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正案_结合新刑诉法修正案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摘 要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3月14日表决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正案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诸多方面进都做出了细致的规定,重点强调了人权保障。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尤其能够显示刑事强制措施实现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虽然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取保候审也作出修改和完善,但仍有值得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 取保候审 刑诉法修正案 强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设置的目的是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诉讼保障功能,同时作为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较少,使其能够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和照顾家庭,新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使该制度更加能够体现保障人权的理念。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虽然修正案对取保候审作出了细化的规定,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现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模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该条文的第一项规定,对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对人身自由限制较少的强制措施,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第二项中,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关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界定标准难以把握,不具有客观评定性,适用对象过于宽泛,缺乏较为具体的条件,容易导致适用上的混乱。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不同地区的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极高或者适用率极低,对于诉讼程序的保障及人权的保障都有可能造成不利的影响。
   (二)取保候审的形式单一,规定较为笼统。
   《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也就是说,取保候审的方式只有保证人、保证金两种。但在如何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及规范对保证金管理的问题上规定不明。目前司法解释规定,保证金最低为1000元人民币,对具体案件无具体规定。若保证金数额过低,则可能会出现被取保人不惜放弃保证金而逃跑,造成被取保人在缴纳保证金后无法到案的情况,使诉讼无法正常进行。若保证金数额过高,而嫌疑人、被告人又无法提供保证人,则可能造成可以被取保的人无法被取保。在对保证人的规定上则更为笼统。《刑诉法》第五十四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即可,虽然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但对于保证人未履行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只是处以罚款,容易出现保证人无法起到保证的作用,甚至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为了能够被取保而随意找人来担当保证人,但该保证人却无法保证能够联络到嫌疑人或被告人,更无法保证其随传随到。
   (三)缺少关于异地取保的规定。
   刑诉法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但很多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无固定住所,虽在本地被取保,但由于由于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无法保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随传随到,一直在本地。另外还有一些嫌疑人、被告人因案发后逃至外地,后在外地投案,而直接在外地被取保候审,亦存在到案困难的问题。即便嫌疑人、被告人遵守规定,能够保证及时到案,但此过程中仍存在路途时间及路费、到本地接受调查、审查、出庭应诉期间的住宿问题等。对于在异地被取保的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在其罪行较轻的情况下,既充分保障其权利,减少因诉讼程序产生的各种费用及其他问题,又能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尚无相应的规定。
   (四)取保候审后续监督机制匮乏。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由于警力有限,很难对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告人及保证人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而有权决定取保候审的除了公安机关外,还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权的分散性与执行权的单一性之间存在矛盾,如沟通不及时,也会出现对取保候审的监督不力。
  二、刑诉法修正案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两种情形纳入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2、对保证人保证义务的规定更加周延,对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除了罚款外,还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保证人责任的规定,促使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及监督被保证人的义务。
   3、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多样化、个别化。除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外,增加了“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及“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有效的保证了公安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后的监督。
   4、对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及保证金的缴纳方式作出了相应规定,明确了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保证金由提供者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有效的避免了执法人员在收取保证金时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使得保证金缴纳的方式更为公正透明。此外,还增加规定了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程序,将保证金制度规范化。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更加细化,一方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也强化了被取保人和保证人的责任,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在向外界传递着一个积极的信号,即修改后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有望提升,对于改变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羁押率畸高的问题有所帮助。
  三、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结合现行《刑诉法》及刚刚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笔者认为取保候审制度还有可以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1、参照国外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进一步细化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和适用条件,明确“社会危险性”的内涵。如一些国家的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只适用于可能判处轻刑罚的人,甚至具体量化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因此,将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具体量化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一定可行性。
   2、完善取保候审的形式。我国保证金的担保方式只有现金,而国外则包含有价证券、房屋等。在嫌疑人、被告人一时无法拿出现金时,可以以其他财物担保,能够避免其在仓促中将自己的财产低价变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进一步保障其权利。在保证人方面,建议增加亲属作为保证人的优先人选,尽量由亲属担任保证人。在我国,人们的家庭观念较为浓厚,基于亲情而设置的保证更能制约保证人的行为,而被保证人基于亲情,也会尽量避免保证人因自己不遵守取保规定行为受刑事处罚。这样,一方面便于对被保证人的监督,另一方面也确保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3、关于异地取保,建议增加公检法三机关的联动机制。对于异地取保的案件,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与检察院、法院沟通,使后程序机关了解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情况。因为取保候审的案件通常较为简易,快速侦查、审理具有可行性。在诉讼程序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尽量减少被取保候审人的负担,对于该类案件优先考虑轻刑快审,在确保公正办案的同时最大限度保障人权。
   4、增强对取保候审的后续监督。建议将取保候审的执行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被取保候审人员进行监督,同时要求被取保候审人定期向所在社区进行汇报,由社区汇总告知公安机关。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既能够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减少警力支出,又能有效了解被取保候审人的动态情况。
  四、结语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取保候审制度基本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但是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普遍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取保候审的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刚刚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虽然对于取保候审制度做出了完善,但仍存在尚待解�的问题。如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仍然未能得到细化,是否应该以及如何建立取保候审的风险评估机制等问题仍需要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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