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死刑适用标准及立法修正:2017脑控立法死刑

  摘要:中国目前的死刑适用标准还存在着诸多明显的不足之处,应将其与国际死刑适用标准相比较,根据中国的国情借鉴其可取之处,探索确定死刑适用标准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审视中国刑法规定之不足,对中国死刑立法进行修正,这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公民之福祉。
  关键词:死刑;适用标准;立法修正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12)05-0051-05
  死刑适用标准是指导、评价死刑适用的基本准则。死刑是国家能给予罪犯的最严厉惩罚。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这一最重要权利,规范、约束国家的刑罚权,有必要对死刑适用标准问题作全面、深层次的思考。特别是在目前世界上废除死刑的趋势非常明显,世界上其它主要大国都极少适用死刑,而中国适用死刑的数量在世界上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更有必要反思中国死刑的适用标准及其立法规定是否科学,还有无改进之余地等迫切需要讨论解决的问题。
  一、确定死刑适用标准的原则
  确定死刑适用标准绝不是一个简单的立法工作,而是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任务。死刑适用标准关系着死刑立法规定的具体内容,决定着司法实践中死刑判决的数量及执行死刑的人数,体现着国家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另外,中国复杂而又与众不同的国情,以及刑事案件及罪犯的复杂多样又给确定死刑适用标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为了完成确定死刑适用标准的任务,必然需要理论上的指导,具体说来,确定死刑适用标准应坚持以下五个原则:
  (一)罪刑等价原则。罪刑等价原则是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古今中外都是如此,中国古代就提倡“罚必当暴”“刑当罚则威”,外国也有“罪责越重,绞架越高”的谚语。罪刑等价原则首先要求罪犯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与死刑给罪犯造成的危害相当。如果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小于国家剥夺罪犯生命的危害,死刑就是不适当的,不公正的。适用罪刑等价原则存在着比较问题,主要是危害后果上的比较,死刑是剥夺罪犯的生命,确定死刑适用标准就应该要求罪行至少是剥夺他人生命甚至是更严重的行为。从国际公约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来看,就是按照此原则确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最严重的罪行”是该公约规定的适用死刑的标准,何谓“最严重的罪行”?绝大多数国家都把“最严重的罪行”解释为至少是造成他人死亡的犯罪,由此出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对教唆自杀、间谍、经济犯罪、货币犯罪、财产犯罪、政治犯罪等犯罪不能适用死刑,不在最严重犯罪之列。刑罚是一柄双刃剑,使用得当可以保护人权,如果滥用则会产生远比犯罪更大的危害,因此,刑罚必须慎用,必须符合社会道德规范和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罪刑等价并且宽和的刑罚才是正当的,运用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必须遵循罪刑等价原则。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该原则是指适用死刑的标准既有对犯罪社会危害的客观要求,又有对犯罪人主观罪过及人身危险性的要求,是两者的有机统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适用死刑标准必须在客观上造成最严重的后果,而且在主观上对他人的死亡持故意的罪过,而且,就其人身危险性来说,如果不对其适用死刑,该罪犯还会再次严重危害社会。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反对单纯的客观主义,仅因为客观上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就适用死刑而不问其对后果所持的罪过和人身危险性的做法是错误的,单纯的报复会使国家成为以暴制暴的机器。中国多数学者都支持该原则,如有学者认为:“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刑法中明文规定必须是主观恶性极大且客观上对国家、社会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不只是仅有危险),方能适用死刑。”
  联合国和不少发达国家一直支持死刑适用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联合国在死刑问题上起初是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护提倡从主客观两方面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未被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且最严重犯罪应理解为只限于蓄意的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不过,后来联合国确信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类尊严并促进人权的逐渐发展,它又开始提倡废除死刑。根据美国的《联邦死刑法》规定,适用死刑要求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必须是蓄意的或主观上有高度的可谴责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死刑适用标准上的应用不仅可以有效限制死刑的适用,还体现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体现着对人权的保护。
  (三)明确性原则。明确性原则要求死刑适用标准一方面要规定适用死刑的积极条件,另一方面又要规定适用死刑的消极条件。至于明确的程度,看到死刑适用标准,不仅立法者、司法人员和刑法学者等专业人士能够得知是否可以适用死刑,即使是罪犯也可以得出清楚的结论。死刑适用标准明确,既可以有效约束国家刑罚权,又可以保障死刑适用的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是否明确决定着死刑适用的理性与否,模糊的死刑适用标准必然失去对国家刑罚权的有效约束,而且必然会导致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死刑适用的矛盾与混乱。明确的死刑适用标准可以防止国家滥用死刑,孟德斯鸠认为:“国家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自由。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四)最小比例原则。最小比例原则的宗旨是尊重人的生命,将适用死刑作为一种罕见的例外,迫不得已的最后选择。该原则有三方面的要求:一是在刑法规定中,含有死刑的犯罪占全部犯罪的比例极小。该原则要求适用死刑这一极刑的只能是极少数犯罪。二是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的人数极少。三是,在适用无期徒刑可以体现报应而且足以遏制罪犯再次犯罪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死刑。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党和国家永远的追求,“执政党最可能指明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与最佳境界。”中国死刑的基本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其中,“严格控制死刑”就是指要控制死刑的人数和规模,保证死刑只适用于最小比例的罪犯。
  印度近十几年来几乎没有适用死刑,这与其死刑适用标准具有很大的关系。印度最高法院认可的死刑适用标准是:“对于人的尊严真正且宽容的关怀要求对以法律工具剥夺生命进行抵抗。死刑只有在替代刑被毫无疑问地排斥掉的少之又少的案件中被适用。”国外死刑适用标准一般认为死刑是迫不得已的最后选择,在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情况下排斥死刑的适用,这不仅是要努力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实现了刑罚的效益价值。死刑的成本是高昂的,国家为执行死刑,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更重要的是,国家消灭了一个生命,这个成本才是巨大的。从刑罚效益角度出发,国家应当设计投入最小的刑罚而获得最好的效果,生命刑投入最大,自由刑次之,财产刑投入最小,所以刑法选择刑罚的种类优先次序是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   (五)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协调原则。在出现国内法与国际法不一致的情况时,国家主权高于国际公约,不能一味地盲从国际公约的规定,而应根据本国国情借鉴、吸收国际公约的可取之处,避免国际公约的弊端和缺点,不断完善本国立法规定。中国死刑适用标准与国际公约相差甚大,那些规定要废除死刑的公约是暂时不符合中国国情的,而那些要求严格限制死刑的国际公约则是很值得我们借鉴的。
  最后,要指出的是,上述各个原则是密切联系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共同为科学地确定死刑适用标准服务。确定死刑适用标准不能片面强调某一原则而忽略了其它原则,而应综合考虑各个方面,这样才能得到科学的死刑适用标准。
  二、中国死刑适用标准的确定
  (一)中国学者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探索
  中国刑法典第48条第l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以,“罪行极其严重”就是中国立法规定的死刑适用的基本标准。如何理解这一标准呢?中国学者作了多种解说:
  1.“迫不得已”说。有学者认为:“死刑的配置与适用应具有迫不得已性,如果有其他可资替代之刑罚,则不能配置或适用死刑。”该观点一方面强调死刑适用的罪刑等价,另一方面又从是否必要来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具有极大的合理性。
  2.“罪大恶极”说。有学者认为应从“罪大”与“恶极”两个方面把握在中国的死刑适用标准,死刑从“罪大”的角度来考察,只能将其限制在与生命具有等价性的、对人身或者与人身有关的严重暴力犯罪上,而“恶极”则只能将其限制在被害人没有过错的故意犯罪上。该观点是对死刑适用标准通俗认识的进一步改进,排斥在受害人对案件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对罪犯适用死刑。
  3.“三层面说”。有学者认为,对“罪行极其严重”,应从三个方面解读:第一,社会危害性方面,如重大财产损失、重大人员死亡等;第二,主观恶性方面,如动机卑劣、不思悔改等;第三,人身危险性方面,如再犯的可能性大、不易对其进行矫正等。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素才可以适用死刑。该观点将人身危险性因素从主观恶性中独立出来,将其作为死刑适用标准的一个独立条件,对该因素给予了较大的关注,这是非常好的。不过,该观点没有对人身危险性在定量上作进一步的解释,在明确性上尚嫌不足。
  4.“四要件”说。该观点认为,死刑适用标准必须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把握:第一,所实施的必须是故意犯罪。第二,所实施的犯罪都实际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了与致人死亡危害性相当的极端严重的危害社会结果。第三,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达到令社会难以容忍其存在的程度。第四,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拒不悔罪、拒绝接受教育改造。该观点比较全面地论述了死刑的适用标准。
  从上述学者观点可以看出,中国学者都认识到中国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着严重不足,普遍接受了国外死刑适用标准的先进经验,都认为死刑适用标准应当明确地限定在故意犯罪且致人死亡、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情况,迫不得已才能适用死刑。不过,上述观点也存在两点不足:一是对人身危险性的定量没有明确界定,即在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多大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死刑,谈得还不够具体;二是忽视了刑事责任的分担,不少犯罪的发生,不仅罪犯应对犯罪负责,很多情况下,国家、社会、家庭、受害人、罪犯所在单位也应对犯罪负有一定的责任,此时,这些社会主体应对罪犯的刑事责任进行分担,中国学者对此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
  (二)合理确定中国死刑适用的基本标准
  从严格限制死刑的基本政策出发,遵循国际上死刑适用的统一标准,根据确定死刑适用标准的原则,“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包括死刑适用的社会危害性标准、主观罪过标准、民意标准、人身危险性标准、刑事责任标准等五个具体标准。第一,死刑适用的社会危害性标准是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评价,主要是指危害行为及危害后果极为严重,造成他人死亡或者更为严重的后果。第二,死刑适用的主观罪过标准是对犯罪人关于客观行为及后果的认识情况与意志情况的评价,罪犯的罪过只能是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是罪过中最严重的罪过。对危害后果持过失罪过的,并非最严重的情况,不能适用死刑。第三,死刑适用的民意标准,是对犯罪人的罪行在社会上所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即民愤极大,让社会上的一般人无法容忍。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民”,不是指的受害人,而是社会上的一般人。第四,死刑适用的人身危险性标准是对罪犯再次犯罪危险的评价,对人身危险性极大、难以教育改善的罪犯才可以适用死刑。第五,刑事责任标准是指,对于案件的发生,罪犯应对其犯罪负全部责任,否则,如果国家、社会、罪犯所在单位、家庭或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负有相当责任的话,就不应对罪犯适用死刑。死刑适用的五个具体标准有机统一才构成了中国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具体标准都不能对罪犯执行死刑,否则就是滥用了死刑。
  三、中国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的问题
  中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了死刑适用的基本标准,另外,中国刑法分则规定了大量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总体来说,中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标准规定之不足是非常明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罪刑不等价。中国死刑适用的基本标准没有将适用死刑限定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从中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来看,完全抛弃了“罪刑等价”的原则指导,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况之多在世界上十分少见。例如,根据中国刑法规定,“致人重伤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或“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殊犯罪手段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巨大的”、“犯罪三次以上或者侵害三人以上的”、“在特殊犯罪地点或者使用特殊工具犯罪的”、“奸淫犯罪对象的”、“特殊共同犯罪的”、“侵害特殊犯罪对象的”、“情节特别恶劣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恶劣的、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均可以判处死刑。
  (二)明确性不足。首先,“罪行极其严重”只有六个字,高度概括、抽象,从其字面意思来看,可以解释为罪行特别严重、很严重、非常严重、极为严重,等等,这说明中国死刑适用标准的字面意思模糊,涵盖犯罪行为广,难以起到衡量标准的作用。其次,从死刑适用标准的主客观要求来看,中国学者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有主客观结合的解释,也有单纯客观的理解,归根到底,还是因为中国死刑适用标准明确性不足造成的。再次,从前述刑法分则关于死刑条款的规定来看,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况五花八门、各种各样,也说明中国死刑适用标准难以起到衡量标尺的作用。   (三)片面的客观主义。首先,从法院判决来看,中国死刑适用标准主要是根据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来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基本上不考虑人身危险性因素,杜绝了众多罪犯悔过自新的机会。法院在判决书中阐述判处死刑的理由一贯是“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等等,这说明人身危险性因素对于中国死刑适用标准不是一个必要因素,而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选择性因素。其根源是死刑工具主义观念在作祟,指望死刑能够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通过死刑威慑来减少和遏制严重暴力犯罪,通过死刑安抚受害人的情绪,维护社会秩序,避免社会混乱。其次,从刑法规定来看,很多情况下,只要罪犯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即使罪犯对造成该结果所持的罪过为过失,仍可判处死刑。
  (四)忽视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的重要目的之一是特殊预防,这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中国死刑适用标准在实现教育改善罪犯的目的上存在着明显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死刑适用标准上不重视人身危险性因素,未明确规定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处于何种情况才可以适用死刑;二是在刑法规定中有绝对确定死刑的规定,如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及第121条之规定,这两条关于强制死刑的规定,不问罪犯对危害结果的罪过,不问民愤大小,不问罪犯能否改善,不问罪犯犯罪的其它情况,仅因造成客观上的某种危害结果就绝对判处死刑,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不符合刑罚目的的要求。
  四、中国死刑适用标准的立法完善
  (一)中国死刑适用基本标准之立法修正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犯有最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最严重罪行应理解为只限于罪过为故意的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更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且在判处死刑时必须得证明罪犯对犯罪负有全部责任并且人身危险性极大、难以教育改善。…一·”
  (二)刑法分则关于死刑规定之立法修正
  1.删除所有不含有致人死亡的死刑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除外,仅保留致人死亡的条款。
  (1)删除完全不包含致人死亡情节的罪名中的死刑规定。删除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名中的死刑规定,使其法定最高刑变为无期徒刑。
  (2)删除部分不含有致人死亡的情节的死刑规定。很多犯罪中,既有致人死亡的情节,又有大量非致人死亡的情节,对后者不应规定死刑。此类犯罪有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18个罪名。
  2.删除具有“虽致人死亡但对该后果并非故意”情节的死刑规定。例如,中国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就是如此,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一般是为了盈利,追求经济上的利益,对于致人死亡的后果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并非最严重。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目的是为了积极追求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亡,对其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此种犯罪,刑罚的确定性比刑罚的严厉性更为重要,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高额罚金,就是遏制此种犯罪的最有力手段。类似的罪名还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10个罪名。
  3.修正绝对确定死刑的规定,增加其他可选择的刑种。因此,建议将刑法第121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航空器中杀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将刑法第239条第2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总之,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生命权,维护司法公正,合理限制国家刑罚权,中国死刑适用标准应进一步明确,加大限制死刑的力度,这不仅要修改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还应根据其精神对刑法分则进行全方位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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