑地在起诉阶段享有绝对的主导地位,不仅如此,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而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实际取得了证据审查方面诉前阶段的实质主导地位。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主义和捕诉一体化改革均为检察机关主导诉前证据审查提供新的思路。

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是以证据为核心[7],为了贯彻落实改革在侦查阶段的作用,通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一中间环节,将庭审对证据的要求以及证明标准传导到侦查机关侦办案件的过程中,以确保侦查过程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为庭审顺利进行打下基础;
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充分行使检察权对侦查环节的监督制约作用,以此夯实证据体系,确保在审判环节能够得到法院裁判确认。“捕诉一体化”改革实质是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的作用扩大,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阶段由同一承办人办理,加大承办检察官的责任义务,哪怕是为了使自己后续起诉过程更顺利,检察官也会严格按照证据裁判的标准来审查侦查阶段所获证据,以此倒逼侦查机关严格办案,检察机关通过审前对证据核查的实质性主导来提高公诉质量。

(2)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检察机关的结构性主导。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要主动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将相关材料随案移送,在庭审过程中围绕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节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在整个过程中,检察机关的主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并应当主动告知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
其次,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需要由检察机关来主持;
最后,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对于认罪认罚被告人量刑上实际上起到了主导作用。

不仅如此,从诉讼结构性角度来看,检察机关提出从宽量刑建议的过程同样具有主导作用。刑事诉讼的结构指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8],而结构性主导作用指机关“基于特定职能并在诉讼结构中发挥某一 ‘构件’ 作用,在这一‘构件’中发挥的主导作用”[9]。审判阶段控辩审三方中,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最主要的诉讼参与主体,在控诉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不仅如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基于其客观公正义务以及《刑事诉讼法》对其的授权,在量刑建议问题上掌握着绝对的主导权,使诉讼构造权重发生调整,更为凸显检察机关在证明中的主导作用。这种权重的偏移使得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问题上起到实际的主导作用,这种主导可以归类为审判阶段检察一侧的结构性主导作用。

(3)检察机关主导法律监督全过程。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当然地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且是对刑事诉讼程序总体全过程的法律监督,并且在其中占据主导地位。一方面,依据《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其法律监督活动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国家治理新的形势下这种监督不仅没有限缩反而得到了增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程序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意愿的真实性,就是对侦查阶段办案结果的进一步监督。另一方面,从具体的每一个监督事项上看检察机关都是绝对的主导机关,对材料的接受审查,再到对被监督对象发出检察建议等文件进行纠正,都是检察机关一手主导。

3.不起诉权是体现检察机关诉讼主导地位的重要职权

检察机关需要通过行使权力来实现其诉讼主导地位,基于我国宪政体制,检察权可以定义为,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对法律实施及遵守情况进行监督的一种国家权力[10],检察权可以分为侦查权、公诉权以及监督权等。而检察职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为履行职能而行使的具体权力,是对检察权进行的一种具体的分配,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等。

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公诉机关,其享有的公诉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可以说,公诉权是检察机关的立命之本[11]。公诉权中的起诉权是积极地行使公诉权;
反之,不起诉权是消极行使公诉权,由此可见,不起诉权与起诉权是公诉权的一体两面,而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来说,不起诉权对检察机关的作用则更为突出,那么,如何合理行使不起诉权则对能否落实检察机关的诉讼主导地位至关重要。

纵观国家治理现代化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可以说是其必由之路,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中唯一的公诉机关,其不起诉权的正确行使是实现检察机关在司法改革中占据诉讼主导地位的重要一环,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语境下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性质与功能进行重新认识,对于助推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在国家治理现代化改革的大背景下,不起诉权拥有了进一步地发展,随着检察制度的从无到有,再到十八届四中全会后以审判为中心地不断推进,不起诉权的发展一般是伴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大环境进行的。

自新中国成立,我国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的五种法定情形,并在第101条规定免予起诉制度;
由于没有引入无罪推定原则并且法检之间的职责权限不明晰等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取消免予起诉制度,新增存疑不起诉制度,自此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包含三种,分别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以及存疑不起诉。随着我国刑事司法理念逐渐与国际接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为了配合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的一系列司法制度改革,检察机关不起诉权适用范围又进一步地扩充,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特殊不起诉权,使其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不起诉权几经变化,尤其是经历2018年扩大适用范围,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更大的自主性,鉴于此,不起诉制度的性质是否发生了改变,对其原有的认定是否能够继续沿用,需要我们重新讨论并进一步进行界定。以下从不起诉权的实质、本质以及性质的外延扩充三个方面进行讨论。

1.不起诉权的实质是程序上的处分权

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作出不提交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而关于不起诉权的实质,学术界仍然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不起诉权是一种实体上的处分权,认为相对于不逮捕等程序性决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不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结束诉讼程序是一种实体上的处理[12]。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起诉权是一种程序上的处分权,能够加快结束诉讼程序使犯罪嫌疑人脱离诉累可以说是程序上的一种从宽处分[13]。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实质上是一种程序上的处分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从检察机关的职能角度来说,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内容,基于公诉职能检察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提起诉讼,对不符合或是没必要起诉的案件只能依法作出不起诉,其只有对案件是否提起诉讼进入审判程序的程序处分权,而没有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实质处分权。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只是在程序上阻断了案件进入审判过程,实质上是一种程序上的处分权。从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权力分配角度来说,尽管不起诉权行使的结果是免除了被追诉人因起诉而受到刑罚制裁的可能性,但不能因此认为不起诉权是一种实体上的处分,依据《宪法》司法裁判权是一种排他权只能由法院来行使,因此不起诉权不能理解为实体上的处分权。反之,从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启动、变更以及终止程序的权力来说,不起诉权恰恰是其中的一种,所以应当认为其是一种程序上的处分权。

2.不起诉权的法律监督权本质不变

不起诉权是检察权的权能公诉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探讨不起诉权的本质也就是探讨检察权的本质。尽管学界一直对检察权本质存在理论争鸣,有行政权说[14]、司法权说[15]、混合型权力说[16]以及法律监督权说[17],但通说认为后者才是不起诉权的实质。

具体来说,不起诉权的实质是法律监督权。第一,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其机关的定性,检察机关的一切职权均应围绕其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不起诉权作为检察权的内容也应当以法律监督为底色。第二,不起诉权的特点符合法律监督的特性。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性、程序性的监督,不起诉权行使也需要严格遵守程序规定,并且其行使的效果就是在终结犯罪嫌疑人的诉讼程序;
不起诉权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才能适用,从检察理论来看只有在侦查机关搜集证据以后进行核查时才能启动,具有一定的事后性。第三,不起诉权的功能体现法律监督的效果。不起诉权的适用对于控制侦查程序、正确控诉犯罪具有积极意义,并对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进行严格把关进而促进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实现设定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初衷。

在国家治理现代化新格局中,不起诉权的法律监督权本质不仅没有变,其法律监督性还得到进一步地巩固甚至是增强。监察制度改革虽然分走检察机关的一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但只是职能范围上的调整不仅没有动摇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本质,反而使其更具有针对性,进而完善监督体系。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正确行使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重要抓手,增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对案件适用不起诉意味其程序终结不再需要进入审判阶段,实质是对审判范围的一种监督,在审前对案件追诉与否进行审查将不需要起诉的案件过滤掉,很大程度上防止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枉法裁判对无罪的案件作出有罪判决。“捕诉一体化”是基于新的检察理念“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孕育出来的新办案机制,可以说该项改革初衷之一就是更好地贯彻检察监督职责。由同一承办检察官来负责审查逮捕和公诉职能,可以积极促进不起诉权的适用进而促使检察官以能够提起公诉的标准来反向制约侦查阶段的合法性,以实现提前在侦查过程中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3.不起诉权性质外延的扩展:实质处断权

随着国家治理任务的变革,检察机关的角色和职能也正进行着调整,不起诉权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当然也不会一成不变,尽管前文已经论述过不起诉权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大背景下仍然保持程序性处分权的实质不变,但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特殊不起诉的确立,检察机关不起诉权性质的外延得到了拓展,在某种程度上获取了实质性的处断权。

特殊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自愿认罪并且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犯罪嫌疑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1)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 182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特殊不起诉相比于其他四种不起诉,吸收了国外辩诉交易的协商理念[18]。辩诉交易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19],其重在“交易”。我国的特殊不起诉究其根本也可以看作是犯罪嫌疑人以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价”来换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对价”,在此范围内控辩双方进行“交易”。从这个角度来说检察机关的特殊不起诉权已经超越了程序上的处分,成为了实质上对案件实体的一种处断权力。不仅如此,这种权力的行使无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而仅仅接受最高检察院的内部监督,这使得检察机关拥有此类案件的绝对决定权。但这并没有突破审判为中心理念,检察权的权力虽有突破但仍应该有所限定不应无限制拓展。

上文对不起诉权的性质进行了多维度的讨论,明确其监督权的本质,以及在程序处分权的基础上,有向实质处断权扩充的趋势。基于此不起诉权在现代化治理改革下的功能也较之前有所发展,主要体现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政策、诉讼经济原则;
实现制衡权力,维护法制统一;
切实保障人权以及实现客观公正义务四个方面。

1.不起诉权是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诉讼经济原则的重要制度设计

不起诉权是一种程序上的处分权,最直接的效果就是使不需要起诉的案件在审前就结束诉讼程序,从而体现对案件的合法“区别化”处理,有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这种适当地提速,对诉讼经济原则的贯彻也起到积极作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20],根据案件以及犯罪人的情况,做到宽严结合,罚当其罪。不起诉制度正是体现该政策的重要制度设计。检察机关一方面根据起诉法定主义对犯罪坚决追诉,落实了“从严”,一方面兼顾起诉便宜主义,合理行使不起诉权,实现了“从宽”。这种思想在中国古代也可以找到雏形,比如汉朝对未捕获者和未发觉的嫌犯同样适用赦免政策;
唐代的录囚制度多以赦宥为主。

国家治理体系化改革的大浪潮中,不起诉权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更加多元化。尤其体现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从宽”的一方面就是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决定对一些可诉可不诉的案件进行宽大处理,以实现程序上从宽。不仅如此,不起诉权在其他司法改革中也充分体现着宽严相济政策。“捕诉一体化”改革中案件的审查逮捕、提起公诉均由检察机关的同一部门来进行,很大程度上打消了其不敢适用起诉裁量权的顾虑,促使检察官积极行使不起诉权,依法对案件从宽处理。不起诉权在审判为中心主义改革中承担着审前案件截流的重任,从这个角度来说,也是对案件程序上从宽的一种体现。

迟到的正义已非正义,现代司法体制中重视效率并平衡好其与公正间的关系同样是衡量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准[21]。提升诉讼效率以落实诉讼经济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而对司法资源进行适当配置是其重要环节。依托不起诉权来提升诉讼效率是一项重要制度举措,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不起诉权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极大地节约了审判资源。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主义改革的核心是践行庭审实质化,这就需要司法资源向审判阶段倾斜,鉴于我国现阶段司法资源有限且刑事案件复杂程度不一的司法实践现状,利用检察机关不起诉权对案件进行审前截流,将有限审判资源集中于疑难复杂案件,是立足于我国现状对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最好回应。其次,“捕诉一体化”改革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权,进而节约检察资源。检察机关系统内部通过“捕诉一体化”改革优化审查模式,减轻检察官适用不起诉权的思想负担,促进其敢用、用好不起诉权。扩大不起诉权的适用使得案件诉讼程序终止,不再需要进入审判阶段,同样不需要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从检察系统整体资源投入来说,很大程度上节约检察资源。再次,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检察机关有效行使不起诉权可以使被追诉人减轻讼累,避免其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投入,节约社会司法成本。

2.不起诉权是实现权力制衡,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有力抓手

如上文所述,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而监督的实质在于控权,以权力制约权力是重要方式之一。根据《宪法》规定,检察院、法院和公安三机关之间本身就是互相制约的关系。在权力的运作当中,不起诉权实际进行权力制衡的作用,不起诉权通过限缩审判范围来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制约;
同时,监察机关作为监督、调查和处置三位一体的高度集中职权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机关,其同样需要进行制约,主要体现在案件的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不起诉权对调查行为不合法或证据不充足的案件进行程序制约,进而倒逼其依法行使调查权,以实现权力制衡。

不同机关之间的权力得到有效制衡,必然会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得到最有效的发挥,也更加契合我国检察机关设立之初衷。我国的检察制度不同于西方,受到前苏联法律监督思想影响,如列宁在《论双重领导与法制》、《怎样改组工农检查院》等文章中表示,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促使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和适用,保障法制统一的必要途径;
我国《检察机关组织法》第2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通过具体案件的监督来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不起诉权就是其重要表现之一。不起诉权的实质是法律监督权,从监督对象的角度来看,法律监督更重要的是对公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监督,一方面体现在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把控;
另一方面,不起诉权在侦查、审判环节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对证据合法性进行把关,使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得到统一。

3.不起诉权对于保障人权、秩序维护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刑事司法观念已经转变为目的刑罚,注重强调特殊预防,而不再是仅仅关注报应刑罚,这种观念上的转变也使得司法机关着眼于对人权的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性质更是要求其贯彻刑事诉讼目的,将保障人权放到重要地位。

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权的有效行使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制度保障。一方面,从程序角度来说,依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要求,不起诉权对没有必要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前截流,使复杂案件获得更多司法资源,简易案件更快得到处理,以此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
另一方面,实体角度来说,由于审判范围受到检察机关起诉范围的限制,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权可以有效防止审判恣意,使得不应当罚或可罚可不罚的犯罪嫌疑人不用再经历审判程序,通过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机制,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同样对恢复社会关系,维护秩序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时,通过不起诉来激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所犯罪行,积极退赃赔款,赔礼道歉,以此来缓和修复被不法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平和的手段使受到轻微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修复,维护社会稳定。

4.不起诉权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制度回应

国家现代化治理中,检察官面临角色矛盾的困境,一方面作为控诉职能的担当者,应当积极主动地打击犯罪;
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充当法治的维护者、法律的守护人,确保法律公正实施,尊重人权,不能“单方面地对被告之不利部分搜集资料,其尚需对被告之有利之情况加以调查”[22]。借鉴域外法治国家的检察理论和实践,会发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平衡这种角色冲突的关键性支点。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23]。这项原则最早规定于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实质上是客观性原则和公正原则的结合,该原则后续逐渐被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所接受,不仅如此,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14条也对此进行了阐释。

我国法律首次确定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在2019年4月通过的《检察官法》。尽管各国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对全面收集证据,避免不当起诉和为被告人利益提起法律救济活动方面仍存在着共通之处,而不起诉权则是避免不当起诉的重要制度体现。

现代检察制度改革中,以审判为中心主义改革更加强调以证据为核心,庭前对证据的充分收集,使检察机关可以有效行使不起诉权进行审前截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的”内涵之一就是从程序上对被追诉人从宽,检察官通过适用不起诉权以减轻其诉累就是其中的一方面体现,不起诉制度很大程度上使得没有必要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得以终止其诉讼程序。

检察机关在司法现代化改革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从诉讼阶段、监督过程以及其结构定位等不同维度来说占据着诉讼主导地位。基于此,不起诉权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在改革中也充当不可或缺的角色,行使不起诉权过滤案件以真正实现审判为中心主义;
适用不起诉权以程序性从宽有助于落实认罪认罚制度;
利用不起诉权进行制约以完善监察制度改革之要求;
捕诉一体化与不起诉权适用实现双向促进。尽管不起诉权面临国家治理现代化改革,但其监督权的本质并没有改变,只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性质的外延向实质处断权方面进行拓展。不起诉权的性质指引着功能的发挥,国家治理视阈下的不起诉权功能具有更加丰富的层次意义,不仅实现检察机关基本的客观公正义务,维护法制统一和权力制衡的作用,还在落实宽严相济政策、诉讼经济原则以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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