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夫妻共有股权价值分割的正当性研究

季丽佳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0120)

股权指通过出资取得的按出资份额享有收益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获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本文仅探讨以出资方式原始取得股权的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通常出现两种局面:夫妻仅一方持股,或夫妻双方分别持有同一公司的股份,两种情况从根本上来讲所面临的问题是相同的,即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股权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以及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因现行法律对此类财产权利的属性、分割方法并无明确规定,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获得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时的分割问题,但未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分割规范,无法适应社会快速发展变化引发的涉股权分割案例。

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历来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认可股权为共同财产,虽然股权包括非财产性权益,但投资的动机和目标仍是为获得经济收益,股权的财产性是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现实依据①。二是否认股权为共同财产,“夫妻共有的是股权所产生的高于购买本身的经济利益,并非股权本身,离婚时仅能针对产生的经济利益请求分割”②。笔者更倾向于对股权价值进行分割的观点,并且,民法典虽尚未实施,但第1062条可作为明确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股权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属性以及股权作价评估予以分割的适用性规范。

(一)公司法层面认定股权价值系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获取资产收益如分红、以及公司经营管理如参与重大决策、选任经理人等权利,因而股权本身兼具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合性的前提下,股权的流转不如普通财产那般自由,对外转让时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并保护其优先购买权,这是基于非财产性特征的体现。但从股权之于股东的根本目的而言,其双重属性相互依存,且非财产性权能即决策、任免、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购买权等权利仍是为股东取得财产性收益而服务,由此可见,股权核心属性是财产性。

《公司法》第32条规定了股东出资的数额应当在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上载明,股东名册是股东在公司享有股份权益及经营管理权利的身份象征。正如史尚宽先生的观点:为保护交易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应遵从商事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③,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即使代持股协议下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享有公司利润分红等权利,或处于夫妻关系中另一方可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对通过共有财产投资、继受获得的收益要求分配利益,其所依据的分别是合同关系或婚姻关系,并非对股权本身的支配权。

(二)民商法基础理论层面认定股权价值系夫妻共同财产

从共有的理论基础来看,共有的法律特征之一是“共有人的支配权及于共有物之全部”④,即对共有物在整体上进行占有、使用,配偶对非工商登记的股权并不享有其非财产性权能的权利,因而笔者认为股权本身是不存在共有状态的。

民商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定的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有关系,物权法中共有属于所有权体系,指向的对象应为“物”,指向股权的财产性价值,但其上的非财产属性与股东人身密不可分。将股东间的信赖利益外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包括知情质询、决策表决、提议召集股东会等设计经营管理层面的权利,就不能称之为“物”了,因此从物权法角度澄清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的标的为股权价值。从婚姻法实行法定财产制的立法目的本身来看,其意义在于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夫妻共有是对尽家庭义务较多的任一方进行经济弥补和家庭关系保护,这一点也可明确夫妻共有的仅是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中的财产性收益部分。相较于股权的双重属性,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其上代表的价值利益,不及于股权上的非财产属性,因而股权本身并不存在共有状态。

(三)婚姻法层面认定股权价值系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虽尚未施行,但其婚姻继承编第1062条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规定作出了改变,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内容新增“投资收益”一项。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取得与出资额相应的股份,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该股份带来的利润,因此投资收益仅有财产属性,与具有双重属性的股权区分开来。即只有股份的收益及其代表的价值利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及于股权的非财产属性所代表的股东资格认定。《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关于婚姻家庭编对“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做出说明,即劳动收入+资本收入,入股作为一项资本运作的方式,其股权收益自然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共有的仅指股权的财产价值,在离婚案件涉股权处理部分,分割的对象应仅限于股权的财产价值,而非股权整体。这一新增内容对规范实务中涉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解决路径具有较强的指引性。当然,若夫妻双方自由协商处理股权分割事宜且达成一致意见,则只需考虑仅夫妻一方具有股东资格时需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才可对股权整体进行分割的情形。

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对投资收益的分割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即为对股份权益价值的分割,需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作价,而后裁判划分股权价值收益给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即便能依据法律确认涉案股权分割的对象,在此审判、执行期间尚存在实体及程序上的一些难点,亟待解决。

(一)实体法上的难题

收益可分为既得收益和预期收益两部分,民法典1062条对“投资收益”具体内涵边延未作明确限定,股东的出资额和相关利润股息作为既得收益可评估作价后予以分割,但预期收益是投资的关键目的,但对一企业未来的资产收益根据中长期收益状况和趋势研判,同时受到市场供求、产品自身、政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其中的收益或风险都是无法确定的,因此预期收益可否分割、如何分割需司法解释后续完善。

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增资时,股东为取得股份而支付对价的具体实物形态,出资仅是取得股份的一种形态,可以是金钱、技术、知识产权等有形物或无形物,其上的财产所有权便属于公司,相应地,出资人换取与出资额相应比例的股份,这便是股份对股东而言的财产价值。同时,享有股份的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能够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股东资格便是人身权的一种⑤,与普通人身权相同,不可转让、继承、遗赠,因而股权之上的财产性与人身性需区分对待,这也是股权整体不可共有的法理原因之一。

与传统财产或可分物作价分割或不可分物折价补偿不同,股权价值受市场行情、公司经营状况、评估时间节点等因素变动幅度极大。另外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价值虽受资本维持原则保护,但有时在营运过程中公司价值并不当然时刻高于注册资本,股值的动态性对要求分割的当事人双方利益影响甚大,以至于审判时拖延、执行中后悔的情形时有发生。

(二)程序法上的难题

相关立法对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获股权收益分割无具体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过于狭隘,仅是针对夫妻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双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和价款协商一致的情形,却未对司法实践中最普遍的“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以及夫妻双方都是公司股东的情况进行规定,于是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解释(二)》第16条仅就夫妻双方达成股权分割一致意见时作了规定,若无法协商一致,则未规定解决办法。实务中,无法协商一致时,法院的处理方法为:情况一,双方都不想要股权或都想争夺更多份额股权时,由双方竞价,价高者得股权归属,另一方得经济补偿;
都不愿竞价,则由法官裁决平分股权。⑥情况二,转让价格协商不一致,由第三方机构评估确定补偿金额。⑦

另外,涉股权纠纷离婚诉讼案件最大的争议点即为股权分割的对象,现民法典已作出规定,即“投资收益”为具体分割对象,依据以往实务经验,分割股权价值时,法院一般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目前仍然缺乏统一的股权价值评估机制。一方面,股权评估的主体不定,或夫妻双方协议确定、共同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股值评估具体操作事宜,主体缺少明确规范;
另一方面,股权价值的评估方案不定,包括转交评估时间节点、评估市场参考系、评估完成后具体分割依据等内容并无细化规范,同时股权价值评估方法多样,有账目价值、利润的资本化、第三人所提出的最优价格、专家或公平评估员、董事及其他股东确定的价格、一定年限内的净利润的一定百分比等,⑧不同的评估方法下股权价值估价无疑会有差距,以致于离婚诉讼前隐匿或转让股权、审判中利用审限拖延、执行中又因股值发生巨大波动不甘而拒不履行判决的现象,并不少见。

在财产价值评估分割时双方当事人举证这一层面,非持股一方配偶不具备股东资格,其财产知情权无法保护,对公司经营状况缺乏了解,信息不对称往往致使股权分割维权时己方举证艰难。

限定股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规范化,将在股权分割根源厘清分割的对象,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开展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减少对公司发展的影响,但后续分割估值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有待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和指导。

【注释】

①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解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②杨青、郭颖,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J],求索,2005(12)。

③史尚宽:为保护交易之安全,不得不置重于已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之客观的价值,以保护信此而为交易之人。故不问真意如何,应以已表示者为标准,而决定其法律效力。

④尹田,《物权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5月。

⑤马强,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归属问题研究,民商法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 asp?id=8550,2006.01.20

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21号

⑦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23民初5223号

⑧杨青、郭颖,《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求索,2005.12,P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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