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医疗程序:刑事诉讼法修改2018

  摘要: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用六个条文确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这对于完善刑诉立法,保护精神病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具有积极意义,也集中体现了新刑诉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本文将对强制医疗程序从概念特征、启动主体和适应条件等方面做出解析,并提出此程序设计缺陷和今后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程序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2-0090-02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特征解析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解析
  强制医疗程序最先规定在我国的刑法当中,现行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这一规定,既不能体现该程序的性质,也不能说明该程序具体操作的步骤,并且由行政机关执行强制医疗程序无疑扩大了行政权力对于公民人身自由剥夺的涉及范围,造成错案频繁。规定的过于原则性带来的不确定性和公民人身自由的谨慎性之间的冲突日益凸显,所以,2012年3月通过的刑诉修正案对此进行了细化并最终规定在最后的特别程序当中。
  官方对于此新程序的定义可参考司法部的有关材料,“强制医疗是出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健康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保安处分措施”[1],本文认同这一科学的定义,就强制医疗程序性质而言,这说明它既不是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也和我国刑法确立的五大刑罚种类有着本质区别。我们可以认为该程序设计的目的更多的是预防性和保护性,预防性自不必说,保护性不仅能减少普通人群遭受精神病患者的人身攻击,而且从通过强制医疗程序治愈精神疾病患者使其恢复健康从而避免刑罚制裁的角度来看,此程序能实现对普通民众和精神病患者两大群体的双重保护,实现了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对此应该予以充分肯定。
  (二)强制医疗程序主要有以下特征
  1、适应对象的确定性。强制医疗程序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最高位的法益,立法给予了谨慎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也就是说精神病人群体中哪些人可以强制医疗立法给予了明确规定,即实施暴力、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有再犯可能三者必须同时具备。
  2、决定主体的法定刑性。在前面论述强制医疗程序概念时提到,刑法只规定了政府作为强制医疗的主体,这让本已无比强大的行政权力再次扩大,公民在和行政权的博弈中处于更加劣势的位置。有学者指出,在实践中,强制医疗一般是由公安机关依照行政化的程序单方面做出决定,公安机关对是否决定适用强制医疗措施拥有自由裁量权,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和审批权都集于公安机关一家[2]。而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若能成为决定该程序唯一的权利来源无疑更具有程序的正当性。所以,我国新刑诉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决定主体的法定性和唯一性被确立下来,这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不仅是人民权利意识觉醒的推动,更是执政者转变执政理念的直接体现。
  3、救济程序的完善性。一个诉讼程序的完备必然有多渠道的救济途径向参与方敞开。虽然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疾病一方是被动的参与到该程序中来。但是,完备的救济程序仍然必不可少。新的刑诉法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以及检察院对于该程序的法律监督对于保护被强制医疗一方具有重要的意义,也能敦促法院准备定案,提高司法效率。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及决定主体及程序设计解析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前文已经提到强制医疗程序的依据主要是刑法中第18条的规定,这也不可避免的把强制医疗的证据搜集、精神状况认定及最后的决定权都集中到了公安机关手中。我国刑法规定的“由政府实行强制医疗”实际上就为公安机关通过这一程序实施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缺少检察机关、律师和审判机关的参与,公安机关权力过于集中,不可避免的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更有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动辄把上访人员认定为这类群体,通过合法程序限制其人身自由。也正是如此,诉讼程序的最低限度的公正都很难得到保障。所以这次刑诉修改把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明确授予了检察机关和法院,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有人认为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递送意见书,以此也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只是具有申请启动的权利,而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检察院和法院手中,这种明确排除公安机关启动该程序的规定对于限制公安机关的权力,推进司法公正有很大作用。
  新的法律最终把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权给予法院,也符合现在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因为关乎公民重大财产、人身的决定只有经司法机关做出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其公正性,并且“人身自由的剥夺不能随意由行政机关行使”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这次刑诉修改中司法权作为社会的最后判断权得到立法者的尊重也彰显了立法中现代法治文明的光辉。
  笔者还要讨论这一程序中很容易被忽视的一个问题。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我们知道,合议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让重大案件提高审判的参与度和集中更多审判员的智慧从而使判决得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合理与公正。强制医疗程序对应着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重要性不言而喻。把合议制度无一例外的适应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是对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谨慎性的又一体现。但是,这里的合议庭是否允许人民陪审员参加是一个应该探讨的问题。有人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的规定,凡是特别程序中组成的合议庭均应该由审判员组成,以此可以提高整个审判组织的权威和效率,从强制医疗程序一个月的审限来看,让审判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快速审判似乎更能体现此程序设计的初衷。但问题在与,民诉的特别程序最大特点就是无争议性,审判只是确认的一道程序。刑事诉讼的强制医疗程序完全不同,对于被确定的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是审判的核心内容,并且争议性不小于一般的刑事案件。立法确立的法律援助制度适应于这一程序和法定代理人的参与诉讼说明强制医疗程序的最终决定是一个确认争议的过程。所以不能简单的把民诉的规定加以类推。笔者认为,这类案件的合议庭应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原因有三:第一,法条的规定就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既然没有明确排除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就不能人为的做出缩小的解释。第二,一般说来,对于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和与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度;还可以由当事人申请适用。强制医疗与公民人身关系最为密切,适应陪审制度也较为合适。第三,强制医疗程序中关于被决定人精神状况的的鉴定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问题,普通的审判员难有此领域的知识的认知能力,而通过吸收专业的医学人员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能保证判决的准确性。由专家陪审员在医学方面作出判断,由案件承办法官在法律适用方面负责。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缺陷
  1、程序设计的缜密性不足
  前文提到,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把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收到了检察院和法院手中,明确排除了这一程序中公安机关的启动权。但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若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发现案件已过追诉时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情形,公安机关要撤销案件。那么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若是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但案件有没有进入到公诉阶段,对于这部分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如何处理,修正案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根据很多数据显示,我国有一大部分案件并没有进入公诉程序就被撤销,但是精神病涉及犯罪的人数却很多,若不作出具体规定,很可能使这一程序失去现实意义。
  2、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性
  强制医疗程序的核心是精神鉴定,作为一个可以操作的程序,应该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中关于被决定者的精神状况应该由谁来鉴定,理想中的鉴定机构应该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甚至司法机关的中立机构,但这并没有在此次刑诉修改中被确定。而通常的精神鉴定由省级政府指定医院做出的惯例却饱受批评。更深层次的弊端是这一程序由于过于原则性可能会被滥用,比如一个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者可能因为被鉴定精神病强制医疗而免于刑事处罚,一个普通纠纷中的斗殴者或上访者可能被鉴定精神病而强制医疗被剥夺人身自由,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打着“稳定高于一切”的大旗,把维护自己正当利益的上访者做出精神病鉴定让其被强制医疗。所以,精神病鉴定作为这一程序的基础程序尤为重要,法律应该进一步作出明确。
  四、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立法,完善程序设计
  立法是客观映射于主观的事情,所以立法更应该关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首先,应该规定即使公安机关撤销的案件中的当事人若是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也应该写出建议强制医疗的意见书递交检察院,并对公安机关作出严格要求。其次就是明确审限的一些问题,强制医疗程序规定若是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复议,但复议的审限并未作出规定,一审之后的被决定者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明确复议的期限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快速的审结案件能让程序和实体的正义不会延迟的到来,从而实现诉讼独立的程序价值。
  (二)明确强制医疗的精神状况鉴定主体和执行主体
  前面提到的未规定精神鉴定主体的弊端不再赘述,应该明确一个程序的设计不被滥用是程序正义的最底线。若是行政机关掌握了精神鉴定的权力,对于公民来说是不能接受的。精神鉴定体现出来的是判断权,若是和行政执行权合二为一,那么程序设计的初衷将被违背,公民的自由难以保障。当前,社会特权阶层总想通过法律的漏洞凌驾在法律和正义之上,若是一个应受刑罚的人被强制医疗而免除刑罚将使这一程序成为特权者的工具。笔者呼吁建议独立于司法和行政之外的社会鉴定机构对当事者精神状况做出基础判断,至少能彰显社会的进步。
  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主体同样要明确规定,刑诉修改并没有把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主体明确出来。笔者认为,社区纠正这一新型执行方式可以被借鉴或引用。也有学者认为,既然刑诉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那么各级政府机构就必须加强强制医疗机构的建设。对此,可以考虑由省级政府在全省范围内设立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为强制医疗工作制定工作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指定专门的鉴定机构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同时,由财政为强制医疗机构提供一定的经费保障。[3]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宋英辉.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M].北京:法律出版,2012:519.
  [2]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解构分析[J].法学杂志,2009,(3).
  [3]刘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9).
  ★作者简介:陈静,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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