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制【刍议醉酒驾驶的刑法规制】

  摘要 尽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但对醉酒驾车案件的处理仍存在诸多争议,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还将面临着法律与道德、法理与情理冲突的困扰。本文试图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有关醉酒驾车刑法规制的理论进行分析,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以期促进我国将醉酒驾车行为刑法规制合理性。
  关键词 醉酒驾车 刑法 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一、两大法系国家关于醉酒驾车的立法规制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醉酒驾车的立法实践。
  如何有效规制醉酒驾车行为,全世界都不同程度地依据刑法规制。
  英国在《1988年道路交通犯罪》没有笼统地将醉酒驾车行为设定为一个罪名,而是根据多种情况如驾车人醉酒程度、危险状态、是否配合管理当局工作及造成的危险结果分设多种罪名,如在酒精或毒品的影响下驾驶罪、在酒精浓度超标的情况下驾驶或掌管机动车交通工具罪、在酒精或毒品的影响下疏忽驾驶致人死亡罪。
  在美国,不满21岁的人开车时血液里只要有酒精就是违法,21岁以上的酒后驾车者如经查实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0.1%,则将对之以醉酒驾车论处。此外,美国的部分地方州县对醉酒驾车的处罚还规定得更为严重。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规定,对于l0年内被发现两次以上酒醉驾驶的,不仅对驾驶者可以处10000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驾照一年以上。再如,有的州甚至以“蓄意谋杀”对醉酒驾车行为定罪。
  加拿大将醉酒驾车行为规定为无能驾驶罪,该罪是指驾驶机动车辆、或帮助驾驶车辆的人,无论他们的车辆是否处于发动中,对于已经因酗酒损害其驾驶能力,及因饮酒过度致使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的,其驾驶行为均构成犯罪。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醉酒驾车的立法实践。
  法国《刑法典》虽没有明确规定饮酒驾驶罪或醉酒驾驶罪,但其中却能找到关联条文对饮酒驾驶或醉酒驾驶行为进行处罚。如法国刑法典第221条第6款非故意伤害生命罪中规定;又如法国《刑法典》第19款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中规定;再如,法国《刑法典》第223条第1款对他人造成危险罪中规定。
  德国是对醉酒驾车及饮酒驾车规制均较为完善的成文法国家,在德国刑法典中涉及醉酒或饮酒的犯罪大致有以下几类:即危害铁路、水路和航空交通安全罪,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酒后驾驶罪。这三类罪分别对醉酒或饮酒驾驶威胁海、陆、空交通安全的行为予以规制。
  日本过去在司法实务中,多以过失致死伤罪及道路交通法中规定的相关罪名来对“飙车”和“醉驾”等导致被害人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定罪处罚。
  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对于酒后驾车行为一般都采用了比较严密的刑法制度来规制,对酒后驾车行为进行处罚的措施也是相当的严厉,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对所有醉酒驾车行为给予刑罚处罚。在英美刑法中,醉态一词通常是被用以认定某种酒后行为是否犯罪的辩护事由。英美刑法中的醉态是指因服用酒精、毒品及药物等所致的状态,醉态通常被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自愿醉态;另一种是非自愿醉态。在英国,行为人如果是非自愿醉酒,因为行为人缺乏犯罪意图,法官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相反,如果行为人是自愿使自己陷入醉态,该醉态是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在德国刑法学者看来,虽然德国刑法中对于醉酒者的责任能力没有特别的规定,但是醉酒者的刑事责任同样适用德国《刑法总则》中第20条、2l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即行为人饮酒状态下实施行为,对所为行为的不法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就属于无责任能力;行为人饮酒状态下实施行为,对所为行为的不法显着减弱了辨认或控制能力就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但是,如果醉酒者是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我国对于醉酒驾车刑法规制
  近年来连续出现醉酒驾车引发的恶性案件,在不少媒体有意无意的刻意渲染下,公众对于司法机关严厉惩处肇事人的期待空前的膨胀。遗憾的是司法机关在“民意的要挟”下更是舍弃了原有的定罪方式,寻找到了更为严厉的处罚方法,在交通肇事罪之外,确立了因醉酒驾车引起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另一定罪方式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即对酒后驾车的刑事责任的认定,根据情况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
  (一)交通肇事罪。
  在我国,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 《刑法》中并没有单纯与酒后驾车行为相关的定罪条文,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中有这样一条规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机动车辆的,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醉酒驾车的交通肇事行为,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可能导致处罚较轻,司法实践中会按照其他处罚更重的犯罪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醉酒驾车行为人在客观上会造成法律上不容许的风险,主观上行为人具有可谴责性,醉酒驾车侵害的是正常的交通秩序道路行驶过程中其他车辆、行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正是基于此,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后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刑法规制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行为人在饮酒或其他酒类制品的情况下,导致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l00mL,然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道路上将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构成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罪,对于构成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择重罪而处罚。
  (一)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罪的性质。
  从犯罪形态既遂认定标准上而言,醉酒驾驶实际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在道路上行驶,便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产生的危害结果的话,将有可能以结果加重犯或者其他罪名来追究,在我国,当产生其他危害结果的时候,将被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醉酒驾驶,在我国规定的刑罚为一到六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一旦产生危害结果,将会被以交通肇事罪处于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死刑。
  (二)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整体。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罪的构成要件是指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在内的成立危险驾驶机动车罪所必须的各要件的整体。
  四、结语
  从犯罪客观规责理论出发,对于单纯的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应该纳入刑法的规制;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单纯的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的规定不违背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在《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状态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后,对我国司法的统一有重大的促进作用。虽如此,对于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严重后果的,到底按照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刑法修正案(八)》 还是没有给出定论,但是从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以交通肇事罪来定处,但是目前刑法中交通肇事罪本身的刑罚没有形成足够的梯度,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单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
  [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法学杂志,2009(12).
  [4]李凯.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法商研究,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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