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改革的先声:浅谈我国死缓制度的价值与完善】 死缓是什么意思

  摘 要 废除死刑虽已成世界潮流,我国基于具体国情,死刑仍发挥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限制死刑执行已成为全民共识。死缓制度是我国限制死刑的重要手段,其本质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即“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如何完善我国死缓制度的适用以条件及具体执行方式,将是我国死刑改革的重要议题。死缓制度的进一步优化,将加快我国废除刑法的步伐,推动我国社会中理性、文明的刑罚观念的形成。
  关键词 死缓 死刑改革 刑罚观念
  作者简介:孙雅宁,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中级职称,三级律师,硕士学位。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39-02
  
  一、死缓的概念及适用
  所谓死缓,即“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我国关于死刑执行的创新制度。其可以追溯到1930年中共中央的文件中对外国人的“死刑缓刑”。而“缓期两年执行”这一具体时间规定首次出现在1951年毛泽东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的修改意见中。此后的1979年和1997年刑法都遵循了这一先例,规定了死缓制度。
  日常生活中,死缓常常被错误地认为是单独的法定刑,区别于死刑;而实际上,死缓属于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其本质仍为死刑,只不过是附带了两年的考验期的死刑。我国现行《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可见,死缓的适用条件有两个,“罪行极其严重”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前者即为死刑的适用条件。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是“罪大恶极”,1997年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部分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等同于“罪大”,即客观上犯罪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恶劣情节,而“恶极”则多了一层罪犯恶性较大的含义。笔者认为,虽然1997刑法对适用死刑的表述进行了修改,但死刑的适用从本质上仍应从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综合判断,而不能单纯“咬文嚼字”。
  而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要注意区分于“不适用死刑”。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司法实践中适用死缓制度的考虑因素十分复杂,包括犯罪人的年龄、智力;被害人自身过错;犯罪人积极认罪、悔罪态度或自首情节;犯罪证据存在瑕疵;政治因素等等。可见,在具体的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如果具有某些减刑情节时,是对其减刑从而判处“无期徒刑”,还是适用死缓,只能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而难以从法律规范上寻求准确答案了。
  二、死缓在当代中国刑法体系中的价值
  (一)限制死刑执行
  作为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死缓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且与世界废除死刑的潮流相呼应。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十三个经济型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吹响了我国废死刑的号角,但立足于我国长期的文化传统、社会民意,对于暴力犯罪以及确属“罪大恶极”的,短时间内难以取消死刑的适用。但“限制死刑”的理念已经成为国人的共识,不论我国最后是否完全取消死刑,死缓制度在限制死刑执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适用死缓的罪犯最后都没有执行死刑,进一步印证了死缓制度的作用。
  此外,死缓的适用为司法纠正提供更多的可能性。近年来,我国不乏佘祥林、赵作海案一类的冤假错案,如果对于冤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轻率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将导致不可挽回的局面。而死缓的适用为司法程序中各方主体都提供了更多的机会来纠错,从而保证个案的实体公正。
  (二)引起死刑观念转变
  我国一直以来是重刑的国家,不论是从“杀人偿命”的文化传统来看,还是从当代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的数量,每年死刑执行的数量和民众对待死刑的态度来看,死刑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刑罚手段,而且是有效的、“大快人心”的。这种现状多少体现了我国刑法文化较强烈的报复情感,是一种非理性的情绪。
  死缓的适用扩充了死刑的含义,有助于促使民众认识到死刑是一种法律对于犯罪的理性惩罚手段,而非“同态复仇”的报复方式,减少民众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追求,培养适度的死刑观念,为我国逐步废除死刑打下民意基础。
  三、死缓制度的改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死缓制度的不足和相应建议
  死缓制度作为我国死刑改革的一个关键点,如何准确找出其不足之处并对症下药,提升其实用价值和现实功能,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探讨的。综合考量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笔者针对我国死缓制度的不足之处分别提出如下建议:
  1.将死缓的适用条件具体化
  如上文所言,我国刑法对于判处死刑的罪犯,适用死缓的条件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规定模糊不清,使得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该标准具体化,一方面更好地区分“不适用死刑”和“适用死缓”之间的界限,避免以“死缓”代替“减刑”,反而加重了刑罚,从而违背了死缓制度的初衷;另一方面可以避免适用条件的无限扩张,让死缓成为某些“罪该当死”的罪犯的护身符。
  2.调整死缓考验期
  我国死缓制度一律以两年作为考验期,没有针对罪犯的不同性质做出区别,无法体现刑罚的改造特性。笔者建议灵活规定考验期的期限,可以按照不同性质的犯罪规定两年到五年。由于死缓制度价值侧重于改造,适用不同考验期的标准也应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来区分。对于某些具有极端反社会心理的罪犯,原有的两年考验期并不足以做出全面的考察。反之,缓期执行如果太长,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结合缓刑的最长期限为五年,可考虑将考验期的上限规定为五年。
  3.完善死缓犯被执行死刑的条件
  现行刑法中以“故意犯罪”作为死缓犯的“生死分界线”,实在不妥,其忽略了故意作为罪过形式,仅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素,并不能完全决定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罪犯的主观恶性。笔者建议应当对该条进行修改,将“故意犯罪”按照法定刑划分档次。死缓犯在考验期内犯有不同档次的故意犯罪时,将面临不同档次的刑罚。只有在考验期内仍故意犯有较为严重的罪行时,方才考虑执行死刑。死缓的目的本身就在于给予罪犯重新改造自我的机会,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虽确为屡教不改,但单凭罪过形式而执行死刑,难免与罪行责相适应原则违背。只有那些在考验期内仍故意犯有严重犯罪的人,才可被评价为人格无法矫正,确有必要执行死刑。
  (二)相关制度的必要完善
  死缓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并非独立的刑种,其价值最终仍以执行死刑或自由刑的形式来实现。所以,唯有对相关刑罚制度进一步完善后方能发挥死缓制度的效果。特别是在考验期后的自由刑的合理规定,将决定死缓所能达到的惩戒力度和预防效果。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50条将死缓犯在考验期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有期徒刑20年修改为25年,还特别规定了对于法官可以对适用死缓的累犯和犯有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限制减刑,这正是通过完善自由刑的处罚力度从而提升死缓制度适用的合理性。当然,死缓后的自由刑处罚力度是随着死缓适用范围而变化的,死缓在死刑中的比例如果进一步扩大,则对死缓后的自由刑处罚上限的进一步提高是应有之义。
  四、结语:死缓制度走得越远,死刑废除离得越近
  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哲学》一书中曾提及在立法中对所有死刑犯一律适用死缓的主张;张文教授在《十问死刑》呼应了该主张,并且详细论证了其合理性。对于所有死刑犯都适用死缓,的确可以消除不少制度本身的矛盾,避免死缓沦为“特权”,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契合了废除死刑的潮流。当然,如此大幅度的改革是需要包括笔者上述提出的改善建议以及民意的配合方可实现的。就目前司法实践以及民众认识而谈,普遍适用死缓与废除死刑几近等同。这一步若迈得漂亮,死刑废除指日可待,这一步若走得仓促,死缓的价值将大打折扣。笔者并非重刑主义者,同样也在期许着我国的刑罚向人性化大步迈进。但回望辽宁黑社会刘涌案等案件后,不尽感慨,如果民意要一个人死,审判机关在判决书上写上“死缓”要巨大的骂名和压力。如此社会环境下,普遍适用死缓将会引发多大的社会争论和动荡,可想而知。
  的确,死缓制度走得越远,死刑废除就离我们越近,理性、文明的刑罚观念也就离我们越近。但死缓制度的改善只能稳步推进,同时更要注重对国民的司法教育,培养国民理性的法律思维。唯此,我国轻死刑甚至废死刑方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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