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与规律的关系中两大观点的批判|社会发展规律的知识点

  摘要:在我国理论法学界,关于法律与客观规律的关系存在两个基本观点:1、法律是客观规律的一部分,或说法律是人的行为规律;2、法律是对客观规律的反映。笔者认为,这两个观点都是错误的。因为,从哲学上讲,法律属于价值论中的规范领域,客观规律是属于本体论中的基本范畴,法律规范与客观规律有本质区别。反映是认识论中的范畴,它与价值论中的法律规范也有本质差别。而且,法律规范不一定都要符合客观规律,有的要尊重,有的要遏制。这是由于有的行为合规律也合目的,有的行为合规律但不合目的。
  关键词:法律 客观规律 反映
  一谈到人与规律的关系,很多人总是老生常谈地说,要认识客观规律,要尊重客观规律,要按客观规律办事。但是,这三句话的第一句虽说没问题,可后两句话的提法就过于笼统了。因为它给人一种唯规律是从的感觉。在这里,人的主观方面的需要、目的、愿望和理想等没有给予应有的地位,或者说,似乎只要人的行为符合了规律,人的需要等就会得到满足,人的价值就会实现。其实,这种想法很片面,没有一分为二地看问题。规律与人的目的之间大致存在两种情况:一、合规律的也合目的;二、合规律的不合目的。前一种情况要尊重、照办,后一种情况要尽量遏制。由于没有看到这两种关系的区别,再加上没有分清法律、规律、反映分别属于价值论、本体论和认识论的不同领域,因而,在理论法学中就出现了两种根本性的错误观点,即法律是规律的一部分和法律是对规律的反映。澄清这些混乱,无疑对法的理论和实践都有重要意义。
  一、 对规律和法律的认识
  在我国最新修订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对规律做了这样的界定,规律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存在于现象之中并决定和支配现象的方面。又称法则。规律是事物发展过程中同一类现象的本质关系或本质之间的稳定联系,它是千变万化的现象世界的相对稳定的方面。规律是反复起作用的,只要具备必要的条件,合乎规律的现象就必然会重复出现”。1
  从上述规律的定义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它的几个特征:第一,规律具有客观性,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如万有引力法则是谁也改变不了的。第二,规律具有普遍性,凡具有规律的某一类事物,都有同样的规律性,如物体的自由落体规律。第三,规律具有必然性,就是说,某类现象只要具备一定条件,就必然会出现,如动物饥饿时必然会寻找食物。第四,规律具有重复性,如只要把手伸向火,就会有烫的感觉。
  除了随机性的微观世界外,事物是有规律性的,包括社会领域。尽管有不少学者认为社会没有规律,但我们认为,人性即使有复杂多变的一面,可也有一些既定的本性,这些本性决定了他的发展道路必然沿着一定的方向前行,一些心理感受和行为举止,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总会重复出现。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人的本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的面貌。如果社会制度对人际关系的安排能做到善恶有报,社会就会呈良性发展,否则必然灭亡。这就昭示了法律与规律,包括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有着难解难分的联系。
  说完规律的本质和特征后,该说法律是什么了。但这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因为古今中外关于法律是什么,并没能形成一个标准界定,甚至也很难说在这一问题上多数人赞同是什么。严存生教授对西方从古到今的主要法律观念做了罗列,关于法的概念有13种之多。给法下定义是笔者能力远不可及的事情。但窃以为法律的价值属性,法律对利害关系的调整性,法律对一些行为的强制性,法律的规范性等等,都是法律不可或缺的属性。笔者尝试着从这些属性与规律的关系的辨析中,做出一些根本性、建设性的观点来。
  二、 法律是规律的一部分吗?
  英语单词Law,既有规律的含义,又有法律的含义。刘星教授说:“有的西方人将‘法律’与‘规律’拉在一起主要是想说明前者来自后者,如果前者违背后者,前者将不能有效地运行于社会之中。所以,Law这个词在这些人的头脑中暗示了如下的潜层观念:法律应当是规律的一部分。”2严存生教授也认为:“既然法律是人们在认识客观规律基础上作出的规定,那它就是被认识了的必然的一种形式。”3“法律并不是客观规律的直接映像,而是意志化、规范化了的客观规律。”4关效荣研究员和刘凤景博士在谈道法律与规律的关系时也持类似观点:“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规律和法律之间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规律是法律的内容,法律是规律的外在表现形式。”5
  以上是我国当代学者对法律与规律关系的部分看法。这些看法总括地说就是:法律是规律的一部分。笔者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这一命题是不能成立的。以下是我们从四个方面的说明。
  首先,许多法律有一大特征,即对人的行为具有国家强制力。这说明人的行为的必然性、规律性有不合人的目的的一面,而人在这些不利的必然性、规律性面前又不甘于百依百顺,而是要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尽量遏制不良行为的反复出现,努力使人的行为尽可能地接近理想的目标。这样才产生了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如果说法律是规律的一部分的话,而规律是必然地、总是会重复发挥作用的,那么,我们制定和实施法律促成或禁止某些行为不就是多此一举了吗?因为不去制定实施,它们也是百分之百地要发生的嘛。可见,法律的人为强制性正说明法律不是客观必然性的规律。
  其次,众所周知,法律是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的社会规范,是用理想的价值标准对不完善的人的行为的引导,是对现实的超越,属于价值领域的应然的范畴。规律是事物包括人的行为总是必然要如此这般地发生的性质,属于事实领域的必然范畴。正因为事实的必然与人际关系所要求的价值的应然不完全吻合,这才产生了法律规范。如果两者完全合拍,事实就是价值,必然就是应然,那么一切规范都成为多余的了,人们只要自然而然地活着就如同在天堂一般。可见,应然的法律与必然的规律有着本质的区别。
  再次,很多学者把法律等同于人的行为规律,有的还认为这是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根据我们以上的分析,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把法律等同于人的行为规律的话,意味着人人都必然按法律行动,法律规定“切勿偷盗”,由于这也是人的行为规律,所以,人人都不会偷道盗!?这显然不是事实。   最后,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是运动的,运动是有规律的。从这一原理我们可以分析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规律是物质的运动机制,是一定的现象产生、发展、变化和消灭过程中必然重复出现的性质。显然,物质不等于规律。以此推论,作为事物的一个类别,法律既不是规律的一部分,也不是规律的一个种类,更不是规律本身。把法律说成是规律的观点是有逻辑矛盾的。
  三、 法律是对规律的反映吗?
  盛辛在《初论法律与规律》一文中说:“法律必须反映规律,这是毫无疑义的。”6严存生教授也说道:“法律是对客观规律的一种反映,是人们在自觉地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为人们所制定的规范。”7后面这段话把法律、规律、反映、认识、规范一股脑地联系在一起,似乎存在着随意连接的逻辑混乱。把法律看成是对规律的反映,等于说法律是一种认识,这样法律就同认识论中的真理或谬误处于同一序列,同一层次。但这句话结果最终又把法律归属于规范领域,而规范属于价值论领域。在这里,笔者认为还是应该把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做一个明确的界分,以达到逻辑上的清晰为好。
  规律属于本体论的范畴。本体论简要地说就是“是什么”的问题,本质和规律是其重要内容。反映属于认识论范畴。认识论主要讲认识的来源、方法、真理性等问题。对规律的反映、认识成果是对规律的描述。本体论和认识论都属于更大的“真”的领域。规范属于价值论范畴,因为规范是为实现一定利益制定的。价值论主要讲作用、意义、目的等等。规范、价值都属于广义的“善”的领域。
  在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三者中,本体论处与基础地位。人与宇宙的融通合一,决定着认识的可能性,反过来说,如果人的认识与外界和自身是完全隔绝的,那么认识就是不可能的。人与宇宙的和谐,决定着价值的可能性,相反地说,如果人与宇宙完全处于对立和冲突中,那么不用说价值,就连人的存在都是不可想像的。人的愿望、理想加上对事物和人自身的认识,决定着人们对后者的取舍。可见,在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中,人实际上处于核心位置。难怪康德把他的哲学最后归结为“人是什么”这一问题。从古到今哲学的人学形态日益明显。
  在法律领域,对合规律又和目的的事物和行为,也就是“真”与“善”相统一的事物和行为,没有必要管辖,只要顺其自然就可以了,在这种天人合一的领域,采取道家无为而治的思想是合理的。如在生态平衡问题上,原始森林、湿地还是保持它原样为好,要顺应造化。对合规律但不合目的的要改造、遏制,如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的,一方面,它可以有力地推动自由竞争,提高生产效率,这是合规律又合目的的一面,只要人们能认识到这点,就自然会去这样做。但另一方面,价值规律是建立在较为理性的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之上的,极端的自由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贫富悬殊,甚至垄断,结果是不平等、不公正。这是合规律但不合目的的一面。这就必须用合理的税收和福利制度加以矫正。至于市场竞争中的欺诈行为,更要严加防范。这一例子说明,法律不是对规律的反映,而是对其的改造和遏制。环保法规定禁止破坏生态平衡,如乱砍乱伐等行为,这是对生态平衡规律的反映吗?我们认为这样说不够恰当。这些行为是人类趋利避害本性导致的行为规律,只是由于它们不符合社会的目的,所以法律要立志对这些行为加以禁止,这是对这种行为的规范,它是对生态平衡的保护,而不是对生态平衡的反映。在这里,“保护”和“反映”是有本质区别的,而不仅仅是咬文嚼字。同理,婚姻法禁止近亲结婚,也不是对遗传规律的反映,而是对这一规律不利的一面的限制。
  总之,法律是对合规律但不合目的的行为的遏制,是对人际利害关系的协调,是对人和社会利益的保障。对规律的反映,那是科学的任务与本性。尽管好的规范来源于正确的反映和认识,但毕竟规范就是规范,反映就是反映,正如子女来源于父母,但子女却不等于父母。
  参考文献:
  [1]中国大百科全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3月,第2版,第8卷,第288页
  [2]刘星.西窗法雨[M].法律出版社,2008年10月,第2版,第84 页
  [3]严存生.法的理念探索[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95页
  [4]同上,第100页
  [5]关效荣,刘凤景.论法律与规律的关系[J].社会科学辑刊》,1999年第6期,第47页
  [6]盛辛.初论法律与规律[J].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82年01期,第107页
  [7]同3,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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