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标准”不明,个体合同如何参照?等 个体参照评价

  集体合同“标准”不明,个体合同如何参照?  小 保:  我和几位同学被某开发公司聘用。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我们发现,该公司的集体劳动合同有些重要条款并不明确。例如,关于工薪报酬,并没有具体的月薪数额,只是笼统规定“工资按公司盈利状况确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分别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请问:现在集体合同“标准”不明,个体合同如何参照?
  程得水
  程得水:
  工资报酬是劳动合同的重要条款。依《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集体合同对劳动报酬没有明确规定,在个体劳动合同中也应作出具体明确规定。集体合同无规定,个体合同没约定,可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同工同酬。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有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小 保
  没教师资格就没劳动关系吗?
  小 保:
  张某大学物理系毕业后不久被某学校聘为高中物理教师,试用六个月后,学校以其没有“教师资格”将其解聘。期间没签劳动合同,张被解聘后向学校提出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问题,学校以张没“教师资格”,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请问:没教师资格就没劳动关系吗?
  曲 悦
  曲 悦:
  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最基本的要求。《教师法》第十条、《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等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没有教师资格是不能从事教师行业的。但有无教师资格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确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三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聘用的张某虽无教师资格,与聘用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遭解聘,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应给予补偿,没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应按双倍支付。
  小 保
  社会保险费可以由职工自行领取并缴纳吗?
  小 保:
  徐某于2012年3月到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的月工资为1600元,社会保险费补贴500元(含甲方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补贴由乙方领取,自行向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徐某因缺钱,故按月领取保险费补贴后,并未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请问:该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如果徐某提出辞职,是否可以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而主张经济补偿?
  闵 彬
  闵 彬: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甲公司将社会保险补贴直接发给徐某,让他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据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为无效合同条款,此种情形仍视为甲公司未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尽管徐某领取了社会保险费补贴,但如果徐某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甲公司仍应支付给经济补偿金。
  小 保
  最低工资中是否包含高温补贴
  小 保:
  我是一家公司的搬运工,入夏以来公司因效益不好,只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10元给员工发工资。最近,几位员工要求公司发高温补贴费,公司劳资部门答复说:“都给你们发了,工资里已经含着高温补贴了。”请问:最低工资里是否包括了高温补贴?
  温 峻
  温 峻:
  我国《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可见,最低工资标准中不应包含高温补贴。如果你们提供了正常劳动且是在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公司应当另外发高温补贴。如果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你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   小 保
  医疗期被开除,应否继续享受病假工资等
  待遇?
  小 保:
  何某患胃溃疡,按规定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何某因嫖娼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厂方根据相关规定将其开除,并停止了病假工资等待遇。请问: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可以开除职工、停止职工的病假工资等待遇吗?
  李普兴
  李普兴: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是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法律赋予了处于病假期间职工的特殊法律保护,即企业不能随意与医疗期未满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职工严重违法违纪应属例外。就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职工在医疗期内可以享受相关的病假等工资待遇。职工被开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解除前没付的病假工资单位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应再承担被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的病假工资等待遇。
  小 保
  没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否自动终止
  小 保:
  三年前我大学毕业,被一企业聘用。前不久合同到期,企业没有提出与我终止合同,也没有提出与我续订劳动合同。企业没说法,我就这么干着。绘图员工作岗位照旧,八点上班,五点下班,工作时间照旧,每月两千八百元的工资照旧。就这样过了三个多月。企业“革新”,精简,我在其中。发放经济补偿金时,这合同到期后延续的三个多月,却没有计算在内。理由是: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后延的企业没和我签订劳动合同的我的劳动期间,企业和我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为是劳务关系,故没有辞退给予经济补偿一说。请问:没续签劳动合同,不管是否继续劳动,劳动关系都自动终止了吗?
  如 意
  如 意:
  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但合同期满后,你继续在企业劳动,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三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你和企业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因为这种继续的劳动关系存在,企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时,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企业不但应把这段没签劳动合同的期间计算在经济补偿时间之内,而且这段用工没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企业应支付你双倍工资。
  小 保
  非企业人员工伤,应如何办理工伤待遇?
  小 保:
  我是某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职员,单位法定性质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2006年改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2009年2月,我因公出差发生交通事故,当地工伤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当地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我向单位申请工伤补助,单位经请示上级后,参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于对应伤残9级支付金额没有具体标准,单位按照《XX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应伤残9级标准执行补助8个月,即29229÷12×8=19486元。
  后来我了解到,新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1日起实施,按照规定,伤残抚恤金应为终身领取直至死亡后第二个月停止,补助金额每年还会随物价变动等因素有所调整。2010年我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当地民政部门答复:不予受理。理由是在他们掌握的文件依据中无XX单位的名单,不属于适用范围。请问:我的工伤补助标准究竟应按照何种规定执行?
  李文华
  李文华:
  目前,我国工伤认定分为两种:一种是企业人员因工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其适用对象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一种是国机关工作人员因工受伤,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其适用对象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从你所言情况看,如果你所在单位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单位,应当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享受工伤待遇;若是事业单位,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首要的问题是弄清你所在单位究竟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单位”还是事业单位,然后再确定是依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来为你落实工伤待遇。   依据你单位性质,无论你享受哪种工伤待遇,你所在单位按《伤残抚恤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都是错误的。因为你是于2009年2月因工受伤,而此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管理办法》早已被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所取代,已经废止。如果有根据证明你所在单位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单位,你有权申请认定并办理《伤残公务员证》,并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可终身享受工伤待遇,即可终身领取伤残抚恤金。
  小 保
  用人单位可否与需要长期治疗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小 保:
  我某电信公司员工。2012年8月13日夜里突发脑血栓住院治疗,公司为我支付了前期所有医药费等。由于我的病情较重,需要长期休养,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正常工作。考虑我在公司工作16年,公司决定一次性给我发16个月工资的同时,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不想在生病期间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又不知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李向军
  李向军:
  你完全可以不接受公司的“解职”决定。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你的医疗期应为18个月,在此期间内公司不能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公司可根据你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来决定是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小 保
  请假做产检,公司扣发工资对吗?
  小 保:
  我是某公司的一名员工,两个月前我发现自己怀孕了。为了生出一个健康的宝宝,我定期到医院进行孕期检查,没想到公司以病假为由扣除我相应天数的工资。我难以理解,找到单位人事部询问原因,得到的回答是:按照公司的规定,产前检查应该算病假,病假就要扣发相应工资。可是我不明白,休产假可以照发工资,请假做产前检查,为什么要扣工资?请问:公司的规定有法律依据吗?
  钱晓霞
  钱晓霞:
  把职工做产前检查视为请病假,这其实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也就是说,怀孕女工去做产前检查,不应视为请病假,工资也应当如数照发。根据这个规定,你公司关于怀孕女职工做产前检查按病假处理,并且按照请假天数计扣工资的规定是无效的。因此,你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回被扣发的工资。如果单位一意孤行,你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由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改正,或者直接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小 保
  公司转让老板易主,欠薪谁买单?
  小 保:
  2012年7月上旬,我所在的某私营文化用品公司因设备更新不足、产品老旧滞销,近几个月来公司订单逐月减少。无奈之下,公司决定暂时停止生产,全体职工放假两个月。9月中旬,当我等30余名职工假后上班才发现,原公司老板吕某已经将公司转让给了韩某。当我等职工提出公司拖欠工人两个月工资一事时,韩某拿出他与吕老板所签订的《文化用品公司转让合同书》回答说:“我与吕老板有明确约定,我受让的只是公司厂房、设备及库存的物资材料,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一概由原公司负责承担,我不负任何责任。”原公司所欠工资只能找吕老板清算解决。请问:该说法对吗?
  陈阿祥
  陈阿祥:
  韩某的说法是错误的,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据《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转让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与义务。原公司所欠你等职工工资,作为原公司的债务,无论该公司转让给谁,该公司必须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韩某受让该公司之后,韩某在拥有该公司所有权的同时,也理所当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你等30余职工与原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仅继续有效,韩某受让后依法应继续履行原合同,而且,必须保证劳动者依法取得工资报酬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对此,你等30余名职工可与新老板韩某协商,或向劳动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若不成,可以吕某、韩某为共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维权。
  小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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