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罪问题论文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的价值分析]

  摘 要:量刑规范化是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展开的一项重要司法改革,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量刑规范化的基本内容进行细化。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群体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进程中如何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规范化量刑是我们理论和实践需要探讨的基本问题。改革需要一定的价值取向为指引,本文立足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从量刑与刑罚目的实现的逻辑关系出发,对量刑规范化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个别化的实现、量刑规范化对未成年人矫治的价值所在、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实现量刑规范化的社会价值进行了全面的分析。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量刑;量刑规范化;价值
  
  一、量刑与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作为刑罚价值的正义,而这一目的的实现途径是在量刑的过程中找到针对于犯罪人的“应得”刑罚,通常情况下是通过对刑种的合理选择、刑期的准确量定、刑罚的个别化来确定犯罪人的“应得”刑罚,从而使正义价值(即刑罚的目的)得以实现,然而未成年犯罪人犯罪人在这一法律和逻辑的推进中又有其相对的特殊性。
  约翰・罗尔斯曾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制度,刑罚一方面通过国家强制力对罪犯施加从而实现对罪犯的惩罚,但另一方面刑罚的实现也在预示着刑法恢复的正义价值的实现,我们可以这样讲: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作为刑罚价值的正义。
  作为刑罚价值的正义体现在两个层次上,第一是法律文本中所表述出来的正义,它是一种静态的正义,对人们的行为和司法的裁量具有导向性;第二是通过司法在个案中的实际应用实现出来的司法裁决过程和结果的正义,这是一种动态的正义,能够使人们清楚的感受到正义在现实生活中生长出来的过程。而我们所更加注重和追求的应该是刑罚正义价值的第二个层次,然而这种动态的实现正义的过程,有赖于司法机关量刑权、行刑权的行使。基于此,我们需要探求在量刑活动中何谓正义。
  量刑是在已经确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受到刑法的制裁的基础上,依据行为人所犯之罪的事实情况,从而量定行为人所应得的刑罚,恢复被犯罪行为打破的社会平衡,实现正义。因此我们所有裁量活动都在寻求行为人所犯之罪的应得刑罚,也只有准确把握了应得刑罚的那一个基准点,我们的量刑才能够导向刑罚价值正义的实现。
  在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何谓“应得”的刑罚?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过程中我们应该怎样去衡量这个“应得”的标准。
  “应得”(desert)既是古希腊美德正义的核心内容,也是当代西方占支配地位的分配正义论的理论基石。“应得”就是依据各人的操行给予其相应的报偿,“应得”便是“公平”,也就是正义�①。在国家的行为理念中“惩恶扬善,奖罚有度”,即是在国家立场上基于“应得”这一伦理原则在面对善恶所表现出来的基本准则。把“应得”这一观念具体到量刑活动中去,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对犯罪行为裁量刑罚时应当不偏不倚,恰到好处。如果偏离了这个度,裁量结果过轻,可能导致对犯罪行为的放纵,裁量结果偏重则可能出现对公民自由的侵犯。因此,国家量定“应得”之刑罚的过程中,需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1)对某一犯罪行为存在两种轻重不同的刑罚种类时,依据犯罪人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情况进行选择。如果选择其中较轻的刑种便足以实现刑罚的惩罚以及惩罚所追求的正义价值,那么就应该在量刑的结果中裁定适用轻刑。如果错误的选择了使用较重的刑罚,那么这一量刑结果将背离刑罚的正义价值,变成了对犯罪人的一种不正义,这是我们所应当避免的。
  (2)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如果量刑幅度存在轻重不等的选择,那么确定选择的依据就应当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主客观表现,不能偏离事实断然选择。犯罪的客观事实是确定个案中刑罚价值的基准,预谋的故意杀人犯罪与应激性的故意杀人犯罪刑罚裁量中所追求的刑罚价值是不能一概而论的,因此不能简单就同一犯罪行为确定统一的刑期,如果较短的刑期就可以实现刑罚矫正某一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正义,那就不应当对该犯罪人判处较长的刑期。
  (3)正如同世界上没有两片绝对相同的树叶一样,世界上也不存在两个绝对相同的犯罪人,基于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不同,在裁量刑罚时,应当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具体的考量。前面所述两点目的在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然而这仅仅考虑了犯罪行为所显示的客观的一面,忽视了对具体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的考虑,即人身危险性的一面,因而裁量的结果就不可能是犯罪人“应得”的刑罚,脱离了刑罚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轨迹,所以在量刑的过程和结果上均应力求实现“刑罚个别化”。
  然而,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活动中,确定“应得”的刑罚,基于未成年人这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我们还应有更全面的考虑。
  首先,在刑种的选择上刑法明文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同时司法实践中也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没有释放可能性的无期徒刑。因此,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同的犯罪行为在选择适用哪种刑罚时,法律和实践为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已经确定的不同的基准,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限制使用无期徒刑。
  其次,在量刑幅度的确定上,刑法十七条第二款中明确“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中指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刑法修正案把缓刑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原则从原来“可以”适用修改为“应当”适用,这反映出探寻未成年犯罪人的“应得”的刑罚,还应当从法律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处罚,否则将导致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不正义。
  第三,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定刑罚时强调的“刑罚个别化”还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未成年犯罪人较之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个别化”。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存在着生理上的差异,神经系统和大脑的发育程度决定着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尚未完成,不具备成人相应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将成人刑法中的“理性人”假设套用在未成年人身上。二是未成年人与成人社会化程度上存在差异。未成年人处于青春期,是一个从生物人到社会人、感性人到理性人的阶段。社会化是一个将社会规范内化的过程,社会化未完成意味着未成年人行为中本能冲动仍然是占据主要位置。研究表明,犯罪从14岁开始,在20-24岁达到高峰,25岁之后开始下降,这说明由于人格尚未完全形成产生的适应障碍是犯罪的原因之一�②。这阶段的青少年好像一个新上路的车手,出点儿事故往往难以避免。“绝大部分少年罪错行为是限于青春期的,也就是说,只要罪错少年能挺过这个阶段,他们未来的生活机会没有被终结,那么,他们就完全有望发展成为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至少不是罪犯)。”�③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个别化”首先强调的是未成年犯罪人相对于成年犯罪人,整体上的个别化。
  第二个层次是:针对不同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个别化”。随着刑事实证法学派的影响,现代刑法理论开始重视犯罪的原因。“针对行为人,而不是针对行为”的刑罚个别化思想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裁量刑罚的过程中应当被确立,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主观恶性以及反社会性的强弱是在各自不同的生活际遇中发展起来的,因此即使在面对罪行相同的未成年犯罪人,我们也不能以一种“一刀切”的思想对这些未成年犯罪人确定相应的刑罚,而是主要关注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平常表现、前科劣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等因素。如《日本少年法》就将个别处遇作为基本方针,即“充分考虑了每个对象的个性、长处、不足、意愿、将来的人生希望、身心状况以及非法行为的倾向,根据各个对象人的愿望加以处遇的。”�④
  二、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前提下刑罚个别化的实现
  量刑的规范化就意味着在量刑过程中量刑基本原则、量刑的步骤、量刑的方法、刑罚裁量的标准等的统一,这将导致的是相同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刑罚裁量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诚然,量刑规范化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为了减少同罪不同刑,这种因为地域或审判法官的认知上的差异而产生的量刑结果上的偏差,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们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指出了刑罚个别化的重要性,那么,如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的前提下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刑罚个别化在量刑规范化这一过程中如何保持其应有的价值效应?这就是我们接下来需要论证的问题。
  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个别化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未成年犯罪人相对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罚的个别化,二是不同未成年犯罪人之间的刑罚的个别化。在量刑规范化的前提下实现这两个层次的刑罚个别化,我们首先需要应对的是司法技术上的问题。就当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已经具备了解决这一问题的相关规定。
  首先,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下简称意见)其中关于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中第三点规定“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此规定明确了在确定犯罪人基准刑的时候对于未成年人可以首先使用未成年人年龄这一法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校正,而后再运用其它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这一量刑指导意见为我们解答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确立基准刑时如何做到与成年犯罪人的分化,从而实现两类犯罪主体在第一个层次上相对的刑罚个别化。
  其次,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之间的刑罚个别化如何在量刑规范化的前提下实现,上述意见中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一条中指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这一规定中结合到的“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均是针对不同个体所表现出来的个性问题来考量,并在此基础上酌情调节基准刑,从而体现出对于不同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个别化思想。
  第三,在已经寻求出了量刑规范化前提下实现对外未成年犯罪人刑罚个别化的基本路径之后,我们需要审视量刑规范化是如何体现出刑罚个别化的价值。意见中指出“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这无疑是对案件量刑的整体性要求,对具有共性的案件,裁量出刑种、刑度基本相符的量刑结果。但是这样的整体性的规定并没有与刑罚个别化的思想相悖,而是将刑罚个别化寓于其中,保持相同或类似案件刑罚裁量的基本均衡,并未要求绝对的一致。基于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思想,针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原因对犯罪人施加个别化的影响,在考虑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犯罪主体的时候结合了不同犯罪主体的个性化内容“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来全面综合调节刑罚的最终结果。因此,量刑规范化不仅是实现了刑罚个别化,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还保证了刑罚个别化实现的过程更具有公正、合理、透明,使其具有程序和实体的价值。
  三、量刑规范化对未成年犯罪人矫治的价值
  量刑规范化,使量刑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和稳定性的同时,也并促使这两方面达到某种程度的平衡,这个平衡的基准取决于社会在某一时期内对刑罚适用所要达到的综合性社会目的的预期。换言之,对存在于社会内部的危害行为,一个社会不仅需要考虑对惩罚犯罪需求的满足,也要兼顾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需求,与此同时还应当最大限度的承担起将犯罪人从社会边缘甚至之外挽救回来的道德责任。
  量刑规范化在对未成年犯罪人施加刑罚之前结合了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体特征确定最终的宣告刑,这是不仅为了刑罚个别化的实现,同时具有针对性的刑罚处于措施也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矫治的必要途径,使之从犯罪的道路上真正的改悔,重返社会。矫治是较之于单纯的惩罚犯罪更为明智的选择,通过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一定限制控制其人身危险性的同时对其犯罪思想进行矫正,这对于犯罪人来说即是人道的,也是对其之后的发展有益的。量刑规范化对未成年犯罪人矫治的价值具体而言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量刑规范化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不会获得畸重的刑罚,在合理的范围内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首先,立法排除了死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司法解释中又严格限制了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量刑规范化过程中不仅遵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对未成年人有了更为轻缓化的量刑趋势,这在制度上保障了未成年人不会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或是裁判法官对案件事实或法律的认识等主观上差异导致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畸重。其次,“应得”之刑的负担,一方面可以促使刑罚从惩罚到教育改造的转化,降低未成年犯罪人对刑罚措施的逆反心理,接受相应的监管措施,积极转变思想观念。另一方面使犯罪人充分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自身导致的不利后果,自此引以为戒。
  第二,量刑规范化助益于刑罚个别化的实现,尊重未成年犯罪人之间的个体差异,因人施刑而非简单的因罪论刑,从而使针对性的刑罚促进对未成年犯罪人针对性矫治。量刑指导意见在对未成年人的量刑过程中强调了“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通常情况下,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这些信息由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社会调查报告不仅为法庭裁判提供了量刑的依据,同时也将这些背景资料作为矫治未成年犯罪人的基础,因为找到未成年人成为犯罪人的来路,也就能更快更好的为未成年人找回重返社会的归途。
  第三,量刑规范化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向社会的回归。量刑规范化使得缓刑、社区矫正等更多轻缓化的刑罚措施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犯罪人得以适用。美国芝加哥大学莫里斯教授曾尖锐的指出:自由刑无疑是人类社会对罪犯的一种驱逐,这将罪犯驱逐于比普通社会条件更为糟糕的地方,而罪犯则必须由这种更为糟糕的地方重新回到社会上来,因而可以说这是一种奇怪而无益的驱逐,罪犯被驱逐之后,不但不可能过有意义的生活,而且被切断与外界社会的联系,使心理与社会性遭到损害,因而更加难以复归社会�⑤。自由刑因其封闭性和与正常社会的相对隔离性,使得对于罪犯的矫治往往出现很多负面效果,未成年人是正处于生理和心理成长期的特殊群体,如若过度的承受这种刑罚,其再社会化的过程也将产生极大的负面效应。
  四、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的社会效应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惩罚犯罪应该总是以恢复秩序为目的。”对未成年犯罪行为的处罚也应遵循这样的路径,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应融入社会利益保护以及社会秩序恢复的全面考量,使得因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的平衡得以恢复。
  (一)对于未成年犯罪受害人的效应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认为判决过轻,不符合受害人的预期而拒绝接受判决,因此而导致的上诉、上访时有发生。量刑规范化使得对未成年犯罪人施以更加宽宥的刑罚具有了更大的可能性,从而能够减少重刑对未成年人身心所产生的危害,并使其有更好的心态复归社会,重新生活。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是法律所担负的必要的道德使命,但是对于受到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以及家属来说,我们就不能理所应当的把这样的道德使命强加给他们,期待他们也能站在法律的角度客观理性的认识更加宽宥的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的价值所在。如何才能使未成年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对受害人以及家属来说是可理解、可接受的,笔者认为这有赖于量刑规范化程序方面的公正、透明来实现。如果对于量刑的过程无异议,那么这一过程产生的结果就必然在受害人以及其家属的预期之内,其接受的可能性必将有所提升。
  (二)对于社会公众认知的效应
  未成年人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它在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率一直居高不下,被称为世界“三大公害之一”,其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影响可见一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的调研数据显示,虽然今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发案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但是参与犯罪活动的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数却在逐年增加,这说明了在近年来未成年人团伙犯罪的比例增大,由此也不难说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并未有减弱的趋势。其次,笔者经过对河南省某县近五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统计发现,未成年人群体高发的几类侵财性案件、人身侵害性案件其主要的受害人有高达87%的也同样是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子女已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的侵害,该部分未成年人的家长必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产生更大的反感可恐慌,从而更希望对那些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施以更加严厉的刑罚,从而清除对其他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存在的隐患。
  然而,无论是为了遏制未成年人犯罪,还是意图加强对更大的未成年人群体的保护,都不足以成为对未成年犯罪人施加严刑的理由。未成年人量刑规范化所坚持的双向保护原则,量刑过程中的社会调查制度,量刑结果中的社区矫正机制,都将有助于这一矛盾的缓和。
  双向保护原则要求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实现,因此要求在对未成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兼顾的是两方面的利益诉求,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结果中都包含着对其侵害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其侵害社会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消减,因此我们不能因现实的严酷而背离理性判断,将对未成年犯罪人应有的宽宥理解为对这一危险群体以及他们的危害行为的放纵。量刑规范化所坚持的双向保护,使得司法能够清除掉本不该有的社会情绪做出裁判。
  认为未成年犯罪人如不严惩将带来更大的危害,这展示了隐藏于社会公众内心对于这一犯罪现象的恐惧。“恐惧源于未知!”量刑规范化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的证据纳入庭审之中,这一过程就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全面展示,从而使社会公众和受害方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以及其犯罪的诱因,了解并认可其回归社会不在造成危害的可能性,消除人们心中的隐忧。
  为了更好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矫治,对于罪过较轻的未成年人,可以考虑适用社区矫正机制,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与监狱行刑相对的一种社会化的行刑方式,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置身在社区之内,专门的国家机关结合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协助,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心理以及行为陋习进行矫正,在此过程中加强未成年犯罪人与社区公众的双向沟通,将有助于弥合未成年犯罪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因为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裂痕,同时促进未成年犯罪人向社会的回归。
  注释:
  ①谢望原,《作为刑罚价值的正义》。
  ②[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5-66页。
  ③[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④[日] 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2页。
  ⑤温小杰:《少年刑事法相关制度构建初探》,载于中国诉讼法律网。
  
  参考文献:
  [1]谢彤:《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徐建主编:《青少年法学新视野》(上、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3]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10月版。
  [4]廖斌:《监禁刑的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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