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及其在我国的适用与完善|试论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摘 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领域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 是为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所普遍确认的。在大陆法系中,它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本文就是从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谈起,分析其历史演变过程,并联系我国国情,论述其在我国的具体适用和发展完善。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历史沿革;适用与完善
  诚实信用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而诚实信用原则在被规定为民法典的一个法律原则之后,就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是一项法律规范,并逐渐发展为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本文以诚实信用的历史发展为基础,探讨其在民法领域中的演变过程,并对该原则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适用及完善问题进行探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
  从起初的民商事习惯到现代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经过了民商事习惯到民法的补充规定再到仅调整债权法律关系最后到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复杂过程。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罗马法阶段。早在古罗马时期,诚信原则就是罗马法的一项基本准则。《法学阶梯》第一篇第3条宣示:“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该准则广泛用于调整古罗马市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商贸关系。另外,罗马法创建了“诚信契约”及相应的“诚信诉讼”,从而使“诚信”从生活准则转化为了“诚信原则”的法律规则,填补了法律规定的空白。其中,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已具备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两个基本内容:诚信要求、自由裁量权。
  第二,近代民法阶段。近代民法阶段指欧洲近代史上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制定这一时期,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在这一时期被确立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但只保留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而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诚信要求,首先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上的地位。当时各国都致力于制定一部包罗万象、无所不能的法典,从而可以使法官无论遇到多大困难的案件都能从浩瀚的法典中找到解决方案,但法官丧失了自由裁量权。总之,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写入了法典,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抹杀,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两方面的涵义被割裂。
  第三,现代民法阶段。20世纪初,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僵硬的法典已不足以应付错综复杂的现实。于是,法律的应用开始趋向于以客观存在的事实及法律应有的原则与精神作客观的合目的性的解释。人们承认法典的缺陷性,认为应适用现实社会的“活法”。1907 年《瑞士民法典》使诚实信用原则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该规定第一次在立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提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统一,不再仅适用于债法领域,而是扩大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这种做法为大陆法系各国所仿效,如日本追加诚实信用为其民法基本原则,法国和德国将原诚信条款上升为基本原则。由此,“诚信”从道德规范、行为准则演变为了一个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演变过程。而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体现,但仅限于合同法;且英美合同法未赋予诚实信用原则过高的法律地位——未承认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是通过运用一系列具体原则而避开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及完善
  1、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具体适用
  纵观我国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诚信原则显然已成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我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态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从个别法律规定到法律普遍规定的发展过程。但其确立过程又有其特殊性——先由《民法通则》规定为整部民法的基本原则,随后再在各单行法中确立为基本原则。具体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有以下体现。
  第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而加害于他人的原则。物权使用者在行使其权利时往往会关系到他人的利益,因而若滥用其权利将对他人利益、社会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而诚实信用原则则通过法律的约束对其规定了限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否则将因为此给他人造成的利益损失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其成立前提是受让人是善意的,包括:主观上,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该动产的事实;客观上,受让人已支付合理对价。事实上,这主客观要求恰恰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第三,情事变更原则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作为合同基础的情事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若继续坚持原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有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项法律原则。当客观基础发生变革或不复存在时,原权利义务就会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相适应,此时若僵化地坚守原合同内容,势必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只有改变或解除合同使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才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
  第四,合同义务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义务可分为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时的义务和后合同履行义务。先合同义务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具体化的法律义务,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合同的履行是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过程,合同履行时的义务包括主要义务与附随义务。为实现合同目的,达到利益平衡,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须遵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依约履行,不得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后合同义务,指合同关系消灭后,缔约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善后事务的合同附随义务。   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有很多内容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已广泛适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类民事活动。在此不一一列举。
  2、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中的完善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恪守信用与公平进行民事活动的一项规则,也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遵循的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我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采取了宣言式的方式,相对于具体民法规则:1) 它具有非规范性,它没有构成要件和后果组成的规范模式而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2)它具有不确定性。它所包含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的范围,更是未形成的法规,即白纸规定。3)它具有衡平性。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一项授权条款,是法院从其所包含的伦理价值据以追求具体的社会公正而解释或补充法律的依据。因而,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过程中尚需完善。
  首先,具体法律规定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内涵、外延均不确定的模糊规定,具有较大弹性,具体适用中若不严格其适用条件将造成滥用,从而损害法律体系的安定。虽然诚实信用被称为“帝王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诚信原则可以取代任何具体法律规范,其只能是作为具体规范欠缺时的补充原则。所以,处理具体纠纷时,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具体规定,即使适用诚信原则也能获得同样的结果,亦不能直接适用。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合理掌握。徐国栋教授指出,“衡平法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与具体事实产生不相宜时授权法官背离法律的字面规定,而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判决的规定。衡平法的存在,是为了解决法律的目的与法律的具体适用效果之间的矛盾。”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衡平法,意味着授予法官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法律推理过程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但法院在适用该原则审理具体案件时,应要求法官具备极高的道德水准和相当的专业水平,以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该原则的精神内核。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掌握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再次,尝试赋予判例一定的法律效力。在我国,法官审理案件时只能根据法律规范和具体案件事实作出判决,高院的判例仅具参考价值,这体现了我国的成文法传统。然而,仅按法条判案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它虽可为司法所接受并灵活运用,但在操作的准确性上却易遭怀疑。而判例是对个案加以个别解决的司法文书记载,具有具体性和确定性,因此可弥补该原则的成文性规定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在运用上的各种不便。例如,美国对诚信原则不仅作了成文性的规定,并且关于诚信原则适用的司法判例在其整个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体系中也占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也可尝试着赋予判例一定的法律效力,让其充当成文立法的补充。
  最后,健全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下位法,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可操作性。在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有关诚实信用的立法相当完备。例如,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20年中,为完善信用制度、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有关立法至今已达17项之多,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反观我国民事立法相当滞后,至今不仅没有一部民法典,而且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单行法中的适用也没有实现具体化。因而,加强可操作性是重建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议题。
  三、总结
  诚实信用原则在不断发展过程中,由一项重要的道德准则演变为了一项重要的法律基本原则;并且,诚实信用原则的效力不仅覆盖了债权法,还扩展到了侵权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的各个领域,已发展成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另外,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一个守法原则,同时还是一个司法原则,实现了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的统一。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民事法律中都确立或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然而从我国的具体国情上来看,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优先性的限制、具体司法实践中范围的限制、赋予相关判例一定法律效力及增强其可操作性等问题仍需我们去不断解决和完善,以期在更高层面上发展和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更好的适用于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2]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J].法学研究,1994(2).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5]曾江波.民事善意制度研究[J].北大法律评论,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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