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研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对石油的需求量也日益上升,海上石油运输将呈现持续增长的势头,因而发生船舶油污事故的几率也在增加,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存在一些问题,学者也进行了大量的学理讨论,比如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责任主体问题等,但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讨论却相对较少。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争议更多集中在权利主体方面,因此,本文主要从权利主体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完善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体系。
  关键词 船舶油污 损害赔偿 权利主体
  作者简介:李珂,中国海洋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18-02
  
  一、国际公约及国内立法就权利主体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就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即《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69年责任公约》)及1992年议定书 ;二是我国国内相关立法,主要包括《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及新《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但不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都未明确哪些主体有权对船舶油污造成的损害主张权利。
  (一)《1969年民事公约》及《1994年油污指南》的规定
  具体而言,《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只是规定了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并说明了凡是处于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均可要求索赔。但从赔偿实践及《1994年油污指南》 来看,赔偿权利主体主要包括:“(1)油污造成有形财产灭失或者损害,依据所有权或者占有权而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任何利益的主体,例如财产所有人、占有人;(2)水产养殖的经营者和依靠捕鱼为生的渔民;(3)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如旅馆、饭店、商店、沙滩设备及相应设备的经营者;(4)依靠水源进行生产或者冷却的企业,如海水淡化、制盐、发电厂;(5)预防措施及清污措施的实施者;(6)因采取合理的预防或者清污措施而产生的损害的受害者;(7)为受油污染的动物进行清理的人;(8)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二)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
  就国内相关立法来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规定散见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及2010年颁布实施的新《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中,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印发的通知》(简称《通知》),其中的144、145、146条对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主体作了具有指导意义的规定,包括:(1)因船舶油污直接遭受财产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费用(包括清污费用)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企事业单位;(3)可就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
  与国际公约相比,我国规定的权利主体的范围相对比较狭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将损失限制在财产损失范围内,对与财产损失无关的经济损失,即纯经济损失是否赔偿未作规定,由此就会出现因为船舶油污造成利益损失的相关产业业主,如服务业主、水产养殖业主等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从而得不到赔偿;(2)对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而支出费用的个人、环境保护团体能否成为权利主体也未作说明,若将其排除在外,会挫伤其积极性,不利于油污的清理,更不利于海洋环境的保护;(3)对于如何划分海洋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未作规定,因此就会出现不同级别的部门之间以及同级别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谁是权利主体的问题。
  如果上述问题不解决,这与我国“与国际公约接轨”的精神不符,更有违于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因此,我国应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规定,尽可能满足索赔人得到全面赔偿的愿望。
  二、相关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探讨及建议
  (一)纯经济损失索赔主体
  对于“纯经济损失”的内涵,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无法给予明确的定义。到目前为止,主要归结为两种:一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二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单就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来看,纯经济损失主要是指那些与财产损失无关的但是由船舶油污造成的利润损失,比如,海上油污导致旅游的人数减少,使得临近的旅馆,商店的收入减少;依靠海水进行生产和加工的行业,由于油污导致其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收入损失;渔业及其相关的产业,由于油污导致其养殖的海产品死亡或受污染,使得收入减少,这些都可归入纯经济损失的范畴。就《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及《赔偿指南》来看,能确定赔偿的纯经济损失范围也无外乎就限于以上所列举的三类,并且严格限制在合理的近因原则 之内,目的是防止出现大量的以纯经济损失为诉由的诉讼,给责任人造成巨大的赔偿压力。
  我国尚未就纯经济损失在船舶油污赔偿体系中作出任何规定,2005年《通知》中的144条将赔偿主体仅限于直接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将遭受纯经济损失的受害者拒之于索赔的大门之外,这种处理方法其实是不合适的,因为,从发生的大量船舶油污事故来看,遭受直接财产损失的毕竟只是少数,大量的损失还是属于纯经济损失,因此,我国有必要将纯经济损失引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中,以做到逐步与公约统一。笔者认为,我国可在充分考虑目前国内立法水平和能力的条件下,参照公约,将遭受纯经济损失的主体先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人之内,等相关配套的法律体系逐渐完善以后,再考虑将更多符合纯经济损失的权利主体纳入进来:
  (1)位于受污海岸线上的旅馆、商店等营业机构的业主,若有证据证明其以该营业作为维持生计的唯一来源,就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主张纯经济损失;(2)位于受污海域内,依靠海水进行生产和加工的行业,如制盐业,可就因海水污染导致产量下降所造成的损失主张纯经济赔偿,但应提供合理充足的证据证明;(3)位于受污海域内的捕鱼、水产养殖业,对于因污染所导致的捕获量、储存量的减少(中长期渔业损失不包括在内 )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政府销毁的可能被污染的水产品所带来的损失可提起纯经济损失赔偿的要求。
  (二)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费用的个人及团体组织
  依我国加入的《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污染损害而采取任何合理措施的任何人以及因采取合理的预防或者清污措施而产生的损害的受害者都可以向公约主张赔偿。”可见,公约认为,如果结合技术专家的意见能判断出支出的费用是合理的,就应该可以作为权利主体请求损害赔偿,这样不仅能提高任何个体或团体参与到海洋清污队伍的积极性,加快清污的进度,更能提高公民保护海洋环境的主体意识。而在我国,只明确“海事管理机构”具有清污义务,因此其可就因采取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主张赔偿,对于其他主体,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当前清污的主体还是国家,但不可否认,临近污染海域的当地居民及一些环境公益组织不管是出于自身利益还是保护环境的目的,都有可能参与进来。从国际上来看,不管是在近期发生的墨西哥湾漏油事故还是过去的“Amoco Cadiz”油污事件中都有大量的清污志愿者及环保组织参与了清污行动。在“Amoco Cadiz”油污事故中,有两个法国志愿者组织,“鸟类保护联盟”和“布列塔尼自然研究和保护组织”提出了相关的赔偿请求,并且法院最终接受了此赔偿请求。
  因此,结合当前国际公约及实践的做法,应将清污个体及团体组织纳入到油污赔偿权利主体之中,以使得更多的主体能得到赔偿。
  (三)国家授权的海洋监督管理部门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虽然该条明确了对于环境损害,由授权的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发生的船舶油污事故,比如“海成”轮油污事故、“闽燃供2”轮油污事故等都针对国家作为权利主体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只不过随着《海环法》的颁布,争论的焦点从国家有没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转到了究竟哪个部门享有哪些内容的损害赔偿的权利。《海环法》第5条主要包括了一下几类:(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防污工作;(2)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丢的防污工作;(3)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的防污工作;(4)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防污工作;(5)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的防污工作;(6)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由此可见,我国对部门的职能既有以污染源作为划分标准,又有以污染区域作为划分标准,还有以资源类型作为划分标准,十分容易导致部门之间职能的重叠和混乱,在发生船舶油污事件时,责任人对国家求偿主体存在异议也是很正常的。
  有学者认为:“认定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事故发生的水域和性质来确定其行使的监督管理权”,笔者同意此观点,即:(1)对清污费用及防止、减轻油污损害所支出费用等由污染海域所在地的海事部门负责提起诉讼;(2)对渔业资源的损失由污染海域所在地的渔业部门负责提起诉讼;(3)对海洋生态的损害由海洋部门负责提起诉讼。
  三、结语
  通过上述讨论,笔者认为应尽快细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完善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以消除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使更多受到船舶油污的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赔偿。
  
  注释:
   1992年议定书于2002年对我国生效,生效同时宣布退出《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体系是当今世界上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最权威的法律体系.
   该指南是国际海事组织为了统一执行公约而制定的,其不是国际公约,但是当事人一旦选择就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纯经济损失,应符合合理近因标准,如索赔者的活动与污染区域之间地理上的距离、索赔者在经济上依赖于受影响的自然资源的程度等.
   国际上对中长期渔业损失不予赔偿,因为很难达到对未来损失的一次性赔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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