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下的监所检察工作】2018刑事诉讼法全文

  3月14日,刑事诉讼法完成了时隔16年的第二次“大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款从225条增加到290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修改的内容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并增加了特别程序。在体现人权保障理念,强化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为监所检察部门更好地履职提供立法支持的同时,也给监所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的新变化
  (一)新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监所检察部门监督的职能,其修订内容中有关辩护与代理中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与监所检察工作密切相关,新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从辩护律师会见范围上看。新刑诉法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新刑诉法与现行刑诉法、律师法相比较,律师侦查期间会见在押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范围扩大了。增强了监所检察部门对刑事辩护律师(辩护人)、看守所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的要求,扩大了监所检察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范围,维护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 。
  (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给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了新的职责,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刑罚变更执行由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对于六类减刑、假释案件,需要开庭审理,检察院要派员出庭监督,对监所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变更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这一规定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在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时,就介入检察监督,增加了监督环节,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社区矫正办法的衔接问题。社区矫正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所有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也就是说,法院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公安机关批准就可以了,不需要法院的裁定。这也将改变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范围和内容。
  (四)新刑诉法增设了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由于该法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操作程序,也为检察机关带来挑战。监所检察工作主要是从有无羁押必要性方面进行监督,这也给我们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二、监所检察部门执行新刑诉法面临的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为监所检察部门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的同时,也使监所检察工作已存在的问题更加突出。具体包括:1、有许多基层检察院对监所检察工作不够重视,监所检察人员配备不足。2、从目前情况看,监所检察人员年龄结构偏大,工作强度与范围扩大,急需对监所检察人员年龄结构进行调整。3、派驻检察室机构设置不够合理,管理体制和机制建设还不完善。4、信息化建设进展缓慢,特别是全国监所系统缺乏统一、规范的工作软件。
  三、面对监所检察工作的新要求与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认真学习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研究贯彻落实措施。同时,还要认真学习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关于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要加强与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及看守所、监狱、司法所等被监督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措施。
  (二)要完善相关监督制约机制。当前,检察机关要以新刑诉法为依据,主动做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同步”,拓宽监督范围,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全过程和各环节的监督。建立发现机制,督促看守所、监狱主动呈报相关材料,通过列席看守所会议,与看守所、监狱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等方式,实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实现动态、同步监督。
  (三)监所检察部门应监督看守所应当加强对律师会见过程的管理。监督是否违反规定安排会见的情形,是否存在符合规定而刁难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的情形,发生上述情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监督予以纠正。监所检察部门对律师会见的活动实行动态监督,防止为在押人员传递违规物品、信件、钱财、串供信息,通讯、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行为,防止律师滥用职权,从而保证监管活动的合法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四)加强监所检察信息化建设,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动态监督。要加大投入,加快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场所的执法信息联网、监控联网和检察专线网支线的建设进程,配合技术部门做好监所检察业务软件的研发、修改和应用。建立公检法司共享的社区矫正执法信息平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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