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研究】 犯罪主体

   [摘 要]贪污贿赂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章节,掌握并界定贪污贿赂犯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的显著特点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如果不很好地区分出犯罪主体,就容易将贪污贿赂犯罪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相混淆,因此,对贪污贿赂犯罪主体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十分必要。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应对措施
  
   一、贪污贿赂犯罪现状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 [1] 贪污贿赂犯罪历来为人们所深恶痛绝。在古代刑法中,贪污不是具体罪名,而是官吏腐败的同义语[2]。现今,国家经济实力不断提高,诱惑也逐渐增多,部分人陷入了贪污贿赂的漩涡,难以自拔。
   二、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研究
   从我国的刑事立法演变看,贪污贿赂犯罪主体不断变化。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都是贪污罪的主体,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也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1979年《刑法》规定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提到:“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民”;1988年《补充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1995年《决定》将贪污罪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中相当一部分规定为侵占罪主体;修改后的《刑法》将贪污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同时规定了以贪污罪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三、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
   (一)贪污贿赂罪的主体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产,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贪污贿赂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犯罪的主体资格绝大多数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犯罪的主观要件只能由故意构成;第三,犯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产的行为;第四,犯罪的客体。犯罪客体既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有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在罗马法里,公务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的不可收买性的法益,损害国家权威和公务的威信;在日耳曼法里,侵犯的是职务的不可侵犯性的法益,损害公务的公正性[3]。总的来看,与我国的判定标准有一定的相似性,其本质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廉洁性[4]。
   (二)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5]。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贪污罪主体范围包括以下几类:(1)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各种党派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国家各级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主要是各类学校、国家研究机构、医疗机构、工会、妇联、共青团等机构的工作人员;(3)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外,法律还规定了贪污罪的准主体,即以贪污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员是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看出主体安排的层次性十分明显。由此,笔者想到了被誉为东方法制史枢纽的唐律,在唐律里设置了除名、免官两种资格刑[6],也是为了强化惩治的效果,突出了法定刑的层次性的结果。
   (三)受贿罪主体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们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当今社会,对受贿人而言,并不在于判多少年自由刑或者死刑,而在于进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性大小,他们对判刑可能性的关注远远胜于轻重的关注[7]。从现代中外公务受贿罪立法比较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首先考虑的是罚金刑。香港特别行政区《防止贿赂条例》对公务受贿罪规定了10万元罚金或30万元罚金两档;泰国、巴基斯坦、新加坡等亚洲国家都有罚金刑的规定[8]。
   (四)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索取、收受他们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单位行贿罪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等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单位受贿罪不同,单位行贿罪并不仅仅局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有限公司,外资公司,私营公司等。
   (五)斡旋受贿罪主体
   斡旋受贿罪又称间接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行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除了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外,还利用自己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形成的相互联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最终实现以权换钱的目的。
   (六)共同犯罪的主体
   刑法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主体是两个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并且至少有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犯罪与一般共同犯罪不同,其中至少有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实施贪污犯罪,这是共同贪污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贪污犯罪的主体。
   (七)其他主体
   在“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社会团体”中的人员只有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党支部是党的基层组织,其主要职责是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组织,教育和监督党员认真履行义务,从事的主要是党务管理。村党支部不同于村委会,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7种行政性管理工作,应视为 “等村基层组织”之列。
   四、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主体原因
   从犯罪主体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点:第一,特权思想。少数国家工作人员觉得自己高人一等,生活上远离人民群众,将个人利益凌驾于集体利益之上;第二,侥幸心理。很多犯罪人员认为自己不是国家公务人员,司法机关不会关注自己,还有的人认为自己是基层的干部,最终侥幸心理战胜了理智,以身试法;第三,自由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以致“惟利是图”思想在社会上蔓延,一些公职人员的思想、意识、观念潜移默化地发生了变化,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逐渐忘却。
   五、贪污贿赂罪与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主体区别
   职务侵占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利用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还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也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而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侵占罪的主体是他人财产的保管者或者实际持有者。诈骗罪是一般主体,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等。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 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2]王培生、贺乐民.中国古代惩贪[M].西北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3][日]大冢仁.刑法概说[M].东京:有斐阁. 1992年版.
   [4]苏惠渔.刑法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7月版.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6]长孙无忌.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M].中华书局出版. 1983年版.
   [7]梁国庆.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版.
   [8]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惩腐反贪――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M]. 经济科学出版社. 1995年版.
  
  周姗姗,江苏溧水人,江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刑事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江苏大学大学生科研立项项目,项目编号:09c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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