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权精神损害赔偿功能、法理与分类分级制度:精神损害赔偿

  摘 要: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致人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原则。“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标志着公权领域中致公民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和制度的建立,但人的精神世界的损害元素的认定与统一性往往要比人的物质世界的损害复杂和不确定的多,正确认识把握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功能和公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和形式,进而确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分类分级制度,才能使这一制度走向完善。
  关键词:公权;精神赔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2)04-0031-03
  
  
  随着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2010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国法律将告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致人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历史。“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标志着公权领域中致公民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和制度的建立,这无疑体现了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步。但由于人的精神世界的损害元素的认定与统一性往往要比人的物质世界的损害复杂和不确定的多,《国家赔偿法》区区一条“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在于法有据的同时,也给司法适用带来了无尽的遗憾和缺憾。具有五千年的文明史和受传统文化影响的中国人,历来对情与法、理与法的关系有着纠结不清的心结,更难对精神损害造成的严重后果厘量出确切的法律标准,似乎这要完全倚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了,这无疑是将法官推到了危险的立法境地。这里姑且不去表明如何弥补立法的遗憾和缺憾,只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给予赔偿” 的精神赔偿的功能、法理与形式给予解说和评析。
  一、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原本是民事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行使的一种权利。其法律功能在于抚慰受害人精神损害痛苦。其原则是“坚持以人身权利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痛苦为原则”。这种“精神损害痛苦”与人身权利密切相关,赔偿体现了抚慰价值、补偿价值和惩罚价值。其中,抚慰价值是第一位的。拒绝赔偿,将导致受害人对法律的困惑和社会的冷漠。而金钱和物质上的赔偿,则可以恢复受害人对自身价值的认同感并消除其对社会的冷漠感。虽然金钱不是万能的,而且也不足以完全抚平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但金钱补偿却是唯一可以采取的补偿并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办法。
  新颁布实施的《国家赔偿法》较1995年施行的《国家赔偿法》有一个重大突破就是首次提出了“致人精神损害”。较
  之“旧法”中“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列举式的表述,不仅立法技术更科学严谨,更是理论上的重大突破。“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提出,标志着公权领域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全面的赔偿方式和制度的建立。
  国家为什么要给予赔偿?无非体现在公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三种功能性上:即补偿性、抚慰性和恢复性。这三种功能在赔偿案件中能否成为现实,只能是一个法律实现的过程,而不可能是法律实现。就如同法律的天然缺陷性决定了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无法使人人心地善良一样,这也是哲学家常说的人不可能同时踏进同一条河流的道理一样。
  首先,侵权行为在影响范围内给予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只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补救到位与否是以恢复原状与否为判定标准的,只要是恢复了原状,那肯定是给予了受害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否则只能是于事无补。一个人身上有疤痕,掀起来供观众瞻览,并告知是偷东西时被打伤所留,后来证明是被冤枉了,给予平反昭雪,但身体的伤疤却永远留在了人们的记忆中,影响了以后生活。这可不应了中国的一句老话:亡羊补牢为时不晚。为时可能真正晚了许多,要不西方人怎么总是说: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呢?因为缺少了程序保障的正义难有公平性可言,案件程序错了,已经污染了水源,要想正本清源谈何容易?
  其次,造成严重后果,是支付相应精神抚慰金的法定基础。所以,每一案件中确立是否存在严重后果就显得异乎寻常了,这不仅关系到赔与不赔的原则性问题,也牵扯到怎么赔,赔多赔少的问题。在已有的法律规定中,严重后果的标准,法律经常是如此表述: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手段极其残忍等;或者是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等;或者使其身心健康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等等。无论语言上如何描述,司法中有两个因素是至关重要:一是法律事实;二是人们对后果的心理感受。司法原则讲的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定案的依据,但这个事实不是哲学上讲的客观物质世界,而是与人的认识论有着很紧密的关系,是按照法律规范认定的事实,确切地说,是依靠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否则就不能作为案件的事实依据,其证明力也无从谈起。定案的法律事实是业已发生的故事,事后将这个业已发生的故事证明给人看,由于人认识的有限性,制约事实认定的因素很多,尤其是精神上的事实认定,有着非比寻常的复杂性。正是由于法律事实的人的主观认识论这一性质,决定了法律事实的不确定性。所以,将精神损害的事实和后果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公平解决精神赔偿案件的第一要务。至于人们对后果的心理感受,这点却关乎情,牵扯理,不同人群,会有不同的感受。因为人的本性决定了利益,利己的大小和程度往往决定一个人对利益的关怀程度,只扫门前雪,也就成了许多人的道德基础和为事标准。所以,作为国家赔偿标准的后果严不严重,是不适合以一人的私利作为公判标准的。另外,同样的损害结果,对不同个体的损害程度往往也是不同的;精神损害本身就带有很强的心灵感应性,个体的心理承受能力、社会地位、经济状况、道德水准、对伤害本身的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差异,会体现出对不同个体的不同精神损伤度;比如,一个百万富翁与一个贫困者同样丢失上万元钱,心灵的感应是不同的。
  再次,恢复性是公权与私权损害赔偿功能的显著区别之一,惩罚性是私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功能之一。受害者在得到精神抚慰的同时,通过让加害人支付一定金钱以示惩罚外,私人财产利益的减损,最心痛的一定是自己。惩罚性却不是国家赔偿所具备的,大家知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是由国家买单的。至于对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的工作人员的事后追偿,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承担的职务责任而非国家责任。所以,国家主体人格的法律虚拟主义,不可能找到真正的赔偿主体,否则就是惩罚公众了,因为现代民主国家理论无一不标榜“主权在民”思想的治国理论。所以,国家精神赔偿的功能恰恰是恢复,恢复到公权行使原有的状况,即“对违法性的一种纠正”[1]。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背靠的是国家,违背了国家公权原有的意志,使其恢复到公权本来状况,才会达到国家赔偿的目的;而惩罚性无论是物质上的或名誉上的,对整个国家而言都是微乎其微的。
  二、公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和形式
  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是以人身权利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痛苦为基础。既然国家精神赔偿的功能体现了补偿性、抚慰性和恢复性,那么,公权精神赔偿的标准就应建立在公共利益基础上。《国家赔偿法》三十五条规定的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只能建立在职权侵权范围内给予受害人恢复原状,而根据职权法定的公权原理,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都来源于法律授权,法律体现了公意,所以公共利益的保障,就应是国家承担精神赔偿的法理基础。公权侵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衡量标准应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出发点,因为公权行为的正当目的性是公共利益,那么,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也应以公共利益为确立标准。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赔偿适用第三条和第十七条范围来看,无论是行政侵权还是刑事侵权,主要限定在公民人身权益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上,国家精神赔偿的形式主要为两种:一是对于精神性人格权侵害,它主要以在职权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承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国家责任形式为准,其体现了赔偿的补偿性功能。二是对于物质性损害的赔偿,通过支付一定抚慰金,以实现赔偿的抚慰性功能。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方式为:(一)致人残疾的,支付残疾抚慰金;(二)致人死亡的,支付死亡抚慰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支付精神抚慰金。由于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本身并没有财产的价值,因此,很难用财产赔付的高低来衡量缓解精神痛苦的成效。人们常说黄金有价情无价就是这个道理,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借助财产的形式,对受损的人格关系进行调整。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采用经济方式解决国家责任问题,不失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但若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出“明码实价”的规定,是没有法理基础的,即便是这样便于司法操作,也很难实现,这不仅源于每个案件侵权的具体情形不同,也受多种因素制约,如国家经济负担能力、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个体的诉求差异等。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明确作出分类、分级制度,对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确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分类分级制度
  总之,公权精神赔偿的主体性和原因性决定了与私权精神赔偿的差别性,为了彰显公权侵权后承担责任的公平性和统一性,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分类分级制度,是确保公共利益维护和司法公平的基础。
  只有确立了明确的公权精神侵权赔偿的分类、分级制度,才能保证司法实践中公平合理的处理案件。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人格权可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两类。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都属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属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利与物质性人格权利是两类性质不同的精神损害侵权事实,不仅在侵权方式上存在差别,而且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也不同。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区分精神性人格权损害和物质性人格权损害两种类型,其意义在于为司法实践中公正合理地处理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一般来讲,造成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要比精神性人格权损害后果更为严重,造成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因为有损害的物质事实所表现出来,也较易区别损害的轻重程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可能由于公民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导致物质性人格权受损,不堪受辱或悲愤之极而自杀就属此类。有些案件可能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同时,精神性人格权也同样受到侵害,但无论哪种情形出现,它造成了两种侵权事实,国家都应当全面承担赔偿责任。
  人格权损害的分级可以按公权损害造成的公民精神损害轻重程度划分,根据《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四节人身权的规定(第九十八条至一百零三条),第一次层次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物质性人格权;第二个层次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第三个层次是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格权。所以,国家精神赔偿可分为三个级别:侵犯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第一级,如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死亡的;造成公民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死亡的。侵犯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第二级,如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造成公民公民身体伤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另外,具体案件还可以参照司法实践中的伤残等级参数确认。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侵犯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以及其他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第三级。如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因为剥夺了公民人身自由的同时,也会使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以及其他身体权受到侵害,有可能造成精神损害。
  总之,公权精神赔偿的主体性和原因性决定了与私权精神赔偿的差别性.为了彰显公权侵权后承担责任的公平性和统一性,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分类分级制度,是确保公共利益维护和司法公平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杨解君.行政责任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3] 徐继强.西方法律十二讲[M].重庆:重庆出版集团重庆出版社,2008.
  [4] 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5]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6] 刘莘.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人民公安,2001(9).
  [7] 马怀德.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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