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是法律的进步还是退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我国2012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强制措施,它属于监视居住的。对于其监视居住的对象,方式及适用公平性等方面都存在不小的争议。于是,我们不得不怀疑:这到底是法律的进步还是法律的退步?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地点 人权 成本 执行方式 公平性 刑法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新名词在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出现,与其说它是监居住的一种,更不如将其定义为刑事诉讼法的第六种强制措施,因为其独特的适用对象,适用方式,指定地点等方面都与监视居住有着本质的区别。新的刑诉法引起了人们的担心,这次刑诉法的修改很可能使某些非法的程序合法化。笔者希望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这些方面带来的负面作用,进行探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况下,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制度。那么这里的指定的居所只限制了不可以是羁押场所和办案场所。这样的限制未免有些宽泛,到底是各级办案机关的各自建筑、使用和管理“居所”,是由省级办案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还是办案人员可以随意决定的地点,这都存在不确定性,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非常不利的。很可能导致变相羁押。我们应该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方的协调与平衡。
  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本巨大,资源浪费严重。执行这一强制措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与羁押不同,它需要除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这就是其指定的场所具有分散性,和不确定性,从而增加建设和选择场所的成本增加。另外监视仪器的设置,场所的设置也会耗费大量的财力。羁押实行的是相对集中具体地管理,在警力和人力需要上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会少很多。这对原本紧缺的司法资源来说,无疑是一次巨大的挑战。所以指定的场所问题还需我们进一步讨论研究。
  在执法方式方面,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司法行政机关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来说,检查机关应该仔细审核,严加控制,不可轻率批准。要做到确有必要才批准。在执行期间,要保障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安全不可以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措施。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对其生活状况进行记录,或者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在法定情形消除后,应及时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通知其单位和家属。
  在适用对象上,新的刑诉法强调是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们试着比较一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逮捕这两种强制措施,那个比较严重?不言而喻,当然是后者。我们再想一下是前者的适用对象所犯罪行严重还是后者?当然应该是后者。可是为什么,前者所规定的犯罪对象却比后者严重了呢,这就是不合理之处。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况下,其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活动空间要比监视居住大的多,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也更大,人身危险性,再次犯罪的破坏性,严重程度也可能更高。这样对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也不公平。这就容易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所以我们应该反思:这样的犯罪主体是否真正适合这证强制措施。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有着密切的的联系,刑期应该是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应将形事诉讼法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纳入刑法总则有关刑期的规定中。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应该与刑法想呼应。在刑法中应该有所体现,这样才能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有机结合,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和体系。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发现这一带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着不小的弊端。这要求我们在立法的时候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考虑制度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可行性与公平性。这些弊端都使这一新型的的强制措施被滥用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我们如何规避这些问题已经成为当务之急。(作者简介: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2012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刑事诉讼法
  [2]马秀卿.“非羁押式强制措施”的刑期折抵[C]//.刘根菊,等.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多维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72.
  [3]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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