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下生前预嘱的公证介入

申媛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生前预嘱并非打破了生命权,而是在自我决定权和生命权共同考虑基础之上,保障患者基本意愿,缓解患者治疗痛苦,让患者能够冷静面对死亡、接受死亡,以平和心态度过生命最后的日子。《民法典》时代为生前预嘱应用与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公证介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生前预嘱抉择公正性和透明性,充分维护患者在生命末期的医疗意愿。

(一)生前预嘱的由来及概念

当患者受尽病痛折磨进入无意识状态之后,高昂的治疗费和巨大的精神压力必然会压垮一个家庭,很多“孝子”不愿面对事实,在已经没有治疗必要的情况之下面对家属坚持救治陷入艰难抉择境地,再或者家人如果不继续救治害怕遭人口诛笔伐,心里愧疚,为改变此种情况,在安乐死、尊严死之后生前预嘱衍生应用。2011 年,我国首个民间生前预嘱文本出现,主张推广尊严死,到2013 年,北京成立“生前预嘱推广协会”,面向全体公民推广生前预嘱、尊严死的相关内容,由此引发我国公民高度关注。随着社会发展,我国公证部门逐渐介入生前预嘱的签署与公证,切实为生前预嘱发展提供基础[1]。

生前预嘱是指人们在健康或者本人意识清醒的状态之下,在患有不可治愈疾病的末期或者临终之时,根据个人意愿明确表达是否要继续接受或要选择哪种医疗护理,自愿签署一份指示文件,以此种方式掌握自己的生命归途。

(二)生前预嘱的基本特征

生前预嘱应用本质目的是对患者生命最后阶段实施人文关怀,在法律保障之下减少病痛和治疗折磨。生前预嘱必须患者本人在意识清醒状态之下签署,展现出主体性特征;
在生前预嘱实施过程中,需要专业素质过硬的医护人员和公证部门、患者家属同时在场,以患者个人真实意愿为主,公正公开并受法律保护,避免出现谋私行为,因此生前预嘱具有法律性和客观性特征;
生前预嘱只是针对身体患有重大疾病且长期经受病痛折磨的情况适用,如果患者身患癌症但生理并无痛苦,此时生前预嘱是无法签署并执行,抑或患者面对高额的医疗费用力不从心,此种情形下并不能签署或执行生前预嘱,凸显出生前预嘱严格性。

(三)实施生前预嘱的相关规定

我国针对生前预嘱实施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仍然会受到一系列限制。第一,患者本人及家属必须全面掌握生前预嘱实际内容,了解生前预嘱实施条件和程序,做好思想工作;
第二,生前预嘱在签署过程中必须保证患者本人意识清醒,并且需要2 名甚至多名成年人在场,且这2 名见证者均不能为与患者存在亲属关系的人,可以是公证人员、医护人员等;
第三,结合医生出具的相关病历、治疗方案、治疗结果以及患者现状,要证明患者确实在遭受病痛折磨;
第四,由于我国对生前预嘱撤销功能尚未完善,因此,患者在了解生前预嘱到签署生前预嘱必须经过一段时间慎重考虑,避免由于个人冲动或者受到家属思维影响,要为自己生命权负责。总而言之,生前预嘱想要实施必须要经过严格审核过程,既要尊重患者本人意愿,又不能轻易剥夺患者生命权。

(一)国外应用

生前预嘱重视患者临终人文关怀,目的是为患者减轻生理痛苦,但生前预嘱在国内外应用状况有待提升。美国对患有严重肾病患者推行生前预嘱签署,想要从根本上减轻患者本人煎熬,但在实施过程中,仅有三分之一患者同意,整体来看,美国生前预嘱应用率偏低,政府对生前预嘱作用和目的宣传不到位,很多家属生前预嘱理解能力较低,对生前预嘱实施案例不够熟悉,导致生前预嘱应用效果不佳。日本早在2013 年就已经实施生前预嘱措施,相较于美国,日本更加重视本国患有严重疾病且长期受到折磨的公民,鼓励其全面了解生前预嘱内涵,根据本人意愿制定并签署[2]。

(二)国内应用

我国台湾地区在2000 年制定了“安宁疗护规定”,允许患者在意识清醒时选择在生命末期治疗或抢救过程中拒绝进行心肺复苏,之前所签署的生前预嘱协议可以随时更新或撤销,以保障个人生命选择权。我国香港地区针对重病患者提出尊重患者签署生前预嘱的权利,但并没有出台标准、严格的法律。另外,针对生前预嘱相关内容尽管没有制定相应法律,但在2006 年,我国内地结合我国国情,推出生前预嘱《我的五个愿望》,其中患者可以阐述要不要进行医疗服务,希望别人如何对待自己以及要不要继续使用生命维持治疗仪器等内容。

基于我国特殊国情,生前预嘱在宣传与应用过程中受到多重挑战。第一,受我国传统思想禁锢,十分忌讳谈论死亡,在患者查出重大疾病时,我国传统思想认为隐瞒病情有利于放松患者心态,延长生命时长,患者对生前预嘱不了解,在面对病痛折磨时不能表达出内心真实想法,或者遭到家属极力反对。一般而言当医生怕额外风险或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抢救时以患者家属签字为主,导致生前预嘱实施受阻;
第二,我国内地针对生前预嘱等方面内容并没有相关法律支持或反对,面对此种情况,家属和医生并不敢贸然决定,大多数仍然会继续救治;
第三,生前预嘱与安乐死、尊严死不同,但“生前预嘱”这几个字给人一种抵触、排斥的感觉,部分医护人员在宣传过程中言语、态度不当容易出现相反效果,不利于生前预嘱应用;
第四,我国对生前预嘱宣传过程中,虽然医护人员对生前预嘱接受度较高,但在临床实践过程中,面对不同性格患者和家属的意见,仍然会存在一些顾虑[3]。

(一)生前预嘱公证介入的必要性

就目前而言,我国对生前预嘱并没有具体措施,现在是法治社会,不论是什么决策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我国公民享有生命尊严权,在生活与发展过程中需要尊重他人社会地位同时也要维护自身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每个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在《民法典》时代公证部门介入生前预嘱整个实施过程,正是对我国人格尊严权的现实保障,医生按照本人真实意愿继续施救或者按照患者生前预嘱,在最后阶段放弃使用生命维持仪器,减少患者痛苦,以此保证我国公民人格尊严权不受侵犯,平静面对死亡。公证部门介入生前预嘱,从另一个角度反映出我国逐渐将生前预嘱措施合法化,能充分体现出生前预嘱的签署是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人人生而平等,患者在长期遭受病痛折磨,在弥留之际依然拥有生命自主选择权,并且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因此,公证部门介入既是对患者缓解病痛折磨的合理合法表现,也是对患者生命权使用的有效见证。另外,生前预嘱签署是在患者意识清醒下自主决定的,在行使过程中体现出患者自由权利实施,是个人思想、行动、意愿决策权的集中展现。

(二)生前预嘱公证介入可行性

尽管对一部分人来说行使生前预嘱权利相对比较残忍,但这是社会前进与人类发展过程中必然趋势,是减轻患者痛苦,保证基本人权行使必经之路。回看社会百态,实践中出现的一部分“弑父杀母”案件本质要么是年迈父母常年遭受病痛摧残,遍体鳞伤,在生命的最后实在无力忍受,希望子女能够想办法替自己结束生命,换取解脱;
要么是孝顺的孩子实在不忍看到父母遭此大罪,想替父母解脱,但不论哪种原因,都已经突破法律红线,构成违法犯罪行为,此种方式合情但不合法。由此可以得出生前预嘱实施以及公证部门介入有利于加大对生前预嘱宣传,促使生前预嘱逐渐合法化,让尚有意识患者自主决定自己生命权,在生命的末期自主做出选择,这样能大大减少违法犯罪案件发生。另外,我国深圳经济特区已经针对“生前预嘱”相关内容制定且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过《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的两番修订和公证部门的介入,充分说明我国政府部门一直高度关注生前预嘱实施和发展进程,同时也体现出《民法典》对公民生命自主权的尊重以及人格尊严权的维护。以此种态势发展下去,生前预嘱实施必定会具备完善的法律依据,促使公证部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真正维护我国公民的个人权利[4]。

我国生前预嘱模式在逐步发展,深圳经济特区作为领头羊,在深圳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修订稿,为我国首宗通过公证机构办理的生前预嘱提供政策保障。《民法典》时代下生前预嘱的公证人员需具备完善的法律知识储备,能客观尊重生前预嘱签署当事人真实意愿,分辨患者本人是否具备生前预嘱签署资格,结合患者本人、家属以及医生专业建议,为其签署与实施生前预嘱提升公信力。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提高,我国公民综合素质提升,越来越多的人愿意让公证部门介入生前预嘱程序,其根本原因是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客观、公正完成整个公证流程,积极捍卫患者本人生命自主决定权,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医生和家属的道德压力,减轻了家属心理负担,大幅度降低患者及家人精神内耗。

以深圳首宗生前预嘱案例来看,我国公证介入生前预嘱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患者本人和意定监护人一起搭配来做,由患者选择可靠并值得信任的人选,强化生前预嘱执行力;
第二种方式是患者本人自主决定,当患者本人与监护人对生前预嘱签署与实施方面内容没有歧义时,那么患者本人可以单独出具一份声明书,公证员根据患者的意愿和要求,起草代书声明书,对该声明进行公证。

公证员在办理生前预嘱公证过程中,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全面综合实际情况,分析患者是否符合生前预嘱签署条件,尊重患者本人真实意愿。由于我国对生前预嘱实施并没有形成严格法律法规,在公证过程中应当注重以下几个要点,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第一,办理生前预嘱公证时,必须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同时在场,全程需要录音录像,做好资料保留。在制定签署文件时,应当一式多份,患者、公证机构以及生前预嘱相关部门各自保存,以免出现差错无法辩驳。

第二,办理生前预嘱时,公证员应当主动为患者阐述生前预嘱的实施流程及原则,在全面、细致讲解之后,让患者自主思考,对同意或者拒绝后续治疗方案做出明确的选择,切忌模糊不清或者有歧义内容出现。整个实施过程中大陆地区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针对生前预嘱的公证案例。公证员在办理之前除了尊重患者本人意见,还应当主动问询医生,将医生给出的专业意见作为重要参考,避免患者因为其他因素而无奈选择生前预嘱的签署[5]。

第三,公证员应当在签署生前预嘱之前,告知患者以及其家属,为其预留充足时间综合考虑国内外先进的医疗技术,并对家属细致讲解生前预嘱的实质内容,最终由患者自主决定生前预嘱接受程度。

第四,公证员需要详细介绍生前预嘱生效条件以及一旦实施可能会产生哪些后果,让患者本人和家属做好思想建设。

第五,公证员应根据患者本人自主选择的生前预嘱文本,办理公证,充分尊重患者本人的意愿和选择。

综上我们可以得知,生前预嘱发展符合《民法典》时代下发展趋势,通过公证机构公证能有效提升生前预嘱的执行力和公信力。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多年轻人能够接受并认可生前预嘱实施方案,从不同角度能体会到生前预嘱公证介入优势,《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的实施为生前预嘱公证提供了法律支撑。我国应当结合当下国情,加大对生前预嘱公证的宣传力度,提高中老年人接受度,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持续更新发展,让更多人看到适用“生前预嘱”的现实意义,真正缓解患者临终的痛苦,为生前预嘱扩大适用范围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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