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法院调解离婚的弊端

  摘要: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解决民事诉讼争端的一个重要制度,从我国时下的诉讼调解势态来看 ,我国的诉讼调解已经呈现出一种强势作为 ,"着重调解" 再次成为一种司法政策导向。这种导向要求取代个案具体情形的处理方式 ,在很大的程度上偏离了诉讼调解的正确定位和运行轨道 ,对我国法治的发展和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关键字:调解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02
  一、 法院调解的概念
  (一)概念
  在我国,对法院调解的概念界说并无太大的争议。通常认为,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二)法院调解的性质阐释则观点多分歧,代表性的学说有以下三种:一是审判行为说。该说认为,。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均居于主导的地位,并对调解程序的选择与调解协议的达成施加决定性影响。审判行为说注意到了法院调解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区别,凸显了法院调解的诉讼功能,也能够对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做出合理解说,这种认识完全忽略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重要地位
  二是处分行为说。该说强调,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但它不同于法院运用审判权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其实质是当事人在法院指导下运用处分权自律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事人的合意是法院调解的本质。该学说关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在法院调解中应居主导地位的观点,对于长期以来我国法院调解突出法官职权的观念与做法是一次重大的修正,彰显诉讼中法院调解程序的当事人主义色彩①。
  三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相结合说。该说主张,应当从法院的审判行为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两个层面去认识法院调解的性质,应当把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看作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从当事人角度讲,是否用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协议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种合意包含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以此换取纠纷的解决。从人民法院角度讲,法院调解又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审判人员的说服教育,使双方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从而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二、法院调解的原则与功能
  (一)法院调解的原则
  我国民诉法关于法院调解的三个基本原则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化自愿原则,简化调解程序;二是正确理解事实清楚、分辨是非原则;三是准确界定和适用合法原则②。
  (二)法院调解的功能
  1,法院调解具有纠纷解决功能。调解构造与解决纠纷的功能和目的指向原本就是形神一体的,设立调解制度的直接目标就是解决纠纷③。纠纷解决已经成为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该的的实现, 的确有利于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的稳定, 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和发展④。
  2,我国法院调解的特殊目的是保障当事者程序自由权的实现,调解赋予当事人的自由是在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间的平衡⑤。
  3,法院调解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与法律规范功能。
  三、法院调解的弊端及完善
  诉讼调解能及时化解矛盾, 对社会稳定有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 以及对法制的相对忽视, 法院调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 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的特点。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一)现行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
  1,违反调解自愿原则 , 变相对案件进行强制调解,在司法实践中 , 一些法官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 , 为了避免要作出判决而被上诉改判的风险 , 对调解表现出强烈而明显的偏好 , 在审理过程中 , 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或者自愿进行调解 , 经常利用职权强行无次数限制地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⑥
  2,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限制。由于案件审理期限和法官的情感原因 ,笔者认为 ,尽管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协议上签字 ,但其付出的代价是无法估算的 ,那就是 "审而不决" ,进行第二次或更多次调解 , 最终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权利便无形消失在调解过程中了;从某种程度而言 ,地方保护主义往往也借助调解制度大行其道⑦
  3,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 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法院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 ,调解解决的正当性 ,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 , 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解协议一经生效 ,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 ,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 ,除个别特殊案件 (如调解和好的离婚、 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外 ,不得再行起诉、 上诉 ,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
  (二)完善
  1, 实行调审分离。自愿反映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 ,通过调解解决争讼与用判决方式解决争讼的实质性区别在于 ,前者是当事人 自愿达成的协议 ,后者是法院作出的强制性决定 。调解这种软程序或非程序的特点使其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占有重要地位 , 并受到人们青睐。与此相对 , 审判的本质特点是遵循程序 , 以正当程序实现诉讼公正。因此 , 在法院解制度的改革中 , 应当引入司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 将调解程序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从审判中独立出来 , 实行"调审分离" , 使调解真正成为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平等对话、合意解决纠纷的机制。
  2,正确处理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我国的现行调解制度一方面强调当事人的自愿解决诉讼争议, 一方面强调调解必须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 对调解的性质一方面认为调解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处分权的行为, 一方面认为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所有这些都让我们迷惑。笔者认为, 调解是当事人处分其权利, 解决纠纷的行为, 是一种结案方式, 是法院解决诉讼争议的方法, 但并非法院审判行为。就本质而言, 调解属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 当事人合意的形成是调解的内因, 法官的作用只是外因, 调解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 与和解相同, 而不同于判决。
  3,强化程序法实体法约束,提高调解效率⑧。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 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为了避免调解员久调不决和当事人借调缠讼,法律应对调解期限进行明确规定。调解期限届满,不管调解协议是否达成,都要转入审判程序。
  4,完善对自愿原则的规定。自愿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权 ,是调解公正的法律保障⑨。因此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程序中的首要原则 ,是法院调解制度的基石。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当事人对调解程序的启动、 进行、 结束的决定权没有做作出规定 ,这给强制调解留下了缺口 ,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1] 熊跃敏:《和谐社会视野下法院调解的法理阐释》,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
  [2] 王松、张媛媛:《诉讼调解:模式设计和原则适用》,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
  [3] 许少波:《法院调解的目的论》,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4] 潘剑锋、刘哲伟:《论法院调解与纠纷解决之关系--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4期。
  [5] 王建勋:《关于调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
  [6] 王欣:《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年第2期
  [7] 傅蔚蔚、张旭良:《论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改革》,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4期。
  [8] 陈亚平:《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9] 刘波、李永泉:《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目标及其程序保障》,载《宁夏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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