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有限适用] 盗窃罪数额

  论文提要:  刑法修正案(八) 对盗窃罪作了重要修正,除保留原有数额较大的情形,又增加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四种入罪情形,这四种新的入罪情形即非数额型盗窃。本文通过分析非数额型盗窃立法的缺陷和“充分适用说”的不合理性,提出在现行司法境况下,应严格界定非数额型盗窃的入罪情形,把握相关的定罪标准,做到有限适用。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内涵和由来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入罪情形从原来两种增加到五种,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如果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称为普通盗窃犯罪,那么“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四种类型的盗窃犯罪可统称为非数额型盗窃犯罪。
  从纵向上看,盗窃罪经历了纯正数额犯向不纯正数额犯的转变。1979年刑法中盗窃罪在是纯正数额犯,入罪情形门仅存在 “数额较大”的标准;及至1997年刑法修订,盗窃罪的罪状被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各自具备独立定罪的意义。而刑法修正案(八) 对盗窃罪入罪情形再次扩充,多次盗窃有了新的含义,而带有特定情节的盗窃行为( 如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 也具备独立成罪之意义,无需数额或者次数要件的辅助。考虑到盗窃行为本身情节、性质的多样性和反复性等反映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因素,数额仅是盗窃行为危害结果的一种评价,将其作为入罪的唯一门槛日益显现出不足之处,因而立法者使用选择性规定方法,使各入罪条件并列且独立发生作用。至此,盗窃罪入罪门槛的一元化——数额标准被彻底打破,数额因素之外的多种因素亦成为盗窃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评价因素,这一立法突破值得肯定。
  二、现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立法缺陷与困惑
  一是条文语言不够规范,影响盗窃罪立法的严谨性。法律用语的规范性,可说是刑法规范合理性最起码的保障,是刑法理性的最低要求。[1]一部垂范久远的刑法典,往往以用语严谨而著称。现行刑法在用语上还存在某些混乱[2],致使对理解这些用语的正确含义发生困难,此次关于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立法修正也不例外。五种罪状中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属于生活用语,将其与规范的刑法立法用语混杂使用,有违刑事立法严肃性。
  二是盗窃罪行为模式的复杂性,增加了盗窃罪法律适用的难度。新刑法中盗窃罪的四种构成要件都属于盗窃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往往存在交叉之处:如“入户盗窃或扒窃,获得赃款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还是“入户盗窃、扒窃”?“多次盗窃”每次都数额较大,是认定为“数额较大”还是“多次盗窃”?诸如此类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属于何种入罪情形,理解上分歧不断,难以认定。
  三是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规定的竞合与冲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基于当前中国社会治安现状,治安管理处罚法大部分就是适用于一些街头巷尾、公共场所的小偷小摸行为。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等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使得新盗窃罪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竞合。立法上的竞合必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适用《治安处罚法》,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而适用刑法,行为人则是标准的罪犯。
  三、非数额型盗窃罪“有限适用说”的提出
  面对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困惑,有人认为为了加大对该四种非数额型盗窃的打击力度,要充分利用好该修正案,对于凡是符合该四种情形的非数额型盗窃均以犯罪从严论处,才能真正体现立法本意。我们不妨将此理论称为“充分适用说”。对此,笔者持相反观点, 笔者认为,“充分适用说”是重典治国思想的体现,是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误读,存在打击“过度”的嫌疑。
  此次刑法修改体现了立法者严厉打击盗窃犯罪的立法意图。但若因此无限放大条文的适用情形,难免掉入“迷信刑罚”的泥潭,忽视“刑事立法也应遵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前提,过度扩张刑罚权,将刑事立法权的“触角”恣意伸探到行政违法的界域内。这不仅会造成各部门法之间界限划分的混乱,更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不当侵害或威胁,其结果可能会对“民生”造成更大的伤害,且与诸多刑法原则、理念相悖,且不具有司法可行性。因此,有限度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就成为司法实践的唯一出路。
  四、非数额型盗窃罪有限适用的途径
  众所周知,限制新法条的适用范围,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对法条的词义进行缩小解释,诸多学者在这方面也做了不少论述,本文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仅从四种非数额型盗窃的词义入手,难以准确掌握非数额型盗窃适用的情形,还必须探究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和犯罪完成形态,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从总体上把握非数额型盗窃罪的适用情形。
  (一)把握非数额型盗窃的行为对象,在定罪上做到有限适用
  如何界定非数额型盗窃的罪与非罪的标准,第一步就是要理清非数额型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一旦发觉某种非数额盗窃的行为对象不符要求,就可将其排除在非数额型盗窃罪之外,以此做到有限适用。
  首先,非数额型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必须具有价值,不仅包括客观上的价值,更包括主观上的价值和使用价值。[5]普通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以数额较大为前提。而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设立非数额型盗窃罪,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为了保护那些本身不一定具有客观上经济价值,但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主观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社会观念也认为对这类物品的占有值得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因为一般而言,纪念品、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等物品,要么存放在住宅,要么随身携带,而入户盗窃、扒窃表现为侵入住宅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如果将这些物品排除在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之外,刑法修正案(八)就丧失了增加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意义。   其次,非数额型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即具有一定的价值。如果犯罪行为对财产的侵害极为轻微,就不应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因为刑法规定盗窃罪虽然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财物,但是,根据刑法的性质、地位及其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如果行为对财产的侵害极为轻微,就不应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如在扒窃的情形下,他人口袋里的餐巾纸、价值低廉的手帕、已经使用且没有利用价值的作废车票、普通信件、普通圆珠笔、名片等,大体上没有交换价值,而且使用价值低廉或者没有使用价值,不宜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而在入户盗窃的情形下,他人住宅内的价值低廉的书籍、普通水杯、牙刷、牙膏、毛巾等,虽具有使用价值,但使用价值低廉,不值得刑法保护。
  (二)、把握非数额型盗窃的犯罪完成形态,在量刑上做到有限适用
  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量刑上未遂和既遂的刑罚是完全不同的。修正前的盗窃罪一般认为属于结果犯,盗窃既遂是以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使被害人暂时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且数额较大作为标准(失控说)[6]。据此,盗窃罪的既遂应当含有两个特征:其一,被害人已经暂时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其二,财物数额较大。修正后的盗窃罪并列了五种入罪情形,其中普通盗窃仍然是结果犯应无争议,但过去未曾规定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及已经发生含义变化的“多次盗窃”等非数额型盗窃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的争论,而这种争论又将直接影响到非数额型盗窃的既遂标准是否有别于普通盗窃的问题。
  笔者认为,修正案(八)规定的盗窃,无论何种情形仍应属于结果犯 [7](当然,非数额型盗窃作为结果犯,并不需要具备数额较大的特征)基本理由有如下三点:
  1、非数额型盗窃与普通盗窃的既遂标准应保持“基本一致”
  不论是何种盗窃,就侵犯的法益而言都是相同的,侵犯的都是受刑法保护的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从立法规定既遂的基本精神来看,必须将刑法力图防止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既遂标准。如果说对于普通盗窃,刑法主要力图防止的法益侵害结果是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那么对于非数额型盗窃,刑法的这一基本精神也不会改变;普通盗窃与非数额型盗窃作为不同的入罪情形,并不会导致侵害法益的改变,刑法力图防止的法益侵害结果也就不应发生改变。
  2、非数额型盗窃罪与其他“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应保持基本一致
  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相当一部分属于“取得型”犯罪,此类犯罪在理论上及司法习惯上均被作为结果犯,即将犯罪行为已经导致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准。即使像抢劫罪,尽管刑法并未对其规定数额的要求,但2005年《抢劫、抢夺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抢劫行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因此还是以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标准。盗窃罪亦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无论是在修正前还是在修正后,这一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因而在既遂标准上,也应与其他“取得型”的财产犯罪保持一致。
  3、将非数额型盗窃罪作为行为犯将导致惩治过于严厉
  就多数犯罪而言,是将其作为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往往会直接导致量刑的轻重,显示了刑法对其惩治的严厉程度。修正后的盗窃罪虽然增加了入罪情形,但法律的制定必须保持适度和一定的克制,且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具有合理性。从刑法条文的规定可看出,无论是修正前还是修正后,符合基本构成的盗窃罪的法定刑均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表明对于仅仅符合入罪标准的盗窃行为,刑罚的严厉程度并没有提升。因此将盗窃罪中的非数额型盗窃视为行为犯,行为一俟实施 (或完成),虽尚未造成实害结果,便一律作为既遂犯罪处理,这不仅在事实上基本排除了非数额型盗窃存在未遂的可能,而且使得刑法对盗窃的入罪情形惩治过于严厉,无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而是不可取的。
  五、结语
  非数额型盗窃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盗窃罪,由于后继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暂时缺失,司法实践中对非数额型盗窃的理解和认定存在不同的看法。我们在期待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出台的同时,在实践中要自觉摒弃“充分适用说”的影响,严格把握非数额型盗窃的定罪量刑标准,做到刑法和行政法的顺利衔接,做到非数额型盗窃的有限适用。
  注释:
  [1]张智辉《刑法理性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第241页
  [2]陈兴良《相似与区别:刑法用语的解释学分析》载《法学》2000年第5期
  [5]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载于《政治与法律》第2011年第8期,p2-13
  [6]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在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失控说是主流学说。
  [7]李翔:《新型盗窃罪的司法适用路径》,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总第78 期),p113-120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载于《政治与法律》第2011年第8期,p2-13 
  [2] 李翔:《新型盗窃罪的司法适用路径》,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总第78 期),p11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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