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失地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立法原则】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

   失地农民工就是指失去土地,到城市或远离居住区域打工的农民工。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这一问题的产生可以追溯到英国城市化进程中开展的“圈地运动”。我国失地农民工的产生萌芽于20世纪50年代的计划经济时代,到20世纪八九十年代达到高潮,几乎遍及全国。
   失地农民的法学概念
   要揭示失地农民的法律地位,必须从“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唯其如此才能从根本上揭示失地农民的法律地位。众所周知,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来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过程。因此,权利和义务共同构成了法律的主要线索。失地农民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还包括土地上的一切权利,主要包括:
   一是生存权。有一份土地,农民就可以在这份土地上进行最基本的生产和劳作,以维持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生存风险决定了贫困农民首要的保障需求是对其生理需要的保障,即解决温饱问题”。所以,土地所提供的保障是农民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失去了土地,对农民来说,也就意味着失去了获取最基本的生存的权利。
   二是财产权。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随着土地的丧失,农民失去了土地上的财产权,这种权利包括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等权利,随着土地的丧失,农民必然永久性地失去长期从土地上取得收益的权利,也就失去了相应的在土地上获得收益的财产权。
   三是社会权。社会权利在理论上是公民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在经济生活、个人健康和自由等领域应当享有的保障其健康而有尊严生活的权利,具体包括生存权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物质帮助权、文化活动权等等。长期以来,由于城乡二元经济格局的存在,在教育事业、劳动就业及社会福利等方面一直实行城乡有别的政策,这种被户籍制度固化了的差别将农民定格为社会权利的弱势群体。农民失地后,处于从“农民”身份到“市民”身份的转化中,既不是农民,也不是市民,社会主体的身份权缺失,在城乡有别的政策背景下,难以被纳入我国两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社会权利保护体系,同时又受到现行劳动用工制度的严格限制,就业的机会不容易觅得,即使就业、法定节假日和工作时间等方面保护劳动权利的制度也很少执行。正是由于政策、保障体制、劳动力市场和社会关系网络四重因素的作用并相互强化,使失地农民成为比一般农民处境更为艰难的受城市和农村双重排斥的弱势群体。
   综上,从法律角度对失地农民进行界定,即因土地的失去,而丧失了生存、财产、社会权利等的一类特殊主体。
   失地农民工的养老保险的立法原则
   一是保基本原则。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有了飞速的发展,生产力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但是要建立水平较高的社会保障,仍然有困难,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失地农民的数量会越来越多,国家为如此众多的失地农民建立的养老保险,只能是维持基本生活的低水平;其次,我国的财政状况不容乐观,仅城市养老保险一项就已经出现严重的收不抵支,加上隐性债务,国家财政负担极重。与此同时,由于社会保障本身具有刚性,保障水平只可提高不能降低,因此养老水平要与生产力发展相适应,维持失地农民的基本生存需要。
   二是广覆盖原则。使失地农民社会保险惠及尽可能多的失地农民,但由于失地农民自身的投保能力和国家财政补贴能力有限,只能给他们提供较低水平的保障,大多数失地农民对这种模式是接受的,愿意参加个人缴费较低、未来领取的养老金也较低(仅能维持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险制度。这既考虑了当前国家财政负担能力,又考虑了失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能力,有利于使更多的失地农民享受到社会保障。
   三是共分担原则。政府为失地农民立法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统筹城市化发展与解决失地农民保障问题,承担制定政策法规、落实国家财政供款、监管制度运行的职责。集体在养老保险中具有提供资金的功能和责任。个人在养老保险中具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和获得养老保障并享受经济发展成果的权利。实行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分担责任。
   四是有弹性原则。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一方面,全国应当出台统一的方案,为全国各地提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最低标准和一般的运行机制,且各地必须实行,只有这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才能够在全国农村各地真正建立起来。针对各地失地农民的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缴费标准和享受标准。确定不同的个人缴费标准,交费越高,将来领取的养老金就越多。既使缴费能力不高的失地农民能够参加养老保险,又使缴费能力较高的失地农民能够享受较高养老待遇。
   五是可持续原则。城乡一体化的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的最终归宿。合理调整国民收入分配结构和政策,加大对失地农民的保护力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城乡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形成有利于城乡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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