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家庭暴力犯罪的刑法防范]

  摘要:在我国, 近年来家庭暴力日益增多, 呈上升趋势。据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里,约有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但直接伤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而且还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和谐社会的发展。鉴于家庭暴力在社会中危害的严重性和普遍性我们有必要对家庭暴力进行分析。
  关键词: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犯罪的危害性 预防的方法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与特点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术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社会意识形态不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有所差异。许多国家、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不尽一致。目前,对于家庭暴力,我国学术界有着不同的定义:“家庭暴力通常是指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中成年男子对成年妇女所犯的虐待行为,其中包括人身虐待、情感虐待、性虐待和精神虐待。”“所谓家庭暴力,是指施暴者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与精神上折磨、伤害或凌辱与压抑等强暴行为,从而使受虐者屈于施暴者。”
  我国婚姻法及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不能理解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和相关资料可发现家庭暴力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多为男性。在家庭暴力行为中,更多、更普遍的是丈夫对妻子所实施的暴力行为。由于一般男性在家庭中占据主导地位,而且在身体上更具优势,因此动辄就对妻子拳打脚踢。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现今的家庭暴力案件里,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为女性。
  2、家庭暴力形式具有多样性。家庭暴力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如殴打、体罚、残害等,也有精神上的折磨,如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讥讽、凌辱人格等。不但对受害者的身心造成伤害,还破坏了家庭的和睦稳定,甚者还构成了犯罪。
  3、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同一家庭内的亲属,一般应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如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这里的亲属关系不仅是指依靠婚姻和血缘所维系的亲属关系,还包括因法律关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如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兄弟姐妹关系等。然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除了具有配偶关系中的女性,往往还包括老人、儿童以及存在着女性对男性的施暴。
  4、家庭暴力具有时间的连续性。家庭暴力一般都不是忽然出现的,通常是日积月累的结果,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有不少恶性案件也是有拳打脚踢慢慢演变而成的,这也是家庭暴力与其他社会暴力的不同之处。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是分阶段的:①紧张状态阶段,双方出言攻击和敌对状态的同时,伴随着受害者自信心的彻底打击。施暴者通过控制受害者接近家人、朋友,以此隔离受害者;②暴力阶段,紧张压抑状态爆发,对受害者攻击、施暴;③亲密阶段,反复攻击的施暴者通常会表现出深深的良心谴责、悔恨和不再有类似行为的誓言,受害者则是满怀希望,认为施暴者会回心转意。不过绝大多数情况是以上的三个阶段反复出现。
  5、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家庭暴力大部分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隐蔽性,其暴力行为很难为世人知晓。而且大多数受害者认为,家庭暴力是人人的家庭隐私,同时受到“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的影响,缺少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因此受害者一般会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除此,由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使施暴者可以充分选择隐蔽的作案时间和手段,施暴后也容易逃避侦查和毁灭证据。所以家庭之外的人对家庭内部事情的发生难以知晓,导致家庭暴力的滋生蔓延。
  二、国际上反对家庭暴力的对策
  从国际方面看,早在1967年联合国大会就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该宣言代表联合国在提高妇女地位,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方面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1985年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的《内罗华战略》中,在“青年妇女”、“受凌辱的妇女”、“被贩卖和被迫卖淫的妇女受害者”等标题下提到不同形式的对妇女暴力行为问题。1993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宣言》重申了8项妇女应平等享受的人权;规定各国应以一切手段尽快采取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规定《宣言》与类似国际公约、条约或其他文书及国内法的关系,凡有利于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的规定,不受《宣言》的影响。 1993年,联合国在《消歧公约》中提供了第一个有关暴力的官方定义,即:“任何对妇女身体的、性的和心理的伤害,包括威胁、强制和剥夺自由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公共场所还是私人生活中,均属于性别的暴力。”这一公约为反对对妇女的暴力的国际活动家提供了重要资源。公约提出性别歧视是一种歧视的形式。2002年中期已有170个国家对它认可。公约不强制顺从,但可以为争议提供解决办法,可以对进行反抗的国家以关注的方式施加影响,其规则的力量需要通过主权国家本土化,融入人们的法律意识中才能得以发挥。
  三、家庭暴力犯罪的危害性
  家庭暴力不但直接伤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家庭破裂,其往往还会影响到儿童的身心健康。另外,家庭暴力引起的自杀、杀人案件,同样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和谐社会的构建。
  1、直接伤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人身权,直接威胁着她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湖南省妇联对254起家庭暴力案件的调查,遭受家庭暴力的254名妇女中,165人坚定为轻微伤,占65%;48人鉴定为轻伤,占18.9%;27人为重伤,占10.6%;8名妇女惨遭杀害,6名妇女不堪凌辱,自杀身亡,占5.5%;其中有8名妇女怀孕在身仍遭毒打,导致流产。长期遭受暴力的妇女多数在精神上处于惶恐和惊吓之中,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自信和自尊,性格敏感、脆弱、孤僻和自我封闭。   2、严重影响儿童的健康成长。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目睹家庭暴力和受到家庭暴力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在这样的家庭中长大的孩子,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使他们性格消极、孤僻、忧郁,对一切失去兴趣。而且这些影响会长时间存在,影响儿童的健康成长。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家流浪的儿童逐年增多。有关研究表明,在暴力中长大的孩子,比正常环境中长大的孩子容易犯罪。
  3、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阻碍社会的和谐发展。福建省妇联反映,2006年福州地区家庭暴力引起的杀人案件有11起,爆炸案1起,纵火案1起。长期遭受暴力的妇女,当忍无可忍时,有的杀人进行报复,有的自杀求得解脱。浙江省临安县一名妇女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得不到解决,雇了四名打手,将其丈夫打死。家庭暴力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定团结,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极其不协调。
  四、如何从刑法角度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的防范
  (一)提高群众对刑法的认识
  在当今社会,人们的法律意识虽然有所提高,都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普遍人们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不多,而且对刑法方面的认识也不高。由于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家庭暴力的方法较为温和,其结果往往起不了警吓作用,施暴者再次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较大。而对触犯刑事案件的处理手段一般较为严厉,可以从根本上保护受害者免受再次的伤害。所以应加强群众对刑法的了解,使其知道什么情况属于刑法管理的范围的,进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同时也使施暴者从思想上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严重性,从而在遇到家庭矛盾是应理智地解决问题,不要作出违法的事情,害人害己。
  (二)完善相关的刑法条文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自己在家庭中的人格和尊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家庭暴力。2000年4月,全国妇联就修改《婚姻法》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意抽样调查结果显示:“96.1%的人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应加以制裁。”虽然新婚姻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如何界定家庭暴力,尤其对轻伤的处理仍然缺乏具体的规定,内容过于粗简,操作性微弱。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其中刑事立法就是重要的一环。
  禁止性法律条款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刚性约束,以国家强制力处罚为后盾,而刑事处罚最有力,也是保护弱势一方利益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国刑法没有家庭暴力罪,虽然有杀人、强奸、伤害、非法拘禁、虐待、遗弃等罪多少已涵盖一部分,但针对性不强,漏洞性较大,变相地放纵了施暴者。所以应借鉴外国相关的法律,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罪的罪名,应在新《婚姻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对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范围和性质,由谁来受理,由谁来执行,都得明确分工,配套实施,加强该刑法法规的可执行性。
  (三)加强对施暴者的刑罚惩治
  由于在我国,家庭暴力属于家庭纠纷,有关部门对此类案件一般是要求施暴者赔偿、责令改正,存在着明显的轻刑化的倾向,其立法的本意是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但结果却是施暴者有恃无恐,而受害者无法得到相应的保护。现实中因施暴者没有为自己的行为受到处罚或只受到轻微的处罚,回到家后更加变本加厉地报复受害者的情况比比皆是,往往会酿成惨剧。这与相应的法律法规制裁不力不无关系。
  例如,现今只有那些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才可以套用刑法中的虐待罪来处理,而许多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同时兼具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的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此类案件是以虐待罪来定罪量刑,显然对造成了具备故意伤害罪特征的施暴者量刑过轻。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长期持续的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构成虐待罪的处以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以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和普通的发生在非家庭成员之间的一般暴力行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最高刑为死刑相比,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实施者的惩罚明显偏轻。①应该在制定家庭暴力罪的基础上,将符合家庭暴力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一律以该罪论处,不再以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定罪处罚;②应该提高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严格订立触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如遗弃这一行为,遗弃罪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被视为侵害生命权的犯罪行为,最高刑一般高达20年,而在我国最高刑只有5年有期徒刑。还有恐吓,我国《刑法》规定单纯的恐吓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以非刑罚处罚方法来处理,如训诫、责令赔偿等,对实施者的警吓作用不大。对那些实施威胁、恐吓、讥讽、凌辱人格行为的,相关机关在查明事件的情况下应责令并强制其停止该行为,而不服从的则以拘役或管制等刑罚措施来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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