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我国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导入】 违反制度开除 补偿金

  摘要:版权补偿金制度是一种针对私人复制行为的制度安排,体现着法律对版权人的版权专有与社会公众取得作品这两种利益冲突之间的协调作用。版权补偿金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之间,具体的内容和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从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司法、执法的实际情况来看,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导入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值得进一步进行关注和研究,以期探索数字时代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新思路。
  关键词:版权补偿金制度 数字环境 制度导入
  
  一、版权补偿金制度概述
  (一)补偿金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版权补偿金”制度在世界各个国家的法律定位以及实施状况有不同程度的差异。其含义依据各国法律规定和学理解释的不同而不同。最早起源于德国的最高法院判决,德国为了解决版权专有与私人复制间的冲突,在1965年出台的德国《著作权法》中作了如下规定:“允许为个人使用的目的而进行复制”(第53条),但“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第54条)。这两条具体的规定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享有版权的作品进行私人复制,这种性质的复制与必须支付报酬的强制性义务组合成为一个整体:即消费者可以为欣赏目的而录制音乐,但该作品的作者对录音设备制造商享有报酬请求权,该报酬请求权应当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施。这两条的规定就定义了版权补偿金制度。
  从1965年德国确立了补偿金制度至今,德国《著作权法》对这项制度进行了两次改革。1985年德国进行了第一次的改革,这次改革在德国建立了完整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其中包含了复印设备税、空白媒介税以及录制设备税这三项内容。2000年后,德国为了适应网络信息社会的发展,于2007年进行了第二次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改革,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数字形式下的私人复制(包括新时代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原则上被法律许可。根据新法,补偿金的补偿费率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机器和储存介质的生产商协会等进行协商确定,如果经过协商后仍然无法统一意见,则由司法机关进行介入。新法对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修改,使补偿金制度对于新科技技术的发展得以作出更加灵活的反应,补偿金的支付也得以更加顺利地达成。
  在德国率先实施了版权补偿金制度以后,欧洲绝大多数的国家也纷纷效仿德国,将版权补偿金制度引入各国法律,现在除了英国、爱尔兰以及卢森堡的版权法没有规定此制度外,欧洲的其他国家均建立起该项制度。
  (二)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
  版权制度建立的最终目的是鼓励作者创作和刺激美好文化的传播。作者因创作而取得一定收益作为激励,激发创作激情,从而促使社会成果的持续增加。而每一部作品的产生,无不汲取前人的知识和经验,如果没有处于公共领域信息的传承,版权人的创作便将难以进行。因此版权法在设定权利时,亦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合理使用便是其中一个重要制度。但是此时的一些私人复制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制度所设定的严格条件,如再不经版权人许可、亦不向其支付报酬的使用,会使版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因此,版权补偿金制被称之为一种折衷的方案,充分体现着法律对于两种不同利益之间冲突的协调作用。
  二、版权补偿金制度导入我国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实施之必要性
  首先,在我国目前的网络环境下面,私人对著作权人作品的复制没有太多的约束,伴随着私人复制的次数和规模的逐渐扩大,对于著作权人利益冲击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社会不断进步,数字技术也快速高度的发展,这使得著作权法中的许多权利形同虚设。虽然数字技术中的权利管理系统中的一些技术措施拥有限制私人复制著作权人作品的作用,但是照目前我国的实际现状来看,用于破坏和规避这些技术的工具遍地都是,所以这样一来,产生的最后结果将是但凡有一份保护这些数字化作品的技术被破解,那么在很短时间之内将会有上千上万份非法的复制件被网络传播或者被制作成为盗版,从而大规模的被传播。所以,在当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之下,数字权利管理系统中的那些技术其实很难起到避免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作用,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导入并且运用于我国,绝对是很有现实价值的选择。其次,数字网络环境下我国版权的保护现状实在令人担忧,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私人复制的法律规定相当宽松,但是却完全没有相对应的合理的补偿机制。所以,综上所述,在消费者完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针对私人的复制行为收取合理的补偿金是完全必要的。
  (二)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实施之可行性
  因为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还属于法律空白,所以只能从国外该制度的实际运行机制中寻找规律,据目前的运行机制分析,最主要的因素有两个,一是确定著作权作品被使用的信息量,二是确定版权补偿金如何进行分配。因为在确定了著作权作品被使用的信息量以后,才得以依据这些信息量确定作品被私人复制的情况,才可以补偿各著作权人可能受到的损失,而对著作权作品被使用的信息量进行确认和收取了版权补偿金后,如何适当分配给权利人则是另一项重要的因素。在著作权作品被使用的信息量的确定方面,可以根据作品被消费者所接触的次数的多少来进行大致判断,而我国目前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发展还未成熟,但由于近些年来的不断制度发展和规模扩大,亦已经取得了非常大的进步。所以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实行是具备可行性的。
  三、关于我国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初步构想
  因为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内容中并未涉及,针对我国的社会实际情况和我国的法律体系内容,以及前文的具体分析和实际论证不难得出,对于是否应该导入该制度,笔者认为最佳答案是我国的立法者应该秉持积极的态度以及谨慎的论证。依照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如若全面建立像德国或者美国那样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我们的条件并不成熟。但是我国是需要导入这项制度的,所以应该不断准备导入制度所需要的各项条件,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开始进行准备:第一,我国应该加快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所需要的基础制度的全面建设,即,要建立健全各类型的集体管理组织,建立各方利益的代表行业协会,健全各类中介组织机构;第二,对于我国现行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的管理,可以参照类似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收费机制先进行收费管理。
  如果在我国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并且在我国实行该制度,必须建立健全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且加强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因为每个制度的具体运作都依赖于它的管理组织,而我国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实际运作则依赖于集体管理组织,如若缺乏相对应制度所需要的完备的著作权集体组织管理,那么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就没有它所可以生存的足够空间。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成立了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但其他类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比如表演权管理协会、文学以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管理协会等,我国尚未正式成立。所以从我国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整体上看,仍然处于主体缺失状态,这样的情形无法适应我国补偿金制度的导入。
  版权补偿金制度作为一种创新性的折衷方案,一方面针对目前社会大众的超过合理限度的复制行为,给予版权人适当的补偿,另一方面也可以因为付费而将私人的复制行为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进一步巩固了私人复制行为的合理性。在目前的数字网络环境之下,因为私人猖獗的复制行为给版权人造成的影响越来越大、损害越来越重,使得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导入的意义越来越明显。目前,德国已经带领该制度完成了数字化改革,升级版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更加适应目前信息化社会的要求,版权补偿金制度在全球也将得到更加普遍的运用。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全面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条件虽然不成熟,但是一项制度产生、建立、完善的过程就是一个法制国家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律教育的过程,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导入的这项活动,将大大增强我们社会大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从而为我国立法、司法、执法创造更加优越的人文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郑小鸿.互联网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在中国,2004
  [2]杨利华.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徐强平.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大学出版,2005.1
  
  作者简介:
  孙宇宁(1985- ),女,河北人,河北经贸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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