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问题探析——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

吴 羽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刑事责任年龄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进而来判断行为人是否能够承担责任。由于每个人成长经历不同,受到的环境影响不同,刑事责任能力难以直接判断,大多数国家便选择年龄这一衡量方式来划分刑事责任能力。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针对青少年犯罪的复杂化和低龄化的现象,有些国家在刑事立法或者刑事政策中,或多或少地呈现出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修正,将原先的十四周岁有条件的降低到了十二周岁,对于十二周岁以上满足特定条件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对其适用刑罚,这一调整对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是根据行为人的平均智识水平,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通过电子网络受到影视作品、电子游戏、网络书籍的影响,心智得到了快速成长,平均智识水平已经逐渐提升。低龄未成年人已具备相当的辨认与自我控制能力,认知上也已具备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1]。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十二周岁,是刑法理论的回应,不仅能保证刑法的威慑力,对未成年人产生震慑作用,还能够回应社会大众的呼声,既回应了民意,又解决了社会热点问题。但是,当前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刑法修正案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究竟属于罪名还是罪行;
未成年犯罪分子所实施的行为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够属于情节恶劣;
未成年人所造成的严重残疾应遵循何种标准等。

(一)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指出,面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强调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性,对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人归案后是否悔罪,个人的成长经历和平时表现等因素,坚持在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对案件进行处理。《刑法修正案(十一)》限制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罪名,仅仅规定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或者致人死亡这两种,修改的理由主要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没有一味的进行惩戒,而是采取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然而,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强调“保护”而忽视了“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对未成年人犯罪形成了“宽容且纵容”的倾向[2]。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之间的平衡尤为重要,并不是有宽有严就足够了,最重要的是保证宽严之间的衔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3]。一味的强调“保护”只会带来不利的后果,没有恰当的惩罚手段只会吸引更多未成年人尝试犯罪,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与纵容更能体现出对被害人的不公,如果对低龄未成年人判处的刑罚过轻,被害人很可能受到二次伤害,从而选择自力复仇,刑法需要兼顾犯罪人与被害人,不能仅仅因为未成年人年龄较小就过于保护他们。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使人们的目光从保护转向了惩罚,保证了刑法的威慑力,使犯罪的未成年人意识到刑事政策并非犯罪保护伞,从而达到降低犯罪率的目的。但过于注重刑罚惩罚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他人影响,在服刑过程中存在“交叉感染”的可能性,这些犯罪人回归社会后有一定几率会选择再次犯罪。

(二)回应了社会民意与热点问题

如今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低龄化的发展趋势,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的心理成长速度增快,如今社会中的大部分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思维已经超过了过去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思维,这些人已经具备了认识能力,在知道自己的行为不会受到严重的惩罚时,他们有可能选择实施犯罪行为。

犯罪低龄化、犯罪手段成人化的刑事案件,由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引发了公众对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深思,产生了是否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202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修改,将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有条件地下调至十二周岁。这次修改是对有犯罪意图的未成年人的警示,让他们知晓自己并不是无条件的受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不是任何时候都能在犯罪后逃脱刑法的惩罚。这次的修改回应了民众的呼声,解决了民众对于安全的诉求,使民众认识到法律是最大的民意。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既听取了民众的意见,也解决了社会热点问题,从而有利于预防犯罪,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发展

社会发展是历史的必然趋势,随着时间的流逝,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其相关制度。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爱护并教导低龄未成年人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规定。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考虑到了未成年犯罪人所具有的特殊性,在《礼记》中,便已规定七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人。之后的秦律也体现了一定的“恤幼”思想,把人的身高作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在儒家思想的指导下,汉代与唐代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唐律将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为三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进行了完备的规定,在其之后的朝代,又将这一制度不断细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恤幼”这一思想也深深体现在我国各个阶段的刑法之中,可见,“对罪错未成年人予以合理宽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特殊预防,在我国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土壤”[4]。

虽然“恤幼”思想是我国从古至今坚持的中华传统思想,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毫无限度的保护。自1997 年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明确规定之后,我国对这一制度便没有再出现过新的修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暴力性、人身性、财产性不法侵害案件行为人日趋低龄化[5]。为了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有条件地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是必然的结果。适当提前刑法的介入是应对当下我国社会日益严峻的犯罪低龄化的需要,也符合保障社会安全的刑法基本功能的要求[6]。《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附条件地降低至十二周岁,是刑法的进一步完善,也是中华传统文化的进一步发展。

(四)体现了刑法对犯罪的积极预防

这次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正是预防性刑法观的合理适用。中国政法大学刘艳红教授指出,“积极预防性刑法观作为回应风险社会的治理手段,因其便捷性和对民众情绪的安抚功能而为各国立法者所常用”[7]。预防性刑法观主张通过犯罪化将刑法作为防范社会风险的手段,在风险社会这个背景之下,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能够快速消解社会公众的不安感。当然,我国也应重视对犯罪的预防,通过多方面努力来提前打消未成年人的犯罪想法,而不是仅仅依靠严厉的刑罚来抑制犯罪。可塑性强是未成年人的特点之一,相较于成年人的思想,未成年人关于善与恶的思想还未定型,因此,更要坚持以教育为主,引导未成年人朝着善的方向发展。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 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因此,需要对可能犯罪的人进行早期教育,从而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有利于刑法对犯罪的积极预防,十二周岁的规定能够使有关机关更早的介入到未成年人犯罪之中,提早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并实现社会矫治。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告诫具有认知能力的低龄未成年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类型,能够帮助其建立正确的法律规范意识,实现更好的预防和教育效果[8]。同时,刑法的威慑力也会因此而增强,刑罚的存在会威慑犯罪人今后不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还会威慑其他潜在的未成年犯罪人,从而降低行为人犯罪的欲望,当犯罪的痛苦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快乐时,为避免遭受刑罚的痛苦,他们就会产生抑制犯罪的意念。

我国对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一直存在,自刑法修正案草案提出之后,学者们纷纷发表自己的观点,有的学者支持降低说,认为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刻不容缓,也有学者坚持不变论,更有学者提出补足观点。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后,这些学者之间的争议仍然存在。

(一)不变论

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华东政法大学刘宪权教授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增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以扩大刑罚处罚圈,实乃假借法治之名倡导重刑主义,恰恰与刑罚轻缓化的历史趋向背道而驰”[9]。持不变论的学者反对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低龄犯罪人进行处罚对教育未成年人帮助不大。辨认能力是一个缓慢成长的过程,当前,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普及,未成年人的生理成长速度增快,信息获取能力增强是不争的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心理成熟速度也变快[10]。未成年人具有自制力薄弱的特点,他们的道德能力还未成熟,容易受到不良信息的诱惑,在暴力游戏、打斗电影的影响下,往往会冲动犯罪,他们本人对自己的所作所为并没有深刻的认识。在不能精确辨认能力成熟时间的情况下,盲目降低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标准,对辨认能力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施加刑罚,可以说是为了罚而罚[11]。对此,刘艳红教授立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也主张刑法不应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并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一味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仅仅靠客观结果定罪有些不妥。

2.未成年犯罪分子选择进行犯罪是受到多方因素作用的结果,相比于事后的惩罚,我国更应该关注事前的预防。犯罪率的上升虽然也有未成年人自身的原因存在,但家庭和学校的作用不可忽视,家庭的正确指引的缺失,学校法制教育的薄弱都会对青少年产生不利影响。青少年阶段正是培养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最重要的时期,如果没有家长正确的指引,他们往往会走上歧途。目前,我国学校的法治教育还比较薄弱,教师善尽其责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用重大[12]。

(二)降低说

以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法官为主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有条件地下调对抑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持降低说的学者赞同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虽然有很多方法可以采用,但如今的青少年犯罪人数急速增长,只有采用刑罚手段才能在短时间内抑制这一趋势,年龄标准的降低,使未成年犯罪人因为会受到严厉制裁而感到痛苦,为避免这一痛苦的发生,他们会从内心深处抑制犯罪思想的产生,此外,刑法的威慑力也会因此而增强,未成年人犯罪的欲望从而降低。

2.我国的政策偏向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忽视了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若以未成年人年龄还小为由,进而忽视了对未成年人的惩治,实属不妥,因为有些案件中的受害者也是未成年人,同为未成年人,他们的权益却得不到有效地保障。而且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尤其当其受到来自同龄人的侵害时,如果对未成年被告人给予过分的宽容与保护,未成年人对法律的信任与合理期待便会破灭[13]。一味地保护低龄犯罪人,会使越来越多的受害者及其亲属无法接受这一事实,放弃追究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会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心理健康状态产生破坏,中国是个重视亲情的国家,如果对犯罪人所判刑罚远远低于其所犯罪行,被害人近亲属往往不会接受,进而产生心理创伤。当近亲属无法再承受心理创伤所带来的痛苦时,他们会情绪崩溃,选择其他手段来惩戒犯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有条件下调能够安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避免他们选择私力救济。

(三)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合理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还是比较谨慎,在回应民意的同时也完善了法律,保证了刑法的威严。现在的物质生活条件与过去相比,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改善,未成年人的成长与过去相比速度更快,低龄犯罪人能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有意识的情况下进行犯罪,这样看来他们已经具备了刑事责任年龄,只是因为法律规定才不承担责任。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在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也逐渐增加惩罚的比重,给予了未成年人警告,发挥了法律的威慑力,对预防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保护,刑法已经不是单一的对低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而是兼顾双方的利益。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加以刑罚,依据实际情况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使被害人能够接受法院判决,也使那些利用年龄规避惩罚的未成年人打消犯罪念头。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某种程度上,回应了人民群众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关注,以及维护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诉求。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1997 年刑法中的第17 条进行了修改,修正案规定:年龄上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1997 年刑法相比,《刑法修正案(十一)》并非直接降低年龄,而是有条件的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本身的特殊性,立法者不得不在法条中给予限制,只有当未成年人符合特定罪名,犯罪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其才会受到刑罚惩罚,这次修改所增加的条件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这次修改限定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但是,国家并未明确此处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属于犯罪行为还是罪名。在《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出这里所涉及的八种犯罪是犯罪行为而非是具体罪名。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出,当未成年人实施修正案中规定的犯罪后,在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罪名需要根据刑法的具体条文来进行认定。由此看来,在罪名与犯罪行为的认识上还有出入。目前,有学者认为属于罪名,同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等八种罪名里的其他罪名相比,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伤害罪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意更为明显,造成的后果更严重,这两种罪名就足够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也有学者认为属于罪行,如果视为两种罪名就过于荒谬,如只杀人构成犯罪,而附带其他犯罪行为却可能不构成犯罪,典型的如抢劫致人死亡[14]。由此看来,修正案中的这一规定应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应是具体的两类罪名更为合理,如果仅仅规定两种罪的话,未成年人可能会实施符合其他罪名的严重犯罪。

(二)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犯罪后果

低龄未成年人的行为需导致被害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重伤被害人导致严重残疾。如果被害人的这一行为由自己造成,比如被害人因内心创伤选择自杀或自残造成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则不应当追究未成年犯罪人责任。但是,我国刑法中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并未进行详细规定,导致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无法确定到底应达到何种程度才属于“严重残疾”。那么在此情况之下,是应依据工伤标准来对残疾程度进行判断,还是应当依照其他的标准进行考量?如果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审判,同一行为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会使民众对此产生疑惑。

(三)增加了情节恶劣这一要求

考虑到有些未成年犯罪人年龄较小,可能受到犯罪亚文化的影响实施犯罪或是被人激怒贸然实施犯罪,而其本人的心理并未成熟,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辨识能力,直接被定罪处罚并不妥当,于是便要求犯罪人犯罪情节需达到恶劣。这一要求主要是给予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然而,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情节的规定,存在着情节不明确的问题,仅仅在法律中规定了“情节恶劣”却未对恶劣的标准进行解释。情节恶劣这一用语也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由于不同人对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与理解存在不同,各人之间对情节恶劣的看法存在差异,有些人认为故意杀人就可视为情节恶劣,也有人认为杀人后分尸才属于情节恶劣,这就导致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存在障碍。在现实生活中,这就很可能导致类似的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使人们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疑问,不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未成年人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这一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最高法律监督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具有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监所监督等多项监督职能,由其核准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可以视为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新的形式,有利于统一未成年犯罪的追诉标准,实现程序公正。核准结果关乎到该未成年人以及一个家庭今后的命运,因此,不能随便的对犯罪行为进行核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核准追诉时应考虑多方面因素,这样才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对于未成年人的量刑建议是否需要一同报请核准的问题,本次修改并未提及,胡云腾法官指出,“如果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时能够同时报送一个有幅度的量刑建议,应当是更有利于追诉标准统一的要求”[15]。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我国的重要制度,对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我国1997 年刑法实施以后,这项制度便没有再进行过完善。经过20 多年的发展,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凸显,之前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不能满足我国的现实需求,进而导致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发。

面对日益严重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修正案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刑事责任年龄有条件地降低兼顾了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利益,使这部分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改过自新。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是为了解决修正法的滞后性的现实需要,体现了法的民主性和与时俱进的特性[16]。但是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比如,对刑事责任年龄中规定的未成年犯罪人造成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存在罪名说与罪行说两种争议,国家应通过立法来明确未成年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发挥刑法的震慑作用。对犯罪情节的规定,存在情节不明确的问题,不能因为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就推定情节恶劣。在标准上,应根据行为自身主观的样态、客观的样态与行为的外部环境综合认定是否属于“情节恶劣”[17]。因为对情节恶劣的司法认定具有复杂性,如未成年人的犯罪手段是否残忍,犯罪动机是否恶劣,犯罪后果是否严重,实施犯罪的对象是否为孕妇、婴幼儿等都需要综合衡量,并通过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

我国应重视家庭、学校以及社会对未成年人成长所造成的影响,通过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作用来一同预防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在家庭方面,家庭的教育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有重要的影响,根据相关调查,家庭关怀的缺乏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因素[18]。当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已经出台了国家亲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当监护人不能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时,国家可以及时介入,给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在学校方面,也需要学校能够合理地适用教育惩戒措施,帮助未成年人朝着正确的方向成长。学校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小学期间,老师能够指引青少年分辨是非对错,确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19]。应当将法律教育专职岗位设置为学校的必要岗位,招聘具有法律资格证书的专业法律人才,在小学初中高中设置不同阶段的法律课程,通过法律知识的传播加强未成年人法律意识[20]。在2020 年,教育部颁布了《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赋予了老师教育惩戒的权利,当学生出现错误的言行举止时,教师也应及时纠正他们,预防犯罪发生。在社会层面,国家应给予公益组织资金帮助,使相关组织能够尽最大努力来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总之,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必将得到有效抑制[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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