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外逃经济罪犯的司法处遇看我国的死刑改革】外逃罪犯

  摘 要:以免死承诺引渡外逃经济犯罪人是我国经济犯罪领域国际司法合作的必要妥协,但其与国内未外逃经济犯罪人同罪不同罚的司法处遇使得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合理性受到质疑。因产生的社会因素、目的的逐利性和危害的可弥补性,国际通行立法一般将死刑排除于经济类犯罪刑罚之外。为了契合国际刑事法律发展和改变目前经济类犯罪司法处遇不公现状,立足国情,我国应从司法和立法两个层面减少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
  关键词:经济犯罪;司法处置;死刑不引渡;司法公平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12-0096-03
  近年来我国以免死承诺引渡回来一批经济犯罪分子,其与未外逃经济罪犯相比,仅因为引渡的原因,刑罚适用就产生“生、死两重天”的不同结果。虽然说这是国际司法合作的必要妥协,但是如此同罪不同罚的结果令人怀疑我国引渡经济犯罪分子或者保留经济犯罪死刑的合理性。本文拟以外逃经济罪犯的特殊司法处遇为切入点,结合社会取消经济犯罪死刑的呼吁,以公平公正为目标,就我国司法和立法减少经济犯罪死刑适用提出建议。
  一、我国外逃经济罪犯的司法处遇及其引发的司法不公
  近年来我国抓捕外逃类经济罪犯取得明显成果,但在对其量刑上明显轻于未外逃的同类罪犯,比如承诺不判处死刑或者虽判处死刑也不能执行死刑,由此引发了司法不公问题。
  1.两个典型案例的异类处罚。案例一,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1993年至2001年间伙同其前任行长许超凡、许国俊等人鲸吞国家财产达20余亿元,其个人贪污挪用公款4.83亿美元。余振东是建国56年来自美国遣返的第一个贪官,也是建国56年来第一大贪官。尽管按照我国法律,余振东应当被判处死刑,但是对于被遣返的罪犯,我国必须遵守作为遣返条件的量刑承诺,即对余振东判处不超过12年刑期的有期徒刑。2006年3月31日,广东江门市中级法院宣布对余判处有期徒刑恰好是“12年”。主犯余振东在被从美国遣返回国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外逃犯受到我国法律的任何惩处。
  案例二,赖昌星,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首犯,1996年至1999年,其领导的走私集团在厦门关区大肆走私香烟、汽车、成品油、植物油、化工原料、各种设备及其他货物。赖本人或指使、授意他人向数十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涉案金额巨大,走私案值达273.95亿元,逃税139.99亿元,行贿3912.89万元。由于我国已承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 2011年赖昌星被遣返回国,2012年5月被判处无期徒刑。
  2.外逃罪犯司法处遇中的免死承诺及司法不公。(1)承诺免死是进行国际司法合作的必要条件。死刑不引渡,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者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时拒绝予以引渡的原则。我国经济犯罪人多选择逃往坚持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国家或与我国没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行使死刑量刑权的障碍。如果坚持处以死刑,被请求国会根据该原则拒绝引渡请求,就难以将外逃罪犯引渡回国,更谈不上对其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大量流向国外的资金也无法追回。因此,我国对被引渡外逃罪犯承诺免死是不得已的妥协。2005年,我国与西班牙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规定:“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应当拒绝引渡……”其后,《中法引渡条约》和《中澳引渡条约》都对死刑不引渡进行了确认。余、赖二犯虽是遣返而不是被引渡,但前提仍是我国放弃适用死刑的承诺。(2)承诺免死导致“同罪不同罚”的司法不公。余振东、赖昌星等从境外追捕回来的罪犯都获得“不适用死刑”的待遇,而对于实施了同样危害社会、只是没有外逃情节的,则普遍适用更重刑罚甚至死刑。例如,余振东一案中,从犯余鸿斌被判处18年徒刑。与余振东类似的,原中国建设银行四川达州市支行达钢分理处副主任肖洪波贪污408 万余元,被判处死刑。与远华案同期案发的湛江特大走私案,同为走私普通货物和行贿,罪犯李深、张猗、邓崇安涉案金额分别是4亿、4.2亿、2.3亿元,全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仅仅因为外逃被引渡或遣返,却得到截然不同的处置,是法律适用和对公民生命权保护的“双重”不平等。
  笔者认为,承诺对外逃人员不适用死刑有积极的作用,能够将逃犯引渡回国。然而追捕外逃罪犯成本巨大,耗费国家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本应从重处罚,但实践中却不得不减轻处罚,其结果会鼓励经济罪犯外逃。随着“裸官”和富人移民潮的出现,意味着司法不公的案例会越来越多,问题亟待解决。
  二、在现实与理想之间蹒跚前行的中国死刑改革
  早在1922年首次发表的《中国共产党关于时局的主张》中,我党即旗帜鲜明地提出“改良司法制度,废除死刑,实行废止肉刑”,新中国成立后,中共八大会议再次明确逐步完全废除死刑。[1]
  1.扩张死刑阶段:1979年刑法典——1997年刑法典。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较好地贯彻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在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四类罪中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适用对象排除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死刑核准权一律归最高法院,核准程序非常严格。但是,改革开放初期,违法犯罪激增,已有规定不能满足当时打击犯罪的需要,一系列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陆续出台,提高了许多罪名的法定刑,也增设了很多死刑,从而使死罪数量大大增加。据统计,1981年起陆续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增加52个死刑罪名。而且,死刑核准权被部分下放给了高级法院,大大弱化死刑适用的程序性限制,还规定了绝对死刑的条款。[2]1997年修订刑法时,设置了近70种死罪,广泛分布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军职人员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严重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中,死刑核准权被下放的局面也没有改变。
  2.限制死刑阶段: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回——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随着人权入宪和限制死刑的国际趋势,尤其是对一些死刑冤案的曝光,我国开始反思并逐步回归慎用死刑。2005年规定死刑二审必须开庭,2007年1月1日最高法院统一收回死刑核准权,结束长达26年的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的历史,随后颁布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3月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机关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2010年6月13日四机关又联合国家安全部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都大大规范了死刑的适用与核准,从司法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另一方面,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的尝试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得到实践。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死刑改革至少有两个意义重大的举措:其一,“打包式”减少死刑。此次修正案减少了13个非暴力的经济性犯罪的死刑,使现行刑法从原来的68个死罪减少至55个,减少近1/5。这是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我国首次减少死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从此踏上废止死刑的征途”。[3]其二,增加死刑限制适用对象,即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人一般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关于取消经济犯罪死刑的呼吁。虽然死刑立法和司法的规模被大大限制,但是距离“无死刑统治”和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还有不小的差距。联合国有关文件规定,死刑应严格限制在“不超出有致死或者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范围。而大多数保留死刑的国家或地区,一般以谋杀罪作为死刑适用对象甚至是唯一对象,对经济类等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很少。广义的经济犯罪不仅包括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还包括财产犯罪和贪污、贿赂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犯罪。我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又已加入了WTO,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也是我国面临的现实。近年来不少有识之士都发出取消经济犯罪死刑的呼吁,主要理由如下:
  (1)经济犯罪发案原因复杂,以死刑来遏制既不公正也非有效。传统的刑罚万能思想不符合经济犯罪治理的规律,因为经济犯罪的产生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原因,个体因素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对经济犯罪人适用死刑有将原本应属于社会承担的那部分责任转嫁给犯罪个体之嫌”,[4]试图以死刑遏制经济犯罪实际上偏离了社会公正的价值观念。最高检察院工作报告披露,2011年依法批准逮捕的走私、金融诈骗、非法集资、操纵股市、非法传销等严重经济犯罪嫌疑人同比上升8.2%。从司法实务看,我国各类经济犯罪案件并没有随着死刑罪名的增加而减少,相反却是逐年上升,死刑并没有实现我们遏制经济犯罪的初衷。[5](2)经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逐利是主要目的,使其犯罪成本大于犯罪收益才是刑罚的关键。多数经济犯罪都是非暴力犯罪,经济犯罪人要懂得相关行业知识或利用相关职位优势地位才能实施犯罪,人身危险性并不大。对其最痛苦的惩罚不是剥夺生命,而是剥夺其犯罪所得收益。惩治经济犯罪必须抓住这个要害,对症下药,打到痛处,并广泛适用包括没收财产、罚金以及剥夺资格刑等多种制裁手段,这样才能预防和遏制经济犯罪。(3)经济犯罪的危害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失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适用死刑缺乏报应根据,也不能做到罪刑相称。在经济发达、文明进步的当代社会,经济损失再大,其重要性和价值也无法与生命权相提并论。死刑是社会对付最严重犯罪的一种极端手段,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罪刑等价的观念,用剥夺生命的死刑惩罚经济犯罪,显然无法实现罪刑均衡,也有违人道主义。(4)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是国际立法通行做法。截至2012年3月,世界上三分之二以上的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都废止了死刑,欧盟地区全面无死刑,俄罗斯为加入欧盟也“冻结”死刑,加拿大和美国大部分州、南美洲、澳洲等都废除了死刑,即便还保留死刑的国家或地区多数也仅对谋杀等暴力犯罪适用死刑,对经济犯罪大量地规定为死刑,不符合死刑的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在国际社会,许多国家对经济犯罪的惩罚重点放在罚金刑、没收财产及短期监禁上,很少适用死刑。[6]
  三、旨在促进司法公平的死刑改革建议
  对经济犯罪继续保留和适用死刑,不仅不能根治案值节节攀升的经济犯罪,而且将会给引渡罪犯带来障碍,继续造成司法不公,难以真正实现罚当其罪。《刑法修正案(八)》体现了一种改变现状、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努力。死刑的废除非一日之功,应当在立法和司法两层面作出减少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改革。
  1.司法:对经济犯罪逐步减少死刑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个条文的死刑,这些罪名共同点在于都是经济犯罪,且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死刑。由此,笔者认为,对于立法上所保留的其他经济犯罪死刑,也可以因其在实践中适用率低的缘故在司法上先行予以“冻结”,以减少死刑适用数量,从而为立法的废除奠定基础。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偏重于定性而忽视定量、退赃等酌定情节。司法上减少死刑适用的第二个突破口应是,对于积极弥补损失、减少危害后果的经济犯罪尽量不适用死刑。犯罪数额在经济犯罪定罪量刑上具有重要作用,往往使某些司法实务工作者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即“犯罪数额至上”,甚至“唯数额论”,把犯罪数额作为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决定性根据。[7]经济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犯罪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以及国家和社会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是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挽回损失的积极效应却并未受到所有司法实务人员的充分重视,如果犯罪人主动退回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经济损失即得到弥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应减小。故可把挽回损失作为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条件,在立法“缺陷”未得到修正以前,司法中可以通过重视退赃等酌定情节,达到限制对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
  2.立法:分阶段限制和替代经济犯罪的死刑。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不是能够一步到位的,毕竟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观念尚未深入人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 对经济犯罪分类处理,首先逐步搁置乃至取消对纯粹经济犯罪的死刑。广义经济犯罪的内容很丰富,应当分类处理,区别对待。“第一类是纯粹经济犯罪,如非法集资罪、金融票据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第二类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进行权钱交易构成的经济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等;第三类则是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经济犯罪,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8]不难发现,后两类经济犯罪在刑法上具有一定的道德基础,而第一类纯粹经济犯罪几乎没有什么道德基础,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其是随着国家调控市场经济“政策”而存在的,也会因 “政策”改变而消失。如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随着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对投机倒把渐渐包容,该罪在1997年刑法中被取消。因此,对这类犯罪适用死刑没有足够的社会道德基础,缺乏正当性,无怪乎浙江吴英集资诈骗案虽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多,但是仍然被各界喊出“血祭吴英”无益的呼声,死刑无益于震慑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因为这是金融体制的弊端所致。因此,可以在《刑法修正案(八)》削减的基础上再“搁置” 第一类经济犯罪死刑,并逐步减少对第二、三类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
  (2)经济犯罪应以罚金刑为主、监禁刑为辅。惩治经济犯罪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心理特点,遵循经济犯罪发案规律,侧重剥夺其犯罪所得财富。当代西方国家之所以对经济犯罪广泛适用财产刑,是不无道理的。“‘以罚代刑’如果不含权力滥用或官官相护因素,在经济犯罪领域并无不当,也许还是发展趋势。”[9]当然,财产刑也有其缺陷,如果对经济犯罪单纯重用罚金刑,从事违法犯罪的经营者往往就会将罚金的支出打入生产经营成本,转嫁损失至消费者头上。特别是对严重经济犯罪独立适用财产刑,一般也难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因此,笔者主张,应当综合运用资格刑、财产刑和自由刑这三种制裁手段。对于经济犯罪,一方面适用资格刑和自由刑,使其失去继续谋财的便利条件,并且身陷囹圄,不但不能享受所得财富带来的快乐,反而丧失名誉,甚至身败名裂;另一方面处以数倍于犯罪收益的罚金、没收财产,让他在经济上短暂的甜头立即化为乌有,而且还要为此付出沉重代价,甚至倾家荡产,从而打消其贪利心理,剥夺其继续犯罪的经济基础。   (3)死缓考验期应当细化,以便区别对待,实现刑罚个别公正。现行刑法中,死缓作为死刑制度的组成部分,是死刑立即执行与自由刑之间的过渡,但终究可以使犯罪人“出死入生”,实际上起到限制死刑的作用。虽然死缓制度本身也饱受存废的争议,但大多数人都肯定死缓存在的意义。故充分发挥死缓的作用,也不失为司法限制死刑的一种功利性考虑。然而,死缓考验期不加区别的一律确定为两年,这种绝对期限不利于区分犯罪的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差异,不利于刑罚的个别公正。笔者认为,死缓考验期的规定可以参照缓刑考验期,把绝对确定的二年考验期改为相对确定的考验期,如二年至十年,对罪行相对严重的罪犯给予较长的考验期,以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结语
  卢梭曾说,“事物的经常倾向就是破坏平等,而法律的经常倾向就应该是维护平等。”公民对以成文刑法为依据的活生生的判决的解读,比单纯对成文刑法的解读更具有效性。如果法律适用不平等,相同的犯罪行为却被处以迥然不同的处罚,那么刑罚的威慑、补偿和教育感化的功能必将大打折扣,预防犯罪的目的也就不能很好地得以实现。[10]为了实现死刑的平等适用,也为了外逃和非外逃的经济犯罪人的生命权得到平等保护,我们应该努力改善国内的死刑立法和司法状况,力求在尊重国际刑事法律发展与立足我国国情之间寻求最佳的结合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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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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