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渔业权的权利冲突及其制度完善

杨华 邓涵

渔业尽管是古老的传统产业,但渔业权在维护政治、外交、安全等国家利益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在大国博弈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世界各国对海洋权益的争夺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因海洋渔业利益的冲突。①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渔业问题,提出了“压缩近海捕捞、发展远洋捕捞、主攻海水养殖”的渔业发展方针②,为我国渔业发展指明了方向。然而,发展渔业,离不开渔业权属制度的优化。只有完善的渔业权制度,才能充分保障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规范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行为,减少渔业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促进渔业资源可持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对养殖业和捕捞业进行了专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养殖权和捕捞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也作了规定,但两部法律均未明确渔业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内容,也未解决渔业权与养殖权、捕捞权、海域使用权之间的关系,造成渔业实践活动中的权利界限不清、权利性质不明、权利之间相互冲突等问题。因此,应当通过修改《渔业法》明确渔业权的内容,界定渔业权的范围,完善相关渔业制度,切实保障渔业可持续发展。

近年来,尽管我国关于养殖权和捕捞权方面的理论不断地完善,但在实践方面,我国渔业权制度仍然存在法律概念和具体内容的模糊规定,造成具体权利之间产生冲突的现象。

(一)养殖权与捕捞权之间的冲突

养殖权与捕捞权之间会因权利之间的相互排斥、权利优先顺序而发生冲突。例如,在大连科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科强”)与庄河市黄贵城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黄贵城”)海域使用权纠纷案中,大连科强为在案涉海域开发养殖项目与黄贵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黄贵城以渔民传统捕捞作业的海域入股,大连科强利用该海域进行养殖,获取利润并提供分红和相关补贴,但黄贵城的渔民不能再在该海域内捕捞。后黄贵城的渔民认为《协议书》的约定侵犯了他们的传统捕捞权,而大连科强认为黄贵城渔民的捕捞行为对其养殖项目有重大影响,故引发诉讼。最终,法院支持了黄贵城渔民的传统捕捞权。③又如,刘某某与王某某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刘某某等19人向法院主张王某某的捕捞区与他们的养殖区存在重叠,王某某的捕捞权侵犯了他们的养殖权,法院裁决王某某的捕捞权侵犯到了刘某某一方的养殖权,王某某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此前造成养殖权人的损失。④

这两个案例暴露出养殖权与捕捞权之间的冲突:第一,养殖权与捕捞权是相互排斥的。即除养殖权人与捕捞权人为同一主体之外,若同片海域已经有养殖权成立,会产生阻却他人在该片海域上捕捞权的设立。而且,由于渔业养殖需要长时间占用水体,会或多或少地改变水域的环境,而捕捞权不以对特定水域排他性的占有为前提,对于捕捞水域的界限限制较少,可以根据作业对象、作业类型的不同,随时调整和变化捕捞区域。⑤所以,养殖权的排他性效力较强,而捕捞权的排他性效力较弱。第二,养殖权与捕捞权所依托的水域范围存在冲突。一般而言,养殖权的客体为从事养殖活动所在的水域,捕捞权的客体为水域内的渔业或其他生物资源。⑥养殖权所依托的水域范围往往是固定的,而捕捞权所依托的水域范围往往取决于水域内的渔业资源的实际情况,具有相对不固定性。捕捞权人可能因捕捞某种鱼群进入其他养殖权人的海域范围而造成侵权。第三,养殖权和捕捞权的优先保护顺位存在冲突。例如,在大连科强的养殖权与黄贵城渔民的传统捕捞权之间,法院裁定保护传统捕捞权。而在刘某某等人的养殖权与王某某的捕捞权之间,刘某某一方的养殖权得到了保护。由于《民法典》未明确养殖权和捕捞权之间的优先保护顺位,《渔业法》也未解决养殖权与捕捞权冲突时的权利保护顺位,造成二者保护顺位上的认定困难。

(二)养殖权与海域使用权之间的冲突

养殖权与海域使用权之间会因空间重叠、法律适用等原因而引发冲突。例如,王某与荣成海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中,王某承包一片海域用于养殖,海润公司在同片海域进行船舶作业。王某曾因其养殖筏受海润公司船只碰撞受损主张赔偿,但法院裁决侵权不成立。之后,王某再去捕捞其养殖物时,因未交海域使用金无法使用该海域,而海润公司是合法的海域使用权人,便阻止王某捕捞,王某的养殖物便无法捕捞。因此,在王某的养殖权与海润公司的海域使用权之间,海域使用权得到了保护。⑦又如,营口老边海润海产品养殖园区(以下简称“海润养殖园”)与宫某某海域使用权纠纷案中,双方签订《滩涂承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海润养殖园因宫某某未支付滩涂承包租金并继续进行捕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法院裁决宫某某未支付海域承包费用构成违约,海润养殖园阻止宫某某捕捞且没有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行为也构成违约。认定合同被解除后,宫某某捕捞海域内其放养的养殖物的行为可视为恢复海域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⑧在养殖权与海域使用权之间,法院保护了宫某某的养殖权。

这两个案例体现出养殖权与海域使用权存在如下冲突:其一,养殖权与海域使用权的空间重叠冲突。由于养殖权需要依附一定海域来实现,养殖权使用的空间与海域使用权的空间不可避免地产生重叠,在养殖权与海域使用权的保护问题上,势必产生空间重叠冲突。其二,养殖权与海域使用权的目的存在冲突。养殖权是在特定海域范围内通过科学方法、营造特定环境用以养殖特定渔种的行为。海域使用权是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如养殖用海,盐业、矿业用海,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旅游、娱乐用海等。两者因为目的不同而产生利益冲突。其三,同一权利受不同法律规制而产生冲突。养殖权可以根据《渔业法》获得,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获得,且两部法律规定养殖权的设置程序、设置方式、管理机构等都不相同。⑨同时,也意味着在特定海域内进行的养殖行为,既要受《渔业法》的规制,也要受《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制;
实施养殖活动,不仅要申请养殖证,还要申请海域使用权证。但两个证所承载的权利保护优先顺序并不明确。

(三)捕捞权与海域使用权之间的冲突

捕捞权与海域使用权之间时常因权利属性、权利的排他性效力不同而产生冲突。例如,郑某某诉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舟山市政府”)海域行政批准案中,郑某某向法院主张舟山市政府批准海上风电场工程项目的海域使用权侵犯了其案涉海域的捕捞权。法院裁决舟山市政府批准行为并不违法,郑某某享有的案涉海域捕捞权和案外人风电公司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属于不同性质的权利,虽然案涉海上风电场工程项目不可避免地会影响郑某某在先取得的捕捞权,但是风电公司在案涉海域使用权得到批准前,已经就相关补偿事宜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由该部门负责配合落实相关工作,且绝大部分渔民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故郑某某的损失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⑩因此,郑某某的捕捞权主张并未得到满足。又如,刘某某诉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刘某某向法院主张康菲公司行使海域使用权过程中发生的溢油事故对渤海的海洋生物造成巨大损害,侵犯其在渤海的捕捞权,康菲公司应该进行赔偿,法院裁决刘某某遭受的损害以及损害与涉案溢油事故所排放的污染物不具有关联性,主张康菲公司赔偿不能成立。⑪因此,刘某某的捕捞权主张也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两个案例体现出捕捞权与海域使用权之间存在如下冲突:第一,捕捞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排他性效力存在冲突。同一海域范围内,捕捞权与海域使用权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但由于捕捞权的排他性效力较弱,海域使用权的排他性效力较强,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捕捞权往往很难得到保护。而且,在捕捞权遭到侵权时,举证难度较大,现有法律也缺乏对渔民传统捕捞权保护的明确规定。第二,个体捕捞权往往让步于公共利益。一些学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海洋生态作用和经济效益,加强对海域的开发,难免涉及渔民的权益,就整体社会发展而言,公共利益要高于单独渔民群体的利益。⑫这可能侵害部分以捕捞为生的渔民的生存权,而现有立法也并未对渔民的传统捕捞权提供保障。尤其是在地方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开发海洋资源的时候,以捕捞为生的渔民的权利保障值得关注。

因此,自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渔业法》之后,我国确立了渔业管理法律体系,试图明确养殖权与捕捞权的权利性质,确定权利的内容及其落实方式,丰富养殖权、捕捞权制度,但仍未改变笼统地以养殖权、捕捞权为内容的渔业权的二元结构。在2013年的《渔业法》中,也并没有规定渔业权的法律概念,缺乏对渔业权的权利范围界定,缺少协调养殖权、捕捞权以及海域使用权三者之间冲突的机制。

通过分析养殖权制度和捕捞权制度的演变,可以探究渔业权的法律性质,厘清渔业权制度的内容,发现渔业权理论存在的未决问题。

(一)中国养殖权制度的演变

中国养殖权制度经历了从公有权属性向私有权属性的转变、从行政管理到许可经营与承包经营并行模式的转变及养殖权制度不断完善的演变过程。

其一,养殖权从公有权属性向私有权属性的转变。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养殖权起初属于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直至1978年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全民所有制的养殖水域、滩涂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集体所有制的养殖水域、滩涂由人民公社统筹。国家实施改革开放后,集体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改由基层渔民大包干、包产到户、家庭联产等形式承包,国家也放开了全民所有制的养殖水域、滩涂的开发和承包经营。⑬2010年,原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指出,水域、滩涂的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权利,养殖证是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养殖生产的凭证,也是养殖渔民和企业享受国家柴油补贴的重要依据。⑭因此,我国通过允许对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进行承包经营的方式,实现了养殖权从公有权属性向私有权属性的转变,改变了养殖权被限制于公有的状态,肯定了养殖权的私有物权属性。

其二,养殖权从行政管理到许可授权与承包经营并行的转变。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养殖管理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改革开放后,尤其是1986年《渔业法》出台后,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⑮但是,国家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养殖权的落实方式进行了区分,因“全民所有”、 “全民使用”、 “集体所有”和“集体使用全民所有”等关键词的不同而不同:一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养殖使用权;
二是对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以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但需要申领养殖使用证,获得养殖使用权。可以看出,前者通过“确定”、 “核发”等行为授予了养殖许可的权利。后者是通过“可以”的方式获得承包经营权后再申请相应的养殖权利。前者偏向于“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后者偏向于“依申请的承包行为”。因此,我国养殖权在不同所有制的基础上,对养殖权的取得予以了区分对待。但都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确认使用水域、滩涂的养殖权利为用益物权,其权利均得到法律保护。

其三,养殖权制度的不断完善。2021年,农业农村部印发《“十四五”全国渔业发展规划》,在渔业养殖方面提出了稳定增产、优化供给、保障安全、推动合作的要求,确认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权属集体所有,实行集体所有权、家庭承包权和流转经营权“三权”分置,且流转经营时坚持同村优先、连片开发优先,渔业养殖用途不变、承包权不变的原则;
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权属全民所有,依许可使用的制度。根据《民法典》的内容以及正在修改的《渔业法》精神,今后,全民所有或使用、集体所有或使用的水面、滩涂均会走向统一承包经营的道路。

(二)中国捕捞权制度的演变

中国捕捞权制度经历了从附属性权利向独立性权利、捕捞许可从暂行走向全面实行,以及捕捞许可制度的内容逐渐丰富的演变过程。

首先,捕捞权从附属性权利向独立性权利的转变。中国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渔民,是传统意义上的渔民,是从事捕鱼活动的捕捞生产者或捕捞从业者,其财产属于集体、劳动属于集体,捕捞权是附属在集体经济中的权利。⑯为了打破这种模式,我国建立了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实现捕捞渔船由集体转向合作、捕捞权分为自由取得和许可取得的模式。改革开放后,广东海丰县、阳江县,福建的连江县、东山县等沿海渔区先后开启捕捞渔业经营体制改革,打破了以生产队为基础核算的经营体制,渔船渔网等生产资料通过有偿方式由集体转让给合作渔船等新经济体,改变了原来以生产队为基础的渔业捕捞模式。⑰1979年国务院颁布《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将自由入渔改为准入控制,并对捕捞的时间、水域、渔具和捕鱼方法等提出了要求。1986年颁布的《渔业法》强化了渔业许可证制度。⑱如此一来,把捕捞权的独立性显现出来了。

其次,捕捞许可从暂行走向全面实行。为限制不合理的捕捞,捕捞权的许可取得历经了捕捞许可暂行阶段和全面实行阶段。在捕捞许可暂行阶段,以船核算、联产承包、股份合作等集体经济经营权下放,渔民成为真正意义上从事捕鱼活动的捕捞生产者、捕捞从业者,依法获得的财产属于个人、劳动属于个人,捕捞权的主要形式是在集体经济权利之下渔民获得的捕鱼经营权利以及私营经济获得的捕捞许可权利;
在全面捕捞许可实行阶段,根据1987年10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第15条“我国实行捕捞许可制度,捕捞权是否取得以获得捕捞许可证为标准”的规定,尤其是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之后,从事捕鱼活动的捕捞生产者、捕捞从业者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渔民了,股份合作、个体经营、私营经济等通过流转获得了更多的捕捞许可,捕捞许可得到全面实行。⑲

再次,捕捞许可制度的内容逐渐丰富。2013年的《渔业法》第23条至第26条明确规定了许可取得的捕捞权的内容。202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5条至第19条对捕捞许可的内容规定的更加细致,如规定了外海捕捞许可、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捕捞许可、内陆水域捕捞许可以及不得发放捕捞许可的情形。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肯定了捕捞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同时,为防止外国渔船非法捕捞等行为,我国《渔业法》还专门规定了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相关内容⑳,以维护中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益。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了外国渔业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向我国申请捕捞许可证的内容。

(三)关于渔业权理论的未决问题

1.关于渔业权的性质问题。由于中国渔业法并未对渔业权问题作出规定,关于渔业权的性质存在公权说、私权说和兼有说等不同学说。有些学者认为,渔业权属于公权范畴,因为渔业权是依靠国家行政许可获得的权利;
有些学者认为,渔业权属于私权范畴,因为渔业权是可以带来收益的用益物权。㉑有学者认为,渔业权是公私兼具的权利,即渔业权内容属于私权,但渔业权的取得需要经过许可,具有公权性。㉒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构成渔业权的养殖权和捕捞权在性质上也有所不同,养殖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权利客体具有特定性,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但关于捕捞权的权利定性存有争议,因为捕捞权的权利主体类型不同,包括了以渔业为生的生计渔民和以渔业为营利的生产经营主体,且捕捞权在客体方面不具有典型物权的特征。㉓

2.关于渔业权属于私权范畴的争论。一是用益物权说,该说认为渔业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权利性质,渔业权是对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水域进行排他支配、利用、收益的权利,符合用益物权的定位㉔;
二是权利物权说,该学说主张渔业权与渔业许可应当彼此分离,渔业权是法律赋予渔民或渔民团体在一定水域从事养殖或捕捞生产的物权性权利。㉕由于《渔业法》中渔业权概念的空缺,无法将集体所有的养殖权、自由取得的捕捞权同全民所有的养殖权、许可取得的捕捞权作区分;
三是新型物权说,其认为捕捞权不属于用益物权,因其客体为消费物,内容具有处分权能。㉖有学者提出,自然资源载体使用权可以归入既有用益物权体系,而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作为一种全新的物权类型,应单独规制,主要包括捕捞权等。㉗

3.关于渔业权的物权属性问题。关于渔业权的物权属性存在争议:一是公法性质的使用权说。该说认为,根据设定权利的法律性质和权利的取得方式,凡由资源单行立法设定并依公法方式从国家直接取得的自然资源使用权都是具有公法性质的使用权。㉘这割裂了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权和自由取得的捕捞权。二是渔获物所有权说。该说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干预性权力作为资源物权产生的权源,渔业权只能是在具体的渔获物这一资源产品上成立的所有权。㉙这否定了传统渔民的捕捞权的权源,以及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权源。三是物权否定说。该说提出,养殖权和捕捞权具有异质性,养殖权的客体为从事养殖活动所在的水域、滩涂,捕捞权的客体为水域内的生物资源,二者无法被渔业权这一概念所统摄,渔业权不能够作为独立的物权类型。㉚

通过对我国渔业权在实践中的权利冲突的分析,总结我国渔业权制度的演变,特提出以下完善中国渔业权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渔业权的内容

一是要通过渔业立法明确渔业权的性质并对渔业权进行分类。根据我国《渔业法》和《民法典》的规定,明确了渔业权为用益物权,考虑到渔业权关于养殖权和捕捞权的二元结构过于笼统,为解决具体权利间的冲突,可以对渔业权进行进一步的分类,以便通过渔业立法对不同的渔业权实施规定。受日本对渔业权分类的启示,我国的渔业权可以分为共同渔业权、非营利性捕捞权、经营性养殖权和营利性捕捞权等四类。共同渔业权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渔业为生的传统捕捞权、养殖权;
非营利性捕捞权是指娱乐为主的休闲捕捞权利;
经营性养殖权是指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权利和对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承包并开展养殖的权利;
营利性捕捞权是指以渔业捕捞作为营利的权利,包括远洋捕捞。作出这样的分类,是出于四个方面的利益考虑:一是传统渔民或合作社成员的利益。基于历史原因,一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比如渔村或合作社成员对水域、滩涂享有传统的捕捞权、养殖权,共同渔业权可以作为保护他们利益的基础;
二是单位或个人进行养殖的利益。一些单位或个人利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和对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开展养殖的,经营性养殖权可以作为保护他们权利的基础;
三是单位或个人休闲捕捞的利益;
四是单位或个人营利性捕捞的利益。这些利益的划分,可以丰富渔业权的内容,明确渔业权的属性。

二是通过《渔业法》将渔业权与其相关许可区分开来。一方面,明确渔业权是法定用益物权,并非由行政许可设立。比如在共同渔业权中,基于历史原因,有些渔村或合作社成员对水域、滩涂享有传统的捕捞权、养殖权,这是应有的权利。另一方面,明确许可证制度是立法层面上对渔业资源开发利用的资质管理要求。渔业管理部门必须对渔业资源开发利用中渔业权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对从事渔业资源开发利用的条件进行限制,才能保障其他渔业权人的权利。比如渔民为生计从事养殖、捕捞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营利性养殖、捕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不同的条件而审批发放相关养殖、捕捞许可证。

(二)建立渔业权具体权利的保护顺位

关于渔业权具体权利之间的冲突,可依法明确其权利保护的顺位:第一顺位为共同渔业权。共同渔业权是针对基于历史原因,一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渔村或合作社成员所享有的捕捞权、养殖权。他们长期以渔业为生,应当保障他们的生存权。第二顺位为非营利性捕捞权。休闲捕捞的权利保护,应当低于生存性渔业权利保护,但由于其对渔业资源产生的影响较小,又利于丰富人们的生活、构建和谐社会,应当予以保护。第三顺位为经营性养殖权。渔业养殖作为渔业发展的重要手段,经营性养殖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养殖范围、养殖条件以及后续渔业交易都应受到保护,但其不能影响生存性渔业权利和休闲性渔业权利,故列为第三顺位。第四顺位为营利性捕捞权。营利性捕捞,尤其是远洋捕捞,可能涉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应当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相关捕捞许可证。此类权利对渔业资源的影响较大,为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应当予适当限制。

关于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之间的冲突协调。首先,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按照各自权利形成的时间顺序确立优先保护的顺序,权利成立在先的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其次,当渔业权受到海域使用权人侵犯的, 《渔业法》应当明确海域开发利用造成渔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由渔业权人对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由海域使用权人就其行为与渔业权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次,当海域使用权受到渔业权人侵犯的,除可以对相关渔业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外,还可以向相关渔场请求赔偿。

(三)完善渔业权的保障机制

一是要建立与渔业权相关的保险制度,弥补因渔业权利冲突产生的损害。应要求渔业权人缴纳渔业强制险,根据不同种类渔业权的行业收入水平,制定不同的渔业强制险种类,可在发生责任时减轻渔业权人的负担,保障渔业安全。当渔业权人的权利遭到侵犯时,渔业强制险也可承担起对渔民损害赔偿的责任,减轻渔业权人的从业风险。此外,还可以根据渔业权人的需求以及渔业风险等级,设置渔业商业险或大型灾害险等。

二是要完善渔业权的服务机制,将渔业权利冲突防患于未然。一方面,应由渔业管理部门牵头,渔业专家参与,听取不同渔业行业的代表提出的意见,形成合理的渔业服务机制,理顺渔业权利设定,预防渔业权利冲突,将矛盾化解于未然。另一方面,借鉴国外渔民协会的设置,加强对渔业的行业监督与管理,建立渔业专家咨询制度,针对养殖、捕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三是要严格限制外国渔船管理以保障我国渔业权。针对外国渔船的捕捞行为,可以要求外国渔船在我国管辖海域(包括专属经济区)进行捕捞之前,必须依据船籍国同我国签订的条约或合作协定,由外国渔船所在国家主管部门向我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由我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决定是否批准捕捞许可申请,捕捞许可证期限不得超过1年,以便有效保障我国的渔业权益。

注释:

①参见黄硕琳:
《渔权即是海权》, 《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② 周天晓、沈建波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习近平总书记在浙江的探索与实践·绿色篇》, 《浙江日报》2017年10月8日。

③参见大连科强食品有限公司、庄河市黄贵城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海域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97号。

④参见刘某某、王某某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津民终248号。

⑤参见唐建业、黄硕琳:
《渔业配额权的基本性质分析》, 《资源科学》2004年第4期。

⑥㉚参见税兵:
《论渔业权》, 《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⑦参见王某、荣成海润船务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终1211号。

⑧参见营口老边海润海产品养殖园区、宫某某海域使用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辽民终2242号。

⑨参见张洪波:
《论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及协调》, 《海南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⑩参见郑某某、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292号。

⑪刘某某、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津民终17号。

⑫参见全永波:
《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冲突中的利益衡量》, 《探索与争鸣》2007年第5期。

⑬⑭⑯⑰⑲林光纪:《渔业权制度:中国渔业经济体制改革40年的探索》, 《中国渔业经济》2019年第6期。

⑮参见1986年《渔业法》第9条和2013年《渔业法》第10条。

⑱参见卢锟、王小军:
《我国海洋渔业法律制度的困境与破解》,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⑳参见《渔业法》第8条。

㉑㉓参见韩英夫:
《渔业权的物权结构及其规范意涵》, 《北方法学》2021年第1期。

㉒参见崔建远:
《关于渔业权的探讨》,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3期。

㉔参见孙宪忠:
《〈物权法〉:渔业权保护的新起点——谈渔业权制度建设的意义及其内涵》, 《中国水产》2007年第5期。

㉕参见刘舜斌:
《渔业权研究(Ⅰ)》,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㉖参见金海统:
《自然资源使用权:一个反思性的检讨》,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㉗参见王社坤:
《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构造论》,《法学评论》2018年第4期。

㉘参见王克稳:
《论公法性质的自然资源使用权》,《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㉙参见巩固: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 《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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