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核准权的监督 死刑犯最后一餐放生肉

  死刑问题说到底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多杀、少杀,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是一个政治决策问题。《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我国刑法死刑罪名过多、刑罚结构偏重是历史通病,根据国情适应民意削减死刑是今后刑法修改的当然选择。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在减少废除死刑的道路上迈出了重大进步,但死刑改革“中间热,两头冷”的现象并没有根本改变: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因应死刑核准权上收最高人民法院细化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规定。本文拟研究死刑复核程序的理论与实践,对死刑核准权的监督包括为何需要监督、由谁来监督以及如何监督加以探讨,供进一步改革参考。
  一、死刑核准权与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核准权是什么?它是最高司法权,它赋予国家机器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力,必须受到严格控制。应当说,核准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死刑判决的认可权。死刑复核程序是中国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专门为死刑案件设置的特别审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是核准权的归属。故,核准权的性质决定复核程序的定位。当前,围绕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是针对死刑而设计的特殊程序,其性质仍然是审判程序。第二种观点是死刑复核的本质是“核”而不是“审”,它是属于行政审批。第三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是介于审判性和行政性程序之间的混合程序。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一般死刑案件实行书面审加提审,对个别有疑问的证据进行核实,对是否适用死刑存在争议的案件。可以在书面审加提审的基础上进行听证审理。第五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应当属于一种开庭审理的审判程序,检察机关、诉讼当事人等都应参与进来。
  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行政化裁判程序。具体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只是通过秘密、书面和间接的阅卷工作对下级法院的事实裁判进行复审:不在公开的法庭上听取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意见:核准被告人死刑不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只采取秘密提审的方式,等等。这种司法裁判权的任意扩张,所带来的后果是当事人诉权的严重萎缩,不利于实现司法正义。我们必须承认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客观上强化了法院内部的行政化集权,也必须承认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只是为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和慎重而设置的一种法院内部的特殊审核程序,没有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参与,不具有完整的诉讼形态。但是,我们不应当忽视,上下级法院存在的指导关系而非领导关系,这是宏观的体制:死刑核准权一定意义上是对死刑判决的监督,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不是三审程序,也不宜改为三审程序,而是一定程度上听取控辩方意见的司法裁判程序;它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不应当采用全案改判,也不宜过多介入事实认定。当然,我们也在思考,死刑核准权收回后,死刑复核不仅仅要从个案死刑核准来指导各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的死刑审判,更要从一般死刑判决的标准统一的角度来严格控制死刑、限制死刑适用、统一死刑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2010年颁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既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又规定了死刑案件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还规定了对死刑案件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这一规定,为死刑案件的判处和死刑判决的核准提供了可供遵循的具体标准。
  二、死刑核准权的自身监督
  (一)控制死刑核准权应当统一制定量刑指南
  前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提出,死刑复核收回之后。可望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掌握死刑适用的标准和尺度,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但是,统一掌握不是简单地动动嘴,而需要深入而扎实的实践。通过广泛调研,我们发现各地对同类案件死刑证明标准把握不一,这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观念差异存在关联。量刑指南的作用是为量刑提供参考和借鉴。统一制定量刑指南既可以为监督死刑核准权提供依据,也可以为死刑判决法院提供指导。毕竟,在理解死刑适用标准上,不同地区的法院会因地而异、因案而异、因时而异。通过长期的个案积累时间过于漫长,凝聚立法者、审判者乃至学者的智慧,可以形成控制死刑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文本。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必须平衡死刑判处的标准。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死刑案件判决必须从最高、最严的角度来把握“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加以规范,为死刑判决与核准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规范,但实践中需要不断探索对各类不同性质的常见多发的死刑案件形成相对统一的标准,以指导和规范死刑核准。
  (二)死刑核准应当设定期限
  现有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缺失导致诸多弊病:一是阻碍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使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处理:二是不利于基本人权的保护;三是损害了期间的连续性。论者建议遵守期间法定原则、合理配置自成体系原则、与死刑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有关期限的规定相衔接等原则来设计死刑复核的期限。也有学者提出死刑复核程序期限要从该程序的独立诉讼价值来看,正是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决定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复核程序作为最后一个关口,规定期限易导致最高人民法院面对全国死刑案件忙中出错,且国外对死刑的最终决定或执行都需要很长时间,但论者又从国情出发提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规定一个较长的期限。
  笔者认为,当前死刑复核没有期限确实是一个缺失。鉴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复核期限,建议刑事诉讼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一定期限,以约束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的复核,防止诉讼拖延,促使犯罪行为及时受到应有的惩罚。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根据死刑核准权上收后的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办结的一批报核死刑案件,基本上是在三个月内结案,案均复核为60余天。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死刑复核程序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延长不能超过六个月。具体制度设计为:无争议的死刑判决复核期限可以规定为三个月:上诉或抗诉且二审维持原判的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原则上规定为三个月。在必要时可以延长一个月;重大、疑难案件经检察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二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批准还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三)核准权行使的规范化
  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为寻求宽大刑罚(免于一死),犯罪嫌疑人一般会积极寻求立功机会(尤其是重大立功)。因此存在所谓的“买立功”、“买线索”。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线索来源,无论从何种渠道获得的线索只有符合重大立功条件,都应当认定。但对如下情形我们会存在疑惑:比如。犯罪嫌疑人从执法部门个别领导处购买线索,再提交执法部门是否构成立功?犯罪嫌疑人向国家捐助个人资产数亿能否构成立功?甲乙两犯共谋相互检举对方的余罪,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这些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形成经验。总结提炼。
  (四)警惕死缓成为死刑的替代
  根据统计,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共68个,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个死刑罪名。通过上收死刑核准权、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两项程序性改革,死刑数量已经大幅度下降。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法院不再轻易地判处死刑。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判决采取最高、最严的证明标准,第5条将死刑案件判决的“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且结论唯一。因为死刑证明标准的严格,法院往往选择死缓来解决问题。死缓已经作为死刑的一个缓冲在大量适用。黄尔梅专职委员介绍:2007年判决死缓的罪犯人数首次高于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人数。死缓“保住了头”,但绝对不能对定罪上的疑案采取死缓保命,留待今后补充证据提起抗诉的方法。如果法官不能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应当判处无罪:如果法官能够认定轻罪,而在重罪认定上证据不足,则只能认定为轻罪。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会如何发展,是否沿着“同一事件不得接受重复审判”的路径发展,有待今后探讨。但死缓作为死刑的替代,很可能会成为继死刑而起的受到诟病的一个制度。
  三、死刑核准权的检察监督
  在检察机关应否介入死刑复核程序问题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一审、二审中已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没有必要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而且检察机关如果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会完全打破控辩平等这一刑事诉讼核心机制,使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导致死刑复核程序所具有的“统一死刑标准、控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冤杀”等诉讼功能化为乌有。也有观点主张死刑复核不允许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参加违背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性。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死刑复核作为对二审死刑案件的最后把关程序,复核时应当听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意见。控辩双方在参加复核的过程中,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发表意见,对合议庭进一步了解整个案情和实现司法公正大有好处,符合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做出裁决前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全面贯彻辩护原则等“学理”和“法理”。从实践来看,决策者采取了检察机关介入的思路。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主要包括出席死刑复核法庭、对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死刑的裁定提出复议请求以及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死刑复核案件时阐明意见。这符合立法意图,也符合诉讼原理。
  然而,实践中,笔者通过调研发现,检察机关对死刑核准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容易走过场。正如某些同志分析道: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对完善中国的刑事法治具有重要意义。但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的长期缺位已经成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程序性弊病。从目前的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来看,存在法律规定缺失和实践经验空白两方面的问题。检察机关对死刑核准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法律的必然要求,是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对死刑核准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公诉权的延伸,死刑案件中,一审或二审的死刑判决须经死刑复核程序后才能生效,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自然应延伸至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有利于法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发现事实真相。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在检察系统来看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是吃力不讨好,跟着法院鼻子转;有人认为是参与改革的契机,是扩大检察机关权力范围的机会。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诉厅内设置处室来指导各地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工作,同时兼顾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同时还设置了一个专门的死刑复核办公室。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五个法庭来说,检察机关的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显得人数少,案多事杂,工作十分薄弱。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形成对应,鉴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按辖区划分各庭死刑核准案件,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协调,并建立综合处室,负责协调、调研等工作,今后如果法院按照案件性质划分核准范围。检察机关也应当作相应调整。参考既有的抗诉程序与制度,死刑核准权的检察监督运作流程如下: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监督方式做出明确规定。这是一个缺失。如何实现对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不仅应当对死刑复核的结果进行监督,而且应当对死刑复核的过程进行监督。21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审查范围包括:(1)备案材料;(2)交换意见材料;(3)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判文书:(4)申诉材料。除此之外,检察监督还负有纠正和查办发生在死刑复核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对于如何表达复核的监督意见,既可以通过书面检察意见,也可以提出抗诉,还可以在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死刑复核案件时阐明意见。
  四、针对死刑核准权的辩护权的监督
  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要求。但是,死刑复核程序缺乏相应机制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最高人民法院为死刑复核共设立五个庭但由于没有公开各自的地域管辖和分工。律师不知道应当将辩护意见递交给哪个庭。也不知道何时开始复核,只能被动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公安部等四部委联合颁布《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律师可以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司法解释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法官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辩护意见附卷,但是没有规定法官有向律师告知案件进展的义务。这严重地妨碍了辩护权的行使。如何在死刑核准制度中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我们建议修改刑诉法或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一是原则上规定死刑复核要保障辩护权,保障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知情权、会见权:二是规定开庭审理的法定强制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死刑案件应当开庭并提出开庭审理建议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具有开庭审理必要的。原审被告人与辩护人有权提出开庭审理申请。三是规定死刑核准前必须询问被告人,以确保准确无误,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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