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集资诈骗罪去死刑化_集资诈骗罪经侦立案

  摘要 实践中对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有扩大化趋势,尤其“吴英案”判死缓后,更引起我们对集资诈骗罪立法设置死刑是否合理这一深层次问题进行思考,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不宜适用死刑。
  关键词 非法集资 集资诈骗 去死刑化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一、集资诈骗罪概述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因素。《刑法》第192、199、200条和《追诉标准》规定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集资诈骗罪,可判处死刑。
  二、集资诈骗罪去死刑化之理论依据
  (一)报应论立场:集资诈骗罪不宜适用死刑。
  死刑之最大现实功用是满足公众报应观念,然而即使是极端的死刑保留论者、主张等量报应的德国哲学大师康德,也只坚持对谋杀者必须处以死刑。对某一犯罪行为的惩治,原则上适用与犯罪行为所侵犯权益的性质相对应的刑种。集资诈骗罪属于财产型犯罪,其社会危害主要是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犯,而通常的报应方法应是剥夺犯罪人的财产;如剥夺财产尚不能满足报应需求时,则可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对集资诈骗犯罪人适用自由刑已基本能满足被害人的报应需求,能平息其复仇心理,故无再适用死刑之必要。
  (二)功利论立场:死刑不能有效地遏制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属于经济犯罪,较之传统的治安犯罪其原因有国家政策变动、管理体制混乱、分配方式不公、社会监督乏力等诸方面因素,犯罪人个体因素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另集资诈骗罪还有一特殊之处,即被害人在促成犯罪的发生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大,被害人往往是有过错的。集资诈骗频频发生,其根本原因乃被害人受利益驱动,只要被害人稍加辨识,不贪小便宜,将资金投向合法的融资渠道,犯罪人目的是很难得逞的。从功利刑的立场上无法得出死刑能遏制集资诈骗罪的结论。
  (三)世界立法例通常做法:集资诈骗罪不适用死刑。
  当今世界各国对死刑趋向于废除或限制,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只对谋杀这种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对经济犯罪并不适用死刑。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强调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 我国已签署该公约,理应履行承诺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我国尚难全面废除死刑,但逐步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却是可行的,如:集资诈骗等非直接侵犯他人生命权的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
  三、我国《刑法》集资诈骗罪刑罚设置的思考与司法建议
  首先,前文分析得出报应论、功利论都包含对死刑进行限制的论断。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废止死刑的主张,死刑的残酷性、不可逆转性和显失公平性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刑罚哲学的角度,对属于经济犯罪的集资诈骗设置死刑缺乏正当性基础。一般情形,集资诈骗被害人强烈要求惩治罪犯是想收回投资,非要犯罪人的命。毕竟集资诈骗行为侵害的是财产,可以通过追赃等方式得到补偿。即使在投资收不回的情况下,对罪犯适用自由刑也能满足其报应需求而无需严重的死刑。
  其次,一般预防上立法者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希望通过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威慑潜在的犯罪人不去犯罪。死刑具有威慑力这一点是无可否认的,然而死刑的威慑力到底有多大,是否能够达到立法者所期望的一般预防的目的,却是一个无法证实的问题。以一个无法证实的结论作为适用死刑的标准,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李斯特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非实现刑罚目的之最优选择,在我国设置适当身体刑和资格刑、完善准人资格制度即可使重视经济利益的经济犯罪被告人选择成本低的合法行为,起到预防犯罪之作用。
  最后,集资诈骗犯罪的客体一般是社会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客观上采用的是非暴力手段一般不会伤及人身安全,这一点上单纯的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暴力犯罪。若同样处以死刑,则意味着将生命的价值和财产的价值等同起来,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悖刑罚的公正性。应从管理的角度入手,从提高公众的投资风险意识入手,将重心放在法网严密性上而非刑罚之严厉性上根治集资诈骗行为发生。
  四、结语
  从吴英案可以看到“非法集资”与“集资诈骗”仅一步之遥,而刑罚设置却相差甚远。虽然吴英被判死缓,但我们都知道死缓也是死刑,只是执行方式上有差异而已。我国《刑法》对诈骗罪没有规定死刑,是考虑到诈骗罪中被害人有贪便宜的心理,存在一定的过错,而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手段是一样的,被害人也有贪便宜、图高额回报的心理。既然普通诈骗罪没有死刑,那么集资诈骗罪何不考虑这个理由而取消死刑?这在立法上不周延有漏洞且极不公平。笔者坚持应取消集资诈骗罪死刑。
  (作者:华侨大学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邱波.集资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法学院2007.
  王牧.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2005:100~101.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27.
  万克夫,王柯.论集资诈骗死刑的生命空间.行政与法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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