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的理论基础及形态】

  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缺陷不断暴露出来,于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现例外,各国开始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因此,通过从理论基础以及例外的实践应用探讨,寻求其合理性是有必要的。本文即以此为论。
  关键词: 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2)08-0269-02
  0引言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理论的基石,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变化,日渐显露出存在的缺陷,于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现了例外,各国开始逐渐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1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例外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债在罗马法中又被称为“法锁”,意思为“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1]P.72进而,当事人间一旦确立债的关系,也就意味着双方之间产生一种特定羁束力,而不会对第三人产生羁束力。为了实现这种相对性的羁束力,罗马法还曾确立了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到,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等规则,因此第三人不得介入合同关系。这种情形后来不断被确认和继承,发展为一种普适原则,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它指合同只对缔约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这一原则的确立可以说对后世产生了重大影响,今天,这一原则依然也为两大法系所继承。大陆法系称之为债的相对性理论,英美法系称之合同对性原则。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债的相对性作为调整整个债法关系的基本理论更具有抽象性,而英美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法律原则直接适用涉及合同案件的裁判。虽然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有所区别,但都将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原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提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却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债的相对性”原则。例如《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三条规定虽然涉及到合同中第三人法律关系,但第三人并不受合同约束,既未赋子第三人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其依然体现了这一原则。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益频繁,第三人介人合同的情形大幅度上升,特别是进入二十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合同种类成为专为第三人而设的合同,例如合同保全制度、利他合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等。这些合同均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不同的交易领域出现了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因而,各国合同法开始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2]P.426-427如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契约不得损害第三人,且仅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况下始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第1121条则规定:“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定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意大利民法典第1372条第2款规定:“契约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澳门民法典第400条第2款规定:“仅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及条件下,合同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实践中出现的相对性原则例外,对合同法的相对性理论甚至其他传统的民法理论体系构成现实挑战。例外具有合理性吗?笔者认为从理论基础寻求其例外的合理性是有必要的。
  2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的理论基础
  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践中,由于过度强调合同自由原则和排斥第三人的介入,导致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权益或义务无法实现成为可能,有违合同公正之目的。伴随新自然法学的发展,法国法学家J.夏蒙提出了要求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在理性和正义的制度下相互结合的观点。美国法学家L.L.富勒及J.B.罗尔斯等人进一步提出实在法应从属正义之类价值准则的学说。这些新自然法学说所强调的法的价值理论,对现代法律制度中正义价值观起到重要影响,进而对现代合同法价值理论也产生直接影响,使得现代合同法的价值定位由传统契约法单纯追求形式正义价值逐渐向实质正义价值的情形发展。由此,该理论首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奠定了基本理论基点。
  法社会学认为,法律决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法律来源于社会。它要求人们从社会整体观念出发,认识法律的社会基础和社会作用,从而更好地利用法律的调控作用解决社会问题。另外,法社会学指出了法律形式主义虽然具有独立价值,但是它不能解决大量的社会问题,因此,法社会学这一认识有效地纠正了法律形式主义的泛滥。实用主义法学进一步发展了法社会学观点。实用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因此,要不断修正法律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并坚持从社会效果来评价法律。这一认识直接的延伸,即把法律与发展变化着的社会经济间的关系更加紧密联系起来,让人们看到了法律作为调适社会经济的工具性功能。如果以此反观合同法对社会经济的作用,我们看到,传统契约法时期,由于商品经济基础的不发达,经济活动的方式、种类及空间都相对有限,商品交易关系也较封闭和单一,合同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的情形并不多见,契约法及理论还是能够满足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益频繁和复杂,第三人介入合同的情形大幅度上升,合同相对性理论及传统契约法的一些制度已不能满足经济发展要求,寻求合同相对性理论上的突破成为一种必然需要,那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革新以便让合同法能够调适社会经济,实用主义法学的观点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提供了理论支持。
  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认为:“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立法、司法、诉讼)等,归根结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效率原则是法律得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律唯一的出发点和归宿点。”[3]P.283我们知道,合同是人们以进行财产转移和交换为目的,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合意。作为规范和调整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合同法也应当从制度设计上,为财产的转移和交换提供条件和可能。如果是这样,合同法就应以维护适当的交易动机和降低成本,从而达到效益最大化的目的。而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虽然可以为第三人设定一定的权利或利益,但第三人并不享有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利,或因某种关系不予承担某种责任。这样,合同中负有义务的一定当事人就存在着极大的机会主义。而作为第三人和当事人,为了能有确保合同利益的实现,只能通过和合同当事人再签订若干个合同,这样的结果,必然是导致立约成本的增加,体现不出经济学上的效率原则;若但从第三人受益的情况而言,赋予第三人相当的合同权利,其结果将是三方当事人利益达到最大化的平衡。因此,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也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提供了理论支持。
  3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的实践情形
  从实践上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主要是通过保护或限制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行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在实践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3.1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向对方约定,由对方直接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第三人因此而取得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民法理论上称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或“利他合同”。传统的合同法由于主张债的关系有属人性质,即合同相对性,认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没有效力。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量涉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如保险合同)打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大陆法系国家对“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予以普遍承认。既然客观存在这种合同,作为规范民事关系的民法就应当加以确认,而不应只固守原有的为自己利益的束己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已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予合同相对性原则之例外一定的承认。
  3.2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德国法上的概念,是德国判例及学说创设的一种制度。它是指特定的合同一经成立,不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应依合同法原则负赔偿责任。它是建立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附属义务之上的,是扩张合同关系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修正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要措施,目的在于加强保护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策三人的利益。
  3.3 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租赁权本为一项债权,罗马法曾有“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近世民法出现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德国率先于1900年民法典中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后,相继为各国普遍采用。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关系成立后,出租人又将出租物转卖给第三人,而原已存在的租赁关系仍对买受人有效。该原则不仅对于标的物之所有权取得人适用,对于地上权、典权之取得人也适用。“设定物权”不破“租赁”为该原则衍生的子原则。“买卖不破租赁”主要表现在:所有权移转不破租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被设定其他物权,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权的排他效力;以及租赁权的物上请求权效力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破除了合同相对性的束缚,更好的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符合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故在现代各国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3.4 债权人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代位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不能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债务人更不能起诉与自己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然而,绝对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在法律制度上给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保障交易安全留下隐患。[4]P.89为此,法律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当债务人有危及债权的消极行为时,债权人可以据此代债务人之位通过法院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3.5 最终买受人直接诉权根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遭受损害的最终买主只能向自己的直接卖主提出请求,该直接卖主承担了瑕疵担保责任之后,又可以向他的直接卖主提出请求,这样一层一层追究下去,最后到达买卖的起点,即由最初卖主即商品制造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法国法院为适应现代销售条件下强化对消费者保护的要求,创立了“直接诉权”制度。依直接诉权,遭受损害的最终买主,可以不对自己的直接卖主,而对一切在先的卖主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换言之,他享有一种选择权,可以在自己的直接卖主、中间卖主及制造商之间,任意选择其一,依法国民法典第1645条追究瑕疵担保责任。这种处理办法的根据在于,虽然制造者与最终买主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但两者之间存在一种连锁买卖关系,一切在先的卖主,均应作为同一标的物的出卖人对最终买主承担契约上的责任。故最终买受人直接诉权制度的建立也是属于合同相对性之例外。
  上述五种情形只是合同相对性之例外的典型表现,事实上还存在许多其他的情形,在此就不一一论述。当然,构建合同相对性之例外无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合同相对性之例外还有待我们去进一步深入认识和研究。
  参考文献:
  [1]李宣琛.日耳曼法概说[M].北京:商务印书馆,1944.
  [2]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J].民商法论丛(第12卷).
  [3]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吴清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4).

推荐访问:相对性 理论基础 形态 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