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限制适用:理念与展开

王振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为应对愈演愈烈的高空抛物致害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创设了高空抛物补偿责任,客观上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其规定,在侵权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案件中,可能加害人须承担补偿责任。然而,该规定甫一施行就招致学者的强烈批判,直言补偿责任突破了侵权法的调整范围[1],偏离了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2],致使传统社会的“连坐”制度死灰复燃[3]。司法数据中异常的高上诉率和低执行率,以及频繁寻求法律之外解决路径的现象[4],也印证着高空抛物补偿责任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之立法目标的背离。为回应理论关切、缓和适用僵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不仅澄清了审判过程中如抛物、坠物混淆适用等问题,而且提出了多元化解和防治并举的治理思路,堪为限制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初步尝试。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学界对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存废问题分歧明显,但最终通过的《民法典》保留了这一责任形式,并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和公安等机关调查职责等,由此形成了更加完备的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体系。

那么,《民法典》对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修改完善,如何实现从法律文本向实践工具的转化,又能否有效应对理论和实践方面的质疑,即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长期以来,高空抛物补偿责任面临的司法适用困境,是学理依据缺乏、立法取向偏颇和司法适用僵化的必然结果,而新增加的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和公安等机关调查职责等内容,即旨在避免补偿责任全部或部分的司法适用。此举表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已确立了高空抛物补偿责任限制适用的指导思想。不过,由于立法回避了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伦理缺失和学理争议,该责任涉及的非正义性问题并未完全解决。因此,在《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准确把握限制适用的指导思想,并将其贯彻至高空抛物案件的司法适用,不但能够继续弱化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消极影响,而且有助于充分维护民法典权威。有鉴于此,本文将首先对高空抛物补偿责任限制适用思想的演进脉络进行梳理,其次分析限制适用思想在《民法典》中的具体表现,最后提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限制该责任适用的方案,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2.1 高空抛物补偿责任限制适用的历史动因

为救济高楼倒泼物、抛掷物行为致害中的受害者权利,罗马大法官创设“倒泼和投掷责任诉”,规定不论占用人占据楼房的权利基础为何,亦不论其是否存在过失,原则上应由占用人对来自该楼房的倒泼物或投掷物造成的他人损害负责。由此形成的占用人负责制,也被视为我国高楼抛物补偿责任的历史渊源。“倒泼和投掷责任诉”具有鲜明的历史印记。其一,罗马时期的居住形式以公寓楼租住为典型,尚不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权利结构,涉及的主体范围和空间范围也相对有限,确定可能加害主体在法律层面上具有可操作性。其二,责任的承担无须考虑责任人是否存在过错,仅基于其为房屋占用人之事实,但房屋占用者往往因他人(如子女或奴隶)的过错而负责,作为罗马家庭权力基础和罗马法重要制度的家父权在其中具有重要影响[5]。其三,整体上没有突破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该诉所贯彻的并非现代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房屋的占用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其对家庭成员过错以及基于对房屋所具有的现时管领力,这种替代责任并未突破私犯之过错责任原则范畴。其四,罗马法上的相关规则较为详尽,如不但根据受损的对象不同设置了差别化的救济措施,而且将责任主体予以类型化以便于确定责任人。

罗马法所确立的占用人负责制,在现代国家的侵权法中分化为两类做法。一类遵循自己责任原则,严守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规则,从而排除了占用人负责制的适用空间。如《德国民法典》分别在第837条和第838条规定了建筑物占有人和维护人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发展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并借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扩大了对物件致害责任的规制[6]。英美法系的做法与之类似,“拉森诉圣弗朗西斯酒店案”表明法院在处理加害人不明案件时,总体上也遵循风险自负原则[7]。至于不明高空抛物致害案件的救济,则可通过社会保障等渠道加以解决。另一类则承袭占用人负责制,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如《阿根廷民商法典》第1760条规定,物品从建筑物某一部分坠落或被抛出,则该部分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对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连带责任。相较之下,无论是制度内容、立法理由还是可操作性方面,此类立法例都远不及罗马法规定。我国《民法典》上的高空抛物补偿责任显然属于后者。

历史地看,随着自己责任在侵权法上的确立,占用人负责制的正当性基础丧失,侵权法在私人权利保障和行为自由维护上保持相对平衡,域外法相关制度的演进即遵循着这一思路:处理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首选方案是侵权人担责,侵权人不明时则可寻求社会渠道的救济。社会保障和救济等制度的不完善,是设立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根本原因。但即便是保留占用人负责制的国家,对于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确定,也秉持着较为审慎的立场。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对《民法典》之高空抛物补偿责任予以限制,符合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事实上,高空抛物补偿责任在继承或移植占用人负责制的过程中,为确保法律的可接受性,立法者已通过将其设定为补偿责任的方式,对责任的属性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民法典》进而将限制适用明确为补偿责任适用的指导思想。因此,坚持并继续贯彻限制适用的思想,一方面有利于推动高空抛物补偿责任适用限制的制度化和具体化;
另一方面通过限制补偿责任的适用,有望推动社会保障和救济制度的完善。

2.2 高空抛物补偿责任限制适用的现时动因

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弱者保护、风险防范和损失分担都是论证高空抛物补偿责任正当性的主要依据[8]。但实际上,前两个依据均系在私法制度体系中加载了过量公法性功能。弱者保护有两种实现方式,一是补足弱势方与相对方在社会交往能力、信息获取能力等方面的差距,二是国家通过再分配的形式直接予以保障。风险防范则是意图通过责任强加的方式,督促邻里之间形成相互监督、积极提供线索的风气,以弥补公权力机关在调查和解决此种案件上的短板。就此而言,似乎只有损失分担才属于私法意义上的理据。学者认为,“如果没有人来分担责任,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话,不仅不符合民法上的保护弱者的基本精神,而且也不符合法律上的公平原则”[9]。立法机关也持类似观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特别是造成他人重伤、残疾的,如果让被侵权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可能会导致其陷入生活的困境。而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每一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只承担整个损失的一小部分”[10]。言外之意便是,多数人将损失分担起来,可有效避免造成次生伤害。由此可见,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目标在于防止出现被侵权人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困局,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以权利救济为目标本应无可指摘,但其实现目标的手段却较为不当。高空抛物补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争议,源于其对普罗大众自由的普遍限制,特别是“拆东墙补西墙式”的救济模式。首先,权利救济需要在法治轨道上进行。高空抛物补偿责任对建筑物使用人设定了无法完成的举证负担[11],并将责任建立在比邻而居的事实相关性上,明显超出了交往安全义务的范畴,甚至超出了既有侵权法的范畴[12]。作为矫正正义之手段的侵权法,其主要功能在于实现当事人的损害填补而非将损失分摊社会化,此非侵权法所能承受之重。其次,合理补偿的价值预设有被虚置之虞,导致可能加害人的权利无以保障。逻辑上,高空抛物案件中可能加害人的范围不能预先确定,但其数量与责任份额成反比例关系:可能加害人数量较多时,各自承担少量补偿责任,似乎达致损失分担的效果;
可能加害人的数量较少时,责任份额则相应增加;
并且人数越少,份额越大。当可能加害人仅存一人时,则应当由其独立承担补偿责任。由于实践中可能加害人的补偿多表现为全额补偿,此时所谓的风险分担转而成为纯粹的风险转嫁——可能加害人与实际的侵权人责任承担的效果事实上别无二致。因此,通过对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适用予以合理限制,不失为当前可行的选择。最后,高空抛物补偿责任本质上属于垫付责任的说法不值一驳,盖因可能加害人与受害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且由于补偿责任的使用前提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所谓的追偿对可能加害人而言无异于“画饼充饥”[13]。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之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条款,主要由禁止性规定、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可能加害人追偿权、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和公安等机关调查职责5项内容构成。其中,后两项内容作为实质性的修改内容,主要功能即在于限制补偿责任的适用: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注重调整责任适用带来的效果,以开源方式减轻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
公安等机关调查职责条款要求尽可能充分地识别侵权案件的类型,防范由一般侵权向高空抛物侵权转化的风险。

3.1 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限制补偿责任的范围

以法律形式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理论依据和现实必要。首先,从危险控制的角度看,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小区实际状况最为熟稔,由其采取措施排除或减轻损害发生的风险,兼具现实可行性和效率性[14]。与此同时,物业服务企业比起单个的业主来讲具有更强大、便利的控制危害发生的能力[15]。其次,从风险收益相统一的角度看,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场所的管理者通过其一般经营活动而获利,因此有必要对与其获利相关的他人损害风险负担一定义务[16]。而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目的就是通过经营活动获得经济效益,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或依约维护业主权益和改善居住环境,由此安全保障义务实乃其应尽之责。譬如,《物业管理条例》中也不乏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规定(1)例如2018年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最后,对高空抛物补偿责任公平性的质疑,导致司法适用中可能加害人拒不履行责任或其他责任主体推诿、扯皮的现象严重,导致受害人权利救济的紧迫性加剧。相比之下,反倒是物业服务企业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易于确定和实现[17]。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确保安全保障义务在高空抛物案件中的正确适用,另一方面则有利于受害人权利的救济特别是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限缩。第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应当区分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建筑物专有权范围内危险的控制力和影响力较弱,因而其仅对两种情况承担不同强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不能认为只要发生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就必须担责。第二,当损害是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时,其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加害人不明状态下的补偿责任。当损害是由第三人行为导致时,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补充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尽管同样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但由于责任属性不同,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充责任与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应当存在责任承担上的先后次序,侵权责任应位于补偿责任之前,这既符合法律逻辑也尊重社会认知。换言之,倘若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所承担的补充责任的序位应居于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之前,后者仅需在前者承担责任之余按照一定的份额承担责任。否则,将有可能导致两种责任的差异性被忽视,进而给司法适用带来新的问题。

除此以外,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将推动高空抛物侵权的救济模式更趋合理化。高空抛物案件中,受害人权利保障的最佳方案应为社会化救济,即通过社会保障、责任保险、救济基金等途径,为受害人提供完备的救助。但囿于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健全和救济手段的路径依赖等因素,理想化的救济模式仍然尚不完备。安全保障义务的明确,将间接促使物业服务企业积极探寻风险防范和损害分摊的有效途径,进而推动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保险的逐步普及,实现高空抛物侵权由法律救济向社会救济的过渡转型。因此,可以认为,《民法典》对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修改路径,在于通过多种方式对其适用过程和效果进行限制,由此推动该责任的实定法命运呈现“由松到紧”的变化,甚至不排除被架空的可能。

3.2 明确公安等机关调查职责限制补偿责任的启动

此前处理高空抛物案件的误区在于,过分依赖民法的调整而忽视了公权力调整的实效性和权威性。诚如学者所指出的,由于学界对于犯罪与民事不法行为关系的认识,尚停留在“非此即彼的关系”:如果是犯罪的话,就不再是民事不法行为,犯罪系民事不法行为发展而来[18]。在此认识的影响下,高空抛物补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似乎排斥着其他责任形式如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等机关也多以此为依据,认为并非自己职责所在,进而造成公权力在高空抛物治理体系中的长期缺位。这就解释了如下现象:绝大多数高空抛物案件中的受害人选择直接诉诸法院,《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则使得这种情况更加显著。随着立法的体系化和精细化,法律规范中领域交叉和层次重叠的现象愈发明显,一种行为触犯多种法律规范的情形不可避免,从而可能同时触发多种法律责任。尽管这些法律责任性质不同,判断规则和标准也存在差异,但对同一行为的认定过程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而可能是同时存在、并列(或者先后)进行的关系[18]。高空抛物行为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触发民事责任应无异议,但由于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私人权利造成的严重损害,已经超出了侵权法的规制范围和能力,因而最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被新设为单独罪名。公权力机关参与高空抛物行为治理的依据和程序获得明确,这对具体侵权人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此之前,《意见》即率先将高空抛物行为同时纳入刑法治理的轨道上,对具体侵权人的查明产生了良好效果。上海首例高空抛物入刑案件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因家庭矛盾宣泄情绪,从高处向公共区域抛掷手机和水果刀等物品的行为,“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刑初250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院发布的涉高空抛物、坠物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亦包括中山市杨某因高空抛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案件(3)参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刑初680号刑事判决书。。高空抛物案件入刑能够对高空抛物行为形成震慑效果,更重要的是公安等机关介入调查有助于查明具体的侵权人,进而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实际上,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持续提高,绝大多数高空抛物案件事实是能够查清的[19],例如在东莞苹果砸伤女婴案中,公安机关即通过生物技术的处理成功锁定具体侵权人(4)参见《广东东莞“高空掉苹果砸伤女婴”案宣判》,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3/id/4876612.shtml,2022年4月30日访问。。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安等机关对于因抛掷物或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样不仅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利于追究加害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20]。可见,要求公安等机关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能够防止从一般侵权案件向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转化,最大限度地降低可能加害人担责的可能性。就此意义而言,公安等机关的调查义务对于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限制适用具有直接且有效的作用,势必会纠正该责任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泛化现象,同时能够最大限度降低其适用带来的负面影响。

《民法典》对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限制,是通过降低责任适用频度和压缩责任范围来实现的,但在侵权人不明且物业服务企业尽到安保义务的情况下,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适用空间依然存在。因此,要实质性消减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连坐”特征,就必须针对当事人之间内在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鉴于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存在较大的细化空间,可通过司法解释限制补偿类型、调整举证负担和降低责任份额等,尽可能将限制适用的思想贯彻到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司法适用中。

4.1 补偿类型限于物质性人格权损害

如前所述,罗马法根据受侵害之权利类型对倒泼、抛掷行为致害分别课以法律责任。详言之,致物件损害的,课以二倍于物件价值数额的处罚;
致自由人受伤的,赔偿数额由法官根据损害情况确定;
致自由人死亡的,赔偿数额为五十枚金币[21]。可见,罗马法根据权利的位阶差异,分别对不同的权利类型给予不同力度的保护。从司法实践来看,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适用须以“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这里的“损害”既包括人身伤害也包括财产损害: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人身伤害,救济不及时将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加重;
财产损害则主要表现为对汽车、雨棚等财产造成的损害。从法理上看,这两类损害的价值取向和救济方法有所差异,不可等同视之:前者以恢复非财产性利益为目的,以消除影响等为典型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具有现实紧迫性;
后者则以恢复受损的财产利益为目的,以赔偿损失为典型责任承担方式[22],往往不具有现实紧迫性。因此,高空抛物案件中的两类损害,在救济方法上同样存在一定层次性。结合利益衡量理论的解释方法,可能加害人是否需要承担补偿责任,某种意义上即可转化为对其财产权利保护,与对受害人进行权利救济的紧迫性之间孰轻孰重的立法选择问题。高空抛物案件中应予补偿的范围限制,正是基于此种基本思路而展开。

4.1.1 将补偿责任范围限缩解释为人身伤害

在任何社会中,人都是至为重要的存在,这不仅源于人与商品经济关系密切,也是人类社会普适性价值观的核心内容[23]。因此,对人身权利的保障在各国立法中具有基础性和优先性地位。民法在对紧急状况下的利益进行判断时,所遵循的通常标准亦为生命权优于身体权和健康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优于财产权[24]。在高空抛物导致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受害人获得救济具有现实紧迫性,此时在受害人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的救济和可能加害人财产权利的保护间形成冲突——尽管这种冲突在理论上是否能够成立仍然有待商榷,但现行法规范之理念确是如此。在两种权利不能兼顾的情况下,受害人生命、健康等权利自然优先于可能加害人财产权利而获得实现。若非如此,受害人将可能面临损害扩大和不可逆的风险。对于可能加害人的财产损失问题,正如《民法典》所规定的,客观上存在后续通过行使追偿权予以填补的理论可能。如此解释与立法机关受害人权利救济的目标是相符的。高空抛物导致的财产损失则有所不同: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在私法中具体化为财产权利受法律的平等保护。这表明,无论是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还是可能加害人的财产权利,都受到法律相同力度的保护,不存在权利的位阶高低判断和利益衡量问题。此时若由可能加害人加入损失负担,则无疑会导致转嫁损失和道德风险,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非正义性问题将会进一步凸显出来。因此,限缩解释的第一步是将法律规定中的“造成他人损害”之“损害”限缩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4.1.2 将补偿责任范围限制为物质性人格权损害

人身权包含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高空抛物行为通常无法对后者造成损害,故无须赘言;
对于前者则需要区分不同类型进行讨论。根据支配对象是否具有物质性实体,人格权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享有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是不得克减的基本人权[25]。如前所述,当且只有当受害人的人身受到重大损害时,基于对生命的敬畏、对身体健康恢复的需要,才有忽略损失分担正当性、以救助心态对待严重受损的受害人的可能与必要[26]。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往往并不直接涉及生理上的痛楚,也不具有获得救济的现实紧迫性,且常常因为救济方式的特殊性而难以实现“补偿”效果。试举一例:某甲从某栋楼下经过,恰被该楼上抛掷下来的污秽物溅中。某甲当即寻肇事者未果,后愤而以人格权利受到侵犯为由,将所有可能加害人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5)该案件并非完全拟制,本文仅就诉求部分内容做了假设。实例中,被侵权人基本诉求为赔偿衣物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最终后者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书。。尽管该案例符合高空抛物案件的所有形式要件,但由于侵害的权利是人格尊严或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显然不能要求所有可能加害人予以“补偿”。因而,只有当高空抛物导致物质性人格权损害时,方得适用补偿责任。

4.1.3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等不具有可补偿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要件有二:须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之行为,且行为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前提是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且只有当侵权行为达到特定的严重程度后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高空抛物补偿责任所应对的并非侵权行为,而是加害人不明情况下对受害人的合理补偿,由此不应对可能加害人予以苛责(6)参见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5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11335号民事判决书。。无论是在学理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案件中可能加害人责任的性质都被认为是补偿责任,属于双方对损失进行的公平、合理的分担,因而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依此逻辑,法院没有理由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此,高空抛物案件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之范围并不应涵盖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人民法院将损失费用与精神损害赔偿合并计算、由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的做法是错误的(7)参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书。,应予纠正。

4.2 适度减轻可能加害人的举证负担

尽管可能加害人需要通过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而不负补偿之责,然而其最大的困难在于难以提出有效证明。概率学理论表明,证明某一行为不存在的难度远甚于证明其存在的难度,要求与案件无涉之人证明未实施抛物行为的难度不言而喻。一方面,可能加害人所负证明责任过重。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未能证明及所证不足者将承担不利后果;
作为例外的举证责任倒置或无过错责任,则是因责任人对危险来源具有控制力等而作出的规定。可能加害人既非诉讼请求的提出者,亦非基于特殊义务的举证责任承担者,由其负担全部举证责任殊为不妥。另一方面,可能加害人所负证明标准过高。高度盖然性作为一般证明标准的基本共识[27],意味着对待证事实的确信需要达到十之八九。反观高空抛物补偿责任,要求可能加害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标准,俨然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除此以外,考虑到《民法典》已明确公安等机关应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在查无所获的情况下无疑仍回到可能加害人否证行为存在的窠臼,但这两种“证明”方式不可避免地存在功能和内容上的重叠。申言之,由掌握先进侦查技术的公安等机关尚不能调查清楚的案件,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可能加害人予以证明的做法难逃强人所难之嫌。故认为证明责任分配可以激励可能加害人努力发现真正的加害人[28],进而免除自己责任的观点实属牵强。有鉴于此,推动高空抛物案件中的责任分配与承担更趋公正合理,即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的重要任务[29],而通过减轻可能加害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则可促成这一目标的实现。

《民法典》中建筑物和物件致损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或基于责任主体对危险来源的控制和管理,如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搁置物、悬挂物等致害责任;
或基于责任主体掌握专门技能而导致出现双方举证能力的结构性差异,如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致害责任。高空抛物致损案件中的可能加害人既无管控危险来源的能力,又不具备举证能力上的优势地位。此类案件唯一的特殊性在于加害人不明,因此法律仅需就此加以调整即可,而无必要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多费周章。解释论上,高空抛物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不应贸然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故而受害人仍需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具体加害人的确定存在困难,可由公安等机关通过调查提供必要帮助,二者合力形成对基础事实的证明。需要强调的是,基础事实的提出并非是对可能加害人“盖棺定论式”的否定性评价,而是基于优势证据形成的可能性推断。引入优势证据的积极意义在于,不仅能够消解对可能加害人定位的误区,而且为可能加害人的有效反驳创造理论支撑。此外,公安等机关在依法严格调查过程中,利用技术手段应尽可能将可能加害人的范围限制在最小规模,不宜“一刀切”地将整栋楼的居民列为可能加害人。

困于“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严苛标准,可能加害人不得不“曲线救国”,将其理由多单一化为证明其与案件发生不具有时空上的牵连性,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则因此被不当遮蔽。不论高空抛物补偿责任包含的究竟是过错推定还是行为推定,最终责任之确定端赖推定技术的运用。受害人和公安等机关等对抛物之基础事实形成的推定,事实上遵循优势证据之标准。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履行调查责任、确定可能加害人范围时务必审慎为之;
可能加害人则需要提出与推定事实相反的事实主张,通过证明后者而否定前者,其程度亦应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30]。此外,由于将损害交由可能加害人承担的实质性正当理由缺乏,其负担的证明标准亦应不高于普通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因此,公安等机关调查后所确定的可能加害人范围是无法排除行为可能性的结果,那么只要可能加害人提出的证据证明力超过行为可能性,即应倾向于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为行为不存在。具体而言,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加以判断,如可能加害人通过家庭监控设备证明在事发时间段内未实施抛物行为,家中有人但确实不具备抛掷物品的能力,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抛掷物并不属于自己的,则应当经充分的说理论证,确认当事人未实施抛物行为。

4.3 限制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份额

通说从文义解释出发,认为高空抛物补偿责任属于公平责任的范畴[31]。公平责任要求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等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32]。所谓适当补偿,即意味着在高空抛物案件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需对受害人的所有损失“照单全收”,而是适当负担其中的一部分即可。换言之,补偿责任并不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赔偿。与学理的演绎恰恰相反,不少案件中可能加害人承担的补偿数额,显然不是在合理范围内确定,而是但凡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并经法院认可的损失,基本上都被纳入到了补偿范围,由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如在杜某贵诉张某亮等案中,法院认为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由可能加害人平均“补偿”,其中包括营养费、护理费和器具费等间接费用(8)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9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綦江区(县)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如此一来,高空抛物补偿责任无异于以补偿之名行赔偿之实,不仅背离了依法律规定损失分担的初衷,还导致了可能加害人近乎沦为实际侵权人的法律后果。

导致此问题的根源在于,高空抛物补偿责任之公平分担损失的规范意旨未得到彰显。首先,尽管立法者一方面强调高空抛物补偿责任是对被侵权人的合理补偿,但另一方面却认为该责任的意义在于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填补损失是指补足受害人因高空抛物遭受的损失,而损失分担则是要求“每一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只承担整个损失的一小部分”[33],两种情况在语义和实践中都存在显著差异。缺乏对可能加害人利益诉求特别是经济承受能力的关注,有可能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其次,加害人内部责任分担的同一性划分,背离了侵权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立法目的与价值[34]。现行法对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设计,止步于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对可能加害人内部责任份额的承担方式却未加考虑。责任份额无法确定时则平均承担,是多数人内部责任划分的一般原则,但可能加害人之间既不存在意思联络又不存在行为牵连,且其各自所居房屋的空间和设计等方面存在差异,按照一般责任承担方式处理恐有失公允。事实上,不同可能加害人占用的建筑物的层级、朝向、使用习惯乃至常住人数等因素均有所不同,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显然不应同日而语。

为凸显高空抛物补偿责任损失分担的功能,法院应当准确把握其减轻损失和适当分担损失的特征,从不同层次上限制可能加害人的责任数额。第一,划定可能加害人责任的份额限度。法院在裁判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能加害人应承担的补偿份额,份额过高则有悖于损失分担的本质。诚如有的法院判决中所指出的,绝大多数可能加害人并无过错,故不可对其课以过重责任,对受害人的保障亦需控制在必要的限度之内(9)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为统一司法适用中的标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确定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范围,由审理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遵照执行即可。第二,探索可能加害人补偿份额的差异化承担方式。在确定具体的可能加害人的补偿份额时,不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建筑物专有部分可能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例如专有部分的面积、楼层的高度和方向、窗户的数量以及防护措施的设置等(10)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2786号民事判决书。,也不能忽视可能加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衡量因素。区分层次的限制责任份额有助于缓和当事双方的紧张对立,回复高空抛物补偿责任公平分担损失的本质,一定程度上缓解实践中“案结事不了”的尴尬局面。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限制适用之背景和补偿责任之实质,上述责任数额的确定需以扣除其他救济方式如保险理赔款、捐助款项等之后为基准,如在谢某发诉陈某珍等案中,法院即认为补偿责任立足于损失分担而非定责赔偿,受害人获得的民政救助、慈善捐款和意外险理赔款等不宜要求可能加害人重复补偿(11)参见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8)渝0155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书。。此种做法值得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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