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程序 [论行政管理中听证程序的法律地位及其合理适用]

  摘要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行为前给予当事人就事实表达意见的机会,通以公正、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行政目的的程序,应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要在所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均执行复杂的听证程序,造成许多负担会影响行政效率。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及法规均对行政听证作了规定,行政听证在现代法律制度中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而占有重要地位。完善我国行政听证程序应扩大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完善行政听证的法律程序,进而更好推动我国行政管理的健康合理发展。
  关键词听证程序行政管理法律
  作者简介:张殊钢,哈尔滨广播电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199-02
  “听证”原是诉讼上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制度,最初用于司法权的行使,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称为“司法听证”。随着司法听证的应用发展到立法上,形成了立法听证。20世纪初政府行政权扩张,听证被应用于行政领域,形成了行政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作出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一、行政管理中的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由当事人和调查办案人员对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的辩论活动。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都举行听证程序,法律规定了部分行政处罚举行听证,有行政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另外,《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对听证有选择权,即对上述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也可以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是行政管理程序制度中的核心制度,是公众参与的有效渠道,体现了行政民主化,其实质就是通过听证达到正确公正地行使行政权力。
  二、听证程序的法律地位
  行政听证作为一项制约公共权力行使的法律制度,在国外已有多年历史,英国普通法中“自然公正原则”一般被认为是西方听证程序最早的法律基础,之后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又深化了这一法理基础。中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其中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价格听证做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又规定,“在行政法的起草过程中为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广大人民群众可直接参与行政立法的过程,便于及时发现拟定的行政法规中存在的不妥之处,及时订正。
  整个行政法律制度大致可分为种制度: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强制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其中行政程序制度可分为行政立法、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三方面。行政立法程序主要由《立法法》规定,行政机关在立法过程中须先向群众通告制定中的法规草案,听取意见进而提高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和可行性,司法审查程序主要由《行政诉讼法》加以调整。行政听证是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部分,作为严格保护相对人权益的手段而被依法明确的程序,是相对人的权利,也是行政机关的义务。从法律程序上为人提供陈述的机会,保障行政机关裁决公正,体现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听证程序的设立,将行政主体纳入相对人监督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限制了行政主体公权力的滥用,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侵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并以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占主导地位,为防止行政机关违法或不正当行使,听证程序明确了行政机关程序上的义务,如查明事实的义务、听取当事人意见的义务等,在法律关系中实现了各方法律地位的平等。通过行政听证程序,行政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得以增加。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制度中的重要环节,此程序额缺失将导致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重大破坏。法制较为健全的国家都已经普遍适用了听证程序,行政听证是行政行为司法化的标志,行政听证使民意更为直接的表达,利于防止行政专断,从而促进行政民主化发展。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中,依法行政是重要方面。建立听证程序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保证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规范行政执法迫在眉睫,当前应对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价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听证程序进行整理完善,制定专门、统一的法律与行政法规,贯彻实施听证程序法规,有效推动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加强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公民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
  三、听证程序的合理适用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采取列举法的模式,种类极少,仅限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适用范围仅限于严厉的行政处罚,只明确规定了三种适用听证的条件,从行政的涉及面日渐扩大的趋势来看是不够的,没有充分发挥听证程序的效能,但这是政府面对公正与效率的矛盾的被迫选择。首先,吊销文件的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关于“许可证、执照”的范围,法规中规定有“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核发的,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某种活动,享有某种资格的证明文件”。但实际上有关部门却缩小许可证执照的范围,排除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其次《行政处罚法》中“较大数额罚款”适用听证程序,适用听证不应以行为性质、行为主体确定较大数额罚款,也不应以罚款原因作为是否赋予听证的标准,而应以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和对罚款的接受程度作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另外,《行政处罚法》规定由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的适用条件,这里当事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机关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与行政处罚的”,其他的第三者无权提出听证申请。但是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往往间接或直接的影响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他们没能能通过听证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这与《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规定不一致。
  我国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略显狭窄,所以这就需要借鉴国外部分经验,根据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听证成本不大于听证效益的原则,列举与排除并用,为了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排除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行为、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处理意见没有异议的案件、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当场处罚的轻微治安案件,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其他的侵益性行政行为以及将影响相对人重大利益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同时将行政拘留纳入行政听证的范围,审慎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实行听证,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引入听证程序。除行政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听证程序也应逐步扩大至这些重大侵益性行为。根据行政法的精神,特别是对法律、规章明确应当实行听证的事项,不能排除听证程序,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法》对其规定,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听证程序推进法治化建设
  听证程序是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关键环节,在听证程序中,各当事人悉数到场,充分参与和讨论,对行政执法的不当行为也可及时提出,迅速纠正。它对于规范国家行政权力,限制权力滥用,促进公民参与国家管理,保障行政管理的民主性、科学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保护公民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它能够监督行政机关,确保依法行政和公正行政,促进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提高行政质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推进我国行政法治建设正常发展。
  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我国行政程序法依发展的必然趋势。扩大行政听证的范围,为听证全面、公正也要扩大行政听证参加人的范围,特别是召集关系人参与听证;完善听证程序,应与复议、诉讼、赔偿制度相协调,在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制度中建立听证程序,并且要避免流于形式,真正发挥其作用。总之,行政听证程序不是一个孤立单一的概念,必须将其置于整个行政程序制度及整个行政法律体系中,从根源处预防和减少腐败,加强廉政建设,长期下去,人们必会坚定对法律的信仰,依法治国的策略方可逐渐得到实现。所以建立良好高效运作的听证程序并不断完善对于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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