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讯问的概念和特征 职务犯罪案件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运作现状分析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2007年以来。北京市检察机关对200余起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及时有力地固定了证据,强化了对讯问活动的监督,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深入健康发展,取得了较大成就。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一、运作成效
  (一)规范了侦查讯问过程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客观记录和再现了讯问的全部过程,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手段、方式、过程在证据上进行固定。进一步强化了对侦查人员讯问活动的监督,促使侦查人员在执法观念、执法作风、侦查思维、办案模式等方面发生深刻转变。在文明执法方式下无法取得有罪供述时,侦查人员只能另觅途径,寻找突破口,通过提高讯问技巧、收集旁证、间接证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真正实现从由供到证向加强初查、全面调查取证、证供相辅相成方式的转变,向谋略型侦查转变。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后,北京市未发生一起因讯问程序违法被审查逮捕、公诉部门监督纠正或者在庭审中被辩护律师指出,证据被法官排除的案例。
  (二)有效固定和保全讯问证据
  同步录音录像用物化方式客观、全面记录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场景和过程,有效地证明了讯问活动及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有利于及时固定证据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可以遏制犯罪嫌疑人庭审阶段的随意翻供、恶意翻供现象发生。据统计,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在法庭上出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4802次,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的翻供理由都被依法认定不成立。而来自南京市检察院的一份数据显示。该市检察机关2006年全年共对172起案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自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后,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翻供率由原来15%左右下降为不足5%,对干警办案行为的投诉率下降了15%。
  (三)有效提高讯问的针对性
  首先,侦查指挥人员在监控室内同步、全面监控讯问过程。掌控整个讯问场面,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举止言谈,面部表情,甚至于外部形体动作等方面的分析判断。揣摩和掌握嫌疑人的心理动态。及时发现案件疑点和突破口,指挥侦查人员快速灵活地调整讯问策略和侦查方案,从而使犯罪嫌疑人供述得以顺利突破:其次,用录音、录像形式来固定言词证据,具有同步性、完整性和再现性,对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威慑力特别强。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同心态,有的放矢,适时抛出对其心理产生重大影响的视听资料,可以成为攻其不备的有力武器,发挥强大的瓦解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作用,以摧毁其攻守同盟,促使其认罪伏法;再次,通过再现审讯过程,便于从中研究寻找案件新的突破口,从而达到扩大线索,深挖犯罪的目的,还可以通过实战案例总结经验教训,加强对干警的培训,提高其突破案件的能力。
  (四)能够有效保护办案干警不受诬告陷害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检察机关办案活动的客观记录,也是反映和证实讯问活动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后,讯问由封闭和秘密走向公开和透明,不仅促使侦查人员对讯问的全部内容进行如实记录,不能仅仅记录对侦查有利的有罪供述,而且还能真实地再现讯问中双方活动的全部过程,遇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家属投诉等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调取、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澄清事实、分清是非,解答当事人及其家属对笔录客观真实性的质疑,防止其恶意投诉、借机生事,保护办案人员免受刑讯逼供诬陷。维护其公正执法的形象,提高职务犯罪侦查的公信力。北京市检察院自实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以来,目前没有在讯问环节发生过一例重大安全事故,办案数量也未因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而减少,犯罪嫌疑人无端指控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情况明显减少。 二、存在问题 (一)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 1 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定位及法律性质不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过电脑技术生成作为一种电子证据列入视听资料类证据,从其出现之日起,它的证据资格、证明力、所含种类。无一不存在争议,争论的最为激烈的恐怕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定位问题,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达6种观点。
  2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能力不明确:
  3 检察机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与法院的衔接未到位:
  4 对同步全程录音录像的作用的认识还不够清晰,有同志认为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只是依附于讯问笔录的辅助性言词证据或视听资料,对防止翻供有一定的作用,检察机关花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而其作用仅限于录音录像,资源的利用价值有待提高、挖掘。在调查中我们发现,目前一些办案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作用认识存在两个误区:一是同步录音录像万能论;二是同步录音录像无用论。于是,一些办案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操作不规范,自然导致质量不理想、效果不明显。
  (二)适用的范围过窄
  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将证人的询问排除在外,存在适用范围过窄之嫌。还有被调查人调查、询问中对被调查人及证人的调查、询问时间超过12小时。刑事诉讼法对询问证人却无时间上的规定。而且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程序进入立案阶段后才有的称谓,在立案之前被调查人并不属于犯罪嫌疑人。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正是利用这一点,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为了在立案前能拿下被调查对象的口供或取得证人的证言,往往突破12小时的限制进行连续突击审讯、询问。笔者以为,立法中对此虽未明确予以规定,但其立法精神应予领会,立法上采用的是“举重以明轻”的方式,即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时间都被限制在12小时之内,那么不具备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其他人在接受调查时,其一次被询问的时间更不应超过12小时。显然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的制度,针对的仍然是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而不涉及对立案前被调查对象的调查以及对证人的询问。实践中有些案件如贿赂案件的行贿人,其证言对于受贿犯罪案件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侦查人员在对这些证人询问过程中也容易发生违法取证的问题。因此如果对询问证人的过程也要求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会更好地保护证人的权益。
  (三)犯罪嫌疑人对同步录音录像心存抵触
  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与录音录像制度实行目的尚不适应。特别是一些污点证人和有检举揭发欲望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害怕形成录音录像资料后会被他人知晓其揭发行为而受到报复,因而在录音录像过程中思想反复较为明显,对录音录像存在一定的抵触和抗拒心理,害怕形成证据而被完全固定下来,因而拒不交 代罪行或者只进行无罪辩解。如一起贪污案的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交代赃款去向时,该嫌疑人曾交代将所贪污款项用于送礼金。但由于对录音录像有抵触情绪,拒不交代收受礼金者。办案人员虽然多次向其说明录音录像形成的资料会进行保密,但仍不能打消其顾虑,后来该嫌疑人干脆改变供述,称所贪污款项被自己挥霍,这给案件深挖细查带来了极大不便。
  (四)侦查人员驾驭讯问能力尚未适应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需要
  1 讯问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言行。讯问用语不够规范,使用方言过多、法律用语不规范,行为不规范。如在讯问过程中有随意走动、接打手机、说笑等情况,特别是存在大量吸烟现象。大量的烟雾使监控设备无法拍摄到清晰的画面,被讯问人的体态和表情无法看清,使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明力下降:而在相对封闭的讯问室里,烟雾会使犯罪嫌疑人非常反感,不利于进行讯问。侦查人员办案行为的表现尚未适应工作需要。从过去的录像画面上看,出现了一些讯问、记录和安保人员因长时间讯(询)问后所表现出的身心疲惫神态和其他不规范的行为,如同步录音录像中出现的办案人员频繁进出画面拿印泥、吸墨水、找记录纸或倒开水等非办案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讯问的严肃性和同步录音录像的效果,同时也极有可能在庭审中引起辩护人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质疑。
  2 缺乏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实践中,因讯问时间持续较长,或同时讯问若干个犯罪嫌疑人,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较多。按照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要求,要审录分离,其他非专业人员不能代替。也正为此,河南省院规定每个基层院必须有两名以上的专职录制人员,而就现实情况来看很难达到这一要求。如全面开展同步录音录像,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更满足不了办案工作的需要。录制人员的技术维修能力等还不能适应工作需要。
  3 侦查人员笔录制作能力尚未适应工作需要。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目前许多讯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上所反映的内容存在差异,如说得多记得少或记得多说得少,有的还出现了性质上的分歧。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表述能力差,讲话逻辑性不强,条理不清,使得记录很费劲;另一方面是记录人员的问题。如对案件情况不了解、整体把握不够,书写时速度太慢、归纳整理能力较差等。
  (五)技术上存在一些问题
  1 对告知制度的执行规范缺乏具体的规范,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实行之前。侦查人员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并有相应的法律文书,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后,要求侦查人员告知嫌疑人对讯问的整个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记明笔录,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就告知其今后所有的讯问都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还是每次讯问均需要告知,实际操作上可能造成不统一的现象。
  2 录制的“全程性”难以得到全面落实。按照相关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意味着只要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都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在实际操作中,个别办案人员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特别是主观认识不到位和办案力量的匮乏,仅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视为一种工具,随意化、不规范现象依然较为突出:一是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获取到口供后才实行录音录像:二是只固定有罪证据,对无罪供述则不进行录音录像:三是单次讯问只对部分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代替该次讯问全过程。对每一人现在的录音录像的完整性还做得不够,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在今后的法庭审理中辩称在这段时间受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等,使犯罪嫌疑人有了翻供的借口。
  3 录制资料的技术处理存在一些盲点。按照有关规定,录制完成之后要同时形成录制资料的正本和副本,正本经三方封签后由技术部门统一保存,副本则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如在供述中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因为牵扯到侦查秘密,此时副本是否随案移送要由检察长批准,确需移送的,可以通过技术处理消除检举、揭发时的录音。只保留图像,以此确保侦查秘密不被泄露。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嫌疑人及其律师等对录制资料副本提出异议,应当在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正本当庭拆封并播放。但是,由于正本中涉及检举、举报的内容未经过类似副本的技术处理,因此便牵扯到播放时会泄密等问题,这在现行规定中找不到解决方法。
  4 同步录音录像中断后衔接存在问题。在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讯问人在讯问过程中经常遇到新问题,需请示汇报,导致存在大量的讯问中断现象。但是实际操作中,录制人员不能停机。否则,讯问人员再次讯问、开始录制时,电脑将再次登录系统,只能以新案件进人,不能与前面的讯问连贯起来。如果不停机,录制过程中存在大量的静止画面,光盘容量有限,必将浪费许多光盘,而且在出庭示证时不易查找,降低了录音录像证据的可信度。
  5 在录音录像资料传递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保密规范。录音录像信息材料是视听资料,具有较大的被伪造的危险。而且被篡改、伪造后,凭人的感官往往难以发现,而录音录像的移动存储载体作为证据,要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进行移交,涉及人员多,需要严格保密及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存储载体被篡改或失密。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个新生事物,录音录像的移动存储载体在保存、传递过程中如何保密、不被损伤还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实践中存在有些涉密物品非专人保存,操作系统不是专人负责。涉密存储载体在制作、使用过程中没有必要的防护措施等现象。
  6 检察机关办案硬件设施配套尚未适应同步录音录像的需要。根据规定,同步录音录像要与讯问过程实行同步摄录,同步刻制光盘,同步确认签封。但一些基层院现行的摄录设备配置远不能适应工作要求,现有的摄录设备都是过去作为工作流程见证而使用的固定设备,镜头的设置和角度基本固定,摄录的方式以暗录为主。现在使用这些设备时,虽然明确告知被摄录者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刻制过程却不能被犯罪嫌疑人看到,这确实是一大缺憾。此外,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的状态下到看守所接受讯问,或者因特别情形而需要用移动便携设备进行录音录像,但摄录的影像和声音效果以及光盘刻制程序还不能满足工作的要求。同时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还存在一些技术性问题,如对录音录像设备设置是否能摄录讯问现场全景、采取明录还是暗录方式等,在实践中随意性非常大。
  7 出庭质证效果与预期效果不相适应。在庭审中,个别审判人员依然按“当庭口供中心主义”的思维进行审理,并不完全认同录音录像的证据性质,仍然将被告人当庭供述作为首要证据采信,多数时候未将录音录像纳入庭审示证质证范围。降低了其作用,因此,“每案必翻”现象仍未得到有效改观。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供述了犯罪事实,侦查部门也实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固定证据。然而在庭审中,被告人却当庭翻供,并称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诱供行为,公诉人 要求出示录音录像证据以证“清白”,而法庭则认为有讯问笔录及当庭陈述为证,无须再出示录音录像资料,而且认为无论是讯问笔录还是录音录像资料,都只能证实被告人当时供认的情形,并不能从根本上证实案件事实,因而仍然直接采信了被告人的当庭供述,造成公诉人员相当被动。
  三、解决思路
  (一)立法确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音像资料的法律地位
  从实体上看,录音录像只是一种技术手段或固定证据的方法,通过这种手段或方法来对言词证据即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加以固定。从程序上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形成的音像资料属于证据资料的一种,这是因为该资料一来具有证明侦查讯问程序正当的作用,二来能够证明侦查人员的讯问手段是否规范合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时所作的实况录音、录像,是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资料提取过程的音像实况记载,将其单独列入视听资料证据有些牵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时所作的同步全程录音录像不是视听资料,其分别属于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的实况采集记载,具有极强的客观性和从属性。一方面它应该是具有补正性质的证据资料,从属于各类笔录证据:另一方面它在监督办案人员司法行为上又具有视听资料的证据作用。司法实践中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适用表明其对于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和心证都会有很大的补正作用。因此,无论是对于笔录资料还是司法行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都具有强烈的补正作用,将其列入补正类证据资料应该是合情合理的。有了以上对录音录像及其形成的音像资料性质的认识,法律地位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借助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应明确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技术侦查手段和固定证据的方法,其所形成的音像资料应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同时在未来出台的《证据法》中也应做相应的规定。同时应当构建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权。在讯问过程中,若侦查人员对应当录音录像的环节没有去录制或者侦查人员违反程序进行录音录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对此如何加以救济?操作规程应予以明确,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向有关的部门和机关进行申请和申诉的权利。
  (二)扩大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
  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有助于规范侦查机关办案,固定和保全证据。提高诉讼效率,是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一种全新的办案方式,从这个方面来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应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和对象。比如可对证人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相。通过对证人询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一方面可以规范侦查机关办案,另一方面可以固定和保全证据,有效避免证人在法庭上反悔诬陷情况的发生。如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2008年开展了“执法规范年”活动,决定从影响办案安全的薄弱环节着手,将全程录音录像工作前移,“拓展”到立案前对证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询问谈话中。该院对办案区进行数字化改造,在询问室加装了监控探头设备及隔音设备,明确规定从被询问对象进入检察机关询问室的一刻起,技术人员必须对询问情况全程录音录像,并将音像资料保存两周以上。从2009年开始,该院进一步细化规定,要求对询问活动的全程录音录像,由技术部门刻录成光盘,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附卷,另一份备查。
  (三)实行辩护律师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在场制
  目前侦查机关在讯问的过程中,还缺少辩护方这样一个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而实行辩护律师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在场制是建立这个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的应有之义。实行辩护律师在场制,一来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增强其与侦查机关平等对抗的力量。二来可以对侦查机关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其在讯问过程中恣意妄为,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在实际操作中,为避免干扰侦查机关的办案,可将辩护律师与讯问人员及被讯问人员隔开,把讯问过程置于检察机关的可视范围之内。同时赋予辩护律师对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活动的合法性以异议权,在侦查人员违法录音录像时及时地提出异议,督促其改正。录音录像结束时,辩护律师还享有确认权,对合法的录音录像进行确认,对违法的录音录像不予确认。这样可以对侦查机关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过程的合法性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督促侦查机关合法、规范、文明办案,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利。
  (四)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规定,增强制度的操作性和执行力
  1 对犯罪嫌疑人公开告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原则,要明确不是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要求,而是检察机关从严格公正执法的角度对自身工作提出的要求,不涉及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处分,因而无须征得其同意。需要指出的是。无需征得同意不等于无须告知,在实践中,也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知情权。但询问证人与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两类不同性质的侦查行为,询问证人需要录音录像的,需要征得证人同意。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侦查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职权性和一定的强制性,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犯罪嫌疑人对是否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只有知情权,而不具有选择权。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不同意而不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2 加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流程的管理。在实际工作中必须严格坚持以下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公开告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原则:对讯问全过程不间断同步录音录像的原则;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对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均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原则。全过程应当是从犯罪嫌疑人进入审讯室开始至捺印手印结束。从立案侦查开始。对每一次侦查讯问活动的全过程,都要实行不问断的同步录音录像,图像要全程反映犯罪嫌疑人、讯问人员以及讯问场景等客观情况。完善相应规定,对侦查部门的漏录行为严格处理。审查逮捕、公诉部门、审判机关在接受案件之前,必须对随案移送的录制光盘进行清点,一旦发现缺录的,便将此次讯问所作笔录列为瑕疵证据不予采信,以此提高侦查人员对讯问录像工作的重视,杜绝漏录现象发生。
  3 做好讯问前的准备工作,规范讯问行为。讯问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首先应吃透案情,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制定周密的讯问计划,列好讯问提纲,做好充分准备才开始讯问,就不会存在大量静止画面的光盘,而且连续不断地发问,使犯罪嫌疑人来不及考虑,有利于案件的侦破。提高讯问人员对讯问工作严肃性的认识,规范讯问行为。讯问人员进人讯问室,应注意仪表,着检察制服,不要出现随意走动、接打手机、说笑等情况,更不要有抽烟行为。时刻保持检察干警的良好形象。有关部门可以出台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行为规范,明确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行为不可以做。
  4 加强录音录像证据的保密工作。应完善涉及检举、举报等侦查秘密的正本播放的相关规定。在播放时应首先征求侦查机关意见,决定是否可以播放,如果不宜播放,则也应像副本一样,在严格的监督程序下,经过技术处理之后再行播放。对涉密存储载体的采购、登记、制作、传递、保存、归档以及维护、销毁等进行具体规定。建立内部制约机制,技术部门、侦查部门要定期通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五)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切实适应办案新要求
  1 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根据全程录音录像的需要,大力加强有关硬件设施和技术装备建设,把全程录音录像所需经费列入办案经费项目。引进专业技术人才,解决人员不足问题。职务犯罪侦查、技术信息、计财装备等多个部门密切协作配合,理顺工作关系,形成工作合力,保证改革的顺利开展。
  2 开展专项培训,帮助侦查人员逐步适应新形势下的审讯要求。加强对侦查干警和技术人员的培训,使办案人员尽快适应同步录音录像的办案新要求,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各级检察机关要不断加强侦查能力实战培训,进一步深化侦查一体化机制,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科技含量,切实提升侦查干警在公开、透明、信息化条件下的执法水平,更好适应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办案新要求。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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