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问责制的几点思考] 问责制

  问责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否形成健全并有效的问责制度,是衡量成熟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出台,使我国在制度层基本完善了对公共权力控制与监督的责任追究、纪律追究、法律追究三大机制,对全面保证公共权力的运行质量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起到了要作用,也将极大地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服务型政府的建设。
  一、问责制的基本内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问责”,即追究责任。问责制,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其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问责制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问责的主体,即“由谁问”。《暂行规定》指出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干部管理权限,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管理干部的职权范围。因此,问责的主体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广义的问责主体,不仅有同体的问责主体,还包括人大、各民主党派、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公众等异体的问责主体。(2)问责的对象,即“向谁问”;《暂行规定》中明确了问责对象包括“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同时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3)问责的情形,即“问什么”;《暂行规定》明确了七种需要问责的情形。(4)问责的方式。问责的承担方式包括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五种。(5)问责的程序,即“如何问”,包括立案、调查、处理、申诉等程序;(6)是问责的后果,即对问责对象造成的影响。
  二、实施问责制的意义
  第一,建立实施问责制,有利于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领导干部的权力和责任始终是同一事物的两个面,“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在接受人民赋予权力的同时,就必须承担应有的责任。但正像孟德斯鸠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移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见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官员问责制“权责对等”的基本原则则很好地彰显了对官员责任心的这一要求,有利于增强官员的责任心。
  第二,建立实施问责制,有利于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官员问责制给中国各级干部的仕途平添了风险,使为官变成了一种高风险职业。只有恪尽职守,兢兢业业,如临深渊,如履薄冰,时刻要有两个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时刻具备三个能力:学习能力、观察能力、协调能力,做好各项本职工作,才能适应新的要求。而且在官员问责制的理念下,实现了用干部、管干部的部门从“权力主体”向“责任主体”转变,谁用的干部谁管理,干部工作失误、失职,用干部和管干部的部门负有连带责任。完善干部能上能下的选拔机制。建立健全官员问责制度,通过对领导干部失职失误行为做出硬性的制度约束,疏通“能下”的渠道,让那些无所作为者下台,才能使那些有所作为、大有作为者上台,最终达到“能者上,庸者下”的目的,形成良好的能上能下、新陈代谢的用人机制。
  这就促使干部主管部门使用干部必须坚持德才标准,选拔任用那些“靠得住、有本事、能干事、干成事”的干部,而且还要加强对干部的日常管理,督促他们掌权为民,从而整肃了吏治,优化了官员队伍。实施行政问责制,可以从源头上对政府及其行政官员的权力、职责进行必要的约束和规定,防止和阻止其滥用、误用公共权力的失职行为。同时,行政问责制还弥补了国家法律上的空白,不仅对行政官员的“乱作为”要问责,对“不作为”和“无作为”的也要问责,这样,势必能够促进行政官员工作作风的转变,提高责任政府的效率。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塑造为民责任政府。
  第三,建立实施问责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国家法律责任制度,加速行政国际化进程。在掌管公共权力的官员中有权必有责、违规违法必追究的这一点上国际上是共同的。问责制比责任追究制的含义在外延上更为宽泛。责任追究,是一种过错追究;而问责,则不仅仅是过错追究,而且还包括非过错追究。因此,问责的指向是:乱作为、作为不力、不作为、无作为。也就是说,问责它不仅是指有错、犯法要追究,同时也包括能力低下、推诿扯皮等也要追究,加大了治庸治懒的力度。实施问责制的重大意义,既在于防患于未然,也在于惩前毖后。惩罚、处分只是行政问责的手段,而防患、预防才是行政问责的目的。问责制的实施,是我们在当今时代,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最好的制度载体。
  三、问责制在实践中需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政务信息公开化,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透明可杜绝腐败滋生的温床。问责的前提是知情,如果搞信息封闭、暗箱操作,问责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建立全面、规范、有序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是问责制得以顺利推行的重要基础。除法律、法规要求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原则上政务信息都应公开。政务公开是现代公共行政发展的一个新趋势,也是现代政府及其公务员的基本义务。其含义是指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政务信息应当向公民和社会公开,而且政府向公众提供的信息应当是真实的,而不是企图误导人的政治假象。只有这样,才能让群众真正知道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正在做什么,做得怎么样”,清楚应该“对谁问责,对什么问责,怎么问责”等基本问题,使政府的行政行为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
  实行“阳光问责”,一方面要尽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促进透明政府的建立,使人民能够及时发现政府及其公务员的失职行为,将政府切实置于人民的监督、控制之下。当前,我们应该借鉴西方先进国家在此方面的理念、原则、技术及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将我们现有的零散规定予以整合。另一方面要规范行政公开的内容与形式。行政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开行政决策、公开行政法规、公开行政标准、公开行政程序、公开行政执行及行政结果、公开责任主体等。行政公开的具体形式多样,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来公开政务,也可以通过政报、综合年鉴、专项年鉴等出版物每年公开一次政务活动,或通过文件、通报、简报、专栏、布告、会议等途径来公开,还可以通过互联网和计算机信息储存查阅网络来公开。
  (二)规范被问责官员的复出行为
  被问责官员的复出问题是当前社会媒体的关注焦点,《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在实践中要切实做到:
  一是依法。若复出规范化得以实现,那么严格依照规则办理问责官员复出事宜是第一要义。有标准,有理由,否则,规范化就毫无价值可言。因此,也就需要对违法复出现象予以查究和追责。二是理性。问责官员的复出与否,需视其一贯的品德和才能表现,在问责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对新岗位的胜任能力等情形而定。因人而异、因事而异,是制度理性的体现。 三是透明。问责官员复出的整个过程和重要环节皆应公之于众,主动接受人民的监督,以坦坦荡荡、光明磊落取代躲躲藏藏、偷偷摸摸,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猜忌。 四是参与。对于问责官员是否适宜复出的问题,在政府主导制下,应吸纳公众参与。民主评议,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理性清晰地认识官员问责机制、公开透明地贯彻执行,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理念,践行“执政为民”的根本原则。
  (三)要建立科学完善的问责制度,必须强化异体问责力度
  规范好同体问责的同时,也要增强政协、纪检监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特别是人大和公众的异体问责的力度,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督体系。
  明确人大监督的权力。人大是异体问责中最重要的问责主体。随着依法治国的力度不断加大,需要进一步建立不信任投票制、弹劾制以及责任人引咎辞职制度等,增强人大监督的问责手段和力度。完善问责制,要强化异体问责,充分发挥体制外部的问责主体(特别是立法机关)的监督、问责作用,对行政机关形成有效的外部压力。在各类问责主体中,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重要的体制外问责主体。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充分运用其监督权力,行使各项监督职权对行政机关进行问责。
  要充分调动全体公民监督的积极性。公民个人、社会团体等其他异体问责主体的作用也同样不可忽视。当前要切实加强群众监督,做到“制度公开、责任公开、政务公开”,让群众监督政府及其部门领导干部的所作所为,让群众揭露该办事而不办事的现象。随着民主意识的增长和新公共管理理念的盛行,公众参与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就问责而言,我们应该建立一种公众导向的问责模式。比如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企业安全生产领域,仅仅靠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是不够的,还必须充分发挥企业内部人员的力量,只有他们最熟悉内情,鼓励他们对于经济活动中企业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 多管齐下,才有可能真正有效遏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这样,才能真正达到问责的目的。
  (四)保证问责程序的公正
  《暂行规定》全文2600余字,共26条。其中,“第三章”“实行问责的程序”就有1200字,共13条。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程序占了整个问责的一半,凸显了程序是保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正确进行的必要途径,非常重要。党政领导干部既不能对行政行为都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对一切公共行政行都承担全部责任。换句话说,党政领导干部必须而且只能在一定的责任限度内,对自己的行政伦理选择与公共行政行为承担责任。这也充分保障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媒体的舆论监督
  在当今时代,单个的公民或者组织处于信息上的劣势,不可能占据信息资源,舆论监督实际关系着信息公开的来源问题,在政府掌握信息的前提下,新闻渠道如果不够畅通的话,公民的信息知情权就得不到保障,也根本谈不上问责制。因此,强调媒体的舆论监督是建立完善问责制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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