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诉修正案破解证人出庭难]刑诉证人不出庭后果

  摘要:证人证言属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审判中十分重要,但证人出庭难是司法实践中制约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刑诉修正案在证据制度方面的修正破解了证人出庭难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创新。�
  关键词:证人出庭难;现状破解;刑诉修正案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78(2012)04-0247-02
  
  证人证言属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审判中十分重要,其优点是生动、形象、具体,但客观性较差,法院区别证人证言真假最好的方法就是证人出庭质证。《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证,出庭难成了制约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今年的刑诉修正案在证人出庭方面作了必要完善,对认定刑事诉讼案件事实及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都具有重要作用,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发展与创新。�
  1.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为了贯彻“对抗求证”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精神,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同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以便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理性判断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辨别证言的真伪,防止剥夺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但是目前从查阅到的法院汇总资料显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非常担忧,证人出庭的比例除少数地方能达到40%外,大部分地方只有10%左右。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是法治建设的时代进步;坚持罪行法定原则是实现国民意志,保障国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也有利于实现国民意志,维护社会秩序。其首先的价值选择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力,在惩罚犯罪时,着眼点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罪刑法定首先选择限制权力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选择维护浅显的公正所带来的利益,并且这样的价值选择其所存的缺陷也小的多。�
  2.干扰证人出庭作证因素�
  导致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不理想的原因诸多。�
  2.1 证人出于对自身安全的现实关注而舍弃对法定义务的承担。现实中,遇到重大案件特别是在贪污、腐败案件中,罕有高级领导人出庭作证的,这些行为对普通大众具有强烈的心理暗示效应,官员都会因有所顾忌而没有出庭作证,何况普通大众呢? 因此在法律不能提供给社会大众一致有效的法律保障时,证人最好的对策是明哲保身,少染是非。这种情形是博奕论中的“囚徒困境”在现实世界中最好的验证:法律需要维护诸多价值,不同价值之间,往往不是正与否的对抗,而是正与正的较量罪。对立价值之间必须妥协,为实现个体的权利保障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社会防卫方面的利益。对于现代刑法而言,这种代价是必要的,在司法能动有限发挥无法奏效的情况下忍受法无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是社会为维护刑法正义、维护刑法之确定性而付出的必要代价。刑法以允许某些犯罪人逃脱刑事制裁为前提,这是罪刑法定的固有缺陷。之所以容忍,主要是因为个人正义与防止权力滥用的利益的重大性相比,这样的妨害只是为享受相关权力约束所带来的人权保障需支付的必要代价。如纳粹的例子巾,没有罪刑法定的约束的权力导致的悲剧和个别人因为没有明文规定而逃脱了处罚相比,孰轻孰重,一目了然。�
  2.2 证人作证的价值被忽略。证人之所以成为证人,是因为他拥有并掌握他人所不知而又需要的、关于案件的情况,正是因为他人不知,这种情报具有稀缺性,稀缺性正是价值产生的本源;正是因为他人需要,这种情报所具有的价值使证人的作证具有商品的属性。并且该情报会因为需要的强烈程度不同,其价值形态随之相应波动。在我国,证人内在的价值被社会大众强烈的道德召唤感和使命感淹没了、冲淡了,我们以法律的名义强制他人放弃本该享有的正当利益,去服务于正义的事业而不予补偿,这种观念、行为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不符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发展规律所强调的价值意义。证人出庭作证在经济上非但没有利益机制的驱使,反而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其损失如车旅费、误工费等都是可实际考量的。特别是对那些路途遥远,作证时间长,次数多的证人来说更是一笔不小的损失。但是目前我国缺乏对证人予以经济补助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证人把作证看成一种负担,怕因出庭作证而影响自己的经济收入。�
  3.刑诉修正案破解证人出庭难�
  针对证人源于人情世故和害怕打击报复不愿出庭作证,刑讼修正案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为避免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无故逃避义务,修正案还规定了对于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被害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对其人身和住宅进行专门保护等措施。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对证人、鉴定人给予有力保护也是破解证人出庭难的一个重要方面。 �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范围不明确导致证人逃避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强制证人出庭规定不适用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和误工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补偿,也是现实中遇到的困境。修正案针对这方面规定了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修正案还提出给予证人补偿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也可以看成是对公民履行义务的奖励。修正案还明确了这笔费用如何保障,规定对证人作证的补贴,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刑诉修正案关于证人出庭制度的一系列修正和完善,破解了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在制度、范围、保护、措施、奖励等方面都有了明确规定,对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起到了积极推进作用,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创新。
  参考文献�
  [1] 《刑事诉讼法学》,樊崇义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
  张黎(1973.10――),女,新疆司法警官学校,刑事司法教研室主任科员,助理讲师,本科学历。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教学和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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