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治理路径重构

庄 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北京 100038;

广东警官学院侦查系,广东 广州 510440)

地域性犯罪是近20多年来国内出现的一种特殊的犯罪现象,与之相关的地域概念,被称为犯罪重点整治地区。尤其在对电信网络诈骗(以下简称“电诈”)犯罪的治理过程中,国务院有关部门挂牌了一批电诈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督促上述地区所在的省、市、区(县)加大整治力度。此举反映出国内已形成一批犯罪人员较为集中的犯罪源头地,并成为犯罪治理的重要战场。从稍长的历史眼光看,犯罪重点整治地区不仅涉及电诈犯罪,还涉及制贩毒、传统盗抢骗等多种犯罪类型。梳理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由来及现实样态,分析地域性犯罪治理的现实问题,进而构筑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治理的创新路径,对于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地域性犯罪治理是一个犯罪治理与基层治理的交叉领域,既涉及犯罪学、侦查学领域中的地域性犯罪问题,又涉及政治学、行政学领域的基层治理问题。“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表述,虽然已进入官方话语体系(1)例如,2016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切实做好打击整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提到,“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确保案件质量,加强对重点整治地区的业务指导。”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重点整治、突出地区督导会。,但学术界对此并未形成统一认识。讨论地域性犯罪治理前应当厘清“地域性犯罪”和“犯罪重点整治地区”之关系。梳理相关文献有两条主线:地域性犯罪和违法犯罪重点整治地区。从两者的形成逻辑来看,只有地域性犯罪已经形成,有关地域才会逐渐成为各级政府挂牌的犯罪重点整治地区。因此,地域性犯罪是因,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是果。

(一)地域性犯罪相关概念的提出及演变

“地域性犯罪”这一概念的提出,多为从犯罪学视角研究此类特殊的犯罪现象。相关概念最早可追溯到本世纪初,姜发挥(2001)在侦查工作中发现,采取相似犯罪手段的犯罪人员来自相对集中的区域,该区域犯罪人员又以相似手段实施犯罪,并将此称为“地域性犯罪现象”[1];
任九光(2004)提出,“地域性犯罪群体”是在异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具有地缘关系的流动人口群体[2];
之后,从事侦查实务工作的张付亚(2006、2010)[3-4]、史超等(2007)[5]、羊冰柏和龙焰(2012)[6]、向准(2013)[7]针对实务中侦控的地域性犯罪个案进行分析,并提出了侦查对策;
王刚(2012)将此现象称为“地域性同类型犯罪”[8];
谌光武、罗国文(2014)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列举了湖南全省的地域性犯罪现象,并区分了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和作案区域这两个地区概念[9]。2016年,徐玉玉高考后遭遇电诈而离世,该案引发全国关注,涉案的6名犯罪嫌疑人中的5人来自同一地区[10],地域性犯罪再次成为研究热点。姚珍贵(2016)将这一现象称为“系列犯罪地域化”[11];
陈建(2016)分析了撬盗保险柜地域性犯罪案件的侦查对策[12];
王嘉(2016)以重新犯罪为视角[13],钟小伟、黄磊(2016)以Y-STR数据库为视角[14],肖益茂(2016)以具体地区为视角[15]研究地域性犯罪;
王晨、李骥(2017)提出“犯罪地域性”的概念,指基于地缘、血缘、亲缘关系组成的犯罪团伙相互学习、模仿,形成相似作案手段,并选择特定区域实施违法犯罪的现象[16];
李学成等(2017)[17]、徐永胜等(2018)[18]论述了地域性电诈犯罪侦查与治理问题;
刘鹏(2019)研究了地缘性侵财犯罪这一主题,并分析了历史、经济、文化和心理因素的影响[19]。2016年后,受官方用语变化影响,肖益茂(2016)、徐永胜等(2018)、王政昱等(2018)[20]、张豫辰和吴照美(2019)[21]将“地域性犯罪”这一概念逐渐替换为“地域性职业犯罪”,但含义并无明显变化。

由以上文献可发现,地域性犯罪这一犯罪现象至少在本世纪初就已形成,并引发实务部门和学术界关注。围绕这一现象,相继衍生出“犯罪地域性”“地域性同类型犯罪”“地域性职业犯罪”“地缘性犯罪”等相关概念,但其含义均指向来自某一地域的人员以相似犯罪手法实施某类犯罪的现象。最初的地域性犯罪主要指传统的盗抢骗犯罪,2016年后,具有地域性特征的电诈犯罪被更多关注。

(二)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相关概念的提出及演变

“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相关概念,多是从社会治安整治目的出发,对某一时期治安问题突出地区的称谓。尹克玺等(1997)提出了“治安重点地区”的概念,特指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22]1999年11月,国家禁毒办、公安部将全国17个地区确定为“毒品整治重点地区”。宋小明(2003)将其称为“毒品重灾区”[23],李重阳等(2003)称其为“毒品违法犯罪重点整治地区”[24]。徐世土(2006)提出“高危地区”的概念,指流出的犯罪嫌疑人和团伙涉及犯罪具有一定特定性和类似性的地域。[25]陈双阳(2009)认为,“治安重点地区”是指违法犯罪非正常增长、群众安全感下降的地区。[26]2010年1月,《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是指“各地城乡接合部、‘城中村’和治安复杂的村、街巷以及高发案地区。”同月,公安部通报93个治安重点县、市、区并挂牌整治,各省级公安机关也对266个治安重点地区进行挂牌整治。随后的一年多,全国各地掀起一场声势浩大的整治活动,媒体相继予以报道。孙月华、李少燕(2010)提出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管理创新路径[27];
王前勇(2010)探索了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长效治理机制[28]。井晓龙(2013)将“高危地区”定义为具有某些犯罪特征的人群相对集中的地区。[29]这一时期,某些类型犯罪具有明显的地域色彩,石思以“类型犯罪地域化”作为硕士学位论文选题进行专门研究。[30]易为(2016)认为,“重点地区高危人员”是以同一地域、籍贯为纽带,以同乡、亲友关系聚集,形成地域性特点犯罪手法的人群。[31]引人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在2016年9月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中提到:“……整治一批重点地区,坚决拔掉一批地域性职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钉子’。”在该文件出台后,也有人将其称之为犯罪“钉子地”。[32]李银刚(2017)认为,当某一地区违法犯罪人员具有相对稳定的同一犯罪特征时,这一地区被称为某类案件的“高危地区”。[33]

从以上文献分析发现,违法犯罪重点整治地区至少包含两种含义:一种是指社会治安复杂、案件高发的地区,可简称为“治安复杂地区”。无论是1999年11月国家禁毒办、公安部文件中的“毒品整治重点地区”,2010年1月《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还是研究者文中提到的“治安重点地区”“毒品重灾区”,均属于此类。另一种是指某类犯罪人员较为集中的户籍地,简称“犯罪源头地”。官方文件中多以县、区一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实践中大多数犯罪人往往聚集于少数乡镇。值得一提的是,传统接触式犯罪视域下,犯罪实施地与犯罪结果地重合,犯罪人在户籍地犯罪,则“治安复杂地区”与“犯罪源头地”相同,犯罪人流入外地犯罪,则两者相区别。在非接触式犯罪视域下,犯罪实施地与犯罪结果地往往分离,且由于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从地域上看,已不再会形成传统的治安复杂地区,而更多体现为输出网络犯罪的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本文所称的犯罪重点整治地区,亦即犯罪源头地。

(一)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产生与认定

由于大多数多发性侵财犯罪具有一定的“技术性门槛”,或是特殊的专业技能(如技术开锁、高层住宅外墙攀爬、撬盗保险柜),或是传统街头诈骗团伙的典型话术(如冒充名医、丢钱捡钱)和道具(如假熊胆、假元宝),或是电诈犯罪所需的上下游产业链支持,当前的多发性侵财犯罪体现出明显的专业化特征。[34]上述犯罪并非普通人可以简单模仿,往往需要熟悉犯罪的人员进行犯罪方法传授才可能实施。农村的宗族关系、熟人社会和小圈子特征无疑满足了这种人际关系条件,一旦有一小部分人从事犯罪并未被及时打击,就容易在人际关系圈被效仿,从而形成一批从事该类犯罪的人群。

实践中,侦查实务部门会形成某些犯罪类型、作案手段与犯罪嫌疑人户籍地之间关联关系的若干工作经验。上述经验一旦被数字化,如录入情报系统,就会形成犯罪类型、作案手段与犯罪嫌疑人户籍地之间的关联关系数据。侦查人员一旦在工作中发现某些犯罪类型、使用某种作案手段的案件,会联想或通过情报系统从相关户籍地的外来人员中寻找、发现犯罪嫌疑人,从而加速案件的侦破。然而,无论是侦查员主观上形成的侦查经验,还是已进入情报系统的关联数据,都不足以认定某地为犯罪重点整治地区。即便有人撰文并绘制犯罪地图[35],也容易遭遇基于各种理由的反对声音。但是,当犯罪数据传递到决策部门,类罪犯罪嫌疑人户籍地的统计数据会有力支持“犯罪源头地”这一假设,某类犯罪人员的户籍地数据便会与之关联起来。

如前所述,“挂牌整治”是敦促地方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的重要手段。当 “犯罪源头地”成为现实,为了督促犯罪人户籍地政府履行好管理职责,“挂牌整治”这一重要治理手段的对象就从治安复杂地区迁移到犯罪人户籍地,也就形成了犯罪重点整治地区。

犯罪重点整治地区一词更多受到关注是在2015年。该年10月,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要求集中侦破一批案件、打掉一批犯罪活动、尽快整治一批重点地区;
11月,部署开展专项行动并确定7个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重点地区。2016年,公安部又对全国17个电诈和传统盗抢骗犯罪突出地区进行挂牌整治。2017年11月,第一轮的10个重点整治地区被摘牌,同时第二轮9个重点整治地区被挂牌。

(二)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现实样态

尽管不同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所涉犯罪类型、作案手段不同,但均会选择犯罪人较为集中的户籍地进行挂牌整治。根据犯罪人户籍地、犯罪实施地和犯罪结果地的分离关系不同,近年来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典型样态主要有三种:

表1 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三种样态

1.样态一:犯罪实施地、犯罪结果地、犯罪人户籍地重合型

此种样态下,大量本地人在本地实施同类犯罪并对当地治安形成较大影响。出现此样态的犯罪重点整治地区,往往意味着本地具有适合此类犯罪的条件。犯罪人在本地大量犯罪会造成当地治安环境恶化,人民群众的社会治安满意度必然下降,容易引起当地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交通运输发展迅速,人员流动愈加便利,流窜到外地实施犯罪行为成为多数侵财犯罪人的选择,所以此种样态并不多见。随着社会治理水平的提升,舆论监督力度的加强,本地人在本地大规模犯罪的情形会越来越少。

2.样态二:犯罪实施地、犯罪结果地重合,与犯罪人户籍地分离型

该样态犯罪重点整治地区属于犯罪外流后被挂牌,在犯罪早期容易被当地政府忽视。如来自某地域违法犯罪人员进行攀爬入室盗窃犯罪的特点是,作案主体以青少年为主,刚成年的“师傅”负责踩点并指挥12-17岁的未成年人以徒手攀爬手段入室盗窃,涉案地遍布广东省内珠三角地区和南方数省。[36]由于本地犯罪人流窜到外地实施犯罪,被害人和立案地均不在犯罪人的户籍地,对当地治安环境没有直接影响,当地公安机关也难以掌握本地人外出犯罪详细情况,初期往往不易引起犯罪人户籍地有关部门的重视。

3.样态三:犯罪实施地、犯罪结果地、犯罪人户籍地分离型

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非接触式犯罪出现后,逐渐形成犯罪实施地、犯罪结果地和犯罪人户籍地三者在物理空间上完全分离的新样态。值得一提的是,在电诈犯罪出现的早期,尚有犯罪人在户籍地实施电诈犯罪,但经过2015至2017年前后各地政府的强力整治,鉴于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有关部门的严厉打击态势,犯罪人普遍选择外省市甚至境外作为犯罪实施地。与第二种样态整治地区的相同点在于,在犯罪人户籍地以外实施犯罪,犯罪产生的危害结果在外地,对当地社会治安没有直接影响。不同之处是,第二种样态是接触式犯罪所产生的,犯罪实施地与犯罪结果地很难产生较大空间跨度,基本为重合状态,但第三种样态的非接触式特点使犯罪人不仅可以脱离其户籍地实施犯罪,还导致犯罪实施地与结果地分离。

正因为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有以上三种不同样态,犯罪实施地不同、犯罪类型和手段有别,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治理除了共性之外,还需因地制宜、因“罪”制宜,制订适合当地特点的犯罪治理策略。

(一)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治理的实践路径

1.“治理”内涵之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治理”越来越多地走入人们的视野。“治理”一词早在《荀子·君道》中就已提出(2)《荀子·君道》:“明分职,序事业,材技官能,莫不治理,则公道达而私门塞矣,公义明而私事息矣。”,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实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也有所指。政治学、行政学和管理学中的“治理”与传统的“治理”含义不尽相同,且正源源不断地发展出新的内涵。俞可平(2019)认为,“国家在推进治理现代化、实现善治的过程中,都要遵循从一元治理到多元治理、从集权到分权、从人治到法治、从管制到服务、从封闭到开放的趋势。”[37]应当看到,治理的参与主体、目标对象、方法路径、任务在历史进程中不断发展变化,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治理也在实践中不断发展。

2.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治理之策

犯罪重点整治地区一旦被上级机关挂牌,各地均会高度重视,在实践中形成了各具特色又具共性的系列治理方略。部分地区挂牌不到两年即被摘牌足以证明这些治理措施的有效性。尤其在治理工作机制、人员教育管理、法律手段威慑、数据技术治理等方面具有共同特点。[38]这些治理实践形成的共识概括说来至少有三个方面。第一是组织模式——通过协同机制形成有关部门牵头领导、多方参与的联合治理主体。例如,电诈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普遍成立了当地党委、政府负责人作为组长,公检法和其他有关部门、电信网络运营商、银行金融机构等共同参与的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第二是基层动员——各地普遍重视宣传教育,强化基础工作,加大对在逃人员的劝投和举报奖励工作力度,加强对犯罪高危人群的管理和帮扶,防止在校青少年成为犯罪嫌疑人。为预防和减少中学生、毕业生辍学后加入犯罪团伙,广东电白出台文件,推行校长、镇长双问责制,并对辍学学生的家长发出敦促劝返通知。[39]再如,广东英德检察机关会同多个单位筹建“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帮教基地”,统一安置无监管条件的未成年人;
提升家长教育能力,帮助改善家庭亲子关系,从源头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40]第三是刑事治理——公安机关调动资源积极侦查,检察机关加强指导和监督,人民法院普遍采取“从严、从重、从快”的审判方针,附加财产刑,削弱潜在犯罪人的侥幸心理。

(二)传统治理策略之问题

尽管各个犯罪重点整治地区在治理过程中取得了若干成功经验,甚至有的在挂牌不到两年时间内即摘牌,但应当看到,不少犯罪重点整治地区并未根除相关犯罪,存在原已摘牌的地区被重新挂牌的现象,反映出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治理的复杂与艰难。

1. 转移:本地高压防控下的犯罪外流

在犯罪人户籍地进行整治显然是有效的,但也容易产生治标不治本的现象,在本地的高压防控下,犯罪外流成为共同趋势。毒品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治理中已经发现明显的犯罪转移趋势,如历经长期整治的某涉麻黄碱制毒犯罪重点地区,就曾出现犯罪空间从本地向周边地区,进而向省外、境外转移的现象。早在2008年,该地人员在外地从事非法买卖、走私含麻黄碱复方制剂药品的人员就有千余名。2009年,全国近半数省级行政区发现该地人员从事非法买卖含麻黄碱复方制剂药品活动。2012年后,又升级为从内蒙古、安徽亳州等地购买麻黄草提炼麻黄碱。[41]在电诈犯罪重点地区整治过程中,由于户籍地政府加大了对电诈犯罪窝点的发现和打击力度,原盘踞于户籍地的犯罪人也纷纷将犯罪窝点转移到外市、外省甚至境外。2020年后,犯罪人在境内的犯罪空间被极度压缩,原有的犯罪重点整治地区就有相当部分人员非法偷渡到与我国接壤的东南亚国家从事电诈犯罪活动。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表明,境外窝点作案占比已超过六成。[42]

犯罪外流,反映出原本依托户籍地的人际关系、社会资源、犯罪链条的犯罪团伙已经可以跨越空间限制,在户籍地之外重新建立犯罪支持系统。当犯罪人长期离开户籍地在外犯罪,对户籍地犯罪的整治会导致无人可治的窘境,是对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治理的新挑战。

2. 失灵:传统侦查模式和方法应对网络犯罪乏力

刑事治理是重要的犯罪预防手段。要实现有效的刑事治理,起诉和审判工作需要在高效的侦查和诉讼过程中做到默契配合。事实上,每个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形成,多少都有刑事治理失灵的影子。传统的盗抢骗犯罪重点整治地区就存在此情况,如在曾因青少年攀爬入室盗窃犯罪现象突出被挂牌的某地,犯罪人就是利用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从而逃避了刑罚处罚。

具体到电诈犯罪的重点地区,刑事治理的效果不佳,与电诈犯罪侦查难不无关系。传统从案到人的侦查模式多以实体犯罪现场为中心展开侦查,依赖的是刑事科学技术和各种传统侦查措施。然而,多数电诈犯罪不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犯罪现场,主流的侦查技术在缺乏实体现场的新型网络犯罪中难以发挥作用,传统侦查手段近乎失灵。高度有组织的电诈犯罪,有着严密、庞大的犯罪链条,借助犯罪链条多个环节的弱联系性,加之地下黑灰产业的兴起,犯罪分子绕过了银行卡、电话卡实名制的管控措施,使得追查犯罪嫌疑人变得愈发困难。如果法律威慑无法有效传导到犯罪者,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刑罚治理效果就会大打折扣。这成为削弱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治理效果的重要原因。

(一)理念迭代:从控制型犯罪治理到发展型乡村治理

2021年6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规定了“乡村”的概念,即“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实践中发现,犯罪重点整治地区主要集中在乡镇和农村,其分布地域与法律意义上的“乡村”一致。绝大多数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犯罪者家庭并不富裕,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距。贫富差距与犯罪率增长呈正相关关系,因为“相对贫困”会让某些人产生“相对剥夺感”[43],从而刺激某些人通过非法手段攫取财富。乡村振兴战略提出了“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对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治理是乡村振兴战略中“治理有效”的应有之义。长远来看,在本地犯罪人员外流实施犯罪的背景下,唯有重振其乡土才是治本之策。

如前所述,对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治理,有着深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基,也就难免在认知上对治理沿袭原来“社会治安问题的综合整顿、整治”[44]的认知。不可否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稳定我国社会治安产生了重要影响,但在社会结构、犯罪构成、作案手段转型背景下,原有的治理理念亟待更新。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产生不仅是社会治安恶化的突出反映,还有更深层次的社会、经济、文化根源。尤其当部分乡村地区成为某类犯罪外溢的重点地区,如果仅着眼于对当地社会治安的治理,很可能会陷入治标不治本的循环,导致现实中犯罪重点整治地区被反复整治又被反复被挂牌的窘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视域下的治理,体现着控制型治理思维,体现为对犯罪人和诸多犯罪要素的压制和控制。但在互联网广泛普及、人员流动愈加便利、电子支付成为主流支付手段的社会背景下,原有的诸多控制手段效果有限。乡村治理是一种发展型治理,其内涵不仅包含了对各种负面因素的抑制和管控,更重要的是按照乡村振兴战略总体要求来发展乡村,从而解决犯罪外溢问题。因此,从认知上转变治理理念,将“治安治理”视域下的控制型犯罪治理转化为当前“乡村振兴”视域下的发展型乡村治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二)主体扩张:从责任机关为主到多元主体共治

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治理属于社会治理的范畴。无论是1963年浙江诸暨的“枫桥经验”、1979年浙江绍兴城关镇综合治理整顿社会治安的经验[45],还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都强调了牵头领导、发动群众的治理理念。具体到近年来各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治理实践,虽然也体现了有关部门牵头、多主体参与的系统治理格局,但共治主体参与广度和深度依然不足。当今中国的社会治理正迈向多元共治的崭新局面,共治理念下对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治理也应考虑拓展共同治理主体的广度和深度。

拓展共治主体的广度,是指除了责任机关以外,积极吸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人民群众参与到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治理中去。我国的犯罪重点整治地区主要在乡村,在上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除了扩大企事业单位的参与以外,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工作者、公益与志愿服务组织、现代乡贤及其组织、社区内部民间组织等的作用。[46]例如,虽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和犯罪重点地区整治过程中,也偶有企事业单位的介入,但较少出现民间组织和乡贤群体。乡贤是“目前或者在不太遥远的过去曾经生活在乡土社会,而今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取得杰出成就的精英群体”[47],包含经济能手、道德模范、退休干部、德高望重者、先进知识分子、科技工作者等群体在内的乡贤参与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治理,对改善当地的民风和犯罪亚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拓展共治主体参与的深度,意味着各类治理主体参与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治理不仅要聚焦于社会治安,而且要促进一个地区社会、经济、文化、民生等全方位发展。共治主体参与乡村犯罪治理,要从之前单一的维护基层治安秩序深入到农村公共产品与服务供给、乡村经济产业发展中,才能发挥治理共同体的共治功能。当前的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涉及的犯罪多为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侵财犯罪,只有将当地的农业、经济发展好,让人们能从正当劳动中获得足够的收入、过上稳定而富足的生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传统治理失灵的问题。

(三)模式转型:从运动式治理到常态化治理

各犯罪重点整治地区在被上级挂牌后,当地有关部门往往面临较大治理压力。为较快取得治理成效,通常会在较短时间通过广泛的社会动员,以行政命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等手段,动用大规模人力、物力与财力,开展一场轰轰烈烈的运动式治理,尽快扭转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治安态势。同时也应看到,运动式治理之所以会被发起,一定程度上反映该地区常态化治理资源与治理能力不足。正如唐皇凤(2007)所指出的,运动式治理既是国家治理方式与手段的“路径依赖”,也体现出国家治理资源瓶颈。[48]此外,运动式治理还会产生一系列副作用:以行政力量动员大量犯罪重点整治地区以外的人力投入,会在有关部门内部形成巨大的工作压力,且成本高昂,难以形成常态机制;
治理成效上治标不治本,治理仅着眼于犯罪要素控制,未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等更深层次上进行全面考虑。因此,运动式治理一结束犯罪便迅速反弹就不足为奇了。有必要通过构建标本兼治的长效机制,将运动式治理成效不断巩固,形成常态化治理态势。

具体而言,常态化治理应当作如下观念到机制上的转变:一是治理目标上,要将重点地区摘牌仅着眼于对犯罪本身的治理,转化为对当地经济、文化等的多源头治理——将犯罪治理与加强扫黑除恶斗争、巩固脱贫攻坚成效、推动乡村文化振兴、加强公共文化建设、发展当地经济相结合。二是治理主体上,要在充分考虑参与主体动力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将原来以有关部门为主的主体进行拓展,建立有关部门牵头,企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和民众个人共同参与的协同机制。三是治理手段上,采用法治化手段,避免治理中出现为追求“短平快”治理效果而降低法律实施标准的倾向。

(四)动力变革:从被动参与到自发自觉主动合作

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治理需要多方参与,形成共治格局,但共治的效果受参与主体内在驱动力大小的直接影响。现有成立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模式,主体以公权力部门为主。要吸收更广泛的社会主体参与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治理,单靠行政命令并不足以调动社会、民间主体的积极性,要考虑通过制度设计激发多元主体的内生动力。

制度优势不仅体现在我国经济社会建设中,微观层面的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治理同样需要制度创新。虽然数十年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践形成了稳定、有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体系,但现代意义上的治理需要更多不同性质主体参与。实践中,参与共治的主体越多,往往越难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要维系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必然要求设计多方共赢的制度。总体而言,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治理的制度设计需要全面考虑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治理过程中不同治理主体的动力来源,尤其是公权力部门以外主体的驱动力不在于行政命令,而在于社会价值的彰显和经济利益的实现。探索建立以共赢合作为基础的制度,调动不同共治主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才能从形式上的“共治”走向实质上的“共治”。不同性质治理参与方对犯罪重点整治地区治理重要性的认识、认同是有差异的,因此需要有关部门发挥主导作用,综合考虑公共利益、价值认同和市场规律,激发多元治理主体的内生动力,这样才能将被动参加转化为自发自觉参与的主动合作。

我国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形成,是长期历史、经济、法治因素作用的结果,具有主要分布于乡村、涉罪类型专一、犯罪结果地与犯罪人户籍地分离等特征。即使已经拥有了数十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经验,也难以完全消除这一顽疾。结合现代治理理念,要破除局限于犯罪治理的“小治理”理念,从社会治理、基层治理、乡村治理的宏观视角来审视犯罪重点整治地区的犯罪问题。通过不断扩大共治主体范围,考虑参与主体的动力来源,拓展共治主体参与治理的深度,来提升共治格局。只有创设一套动态性、差异化、能够激发多元治理主体内生动力的制度,才能形成长期稳定、互利共赢的合作。从长期看,要将运动式治理转化为常态性治理,构建长效治理机制,不断巩固治理成效。同时,对于大量分布于乡村的犯罪重点整治地区,只有消除“相对贫困”,全面实现乡村振兴,才能真正从根源上消除犯罪重点整治地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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