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 如何理解受贿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

  受贿犯罪是我国当前发案率高、群众反映十分强烈的职务犯罪之一。由于受贿犯罪大多是一对一进行的,所以因其案件的特殊性,历来是我们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难点。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受贿犯罪表现形式更加错综复杂,一方面随着法制宣传的深入,行为人在法律意识提高的同时,防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另一方面“家族腐败”已成为受贿犯罪案件中的一个突出特点,面对诱惑,一些干部表面上清正廉洁,暗地里却唆使、纵容自己的亲属收受贿赂,由于家人、亲属的介入,行贿受贿大多间接发生,检举不易,查证更加困难,这给案件的查办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笔者就工作实践中查办受贿案件遇到的和需要把握的一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 如何把握“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要件
  受贿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职务或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时还是难以把握,例如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虽受贿罪的主体确定有时就较困难,检察院和法院往往定性不一;再如由于“家族腐败”的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所发挥的作用有时不很明显。受贿犯罪行为人一般社会阅历较深厚,经验相对丰富,手段繁多巧妙,且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而且贿赂犯罪绝大部分表现为一对一的秘密行为,很少留下物证、书证。正由于此,犯罪分子往往负隅顽抗,找出种种借口进行狡辩,为自己受贿的主观故意进行开脱。主要表现有以下五种情况:
  1、以“借”为名掩盖受贿实质
  一些受贿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把受贿辩解为借贷关系,有的早在贿赂行为成立时就留下“借条”、“欠条”之类的证据,以“有备无患”。为此,在办案中应当查明:行为人的借贷理由是否成立、借贷时间的长短、财物的用途、有无偿还的能力及归还意思的表示;出借方有否通过借贷方谋利或企图谋利,或者借贷的财物本身就是谋利后的产物等,从而揭示出所谓的“借贷”,实际上就是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借条”、 “欠条”实质是一种规避法律的形式,是行为人用来掩盖其利用职权,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真实意图的道具。
  2、以“夫办事、妻收礼”推卸责任
  某些领导干部虽有一定觉悟,但又经不住各种诱惑,或放任、或纵容家人通过其权力谋取私利。一旦东窗事发,干部遮着盖着,家人藏着掖着,使案件变得扑朔迷离,行为人往往以收受财物为其家人所为,自己并没有收取为由来否认受贿的主观故意。但是,行为人家属收受财物是他人基于行为人的权力和职务,或者其家人利用行为人的权力和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得到的“回报”,因为行为人与其家属具有不可分割性,事实上有很多行贿人是通过“夫人路线”谋取到了权力和职务所带来的利益。所以,行为人家屑只要明知收受的财物为行为人替他人谋利所得到的“报答”,或利用了行为人的权力和职务收受他人财物而不退回,就表明主观行为是故意的。
  二、如何把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客观要件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其客观核心要素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不构成受贿罪。其犯罪对象是贿赂,主要是指财物,不包括非物质利益。
  在受贿案件的查办过程中,不仅承办人员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客观要件的理解有时出现争议,而且犯罪嫌疑人也常常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方面做文章,妄图掩盖其犯罪意图。
  三、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中不可缺少的必备要件之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不是从事其他活动,而是为他人谋利,以换取他人财物,同时,为他人谋利也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而不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受贿人之所以能取得财物,就在于他利用职权,有为他人谋利的条件;而行贿人之所以交付财物,也在于受贿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能满足其谋利的要求。当然,行为人即使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没有接受贿赂的,则不构成受贿罪;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而是通过劳动、提供信息等其他合法或非法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使收取了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
  1、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包括准备阶段
  “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即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也并非是只有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行行为,才构成受贿犯罪。因为,刑法上的故意行为大多有一个从开始作准备、着手实行到最终完成的过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例外。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理解为包括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总则规定,犯罪形式有预备犯,并且都要受到刑罚处罚,所以,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大多应理解为包含为实行犯罪作准备的行为。
  2、没有谋取到谋求的利益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在许多受贿案件中,行为人不仅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也想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做好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只是由于某种原因终未实行。如汪某某受贿案中,杀人犯的亲属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汪某某行贿1万元,要求其设法留下被告人的一条命。汪某某答应帮忙,并建议对方想办法弄一份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假证明材料。汪某某审查案卷后觉得案件性质严重,必判死刑无疑,因而未将假材料提交审判委员会,也未发表从轻判处的意见,被告人被判处了死刑。汪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未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他要行贿方提供假证明材料,已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的行为,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上已无多少差别。因此,汪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受贿罪。
  3、谋取到非财物的利益也完成了犯罪链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的需求越来越多,犯罪手段也繁多巧妙,贿赂犯罪已不仅仅局限于钱物。如互为子女、亲友安排工作、互相提拔对方子女,为对方解决棘手之事等等。如某工商局局张某某受贿案中,其中有一次张的朋友王某某私藏假烟被烟草考卖局所扣,请他帮助解决,张一个电话不仅使王某没有受到处罚,而日所扣假烟全部发还。张辩解说:“假烟是烟草专卖局同意发还的,和我没关系。”但在假烟事件平息后王某为此送给他10万元。当然,在谋取非财物利益后,尚无“下文”的,在实际工作中还较难定性。主要是证据难以搜集,认定带有主观随意性的弊病。因为要证明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或“许诺”,在行为人未采取行动之前,是十分困难的,就是在行动后也不是容易的。如果张否认打过这样的电话;王某以其他方式,而不是直接送钱,或者说10万元还没送就案发了,本案就难以定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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